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被 上訴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轉為上訴人所屬鴻福球場會員之過程:被上訴人原屬由台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盟公司)所經營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以下簡稱統一俱樂部)之會員,因統一俱樂部經營不善,無法如期營業,臺盟公司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林園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園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同意將原屬統一俱樂部之會員轉入林園公司所經營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以下簡稱林園俱樂部),名額原定為三百名,會員由台盟及統一俱樂部指定,臺盟公司並約定除將轉籍會員所繳入會費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轉交台盟公司外,尚未繳納之入會費約二億一千萬元應直接交給林園公司,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轉籍會員不如預期,臺盟公司及統一俱樂部又與林園公司另訂補充協議,將入會保證金降為每會員八十萬元,至於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台盟公司提供,林園公司無給付土地之義務,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盟公司及統一俱樂部因無法如約付款,又與改組後之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確定臺盟公司應付給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為八千六百萬元,詎臺盟公司簽訂協議書後仍未依約付款,依上開契約或協議,上訴人原得撤銷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但因被上訴人已各付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及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上訴人勉為其難,接受其為會員,此有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及清償債務協議書可稽,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其與林園公司間之合約,經林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德慶在原審到庭否認其真實(即否認有贈與土地之事),林德慶並表示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或轉籍會員簽訂之合約,均由林德慶本人簽名,惟獨上訴人之合約係以簽名章代替,見證該合約之律師郭波事後又潛逃國外,該合約確有偽造嫌疑云云,微論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間合約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認該合約為真實,上訴人亦未概括承受臺盟公司之債務,至於承諾提供土地給轉籍會員之保證書,業經林園公司董事長林德慶到庭否認其真正,縱令內容實在,該保證書出具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顯在被上訴人所主張與林園公司簽訂合約之時間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或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前,該保證書應係林園公司開給臺盟公司,始有嗣後以補充協議變更該條件之事實,其非林園公司直接交給被上訴人甚明,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廿日寄給臺盟公司之通知函,明載林園公司不另贈土地,林園公司既與臺盟公司有此約定,林園公司如於同年一月廿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約,顯無再承諾贈與土地之可能,臺盟公司亦無可能交付上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林德慶否認合約之真正,並非無故。
二、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臺盟公司之入會保證金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查被上訴人繳交給臺盟公司之入會保證金,丙○○為六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甲○○為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乙○○為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有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影本可稽,證一),而被上訴人成為林園公司之會員後,交給林園公司及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丙○○、乙○○各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周百祿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有匯款統計表及劃撥收據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與臺盟公司間之訴訟,據被上訴人自認已以各退讓丙○○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乙○○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周百祿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而和解,雖又主張和解時另由丙○○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乙○○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周百祿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之入會保證金,並提出收據為證,微論被上訴人為給付上開保證金,所簽發之支票,僅周百祿部份(其到期日均在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後)似有存入臺盟公司之帳戶外,乙○○部份則存入訴外人龔淑惠之帳戶,丙○○之支票,依據合庫新生分行回函(合金新生字第0二七六三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似由台盟公司向該行提示,但卷附高新銀行之回函則表示上開支票之提示行庫為合庫北高雄支庫,兩函所載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臺盟公司,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統一俱樂部未獲准設立為由主張解約並訴請臺盟公司退還入會保證金,既已解約,何以不取回保證金另又增加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予台公盟公司?所謂折讓款項,如何扣除,亦無任何書據可稽,顯有悖常情,查被上訴人與臺盟公司間之訴訟,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一次開庭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下午四時廿分,當時被上訴人尚表示「與台盟公司洽談和解,請求改期」,但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盟公司簽收支票之日期及與林園公司簽訂合約之日期同為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被上訴人於開完庭後,立即簽發支票予臺盟公司,又與林園公司簽訂合約,事屬異常,又依被上訴人乙○○、丙○○於同日具函予郭憲文律師內載「茲本人乙○○、丙○○...已與台盟...公司代表 龔千珮小姐達成庭外和解,並將創始會員資格移轉至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無誤,請貴律師事務所惠將本人所有原台盟會員書正本銀行分期繳款收據、土地過戶代書收據正本交予龔千珮小姐為盼」等語,依上開函件內容以觀,如被上訴人確有與林園公司簽訂合約,其簽約時間應在上開具函郭律師即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與臺盟公司成立和解之前,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約在前,交付後續入會保證金予臺盟公司在後,此與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合約之第四條「除已付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球場之款項外,各會員其餘應付之入會保證金應按期交付林園公司...」之約定,顯有違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交給台盟公司之入會保證金應由上訴人承擔償還,自非有理,由前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約時,被上訴人已付臺盟公司之入會保證金確為丙○○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乙○○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周百祿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三、上訴人並無概括承受或承擔臺盟公司債務之事實: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不論依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間訂立之轉帳契約,補充協議書或上訴人與臺盟公司間訂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均無任何承擔債務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為真正,該合約第一條載明「凡自統一高爾夫俱樂部轉入林園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為會員者,為本合約之會員,其權利義務依本合約之規定第四條為「除已付台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款項外,各會員其餘應付之入會保證金應按期交付甲方(即林園公司),於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