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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春訴訟代理人 王肇昕被 上訴人 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鑑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投資興建系爭「春暉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上訴人與彰祥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彰祥公司以「採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上訴人系爭住宅大廈工程之『結構体工程』,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骨材料,被上訴人則經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祥公司)訂立施工工資合約。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書立借貸憑據。惟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迄今仍未獲清償。

二、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款憑證,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等,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材料合約外,被上訴人與彰祥公司簽訂工程工資合約;而上訴人與彰祥公司有總工程承攬契約,在正常情形兼顧維持商誼計之便宜措施,於情理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與原承造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於八十七年初迭次商洽解決變更承造事宜,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欲變更承造人之情事,鑑於雙方意見尚未達成合意,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始達成書面協議,惟彰祥公司均派員參與,早已行使承造事實。至八十七年八月,上訴人委由建築師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承造人申請,嗣因建築師設計圖說重大變更,俟修改完成設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再次送件變更監造人申請,俾利一併辦妥變更登記,該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

四、八十七年七月初,上訴人尚未與聯統公司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協議,主管機關仍登記其為承造人,彰祥公司無法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且被上訴人製作之半成品及現場施工組合之結構主体經UT(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不合格,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依約向彰祥公司請求工程工資款。基上述原因,被上訴人乃以需發予工人工資為由,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一百六十萬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借據憑證、支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檢測報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承諾書、另案筆錄、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證明、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協議書、工程材料合約、工程工資合約、工程承攬合約、變更承造人申請書、變更監造人申請書、建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四號民事判決、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函、上訴人另案辯論意旨狀、統一發票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系爭「春暉花蓮陽光海岸」工地,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購買鋼材,並要求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但因礙於法令,上訴人僅能購料不能施工,施工部分需由營造商為之,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施工工資部分合約以第三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提出材料合約及施工工資合約交上訴人,上訴人僅簽材料合約。

二、系爭一百六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廠內施工工資,亦算是施工工資合約範圍。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請款時,工資部分,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營造商抬頭予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上訴人乃表示俟工資合約書用印成立,被上訴人補開三聯式統一發票,用以扣抵工資借貸,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及借貸憑證。

四、上訴人原擬以聯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惟上訴人與聯統公司間因借牌費率無法協議及系爭工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生工安事故,聯統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退出。

五、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電銲施工品質未通過超音波檢驗為由,拒付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請領之材料款及工資款,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調會後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工資合約之甲方交由第三人彰祥公司簽署。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承諾書、借貸憑證、被上訴人請款單、統計

