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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連 戰被 上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宋楚瑜被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右當事人間解散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政黨之解散,應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此觀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此為民法第三十六條法人宣告解散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解散被上訴人等三政黨事件,即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雖以同法條第二項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