具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之同意書,經台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簽認無訛,交與甲方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上開約定,僅載明被上訴人應將立約後尚未給付之入會保證金(即交付臺盟公司以外之保證金)如數交給上訴人,並無任何由上訴人承擔臺盟公司債務之約定,如合約第九條退會之條件,上訴人應退還之入會之保證金當指被上訴人依上開第四條交給上訴人之入會保證金,不包括其交給台盟公司部份,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或臺盟公司簽訂任何承擔債務之契約,原判決判令上訴人交還所有交給台盟公司及林園公司之保證金,自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法無解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係依八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及同月四日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合約,取得林園俱樂部之會員資格,則其立約前應繳未繳之會費,應直接交給林園公司或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與林園公司簽約後,再付入會保證金予臺盟公司,此部份入會保證金,林園公司或上訴人均無代為償還之義務,微論林園公司並未承諾附贈一百五十坪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得藉此主張解約,縱得主張解約,依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合約,林園公司並未同意承擔臺盟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僅須退還自被上訴人收取之入會保證金,至於被上訴人在同意轉籍後,另付給臺盟公司之款項,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謹請鈞院明察,准如聲明而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承擔臺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盟公司)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所負之契約義務:
㈠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
)簽訂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下稱林園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三份及保證書三份為證,而參諸前開會員合約書第四條後段約定,於被上訴人等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即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之同意書,經臺盟公司確認無訛,交予林園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第七條復約定該合約會員享有林園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另據前開林園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等之保證書亦記載由臺盟公司所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統一俱樂部)會員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俱樂部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而前開受贈土地之權利,參諸臺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合約書,亦明訂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前開土地獲贈之權利,林園公司之原始會員並無從享有等情。足證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已承擔被上訴人等交付予臺盟公司入會保證金、入會費及其他款項與承受臺盟公司原應移轉被上訴人等土地一百五十坪等債務,而非僅係單純接受被上訴人等為林園公司所屬林園俱樂部為會員自明。
㈡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臺盟公司同
意按每會員一百一十萬元提供入會保證金予林園公司,加入林園公司所經營之林園俱樂部為個人基本會員;臺盟公司擬加入林園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為會員之總額為三百名。第三條並約定除該契約及林園公司之入會章程、入會合約等另有規定者外,林園公司與契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依臺盟公司之入會簡章、招募會員辦法、會員合約書、會員切結書之規定。第五條約定臺盟公司原會員(含被上訴人等)依臺盟公司原約定應分期續付之入會費,預計金額約為二億一千萬元應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第六條約定臺盟公司對轉籍會員(含被上訴人等)之債務,臺盟公司則以給付上訴人按每個會員一百一十萬元入會保證金為對價,而上訴人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受臺盟公司會員契約內容之拘束。蓋被上訴人等均已個別予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簽訂前開會員合約,使被上訴人等三人成為林園公司所屬林園俱樂部會員,而同時喪失統一俱樂部會員之權利。而林園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會員又另立保證書明示承擔臺盟公司須移轉一百五十坪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債務,足見臺盟公司與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締結之轉讓契約,就臺盟公司與原會員間權利義務部分,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
㈢又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臺盟公司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因將每會員之入會保證金變更及一百五十坪土地提供義務改為由臺盟公司提供,再由上訴人將土地贈與原契約之個人會員,故第三條約定已轉入林園公司為會員者,原與林園公司所訂之入會合約等契據文件,應予修正或重訂等語,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則苟林園公司非承擔臺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契約義務,當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就前開補充協議書所為修正原訂契約之內容,何以尚須約定另就林園公司與轉籍會員(含被上訴人等)間之入會合約等文件應予修正或重訂,是更足證明林園公司業已承擔原臺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契約義務自明。
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臺盟公司間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㈠按臺盟公司與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間最初簽訂之契約書第七條雖有約定臺盟公司
與本約會員(含被上訴人等)付清全部入會費後,關於林園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享之權利及應盡義務,均歸於登記在本籍之本契約會員。另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第二條亦約定,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須負責等語。又臺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附贈土地之事,由臺盟公司承諾立即委託律師處理等情。惟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屬無因契約,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於債務承擔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因關係無效或經撤銷,債務承擔仍屬有效,就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言,債權人因承認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即對債權人發生效力。本件臺盟公司與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之間成立承擔契約,既已對被上訴人等三人生效,且另由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由林園公司承擔臺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債務,則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即係承受臺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債務,亦即已生契約移轉之效力。
㈡又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間之前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
清償債務協議書之內容均毫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則參諸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臺盟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且前開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定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並有約定應就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前開會員合約書為修正或重訂等情,益見被上訴人等並不受前開補充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否則何須再就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前開合約書為修正或重訂。另前開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並未約定應受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最初簽訂契約之拘束,其後亦均未有變更或免除上訴人之前開土地移轉契約及限期移轉之保證責任,益見前開臺盟公司與上訴人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中有關與前開被上訴人等及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不同之約定,均無從拘束被上訴人等自明。
