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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裕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張惠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收受借款同時,簽發乙紙同額遠期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代以清償並供憑證之用,共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十八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爰本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並無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帳冊等資料均係偽造。又縱有借款事實,亦屬自已代理,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任何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邱紹忠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無權利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而系爭支票上之筆跡顯係上訴人所為,並非上訴人主張係其夫邱紹忠所簽發。況證人何瑞桃、陳瑞蘭之簽發系爭支票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則其地位僅係上訴人甲○○之機關或使者而已,要非居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發票予上訴人,亦無解免自己代理之成立。並以上訴人歷年所侵占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週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收受借款同時,簽發乙紙同額遠期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代以清償並供憑證之用,共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十八紙,合計金額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十八紙為證,並經證人陳瑞蘭、何瑞桃到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於支票上印鑑真正並不爭執,然為原因關係抗辯,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帳冊等資料均偽造,又縱有借款事實,亦屬自已代理,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本案應先探討借款事實是否存在及借款是否已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行為及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違反自已代理之規定?茲分點析述。

四、查證人陳瑞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都由你經手錢?)是的,(甲○○拿來的錢都交給你,再由你存進公司銀行戶頭?)是的,(支票上面的印鑑章是誰蓋的?)˙˙˙應該都是邱紹忠蓋的˙˙˙到後來財務不是很好時常就要調錢,我會算一算要調多少錢,銀行沒有那麼多錢,還欠多少我會告訴甲○○ (即上訴人,下同) ,他去調錢」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證人何瑞桃證稱「甲○○拿錢出來,公司無法還給他就開票給他,因為那時出納已經離職,就由我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後的票據都是你開的?)是的,˙˙˙錢進來會經過出納,出納收到錢以後會開傳票到會計這邊審核是否確實有這筆錢進來,證明這張傳票是否正確,如果正確就入賬了;(錢進來都有存進銀行?)有;(公司印鑑章誰保管)甲○○的先生,就是我們的總經理」(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六至一一○頁),足見系爭支票,係因公司資金不足,向上訴人借款,方由公司會計按公司作業程序簽請開票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上之書寫文字與何瑞桃、陳瑞蘭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0二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九十頁)益加可證證人陳瑞蘭、何瑞桃所述與事實相符,足見系爭票據,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依內部作業程序所簽發,並非上訴人個人偽造。

五、被上訴人公司借得款項後,均係由證人陳瑞蘭、何瑞桃製作轉帳及收入傳票,並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蓋章認可,分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帳內,均有轉帳及收入傳票、現金帳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其製作過程亦經證人陳瑞蘭、何瑞桃證述甚詳。而年度結束會計帳冊,均業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後予以確認,再經由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予以查核,而申報各項稅賦,亦經鍾進福會計師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稅賦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及第二四七至二五四頁)不容被上訴人嗣後翻異而否認借款之事實。況經本院將被上訴人年度會計帳冊,囑託會計師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所墊借予公司之款項,皆已入現金帳或銀行存款帳,以該公司之收支狀況,上訴人甲○○對公司之墊款不無可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附於卷外,報告第一頁),益加可證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即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惟其代表公司向自已借款,屬自已代理,應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許諾始得為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代表公司向自已借款之行為,違反自已代理之規定,事後又未經本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認,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上公司支票、印章、邱章惠 (即法定代理人) 印章,原皆在其法定代理人手上保管,˙˙˙從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皆由˙

˙˙邱紹忠持有及使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即授權副總經理邱紹忠就公司之事務簽發支票使用。參以被上訴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紹忠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邱紹忠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之統一發票本返還上訴人。」(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 益見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章確係由邱紹忠保管使用中,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均係由邱紹忠蓋用公司之大小章而簽發,業經證人陳瑞蘭、何瑞桃到庭證述明確。而邱紹忠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章及支票,有如前述,其基於副總經理本身職權,為推展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自有權簽發支票以支應業務上之需要。則邱紹忠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款供公司使用,即應認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應負發票人之法律責任。顯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向其本人借款。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謂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七、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即由上訴人及其夫邱紹忠二人把持,該印鑑章、支票章係其二人共用,且上開判決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邱紹忠所簽發,更不足以證明邱紹忠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況邱紹忠並無此權利,被上訴人公司亦從未授權其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又證人何瑞桃、陳瑞蘭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刑事案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何瑞桃陳稱「蓋章均由財務經理(即甲○○)或副總(即邱紹忠)。」;訊問陳瑞蘭時陳稱「財務經理(即甲○○),但甲○○不在公司時,由課長或副總。」。又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轉帳傳票顯示,其上或僅由上訴人甲○○簽核,並無邱紹忠之簽名或蓋章,或甲○○簽名後於數日甚至十餘日後,始再由邱紹忠補蓋圓戳章,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審核。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係上訴人甲○○所蓋,邱紹忠僅於事後在傳票上補蓋章而已。又證人何瑞桃、陳瑞蘭之直屬主管即上訴人甲○○,業據其二人證述在卷,其二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甲○○亦係依甲○○之指示而為之,則其二人之地位僅係上訴人甲○○之機關或使者而已,要非居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發票予上訴人,從而本件自無解免上訴人自己代理之成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上公司支票、印章、邱章惠印章,從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皆由˙˙˙邱紹忠持有及使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即授權副總經理邱紹忠就公司之事務簽發支票使用。至於證人何瑞桃、陳瑞蘭之直屬主管雖為上訴人甲○○,然仍屬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自仍應聽從副總經理邱紹忠之指揮,即使邱紹忠僅於事後在傳票上補蓋章而已,亦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之問題,不能執此認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經授權或認上訴人自己代理而無效,進而否認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就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結果,核定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全年盈餘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上訴人與其夫邱紹忠竟虛列成本,申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虧損五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應與其夫邱紹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公司六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依據鑑定報告書第五點表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公司出售機器,工具及什項設備與上訴人之配偶邱紹忠擔任負責人之璋陽企業有限公司,金額二百萬零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帳列其他應收款),該款項有否收回?又被上訴人本身設有維修部門,上訴人於帳上亦列有相關員工之薪資,而竟需支付璋陽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之修理工資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又依鑑定報告書第六點所示,被上訴人公司零件存貨之價值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為何賣予璋陽公司時之價格僅為八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短少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且璋陽公司實際上亦未付分文予被上訴人,而係列入其他應收款項帳目內。另鑑定報告書第六點亦認上訴人虛列銷貨成本二百三十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帳目有問題之款項即達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足認上開款項係遭上訴人及其配偶邱紹忠侵占,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應與其配偶邱紹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爰依法主張抵銷之。又上訴人及其配偶邱紹忠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即把持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拒絕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帳簿及所有相關文件移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被上訴人公司尚有現金、銀行存款或其他資產在上訴人管領中,被上訴人亦依法主張抵銷之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經理,並非實際經營者,自不負公司經營虧損之責任,公司出售機器,工具及什項設備,亦非上訴人業務範圍,上訴人自不可能因此決策有無錯誤而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公司現金、銀行存款或其他資產之管領移交,亦屬經營者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上訴人有上開請求權,徒以邱紹忠為上訴人配偶,即空言主張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云云,執此抵銷,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共計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應可採信。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原審簡易庭卷第二八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一)部分金額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係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自最後提示日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如附表(二)部分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借款,曾聲請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為上訴人已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之通知。參以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其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為年息百分之五。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部分,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