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甲○○使用,甲○○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自屬租賃。
二、被上訴人援引水利會規章請求上訴人返還幾達原約定租額三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絕不接受,請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高於原租額三倍之收益事實負舉証責任。
三、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為公法上徵收之費用,雙方不成立租賃關係。其徵收標準自應依立法授權,以台灣省政府水利局訂頒之「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及依該要點第七點訂頒之「使用農田水利會建造物各項費用收取標準」辦理,而無土地法及民法中關於土地租賃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上訴後另提時效抗辯云云。但查,但本件所請求者為相當於水利建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而非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而水利建造物及餘水使用費為公法上之負擔,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適用,則本件亦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以謝永、呂昌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崁子腳一二一之一地號,即桃園大圳第二支線第五號蓄水池之水利建造物(下稱系爭建造物)為事業外使用,使用面積七九
0.八六平方公尺,設置水上高爾夫練習場,兩造約定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依台灣省水利局核備之被上訴人第七屆第九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十案決議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水面使用費」合計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另繳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嗣期限屆滿,迭經催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拆除一八二平方公尺之設置物,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設置物全部拆除,將系爭建造物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使用期限屆滿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被上訴人之水利建造物,獲有相當於建造物使用費及水面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計四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上開不當得利扣除應退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另請求謝永、呂昌言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其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水利建造物為事業外之使用,及上述期間繳納使用費合計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暨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設置物全部拆除返還等情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應係租賃關係,其租金應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逾五年時效部分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水利建造物為事業外使用,使用面積七九0.八六平方公尺,設置水上高爾夫練習場,兩造約定使用期限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依台灣省水利局核備之被上訴人第七屆第九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十案決議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水面使用費」合計一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另繳納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拆除一八二平方公尺之設置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將設置物全部拆除返還系爭水利建造物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水利蓄水池事業外使用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施工情形報告書、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桃農水管字第一0五八一號函稿、上訴人申請水利建違物使用繳費情形報告表原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其所有水利建造物,獲有相當於水面使用費、建造物使用費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不當得利合計四百六十五萬一百零四元。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收取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水面使用費」,該項使用費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而徵收,為公法上之負擔,類似於公課,並非租金,兩造間非租賃關係。上訴人則爭執系爭「使用費」為租金,兩造間為租賃關係。是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系爭事業外使用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何?
1、查上訴人係依「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事業外使用管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建造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四0頁第二、三行,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台灣省農由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七條規定「水利會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之需要,得向申請人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其標準由水利局統一規定(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上訴人系爭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使用貴會蓄水池,除遵守有關法令及天然魚介承購合約各項約定外,茲具切結條件如左:...二、使用貴會蓄水池範圍及期限如左:...三、應繳之使用費,委辦工程設計費及監造費等,自當依貴會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是依上述觀之,上訴人所繳之使用費為其就被上訴人系爭建造物為「事業外使用」之對價。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使用租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為民法上所稱之「租賃」關係。
2、被上訴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此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員徵收之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等公法上之負擔並不相同,...」一語,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查司法院大法官議上述解釋理由書係認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農田水利會應向會員徵收之建造物使用費等為公法上之負擔。(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本件上訴人乃係依「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事業外使用管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建造物,並非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則自不得以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建造物使用費為公法上之負擔,而認本件上訴人之使用費亦為公法上之負擔。
3、況依上述台灣省農由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七條規定「水利會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之需要,『得』向申請人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如該使用費為公法上之負擔,為公課性質,則水利會即『應』收取,而非『得』收取。亦證上訴人依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蓄水池事業外使用管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建造物之使用費為私法上「租金」性質,而非公法上之負擔。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建造物之初,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七點訂頒之使用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各項費用收取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繳使用費,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繳交完畢,有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桃農水管字第一0五八一號函稿、上訴人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繳費情形報告表原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同意依上開「各項費用收取標準」計算使用費。依上述收取標準:三年之水面使用費為天然魚介承購價款兩倍即23800×2=47600(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建造物使用費依鄰接地當公告現值百分之六乘二十年一次收取(見原審卷第五四頁)。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使用費應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適用。查本件使用費係使用水利建造物之對價,並非使用城市土地房屋,是即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㈣、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不當得利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使用費既為租金性質,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即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則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月為單位,計三0個月)。
㈤、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如次:
1、水面使用費:23,800×2×30/36=39,667 元。
2、建造物使用費:
⑴、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計六個月,使用面積為七九0.八六
平方公尺,八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二二五0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12,250×790.86×0.2797(三年之係數)×6/36=451,624 元
⑵、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使用面積為六0八.八六平方公尺,八四年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八000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
18,000×608.86×0.1918(二年之係數)=2,102,028 元
3、以上合計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扣被上訴人應退之保證金二十三萬五千元後為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九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許或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