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焜梁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鎮○○路○○○巷○○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一九三之一一0、一九三之一三九、一九三之一四0地號如附圖所示A、B、B1、B2、B3部分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C、D、E地上物遷讓,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就如附圖所示A、B、B1、B2、B3部部分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租地建屋之情事:
1、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 , 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附圖所示A、B、B1、B2、B3部部分土地放置大批廢鐵等物品,經上訴人屢次出面阻止,並要求搬遷拆除,均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透過證人李繼義出面協調,上訴人礙於情面,不得不予忍受,始同意依照被上訴人當時使用上開土地之範圍與目的,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五仟元予上訴人,作為堆放廢鐵之用。訂約當時被上訴人並無搭蓋任何建物,兩造從未達成租地建屋之意思合致。
2、附圖所示A、B、B1、B2、B3部土地現場拍攝照片顯示,上開土地上堆放有廢鐵等物品,要無建築房屋之情事,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係約定利用該空地堆放廢鐵等雜物之用。況就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係利用占用土地之事實,迫使上訴人不得不同意與之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衡情酌理兩造間於訂約之時,應僅為達使被上訴人支付適當租金,具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已,實難率爾擴大解釋為雙方訂約時即具有租地建屋之合意。
3、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現場勘驗結果,該鐵皮屋裡面擺設油壓機、天車、壓車機、電焊機、捲板等機械,並有烤鴨爐成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該鐵皮屋裡面並無電話,也沒有辦公設備,只有放置工具而已,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被上訴人自行搭蓋鐵皮屋迄今為止,仍係供放置物品,該等工具物品均未定著於土地,隨時可以搬移,以及未供人居住或營業等情,足徵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係租用土地堆置物品而已。
4、觀諸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一九三之一一0、一九三之一三九、一九三之一四0地號土地地目編列為旱地,並非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欲利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勢必無法獲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及取得工廠設立登記等情,亦足為兩造間訂定土地租約時,並無租地建屋關係之證明。
5、徵諸兩造訂立租地契約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土地主要目的既係放供其放置大量廢鐵等雜物,則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嗣後成立租地契約之目的,解釋為約定堆置廢鐵或鋼骨等物品,並允許被上訴人搭蓋鐵棚遮蔽,顯然亦較符合雙方當時立約時之真意。
6、原審未及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租地契約目的,係供被上訴人堆置廢鐵等物,並允許搭蓋鐵棚,非租地建屋性質,故而,自不能僅以在土地上有鐵皮屋之一端即謂兩造間係具有租地建屋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乙節,乃其履行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義務,要難徒憑上訴人有收取租金之事,即推斷當事人間具有租地建屋之意思合致。
7、又矧兩造間訂約之時,即係租地供堆置物品,非租地建屋,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鐵皮屋時,即再三表示雙方必須簽定書面契約,是此情節,殊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搭蓋系爭鐵皮屋之事毫無反對之意思。惟兩造就租約內容變更為租地建屋關係未達成共識,此從兩造始終未就租賃契約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字據乙節可知。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租地契約之內容,要無達成變更成租地建屋之合意可言。故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內容並未變更為租地建屋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A、B、B1、B2、B3土地放置廢鐵物品時,僅支付五仟元,倘兩造間有變更成租地建屋關係,租金豈有不隨予調整之道理,益見兩造間確實未達成租地建屋之意思合致。至於上訴人仍有受領租金乙節,僅係發生期限變更效果而已,其餘租賃內容及條件,並未當然隨同變更。兩造間租地契約並無租地建屋之關係,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二)縱使原審審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租地建屋關係之見解無誤,但本件被上訴人於搭建系爭鐵皮屋時,雙方約定將來上訴人需要土地時,被上訴人可以隨時返還,凡此情節,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收回土地時之覆信件(詳被證一),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夠同意延緩兩年拆除鐵皮屋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鐵皮屋隨時拆遷都沒有問題等語。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地建屋關係定有解除條件,上訴人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收回土地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兩造間租地契約亦因上揭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亦得主張收回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搬遷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如附圖所示A、B、B1、B2、B3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三十一日經上訴人依法表示終止而消滅;縱屬租地建屋,租賃契約亦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無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合法權源。又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兩造間無租賃關係,遭被上訴人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用。故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六張,並請求傳訊證人李繼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㈠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土地為伊向上訴人購○○○鎮○○路○○○巷○○號建物時旁邊的畸零地,言明一併買受,後來在整地建屋時,上訴人前來制止,才改以每月五千元向上訴人承租,承租目的在做堆東西做工作場所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就系爭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兩造租賃關係業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後於本院則稱系爭C、D、E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爰本於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核係事實陳述之更正,而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一九三─一一○、一九三─一三九、一九三─一四○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將如附圖A、B、B1、B2、B3、C、D、E所示系爭土地,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堆置物品使用,未訂有租賃期限(就C、D、E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改稱係被上訴人自始無權占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回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迄未拆遷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其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及基地時,原一併買受,嗣整地建屋時,上訴人予以阻止,兩造乃改以每月五千元租金,向上訴人承租,迄今已八年,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始未繳納租金,該鐵皮屋係被上訴人做工廠使用,上訴人遽終止租約,實非有理資為抗辯。
三、按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於伊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及其基地時,即已言明一併購買,但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如於買受該十五號房屋基地及建物時,即已言明包括系爭土地,則何以未一併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後又何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已有買受之事實,應無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A、B、B1、B2、B3土地前曾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五千元,就此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有爭議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內容僅成立一般堆放物品之租賃契約而已,並無成立租用基地興建房屋之契約內容存在。本件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即固就租賃關係之存在再為舉證,但被上訴人更進而主張租賃契約內容為租屋建地之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租地建屋契約成立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受領地租有年,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受領地租系本於租賃契約,尚不足據而推斷租賃目的即在租地建屋,亦不得為被上訴人主張租地建屋之有利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兩造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應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租地用途)我是用來堆東西做工作場所」等語。是以,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租地目的僅係在堆放東西,並無建屋之約定之事實為可採。
(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A、B、B1、B2、B3所示部分,現為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使用,如附圖C、D、E所示部分為空地,由被上訴人放置貨櫃屋、機械零件及鐵管之事實,亦據原審法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就如附圖所示之C、D、E部分,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兩造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目的在建築房屋使用,自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約又未訂有租期,顯係未定期限之租賃,即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B1、B2、B3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三十一日經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無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又附圖所示C、D、E部分土地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占用放置物品,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經詳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