三、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等得依法解除契約。㈠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簽立移轉入會契約書後,隨即辦畢入會手續,按
期繳交入會保證金,惟上訴人林園公司均未依約於被上訴人等辦妥入會手續之六個月內辦理一百五十坪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嗣經被上訴人等委託律師先行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到催告信函七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到前開催告函後,仍未於前開期間內履行契約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上訴人等乃再度委託律師解除前開會員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款項(原證八),上訴人就已接獲前開催告函及解約函於原審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贈與一百五十坪土地之義務,業經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另訂補充協議書,就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須負責,臺盟公司並已將上情告知轉籍會員(含被上訴人等)云云,惟臺盟公司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前開土地移轉義務已改由臺盟公司負責,被上訴人等對此實毫不知情,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事項為證明。基於前述,前開補充協議書固有約定前開一百五十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改由臺盟公司提供等情,然為上開存在於承擔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臺盟公司)間之對抗事由,並無從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
㈡上訴人復辯稱前開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訂立之會員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訂明「所
贈土地之過戶登記,視其配合條件,依法律規定隨時辦理˙˙˙」因前開擬贈與球場外土地屬於山坡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余雪妹,是依據法令限制,被上訴人等尚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然既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從當然證明係屬毗鄰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且查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及一千零一十五平方公尺,而依據所提出之雜項執照,其中第一區合計為五十六點三六公頃,土地合計有一百零八筆,另第二區之面積合計為五十點一八公頃,土地合計有一百二十二筆等情,有前開雜項執照二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所辯前開二筆土地縱屬毗鄰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其面積合計亦顯不足供上訴人應移轉與被上訴人之額,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有毗鄰之土地均係依法令無從移轉之土地。
而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前開與所屬林園高爾夫球場毗鄰之土地均無從移轉。
㈢又查是否屬於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應就各個契約觀察,蓋契約有其相對性,每
因契約當事人之個別考量而訂入契約之內容,在契約另有明訂之情形下,自不能以通常之慣例加以排除契約之約定。基於前述,被上訴人等加入臺盟公司成為會員時,即約定得有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等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俱樂部所簽訂之會員合約第七條亦明訂轉入之個人會員(含被上訴人等)享有林園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所贈土地為毗鄰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外毗鄰球場之林園公司土地,而前開所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會員交清入會金後,依據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另參照林園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等之保證書亦記載由臺盟公司所屬統一俱樂部會員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俱樂部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如逾期未完成,願按日賠償會員一百元之延滯費直至過戶完成等情。另就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最初簽訂之契約第八條亦有相關之約定,足見就有關提供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權利之約定,顯係簽訂前開契約認定之重要給付義務,否則不致如前所述,尚須另行訂定於契約明文,且另行出具保證書並有相關違約賠償約定之情。復觀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所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甚為高昂,是參加之會員為避免球場經營者擅將球場土地移轉他人,或將經營權移轉而喪失會員權利,因而在取得會員證外,另行要求以持有高爾夫球場之股份或球場土地持分之方式,以保障其權益,乃屬常態。又前開會員合約及保證書雖記載免費贈與,惟參諸前述,必須會員付清入會費後始有取得之權利,亦即前開土地之獲贈顯係會員(含被上訴人等)支付入會費對價而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自不能排除該部分主要給付義務甚明。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範圍:被上訴人丙○○已給付臺盟公司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按期給付臺盟公司第一期至第十七期分期入會保證費計三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元,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第十八期至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而轉入上訴人(林園公司)後陸續繳納之入會保證金(第六十三至八十四期)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被上訴人乙○○已給付臺盟公司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按期給付臺盟公司第一期至第十八期分期入會保證費計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第十九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而轉入上訴人(林園公司)後陸續繳納之入會保證金(第六十三至八十四期)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止)。被上訴人甲○○已給付臺盟公司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按期給付臺盟公司第一期至第九期入會保證費計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復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給付第十期至第六十三期之入會保證金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而轉入上訴人(林園公司)後陸續繳納之入會保證金(第六十四至八十四期)合計為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亦即分別給付臺盟公司、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及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丙○○部分: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乙○○部分: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甲○○部分: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此有臺盟公司出具之付款明細表三份、繳款資料三份、收據三份、支票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十五份、辦理產權移轉代書費收據一份、預約單二份、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三份等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縱令得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之範圍亦限於被上訴人等繳納而由上訴人(含林園公司)受領部分,亦即被上訴人等丙○○、乙○○均分別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甲○○為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惟基於前述,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係概括承受臺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契約地位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等前曾向臺盟公司繳付之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不論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有無自臺盟公司處獲取,對被上訴人等而言,因上訴人已承擔臺盟公司之契約地位,而臺盟公司業已脫離與被上訴人等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等所繳交予臺盟公司之前開金額,如有發生回復原狀情事,亦僅得向上訴人主張。是縱臺盟公司未將收取被上訴人等繳交之入會金等費用轉交林園公司,亦僅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另行向臺盟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等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自包括被上訴人等前曾向臺盟公司繳付之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自明。
