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 定 代 理 人 張昌即 附帶上訴 人 曾中順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乃公家機關,所制作之文件檔案資料無不依其等級定其保存年限,並以具
體明確之業務項目編訂之,致已屆滿保存年限之檔案,均應依法銷燬之,而本件發放補償款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依法銷毀,獨留之補償清冊及收發文紀錄無非是依文件等級及其保存年限而留存,。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十九平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都市○○道路土地之一部,經地主要求辦理價購,並經上訴人多次開會與地主協商達成價購之協議,且依當時屢次開會協調及嗣後拓寬道路亦無人反對之情形,應可認未出席協調會者亦已默示授權由其他出席協調會之地主同意代表全體地主同意價購並決定其條件,共同成立中美路都市○○道路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土地補償款,縱或可能有部分地主尚未領取,此屬債務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已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關係受領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縱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惟開闢道路迄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已
逾二十年,被上訴人自始未有任何阻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之行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自已完成,上訴人應已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而非無權占有。
㈣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後即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並無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且上
訴人雖為管理機關,亦僅有維護該道路之公法上義務而無任何利益可言,則上訴人應無不當得利之「利益」存在。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千零四十元之損害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答辯聲明:
⒈先位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更未收受土地價款:
「中美路拓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清冊,另「發文記錄」係上訴人發文之紀錄,均非要約或承諾之文書,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價購及收受補償價款之事實。
㈡依土地徵收程序,國家欲徵收公共設施土地,於將征收補償費發放於土地所有權
人後,即列冊送地政機關逕行移轉登記為該公法人所有,並不需所有權人之任何移轉登記之文件,倘若系爭土地於開闢道路時已發放補償費完成,何以二十餘年來,上訴人均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㈢都市計劃之取得人民土地之相關資料係政府重要檔案,其相關文件皆併案存檔,
上訴人既可提出部分文件,於同檔案中應可調閱全案相關文件,豈容官署就其不利之證據,諉稱文件已銷毀或遺失。而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全案尚未終結,何能將相關文件銷毀?㈣發放補償金之收據攸關中美路之土地將來能否合法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遠較「中
美路拓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發文記錄」重要,何以較不重要之檔案尚未銷毀,而較重要之收據卻已銷毀,顯違經驗法則,自無任何證據力。
㈤依行政院編訂之「事務管理手冊」中之「清理」規定,「六十二年、已屆保存期
限之檔案,由檔案管理單位,繕造檔案銷毀清冊(格式自訂)送原業務單位審查。」「六十四年、已銷毀之檔案應在相關之目錄上加蓋『○年○月○日奉准銷毀』字樣。」,上訴人既主張發放補償款之資料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請其提出銷毀清冊以實其說。
㈥上訴人主張其所制作之文件檔案資料無不依其等級定期保存年限,並以具體明確
之業務項目編訂之。則可請其說明系爭都市計劃價購程序編訂為何種項目?保存期限為若干?何時銷毀?如何證明價購土地及給付價金完畢。
㈦依證人王興耀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明並非所有地主均有領取五成補償款,被上訴人
自始不同意價購,因此未參加拓寬中美路之協商會議,自無協議價款及領取補償費可言。
㈧本件為價購,依債之相對性,買賣契約之要約與承諾存在於上訴人與個別地主間
,同意價購之地主如未經未出席協調會之其他地主之委任或授權,何能代表其他地主同意價購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根本無買賣契約存在。
㈨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強行施鋪柏油,始成為道路,與人民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其私
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役地關係存在者不同,系爭土地上並不存在公用役地關係。
㈩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逕闢為道路,已受有「占有」之利益,其辯稱無不當得利之利益存在云云,顯屬推託之詞。
土地之價值不僅有公告現值及市價之分,市價高於公告現值數倍之餘更係常理,
而依現今物價水平,租金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以社會常情而言已屬過低,更與市場常情不符,是本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方與市價相當。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未與伊協商,竟無權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中壢市○○路),嗣經伊多方請求上訴人出面解決,上訴人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全部恢復原狀後返還予伊,並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零八十元之損害金;並依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文之法律依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為拓寬中美路,經多次開會與地主協商並達成價購之協議後,依照協議發放土地及需拆除房屋之補償款予各地主,拓寬中美路之工程始動工,被上訴人竟於已領取補償款完畢,利用伊因行政疏失漏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發放補償款之資料可能因年代久遠大部分資料已不復保存之機會,起訴主張伊無權占有土地,有違誠信;伊縱係惡意占有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迄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自始未有任何阻止伊繼續占有之行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自已完成,伊已取得公用地役權,非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此項徵收與否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為之,被上訴人於普通法院請求辦理徵收及發給補償費,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起,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並據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暨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已由伊價購且發給價款完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中美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份、「召開價購協調會之發文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一頁)。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之召開價購協調會之發文記錄,雖記載上訴人曾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開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函請速領款,及於十一月底拆除房屋;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照代表會議決加發奬勵金等;另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召開中美路拓寬補償協調會;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七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函請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前自動拆遷、於七月十五日前拆除地上障礙房屋,而被上訴人雖對有收到上訴人通知要以價購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文件,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同意該方案,亦否認曾領取補償之價款,是尚難單以前開發文記錄,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價購之事實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中美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份雖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甲○○即被上訴人應拆除面積為四點八四坪,當時公告地價為每坪三千五十六元,土地總價為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惟該清冊上並無被上訴人已領取該價款之記載,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當時被上訴人確有出席協調會並同意上訴人以價購之方式拓寬中壢市○○路,或曾領取前開土地及房屋補償費之有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將該系爭土地出賣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價購之合意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上訴人機關當時之承辦公務員王興耀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中壢市○○
