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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亥○○

己○○子○○追 加 被告 丑○○上 訴 人 卯○○

寅○○午○○○巳○○戊○○宇○○○丙○○甲○○乙○○地○○○丁○○未○○申○○戌○○宙○○○玄 ○A○○黃○○被 上 訴人 酉○○

B○○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亥○○、己○○、子○○、李濱源四人提起上訴,惟本件係屬繼承承租人李溪成之三七五租約是否無效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訴訟標的應為合一確定,其他原審被告應視同上訴,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李濱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壬○○、癸○○、庚○○、辛○○為其繼承人,其等依法聲請承受訴訟,另李椪毛(被繼承人李溪成之長子之妻)、丑○○(李溪成之次子之妻)、天○○○(李溪成養女謝李阿笑之養女)(見本院卷一第三九二頁之繼承系統表)均應為合一確定之被告,惟原審起訴時漏未將李椪毛等人列為被告,故追加其等為被告,惟李椪毛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李濱源、辰○○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均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查原審被告辰○○陳明並未委任其姪子辛○○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並據辛○○陳明伊係為訴訟方便進行,沒有經過辰○○同意,就自作主張自己寫委任狀代理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二○四頁),則原審被告辰○○未委任代理人已堪認定。而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辛○○到場,業據原法院以除被告己○○、辛○○(辛○○非被告,故係原審被告之李濱源、辰○○訴訟代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二第三0五頁),而原審被告辰○○既未據辛○○代理,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本應對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因誤認辛○○為其合法訴訟代理人,故對之並未為辯論(一造辯論)即為判決,顯有重大瑕庛,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審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就本件租佃爭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應一同被訴,一同審理裁判,乃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出租人許阿 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與承租人李溪成(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締結耕地三七五租約(原租佃標的地號為阿里史大段大湖小段四五之二、四五之一,後因土地重劃改為現今系爭地號),後每六年依法續租一次至今。現因出租人許阿 將租賃物六二四地號土地及六二五、六二六地號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八十三年贈與移轉給原審原告B○○及酉○○,因承租人李溪成業已死亡,爰以李溪成之現存繼承人即李濱源(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歿)、辰○○、己○○、子○○、卯○○、寅○○、午○○○、巳○○、戊○○、亥○○、宇○○○、丙○○、甲○○、乙○○、地○○○、丁○○、未○○、申○○、戌○○、宙○○○、玄○、A○○、黃○○為原審被告,而繼承人等不自任耕作,新蓋原審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附圖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水泥混凝土等,致三七五租約無效(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而原審被告等人合法繼承李溪成租賃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見原審判決理由二),故上開建物亦係上訴人己○○等人,本於被繼承人李溪成與許阿 間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興建,故非己○○等人單純之無權占有,同屬三七五租約繼承後,是否不自任耕作致三七五租約無效部分,故原審主文第二、

三、六、七項自應併同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