五、因臺盟公司遲延履約,以致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興訟,支出相當費用,因此臺盟公司前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時,表示願予被上訴人部分價金之折讓,此純係因臺盟公司為彌補被上訴人損失,該折讓金額直接由被上訴人應付臺盟公司之分期款中扣除,該款項為「折讓款」,並非臺盟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之入會金,被上訴人從未自認臺盟公司曾返還入會金,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謂被上訴人已自認該事實,要屬杜撰。
六、再被上訴人丙○○與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會員合約書,原應付第十八期至六十二期共四十五期分期會費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臺盟公司折讓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僅付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並即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六三六之五,票號為CF0000000、CF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予臺盟公司(被上證三)。被上訴人乙○○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林園公司簽立會員合約書,原應付臺盟公司第十九至六十二期計四十四期分期會費八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臺盟公司願折讓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故僅付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並簽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一七八,票號各為AVC0000000、AVC0000000、金額均為三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予臺盟公司(被上證四)。至於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予臺盟公司簽立會員合約書,原應給付臺盟公司第十至六十三期共五十四期分期會費九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元,臺盟公司折讓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故僅付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甲○○乃簽發發票人高雄市銀行營業部,帳號一一四七七之六,票號各為KBH0000000、KBH0000000、KBH0000000,金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三月四日及二月五日三紙支票予臺盟公司(被上證五)。
七、又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立契約書(被證一),臺盟公司同意按每一個會員一百一十萬元提供入會費,加入林園公司所經營之林園俱樂部為個人基本會員(見該契約第一條),是林園公司接受被上訴人等轉籍至林園俱樂部,係基於該公司與臺盟公司間契約關係,而臺盟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轉籍至林園公司,則為解決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且依據被上訴人與臺盟公司所簽契約,分期會費共計八十四期,待轉籍至林園公司後,除前開所述給付予臺盟公司之分期會費外,被上訴人丙○○、乙○○均自六十三期起即給付予上訴人,甲○○則自六十四期起給付上訴人(因甲○○較晚轉入),顯見上訴人係承受臺盟公司之契約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有接續給付分期會費予上訴人之理?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入臺盟公司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入會費為三十萬元,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另享有臺盟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嗣八十三年臺盟公司將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包括被上訴人等三人)轉移至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即擁有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同時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並承諾前開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亦享有由林園公司所免費贈與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並向被上訴人等三人個別出具保證書保證自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實係承擔被上訴人等與臺盟公司間債務關係,其後,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經改組更名為鴻福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是有關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及臺盟公司間之契約義務,即由上訴人鴻福公司承受。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與林園公司簽立移轉入會契約後,隨即辦畢入會手續,按期繳交會費,截至第八十四期被上訴人乙○○最後付清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三人各已付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會費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共達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於被上訴人辦妥入會手續之六個月內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依限履行契約移轉土地過戶,上訴人自應負違約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次查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高爾夫球場取得設立許可後,籌設許可期間以四年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教育部核准延長一年,未於籌設期間開發完成者,撤銷其許可;是「林園高爾夫球場」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設立許可迄今已有九年有餘,顯逾法定之籌設期間,仍未開發完成,取得開放使用許可,其設立許可將遭撤銷,本件契約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得據此解除契約。爰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款,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原屬臺盟公司所經營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因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經營發生困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簽訂轉讓契約,將原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轉入林園公司所經營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而臺盟公司除應將轉籍會員所繳入會費約一億二千萬元轉交給林園公司外,轉籍會員尚未繳納之入會費約二億一千萬元應直接交給林園公司,如任何一方有欠繳情事,林園公司得取消其轉籍會員之資格;但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轉籍會員不如預期,臺盟公司(統一高爾夫俱樂部)要求林園公司另訂補充協議,將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需負責,臺盟公司應協同改組後之林園公司就轉籍會員訂立之合約予以修正或重訂,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盟公司因無法如約付款,又與改組後之上訴人鴻福公司簽訂清償債務協約書,確定臺盟公司應付給上訴人鴻福公司之入會保證金為八千六百萬元,應由臺盟公司代付部份為六千六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除已付定金一千萬元外,其餘五千六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約定以一萬棵樹木抵充一千萬元,並以二千一百萬元作價標售鄭美玲、羅永欽對於鴻福公司之股權及其所附之應攤股東往來之債權,其餘二千五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則簽發兩張支票支付,附贈土地之事由臺盟公司承諾立即委託律師處理,詎臺盟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未獲兌現,一萬棵樹木及其股權亦未依約交付或標售,上訴人自得依與臺盟公司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解除前開雙方所訂之全部契約及協議,並撤銷臺盟公司轉籍至上訴人鴻福公司會員之資格,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委託律師催告臺盟公司限期履約卻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撤銷轉籍會員之資格,被上訴人等三人均係臺盟公司之轉籍會員,其交給臺盟公司之入會金,臺盟公司既未依約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返還該入會金之義務。