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詮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若珊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之夫賴德錦買受座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七0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區○○路○段○○號一樓、二樓及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依賴德錦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定金,及於同年三月八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賴德錦。
⑵惟同年三月十八日賴德錦為減輕增值稅,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先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後,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二千五百萬元,上開三十萬元移作本件價金。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五萬元予代書繳納契稅,並洽金融單位辦理貸款,惟於同年四月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要求伊先代墊增值稅稅款,繳納期間為同年五月一日至三十日,伊遂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八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繳納,詎被上訴人挪作他用,嗣伊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公文告知限期繳納,否則撤案,故兩造商議,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繳納增值稅,並由伊再次墊支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
⑶伊於同年十月四日突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解約,並表示曾函催伊履約,惟伊未曾
接獲催告,遂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增值稅外,並告知申辦貸款作業中。迄同年月二十日貸款作業就緒,伊催告被上訴人及其代書於三日內備妥契稅繳納證明等貸款文件,至新竹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貸款,惟未獲回音。
⑷按依系爭契約本旨,兩造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增值稅義
務在先,未提供文件供伊申辦貸款在後,實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⑴上訴人原支付賴德錦之價金三十萬元,已挪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價金。又渠於系
爭房地設定二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六百八十四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應向銀行辦理貸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扣除上開抵押權之貸款金額後,將餘款支付渠,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渠已將辦理貸款之全部文件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始終不配合辦理貸款手續,渠每月須負擔上開抵押權貸款利息,而上訴人只付三十萬元即可控制渠,致渠無法順利處分不動產。
⑵迨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上訴人自知理虧,況上訴人只付三十萬元,卻要渠繳納
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之稅金,實有違常情。經兩造協調,上訴人同意支付與增值稅同額之價金,惟上訴人遲不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故渠未於增值稅繳納期限內繳納。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通知繳納增值稅,否則撤銷本案,兩造商議後,上訴人表示願代渠繳納並充作價金之一部,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繳納,渠並遭處逾期滯納金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故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已變更而不適用,上訴人應於渠完成土地增值稅繳交時,給付價金(包括簽約金)三百五十萬元,並開立面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⑶渠屢次口頭催告上訴人履約,並請代書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渠乃於同年
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否則解除契約,詎上訴人拒絕收受,經郵局試投數次,均表示「不在」或「無章」,而以招領逾期退回,然上訴人已知悉催告內容,且依約上開催告已生送達效力,渠遂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價金。
⑷縱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鉅,請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及本院卷第八九、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對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實際已支付之款項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八元等情均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收執聯、支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
①上訴人於銀行貸款核撥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之價金為多少?②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特約事項」之情事?③兩造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義務內容履行?㈡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茲綜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
①上訴人於銀行貸款核撥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之價金:
⑴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付款辦法為:
Ⅰ依系爭契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條約定: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㈠本約簽訂時,甲方(上訴人)應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㈢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均領訖後,由代書通知雙方予三日內至代書處各自完稅,同時甲方(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給乙方(被上訴人)。甲方(上訴人)並開具尾款(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供保證,該本票由乙方(被上訴人)保管,於尾款付清時返還發票人。㈣尾款: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正,扣除前順位貸款金額後,餘款付予乙方(被上訴人),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