路要拓寬時,是市長與當地業主商談協議以價購之方式拓寬馬路,當時只有會議紀錄,地主沒有寫同意書,被告(上訴人)並沒有與地主訂立書面契約,土地補償價款不一定每個人都有領,有領的約領五成價款,領款時有蓋章,資料放在主計室保管,有領尾款的人有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核與前開「中美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亦載明第一期款是五成,第二期款是二成,第三期款是三成是準備付增值稅等情相符,惟證人王興耀之證詞無法明證實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土地補償價款,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領取補償款完畢,被上訴人利用伊因行政疏失漏未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發放補償款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依法銷毀之機會,起訴主張伊無權占有土地,有違誠信,獨留之補償清冊及收發文紀錄無非是依文件等級及其保存年限而留存等語。按「檔案之保存,依下列原則,釐訂存廢基準:永久檔案,永久保存之。可備參考而無需永久保存者,定期保存之。前項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各機關於檔案法及相關規定施行前,除有特殊情形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暫停檔案銷毀作業。」,事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又都市計劃之取得人民土地之相關資料係政府重要檔案,其相關文件皆併案存檔,依證人王興耀之證詞:「土地補償價款不一定每個人都有領」,且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全案尚未終結,何能將相關文件銷毀?再者,文件檔案逾已屆保存年限而銷毀,尚需繕造檔案銷毀清冊,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檔案銷毀清冊,則上訴人抗辯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難遽採。再者,被上訴人請求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九中市工土字第二八六一九號函回覆「本所目前財源拮据,歉難照辦,俟日後財源充裕再酌情辦理。」,衡情上訴人如已辦理價購土地並發放價金,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非回覆如上所述。此外,系爭土地被開闢為中美路迄今,系爭土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未更名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益足證並無價購或給付價金一事,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依當時屢次開會協調及嗣後拓寬道路亦無人反對之情形,應可認
未出席協調會者亦已默示授權由其他出席協調會之地主同意代表全體地主同意價購並決定其條件,共同成立中美路都市○○道路之買賣契約,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於土地補償款,縱有可能部分地主尚未領取,此屬債務履行之問題,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為價購,屬行政私法行為,依債之相對性,買賣契約之要約與承諾存在於上訴人與個別地主間,同意價購之地主如未得未出席協調會之其他地主之委任或授權,自不能代表同意價購之意思表示,亦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根本無買賣契約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曾領取過補償價款之收據或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
抗辯情節實在,所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價購土地,且已領取補償款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成為中壢市○○路道路用地之一部分,迄今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逾二十餘載,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上已形成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惟查,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逾二十餘年,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必以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初,係自然和平形成或經合法之行政程序而取得而言,本件上訴人為拓寬道路未經徵收或價購程序即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無任何正當之權源,已詳如前述,顯與土地所有權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致其私有土地自然和平形成為既成道路有別,縱一般之公眾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惟在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前或依法徵收該土地前,尚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土地上之柏油、水溝等鏟除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於公眾通行之目的,並無不悖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後供公眾通行之用,伊並無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雖為管理機關,僅有維護該道路之公法上義務而無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之利益存在等語。然查,上訴人既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對該土地自有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因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係提供予特定人使用,惟通行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能謂受有利益之人即為通行之不特定人,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受有利益,即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受有利益。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得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據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全部恢復原狀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查系爭土地地目現仍為溜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三二頁),現作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之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時,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而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四百元,有地價謄本、地價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一三二、一七○、一七一頁),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以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租金尚嫌過高;則上訴人應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時止,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共計為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四十元計算之所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所受利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由伊價購且發給價款完成,縱係惡意占有系爭土地,開闢道路迄被上訴人起訴之時已逾二十年,公用地役權之時效自已完成,上訴人已取得公用地役權,伊非無權占有,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全部恢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暨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零四十元計算之所受利益,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所受利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