又上訴人雖以受讓股權方式取得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經營權,但並非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原先交給臺盟公司之入會金,臺盟公司並未交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訂立之會員合約書第十條,合約會員如有未依約定交付入會保證金之事,上訴人公司得予除名並撤銷其受贈土地之權,其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一併要求上訴人交還,亦屬無理由。至於贈與一百五十坪土地之事,已由臺盟公司告知轉籍會員,由其自行負責,上訴人無交付土地之義務,況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訂立之會員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訂明所贈土地之過戶登記,視其配合條件,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今因受法令限制,臺盟公司尚無法辦理過戶,亦難指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再者,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球場」前經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設立,上訴人鴻福公司已開發完成供所有轉籍會員使用球場設施已有多年,與其他球場會員所享有之權益並無不同,只因涉及地目變更,申請使用執照頗為費時,現尚在申辦中,但轉籍會員之權益未受影響,此與全省八十餘家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球場開放給會員使用,無任何障礙之情形,並無差異,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約,要求返還入會金,亦非有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交還入會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加入臺盟公司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入會費為三十萬元,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另享有臺盟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嗣八十三年臺盟公司將所屬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包括被上訴人等三人)轉移至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被上訴人等並按期將每期會費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交付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成為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其後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經改組更名為鴻福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三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付款明細表三份、台盟公司出具之繳款資料三份、收據三份、支票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十五份、辦理產權移轉代書費收據一份、預約單二份等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擔臺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債務,亦即被上訴人與台盟公司原本契約之關係已移由林園公司,繼而由改組更名後之上訴人承受,另上訴人亦負有分別將土地一百五十坪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上訴人(林園公司)有無承擔台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二)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台盟公司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嗣並達成和解,對於本件之請求有無影響。(三)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而得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四)如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兩造之契約,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前身林園公司業已承擔台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所負之契約義務等情,業已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三份、保證書三份為證,而參諸前開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所簽立之會員合約書第四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等於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具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之同意書,經臺盟公司簽認無訛,交與林園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第七條復約定該合約會員享有林園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等情,另林園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保證書亦記載由台盟公司所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等情,而前開受贈土地之權利,參諸台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合約書,亦明訂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上訴人亦自認前開土地獲贈之權利,林園公司之原始會員並無從享有等情,足證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已承擔被上訴人等三人交付與臺盟公司入會保證金、入會費及其他款項與承受台盟公司原應移轉被上訴人等土地一百五十坪等債務,而非僅係單純接受被上訴人等為林園公司所屬林園高爾夫俱樂部為會員自明。復依上訴人所提出臺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台盟公司同意按每會員一百一十萬元提供入會保證金與林園公司,加入林園公司所經營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為個人基本會員;臺盟公司擬加入林園公司經營之高爾夫球場為會員之總額為三百名;第三條並約定除該契約及林園公司之入會章程、入會合約等另有規定者外,林園公司與契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依臺盟公司之入會簡章、招募會員辦法、會員合約書、會員切結書之規定;第五條約定,台盟公司原會員(含被上訴人等)依台盟公司原約定應分期續付之入會費,預計金額約為二億一千萬元應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第六條則約定臺盟公司應自行給付林園公司入會費預計為一億二千萬元等情;足見上訴人(林園公司)已承擔台盟公司對轉籍會員(含被上訴人)之債務,台盟公司則以給付上訴人按每個會員一百一十萬元入會保證金為對價,而上訴人(林園公司)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台盟公司會員契約內容之拘束;蓋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已個別與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簽訂前開會員合約,使被上訴人等三人成為林園公司所屬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權利,而同時喪失「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權利,而林園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會員又另立保證書明示承擔臺盟公司須移轉一百五十坪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債務,足見臺盟公司與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締結之轉讓契約,就台盟公司與原會員間權利義務部分,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即臺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等締結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由林園公司司取代臺盟公司之契約地位,變為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成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合約」,則「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中臺盟公司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係概括的由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承受,並經被上訴人等三人承認並與林園公司締結新約,「契約承擔」亦對被上訴人等三人發生效力,益證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並非單純接受被上訴人轉籍加入林園高爾夫俱樂部,而係承擔台盟公司對原會員依據會員合約所應負之債務。又觀上訴人所提出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台盟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因將每會員之入會保證金變更及一百五十坪土地提供義務改為由台盟公司提供,故第三條約定已轉入林園公司為會員者,原與林園公司所訂之入會合約等契據文件,應予修正或重訂等語,亦有該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則茍林園公司非承擔台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當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就前開補充協議書所為修正原訂契約之內容,何以尚須約定另就林園公司與轉籍會員(含被上訴人)間之入會合約等文件應予修正或重訂,是更足證明林園公司業已承擔原台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自明。