Ⅱ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款約定:「簽約款押至貸款下來支付,貸款額度若足額支付款項,一次付清餘款。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第三款之上開約定,係以筆書寫,非如第
一、二款係打字,自文義解釋,應認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支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即簽約款,其中三十萬元已支付,故實為二百二十萬元),係俟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時再予支付,且上訴人取得之銀行貸款如足以支付其餘未付價金,該價金之約定支付期限雖未屆期,上訴人仍應一次付清。是上訴人於銀行貸款金額核撥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款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之約定,應為一百萬元即明。
②關於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特約事項」一節,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支付與土地增值稅同額之價金共二次,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特約事項,故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付款方法,於完成土地增值稅繳納時繳交連同簽約金等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六款分別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被
上訴人)負擔。」、「本不動產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費,如經甲方(即上訴人)墊付者,甲方(即上訴人)得自應付款內逕扣之,乙方(即被上訴人)絕無異議」。據此,堪認上訴人就代付款項得主張扣抵價金,而關於選擇扣抵價金債務之項目究為⑴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二百五十萬元簽約金或⑵同條項第三款一百萬元之價金或⑶同條項第四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扣除前順位貸款金額後之餘款(即尾款),上訴人有選擇權,此由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款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自應付款內逕扣之,乙方(即被上訴人)絕無異議」以觀,自可窺出。
⑵又上訴人先後二次支付與增值稅同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後,未曾主張返還
或扣抵價金債務,然於訴訟中主張所支付之款項係伊得自將來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之書狀),足見上訴人係以扣抵價金債務之意思支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惟關於扣抵之項目上訴人並未行使其選擇權。按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查,本件關於選擇權行使之期間雙方並未約定,而被上訴人亦未催告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上訴人自得選擇其欲扣抵之項目。
⑶上訴人既主張其所給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價金,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一百萬元價金,即為選擇權之行使,且證人即代書張穎祺亦證稱:「我是代書,負責本件房屋買賣。簽約時,買方(即上訴人)說他的銀行關係不錯,可以貸到蠻高額度。為了加快速度,所以約定之前付的價金較少,先報稅,申請貸款,可以同時進行...約定第一期款二百五十萬,三十萬先付,其餘的部分,再向銀行申貸撥款時支付。第二期,稅單核定下來,付一百萬,尾款開本票銀行貸款一千七百五十萬,核貸不足,用現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兩造自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之意思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之付款期限云云,自難憑採。
③兩造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義務內容履行:
⑴綜觀本件系爭契約,兩造關於應履行契約義務之內容略計有:
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部分:
⑴產權移轉之義務(契約第三條)。
⑵不動產移交之義務(契約第五條)。
⑶稅費負擔之義務(契約第七條第一、三、四款)。
⑷附隨義務(如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或依契約之精神解釋而得之其他附隨義務)。
Ⅱ買受人(即上訴人):
⑴支付價金之義務(契約第二條)。
⑵稅費負擔之義務(契約第七條第二、五、六款)。
⑵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即買受人)究有無違反「支付價金之義務」
,致被上訴人得依約行使契約解除權。關於上訴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均領訖後,由代書通知雙方予三日內至代書處各自完稅,同時甲方(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給乙方(被上訴人)。甲方(上訴人)並開具尾款(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供保證,該本票由乙方(被上訴人)保管,於尾款付清時返還發票人。」。然查,證人即代書張穎祺亦證稱:稅單下來,伊有通知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定金,及於同年三月八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夫賴德錦,於同年四月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要求先代墊增值稅稅款,遂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八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繳納,惟被上訴人未為繳納,嗣兩造商議,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至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繳納增值稅,由上訴人再次墊支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惟上訴人並未依同款後段之約定,於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均領訖後,開具與尾款(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供保證,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均領訖後,未開具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供保證,即違反契約之約定灼明。
⑶再者,被上訴人(出賣人)有無違反其附隨義務:
Ⅰ上訴人主張:有關銀行申辦貸款之作業程序,須申請人至銀行填寫授信
申請書,故伊應備齊買賣契約書、契稅稅單、增值稅稅單及權狀等資料後,方能向銀行申辦,惟被上訴人遲未將「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稅單交付伊,反於伊代墊增值稅稅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七日內履行合約並繳付價金,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若渠未盡附隨義務,上訴人如何能先後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新竹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交通銀行辦理貸款等語。