總重量表、工程合約節本、上訴人變更設計通知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協議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行政院勞委會北區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九九四六號函暨附件、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函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興建坐落花蓮市○○段五六七、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春暉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上訴人與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祥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彰祥公司以「採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上訴人系爭住宅大廈工程之『結構体工程』,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骨材料,被上訴人則經由上訴人與彰祥公司訂立工程工資合約。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上訴人尚未與原承造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訂立協議解除契約之書面文件,主管機關仍登記聯統公司為承造人,彰祥公司無法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且被上訴人製作之半成品及現場施工組合之結構主体經UT(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不合格,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依工程工資合約向彰祥公司請領工程工資款,被上訴人乃以需發予工人工資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書立借貸憑據乙紙,上訴人即簽發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委託付款,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票號CF0000000,帳號:0八四0二六,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乙紙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提示兌現,惟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收受上訴人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並簽立借貸憑據一紙等情不爭執,但否認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係借款。辯以上訴人興建系爭「春暉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除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材料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骨材料外,並要求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但因礙於法令,上訴人僅能購料不能施工,施工部分需由營造商為之,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工程工資部分合約以第三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乃提出工程材料合約及工程工資合約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簽署工程材料合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請款時,工資部分,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營造商抬頭予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上訴人乃表示俟工資合約書用印成立,被上訴人補開三聯式統一發票,用以扣抵工資借貸,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及借貸憑證。系爭借貸憑據與承諾書係同時簽立,承諾書載明被上訴人「一、為承攬美崙陽光海岸工地住宅興建鋼骨工程,同意與承攬貴公司之陽光海岸興建工程之營造廠商,簽訂相關契約書。二、於前開工程報酬給付時,同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前述營造廠商,並會同貴公司人員前往領取,用以抵償積欠貴公司之款項及取回借據。」,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一百六十萬元為工資款,並非借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原承造人聯統公司簽立協議書退出後,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工資合約之甲方交由第三人彰祥公司簽署。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向彰祥公司請領工資款,亦未開立發票予彰祥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興建坐落花蓮市○○段五六七、五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材料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骨材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立借貸憑證一紙向其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即簽發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委託付款,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票號CF0000000,帳號:0八四0二六,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乙紙交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六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材料合約、借貸憑據、支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春暉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之『結構体工程』係由訴外人彰祥公司以「採包工不包料方式」向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則經由上訴人與彰祥公司訂立工程工資合約。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因上訴人尚未與原承造人聯統公司訂立協議解除契約之書面文件,主管機關仍登記聯統公司為承造人,彰祥公司無法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且被上訴人製作之半成品及現場施工組合之結構主体經UT(銲道超音波)檢驗報告不合格,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依工程工資合約向彰祥公司請領工程工資款,被上訴人乃以需發予工人工資為由,向上訴人借貸系爭一百六十萬元,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借款。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借款,辯稱係其承攬上訴人之系爭鋼骨施作工程之工資款等語。經查: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者應就先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已提示兌領,則上訴人業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借貸憑據內容為「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茲收到貴公司(即上訴人)借貸之一百六十萬元整,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是依該借貸憑據內容觀之,該一百六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無訛。況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與系爭借貸憑據同時簽立之承諾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一、為承攬美崙陽光海岸工地住宅興建鋼骨工程,同意與承攬貴公司之陽光海岸興建工程之營造廠商,簽訂相關契約書。二、於前開工程報酬給付時,同意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前述營造廠裕,並會同貴公司人員前往領取,用以抵償積欠貴公司之款項及取回借據。」(見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日答辯狀第一段、第一三四頁)。另證人簡玉雲(上訴人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會計簽給我們公司,請款材料款是三百多萬,有開發票給我們。他們當天銀行金額不夠才會簽發借款收據。借他們當合作金庫現金票。」、「當天同時簽的承諾書及借貸憑證,:::」。證人王宗准(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於原審證述「有簽發借貸憑據,借款部分有授權給我是概括授權,請款包括材料款及工程款。那天共請求五百多萬,:::」、「承諾書是因金額分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多,工資一百六十萬,因還沒指定營造廠商,但工程已完成全部三分之一所以沒有辦法簽約及開發票給他們請款一百六十萬,到時再由營造廠開支票一百六十萬元給我們,再由我們給原告,原告再給我們工程款。」(見原審卷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亦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際,因無法開立工資部分之發票,兩造乃約定系爭一百六十萬元以借款方式為之,迨他日被上訴人與營造商簽約,營造商給付報酬時,被上訴人再會同上訴人取款,用以抵付本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借貸憑證,是堪認上訴人就其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興建系爭「春暉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除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材料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鋼骨材料外,並要求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但因礙於法令,上訴人僅能購料不能施工,施工部分需由營造商為之,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工程工資部分合約以第三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請款時,工資部分,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營造商抬頭予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兩造乃同意以承諾書方式請款,系爭借貸憑據與承諾書係同時簽立,其所收取之系爭一百六十萬元為工資款,並非借款云云。

查依上述,系爭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以向上訴人借貸方式為之,迨被上訴人他日與第三人訂立合約,向該第三人領取報酬時,返還上訴人,則系爭一百六十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縱兩造間就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春暉花蓮陽光海岸」住宅大廈新建工訂有工程工資合約,亦係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工資合約向上訴人請領工資之另一法律關係,本件之借款不因而異其性質。

四、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均藉詞拖延,爰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等語。查系爭承諾書及借貸憑據係被上訴人同時出具,而系爭借貸憑據並未約定清償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承諾書之第二點(見上述)觀之,上訴人與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簽訂相關契約書,被上訴人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營造廠商,並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該營造廠商領取報酬時,被上訴人始須將該報酬抵償其向上訴人借貸之系爭款項,並取回系爭借貸憑據。是堪認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請款,並由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取款時,方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而本件上訴人系爭工程原擬由訴外人聯統公司承攬,嗣聯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具協議書退出,改由彰祥公司承攬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統公司出具之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等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九十頁、一一五頁)。而被上訴人迄未開立發票向彰祥公司請款,上訴人人員亦未會同被上訴人向彰祥公司領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即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