五、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及林園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前開會員合約書及所附之保證書之真正業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自認(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事後又否認前開合約書之真正,自應就前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乙節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以證人即林園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德慶於原法院否認代理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會員合約書及出具前開保證書之證述為論據,惟查證人林德慶既為林園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有關與台盟公司簽訂之前開補充協議書即係由其代理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簽訂;證人林德慶亦證稱有參與台盟公司將其會員轉至林園公司所屬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事宜等情,則如上訴人所述,因台盟公司事後並未依照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補充協議書履行,則林園公司當時是否業已承擔台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會員合約債務,且其後有無修正或變更,自關乎上訴人(林園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而因其負責並參與其事,足見證人林德慶與本件具有極大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述;且查證人林德慶亦證稱有出具與前開內容相同之保證書與台盟公司,當時係因台盟公司與其會員有糾紛且經營不良,故台盟公司請求林園公司出具前開保證書得以出示其會員以保障台盟公司會員之權益等情(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前開保證書之記載,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否則將負擔給付延滯費之違約責任等情,足見依該保證書之內容,顯係出具給轉至林園公司之會員,而非出具給台盟公司自明。又查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其上均有見證人郭波律師之印文,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其與台盟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其上之見證人亦為郭波律師,且該協議書所留存之郭律師印文,與前開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印文以肉眼比對亦屬相符,有前開會員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考;又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等有陸續繳納入會保證金至林園公司之指定帳戶等情,並對被上訴人等業已繳納完畢核發會員卡乙節不爭執,亦有林園公司所發會員卡三張及被上訴人繳納給上訴人(林園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六十五份在卷可考;則茍被上訴人等未與林園公司簽訂前開會員合約辦理轉籍事宜,林園公司何以會提供其帳號供被上訴人等繼續繳納入會保證金?又何以會在被上訴人等繳納完畢後核發會員卡?而參諸前開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記載,亦可知台盟公司轉至林園公司之原會員均有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書;復就前開會員合約書及台盟公司最初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比對觀察,其約定內容亦相符,足見前開會員合約書及保證書均係真正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僅係有條件承擔臺盟公司對原會員之債務,亦即必須臺盟公司依約將其收受原會員繳交之費用交付上訴人(林園公司)為條件,且嗣因轉籍會員不如預期,乃另訂補充協議,就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臺盟公司因無法如約付款,又與改組後之鴻福公司即上訴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附贈土地之事由臺盟公司承諾委託律師處理,惟臺盟公司簽發支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未獲兌現,一萬棵樹木及其股權亦未依約交付或標售,是上訴人自得解除與台盟公司所訂之全部契約及協議,並撤銷會員之資格云云。按台盟公司與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間最初簽訂之契約書第七條雖有約定,台盟公司與本約會員(含被上訴人)付清全部入會費後,關於林園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得享之權利及應盡義務,均歸於登記在籍之本契約會員等情;另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第二條亦約定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需負責等語;又臺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附贈土地之事由臺盟公司承諾立即委託律師處理等情。惟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屬無因契約,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於債務承擔之效力初不生影響,原因關係無效或經撤銷,債務承擔仍屬有效,就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關係言,債權人因承認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即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查臺盟公司與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之間成立「契約承擔」,既已對被上訴人等三人生效,且另由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由林園公司承擔台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即承受臺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契約地位,亦即已生債務移轉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前開簽訂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均不知情,復未參與其中等情,則參諸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台盟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台盟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等情縱屬實情,亦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且查前開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並有約定應就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前開會員合約書為修正或重訂等情,益見被上訴人並不受前開補充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否則何須再就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前開合約為修正或重訂;復查前開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並未約定應受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最初簽訂契約之拘束,其後亦均未有變更或免除上訴人之前開土地移轉契約及限期移轉之保證責任,益見前開台盟公司與上訴人(林園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清償債務協議書中有關與前開被上訴人及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不同之約定,均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自明。