Ⅱ按依債之關係發展歷程中所生之義務群析之,可分為「給付義務」(其
中尚可分為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以及「不真正義務」(間接義務)三者。所謂的「附隨義務」就其功能與類型而論,尚可分為下二者:
為輔助實現債權人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如保管、通知、協力、說明、不作為等義務。
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所生之附隨義務:即所謂之保護義務
,此義務之發生係以誠信原則為依據,乃為通說所承認,從而若可由契約內容之解釋得出該契約中應有如此之附隨義務者,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即應履行是項附隨義務,亦即該義務似不以明文定於契約中為必要;然其仍以由契約之內容整體可得推導出為前提。
Ⅲ查,證人即代書張穎祺證稱:「...簽約當時,賣方(即被上訴人)
有交付權狀正本給我。...一般銀行貸款不用看稅單,原告(即上訴人)也沒跟我要。後來買方(即上訴人)換了幾家銀行,包括聯邦大直銀行,華南和平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李陳淑貞證稱:「我在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工作,當時原告(即上訴人)跟我接洽,辦抵押貸款,後來傳真權狀影本,我調閱謄本估價,忘記原告(即上訴人)申請的貸款額度,但記得估價結果,沒辦法貸到那麼多,我告知原告(即上訴人)差距很大,如果原告(即上訴人)願意就用估價結果來申請,後來原告(即上訴人)有再要求,但我們沒辦法同意。」、「他(即上訴人)說本件房地貸款之前曾在城東分行申請,城東分行表示,原告(即上訴人)已經是和平分行的授信戶,必須到和平分行辦理,因為有授信歸戶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詹士進證稱:「本件房地買賣,曾經二次口頭要求辦理貸款,我是在新竹商銀內湖分行工作。原告(即上訴人)之前是辦信用貸款,本件是要辦房地抵押貸款,我要求原告(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後來他(即上訴人)沒有提供,所以沒有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原預期上訴人可於短期內順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貸,然上訴人嗣後卻因授信歸戶問題,無法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貸款,轉而欲向華南銀行和平分行申請時,又因該分行願核貸之額度未如預期而擱置,致被上訴人不願繳納增值稅,故兩造商議,上訴人乃同意先代墊,自將來應付價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遲未辦理貸款,致渠僅收受三十萬元價金,卻需先繳納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之增值稅,不合情理,故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與增值稅同額之簽約金等語,自可採信。
⑷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均領訖後,由代書通知雙方予三日內至代書處各自完稅,同時上訴人並開具尾款(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供保證,該本票由被上訴人保管,於尾款付清時返還發票人。」,即上訴人須開具尾款(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供保證之期限已確定,證人即代書張穎祺證稱:「稅單下來,我通知兩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增值稅、契稅已繳納完畢,則上訴人於斯時即應開具尾款(即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同額之商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保證之用。上訴人既未履約,即應負遲延責任灼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函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自屬合法。
⑸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增值稅義務在先,未提供文件供伊申辦貸
款在後,實已構成給付遲延,爰依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訴狀誤載為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云云。查,上訴人雖代墊增值稅,惟於訴訟中亦主張所支付之款項係伊得自將來應付價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之書狀),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銀行貸款金額核撥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款項,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之約定,為一百萬元,上訴人於代墊增值稅前,僅付定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只付三十萬元定金,卻要渠繳納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之增值稅,實有違常情,經兩造協調,上訴人同意支付與增值稅同額之價金等語,自可採信。則上訴人先代墊之增值稅,係系爭房地應付價金之一部分,且經兩造協調,由上訴人先行代墊無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增值稅義務,顯難採信。另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已提供申辦貸款文件予上訴人一節,查,被上訴人稱渠已將辦理銀行貸款之全部文件交上訴人,乃上訴人不予辦理等語,證人即代書張穎祺證稱:「簽約當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有交付權狀正本給我。...後來買方(即上訴人)換了幾家銀行,包括聯邦大直銀行,華南和平銀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對證言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再觀之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談及:「...本公司(即上訴人)購置台端(即被上訴人)名下台北市○○路○段○○號之不動產,已送交銀行申貸作業中,...」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二三頁之存證信函末行),足知被上訴人如無將辦理貸款必備之文件,如土地及建物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上訴人,上訴人又怎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文件供伊申辦貸款云云,亦難憑採。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稱未盡繳納增值稅義務之情事,且已提供文件供上訴人申辦貸款,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嗣再解約,亦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代墊款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解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及如上訴人解約有理由,請求核減違約金等,已無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係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代墊款,並賠償其損害,共計五百四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