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法定代理人 范金來訴訟代理人 謝佳蓉兼法定代理人戊○○
丙○○○辛○○丁○○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穩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己○○(即林信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庚○○、辛○○、甲○○(即吳美鳳)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項次4、5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四項次6、7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項次8、9所示之利息。
第四項至第七項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穩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穩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上訴人己○○、甲○○、辛○○、乙○○、庚○○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振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金來,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人任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影本可證,范金來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穩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戊○○、己○○、丙○○○、甲○○、辛○○、丁○○、乙○○、庚○○、徐正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穩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戊○○、己○○(即林信義)、丙○○○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邀同被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劉昌樞、宋茂琳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戊○○、丙○○○、劉昌樞、宋茂琳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借據。嗣上訴人穩加公司根據前開借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借得款項一百萬元,另根據上揭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借三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借三十一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借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借三十一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借三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四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借三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借二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借四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借三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借二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借三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借三十五萬元等十三筆款項,共計五百萬元。因被上訴人穩加公司停業,依契約規定,被上訴人穩加公司、戊○○、丙○○○,及被上訴人己○○(即林信義)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起訴求償時尚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人穩加公司依前開契約向上訴人借得之四百萬元,其為清償此一週轉金貸款契約項下之貸款金額,而將經被上訴人甲○○(即吳美鳳)、辛○○、丁○○、乙○○、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交付予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辛○○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並經被上訴人徐正融即允誠商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連帶求償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穩加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己○○(即林信義)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被上訴人庚○○、辛○○、甲○○(即吳美鳳)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元及如附表四項次1、2、3所示之利息。㈥被上訴人辛○○、徐正融即允誠商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如附表四項次4、5所示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如附表四項次6、7所示之利息。㈧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如附表四項次8、9所示之利息。㈨前四至八項之債務於另被上訴人(即主債務人)穩加公司就其之債務(即穩加公司附表一編號2至14)清償完畢時,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㈩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本身也被跳票,票是開給宋素禎的,且伊當時票借給宋素禎,她說要貼現,想不到她沒有把錢存進去。另伊確有將票借給丙○○○等語;被上訴人庚○○則以:伊票借穩加冷凍林信義開的,因為當時伊與林素禎去銀行申請支票,後來因為印章沒有帶,後來林素禎自己刻章去領的等語;被上訴人徐正融(即允誠商行)則以:伊並沒有背書,且印章部分不是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穩加公司、己○○(即林信義)、丙○○○、甲○○(即吳美鳳)、辛○○、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丁○○於前審否認簽發係爭支票等語(請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徐正融即允誠商行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部分非其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請見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九八二號卷,第九○頁)。
六、被上訴人徐正融、丁○○部分:被上訴人徐正融、丁○○否認系爭附表四項次1至5支票簽名、背書之真正。上訴人就支票印文及背書真正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四項次1、2、3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徐正融即允誠商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項次4、5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穩加公司、戊○○、己○○、丙○○○、甲○○、辛○○、乙○○、庚○○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乃訴訟法上便宜辦法,實體法上總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為單一之公司法人,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故於實體法上為法律行為時,仍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又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與借據,係被上訴人穩加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戊○○、丙○○○、己○○(即林信義)及訴外人劉昌樞、宋茂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所借貸,款項亦係由上訴人所撥付,有撥款傳票可證,本件係以總公司名義訂約,而屬分公司(即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實務上既承認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則上訴人據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穩加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戊○○、己○○(即林信義)、丙○○○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邀同被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劉昌樞、宋茂琳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額度為四百萬元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戊○○、丙○○○、劉昌樞、宋茂琳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借據。嗣上訴人穩加公司根據前開借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借得款項一百萬元,另根據上揭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借三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借三十一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借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借三十一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借三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四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借三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借二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借四十二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借三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借二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借三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借三十五萬元等十三筆款項,共計五百萬元。因被上訴人穩加公司停業,依契約規定,被上訴人穩加公司、戊○○、丙○○○,及被上訴人己○○(即林信義)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起訴求償時尚有各主文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二紙及借據影本十四紙可證,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穩加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己○○(即林信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穩加公司依前開契約向上訴人借得之四百萬元,其為清償此一週轉金貸款契約項下之貸款金額,而將經被上訴人甲○○(即吳美鳳)、辛○○、乙○○、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交付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之發票人求償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單為證。被上訴人甲○○、辛○○、乙○○、庚○○,或未到場;或到場而自認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則前開支票被上訴人甲○○(即吳美鳳)、辛○○、乙○○、庚○○為發票人,足堪信為真實。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他項證明以推翻票據上之記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可供參照);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即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穩加公司為清償借款所為之背書並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自係轉讓背書。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據其當庭提出支票原本為證(請見本審卷第六四頁),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支票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穩加公司提起給付消費借貸款及對被上訴人庚○○、辛○○、甲○○、乙○○給付票款之訴,請求給付消費借貸債務與請求給付票款債務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穩加公司、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己○○(即林信義)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貳拾玖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庚○○、辛○○、甲○○(即吳美鳳)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陸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項次4、5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貳萬元及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四項次6、7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四項次8、9所示之利息;第四項至第七項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穩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