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前開會員合約,該合約係由郭波律師見證,而臺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亦同由訴外人即郭波律師見證,則在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約時,見證人郭波律師自會告知林園公司與臺盟公司間之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郭波律師有為前開告知,是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前開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及台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既均由郭波律師見證,足見郭波律師顯非受被上訴人等所委任,應係上訴人(林園公司)所委任自明,衡情是否會告知被上訴人等前開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簽訂之契約相關事項,已非無疑;且查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最初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郭波律師均未在場見證,亦有前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則郭波律師亦非必然明瞭前開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又郭波律師既僅係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前開會員合約之見證人,其之義務僅係見證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當時確有簽訂該會員合約,且已明瞭契約內容,衡情亦不會告知另外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之簽約內容,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依被上訴人等與林園公司簽訂之會員合約書第四條所載,申請加入會員應付清入會保證金,且於辦理入會手續時,應立具載明應付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同意書,經台盟公司簽認無訛,交予林園公司,為各會員交付入會保證金之準據,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約定立具「入會保證金及給付日期明細同意書」,更無持該同意書經台盟公司簽認,並無法取得正式會員資格云云。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乙○○、甲○○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付清全部入會保證金,並由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等三人會員卡,正式取得上訴人俱樂部會員資格乙節,並不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匯款統計表,其上分別有記載繳交之期別、劃撥日期及金額等項,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其上就上訴人之收款帳戶、戶名、金額等,均已繕打完成,顯見前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係由上訴人(林園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有前開匯款統計表三張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十五份在卷可按,則茍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約定辦理入會手續,何以上訴人會提供其匯款帳號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繼續繳交入會保證金?又上訴人何以會知悉被上訴人等繳納入會保證金之期別及各期之金額?又何以上訴人會核發給被上訴人會員卡?均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入會手續,並已完備其應盡之契約義務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等與台盟公司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業因台盟公司所屬之統一球場無法獲准許可建立,已構成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台盟公司返還給付之入會金及保證金等,嗣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與台盟公司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自無契約可轉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固有對台盟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台盟公司業已構成給付不能而經被上訴人等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繳納之入會費、入會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情,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該訴訟嗣經被上訴人等人具狀撤回,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是前開訴訟既經被上訴人等人撤回,且參諸被上訴人前開起訴狀所載,台盟公司亦否認其已符合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解除前開與台盟公司之會員合約,亦未經法院為終局之認定,是其解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尚非無疑。又縱前開解約係屬合法,惟查被上訴人丙○○於提起前開訴訟後,業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繳納第十八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共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乙○○則於同日繳交第十九期至第六十二期之入會保證金共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甲○○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繳交第十期至第六十三期之入會保證金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等情,亦有台盟公司出具之收據三紙及被上訴人交付台盟公司繳納前開入會保證金之支票五紙在卷可按;另依被上訴人乙○○、丙○○等人出具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郭憲文律師之通知,亦明確表明因業與台盟公司達成庭外和解,台盟公司並將創始會員資格移轉至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等情,亦有該通知在卷可考,復觀諸被上訴人等事後亦確有與林園公司簽訂會員合約,上訴人(林園公司)亦持續收取被上訴人丙○○、乙○○自第六十三期起、被上訴人甲○○自第六十四期起之入會保證金,是縱令前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業已合法有效,亦因事後被上訴人等另與台盟公司達成和解而另行協議,重新使前開會員合約仍發生效力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九、本件上訴人既已承擔台盟公司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則次應探究者為,本件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林園公司)之給付遲延違約事由而得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被上訴人辦妥入會手續之六個月內辦理一百五十坪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嗣經被上訴人等三人委託律師先行催告上訴人應於收到催告函七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到前開催告函後,仍未依限履行契約移轉土地過戶,被上訴人乃再度委託律師解除前開會員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催告函(含回證)、解除契約函(含回證)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就已接獲前開催告函及解約函亦不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贈與土地一百五十坪土地之義務,業因林園公司與台盟公司另訂補充協議書,就預定贈與個人會員之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改由臺盟公司負責提供,林園公司無須負責,臺盟公司並已將上情告知轉籍會員(含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台盟公司業已告知前開土地移轉義務又已改由台盟公司負責,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基於前述,前開補充協議書固有約定前開一百五十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改由台盟公司提供等情,惟上開存在於承擔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台盟公司)間之對抗事由,並無從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復辯稱前開被上訴人與林園公司訂立之會員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款訂明「所贈土地之過戶登記,視其配合條件,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因前開擬贈與球場外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余雪妹,是依據法令限制,被上訴人尚無從請求上訴人移轉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從當然證明係屬毗鄰林園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且查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一千零四平方公尺及一千零一十五平方公尺,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雜項執照,其中第一區合計為五六點三六公頃,土地合計有一百零八筆,另第二區之面積合計為五十點一八公頃,土地合計有一百二十二筆等情,有前開雜項執照二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所辯前開二筆土地縱屬毗鄰高爾夫球場之土地,亦顯不足證明所有毗鄰之土地均係依法令無從移轉之土地。而上訴人復無從另行舉證證明前開與所屬林園高爾夫球場毗鄰之土地均無從移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係讓會員取得在該球場擊球及使用該球場一切設施之權利,與該球場之經營權或土地所有權無關,會員證亦可轉讓,國內並無因購買會員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例,故前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購買會員證之重要因素云云。惟查是否屬於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應就各個契約觀察,蓋契約有其相對性,每因契約當事人之個別考量而訂入契約之內容,在契約另有明訂之情形下,自不能以通常之慣例加以排除契約之約定;本件基於前述,被上訴人等加入台盟公司成為會員時,即約定得有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等轉移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所簽訂之會員合約第七條亦明白約定轉入之個人會員(含被上訴人等)享有由林園公司贈與土地持分一百五十坪之權利,所贈土地為毗鄰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外毗鄰球場之林園公司土地,而前開所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會員繳清入會金後,依法令規定隨時辦理之等情,另參照林園公司出具被上訴人之保證書亦記載由台盟公司所屬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移轉至林園公司所屬之林園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所免費獲贈之一百五十坪土地,林園公司保證於會員完成移轉手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如逾期未完成,願按日賠償會員一百元之延滯費直至過戶完成等情;另就台盟公司與林園公司最初簽訂之契約第八條亦有相關之約定,足見就有關提供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權利之約定,顯係簽訂前開契約認定之重要給付義務,否則不致有如前所述,尚須另行訂定於契約明文,且另行出具保證書並有相關違約賠償約定之情事;復觀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證所須繳交之入會保證金甚為高昂,是參加之會員為避免球場經營者擅將球場土地移轉他人,或將經營權移轉而喪失會員之權利,因而在取得會員證外,另行要求以持有高爾夫球場之股份或球場之土地持分方式,以保障其權益,亦屬符合常情。又前開會員合約及保證書雖係記載免費贈與,惟參諸前述,必須會員付清入會費後始有取得之權利,亦即前開土地之獲贈顯係會員(含被上訴人)支付入會費之對價而取得之權利,是上訴人所辯縱前開獲贈土地在目前各高爾夫球場係屬罕見屬實,惟基於前述,亦不能排除上訴人該部分主要給付義務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入會手續,且付清入會保證金,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一百五十坪土地持分之移轉所有權義務,惟上訴人迄未履行前開義務,而被上訴人等既已先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協同辦理移轉一百五十坪所有權登記,而上訴人於該期限內未能履行,被上訴人復於期限屆滿後再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契約,則自已生解除前開會員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給付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範圍:查被上訴人等三人均已給付台盟公司入會金三十萬元、代書費七千元。被上訴人丙○○與林園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會員合約書,原應付第十八期至六十二期共四十五期分期會費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臺盟公司折讓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僅付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並即簽發付款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六三六之五,票號為CF0000000、CF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支票二紙予臺盟公司。被上訴人乙○○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林園公司簽立會員合約書,原應付臺盟公司第十九至六十二期計四十四期分期會費八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臺盟公司願折讓十八萬七千零九十元,故僅付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並簽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一七八,票號各為AVC0000000、AVC0000000、金額均為三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予臺盟公司。至於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予臺盟公司簽立會員合約書,原應給付臺盟公司第十至六十三期共五十四期分期會費九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元,臺盟公司折讓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故僅付七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甲○○乃簽發發票人高雄市銀行營業部,帳號一一四七七之六,票號各為KBH0000000、KBH0000000、KBH0000000,金額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三月四日及二月五日三紙支票予臺盟公司。而被上訴人丙○○、乙○○轉入上訴人(林園公司)後陸續繳納之入會保證金(第六十三至八十四期)合計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丙○○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乙○○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止)。被上訴人甲○○轉入上訴人(林園公司)後陸續繳納之入會保證金(第六十四至八十四期)合計為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亦即分別給付臺盟公司、上訴人前身林園公司及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丙○○部分: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乙○○部分: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甲○○部分: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此有臺盟公司出具之付款明細表三份、繳款資料三份、收據三份、支票五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六十五份、辦理產權移轉代書費收據一份、預約單二份、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三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各該銀行查明支票提示人查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縱令得解除契約,其請求返還之範圍亦限於被上訴人等繳納而由上訴人(含林園公司)受領部分,亦即被上訴人等丙○○、乙○○均分別為四十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甲○○為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惟基於前述,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係概括承受臺盟公司對被上訴人等契約地位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等前曾向臺盟公司繳付之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不論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身林園公司有無自臺盟公司處獲取,對被上訴人等而言,因上訴人已承擔臺盟公司之契約地位,而臺盟公司業已脫離與被上訴人等之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等所繳交予臺盟公司之前開金額,如有發生回復原狀情事,亦僅得向上訴人主張。是縱臺盟公司未將收取被上訴人等繳交之入會金等費用轉交林園公司,亦僅係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另行向臺盟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等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自包括被上訴人等前曾向臺盟公司繳付之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及相關費用自明。(至於台盟公司願補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乃就被上訴人後續繳交之分期款有些微折讓,其中被上訴人丙○○為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乙○○十八萬零九十四元,甲○○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此部分折讓之金額,自不能列入返還之範圍,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等並未上訴。)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前開會員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時,本得並請求上訴人就受領範圍之金額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上訴人主張分別自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最後一期給付之入會保證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在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上訴人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在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上訴人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在一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上訴人受領最後一期給付時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此部分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