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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加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榮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周胤德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鋼軌樁之使用數量為二百八十二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二百九十支,

容有誤算,爰更正之,並減縮請求金額為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六九九天,5元×282支×699天= 985,590元)。

㈡占有被侵害者,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有誤解。

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係就本於租賃關係「占有」

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本於租賃關係而「交付」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間是否發生占有侵害之問題,簡言之,係就直接前後手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占有,非基於與上訴人間任何契約或法律關係而來,故兩造間非直接、間接占有人之關係,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固可對於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承鴻公司」)主張依

約有權繼續使用系爭鋼軌樁,但對上訴人而言,承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既已終止,承鴻公司之繼續占有已屬無權占有,進而被上訴人之占有亦成為無權占有。是故,被上訴人之有權占有主張,乃對承鴻公司而言,對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㈤鋼軌樁為開挖地下室必須使用之設備,用以支撐牆壁,以免崩塌,待地下

室完工後,再予以拔起,其屬可重複、循環利用之設備。但系爭鋼軌樁於地下室完工後,並未拔除,全數埋於地下而毀損滅失。該鋼軌樁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利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億公司」)租用,上訴人必須支付租金,故租金之支付即為被上訴人侵害占有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㈥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承鴻公司間之約定,契約終止後仍可繼續使用系

爭鋼軌樁,亦即「有權使用」,但不表示可「免費」使用,故被上訴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令不能拔除而深埋地下,對於地下室結構安全仍屬有益),而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該受利益及受損害,均本於被上訴人之占有事實而來,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又鋼軌樁所涉之地下室工程早已完工,被上訴人與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亦早已終止,是被上訴人占有鋼軌樁之法律上原因,或因經濟目的已達成(工程完成)、或因已無達成合意(終止合約)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㈦承鴻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調會後,仍繼續按圖施工至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止,若其確有違反施工程序之情事,被上訴人當時為何不要求改善?又承攬系爭工程者為承鴻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學榮縱曾為承鴻公司之專案經理,並出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調會,但事後若有怠於施作之情事,亦是承鴻公司應否負責之問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系爭鋼軌樁若果真無法拔除,顯然是上訴人公務員怠於施工所致,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律師函一件、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一工工字第八七一四三二○號函一件、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二紙、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啟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占有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

㈡本件利億公司、上訴人、承鴻公司及被上訴人,乃分別基於「租賃契約」

(利億公司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租給承鴻公司)及「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基於與承鴻公司之承攬契約而直接占有),而為系爭鋼軌樁之第

一、第二、第三「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多階層之占有關係,要不發生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占有之情事。抑有進者,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承鴻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交付系爭鋼軌樁予承鴻公司;而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鋼軌樁則係基於間接占有人承鴻公司之交付,故上訴人之喪失其對系爭鋼軌樁之占有,係基於上訴人(即占有人)之意思所為之處分,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非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被侵害之情形,自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到場材料之一之系爭鋼軌樁,乃基於與承鴻公司間工程

合約約定於合約終止後得繼續使用之權利,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為合法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使用鋼軌樁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未就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數額多少為舉證,且上訴人所得主張者,應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所受損害」,故上訴人之主張,亦顯與法不符而無理由。

㈣按依工程慣例,應於地下室支撐拆除後即時施作地下室頂板及外牆,於一

樓板施作完成後,始可拔起鋼軌樁。蓋:僅靠鋼軌樁無法承受土壤側壓力,故須架設水平支撐抵抗側壓力。故於水平支撐拆除後,僅靠鋼軌樁支撐時,須儘速作地下室頂板及外牆,由頂板及外牆產生之強度抵擋土壤側壓力,以防變形坍塌。而依承鴻公司於施工時所提出之施工網狀圖,亦可證明須地下室頂板及一樓樓板施作完成始可拔取鋼軌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學榮係承鴻公司就本工程之專案經理,對於整個工程知之甚詳,其明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拆除水平支撐後本應立即施作地下室外牆,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承鴻公司均未施作,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新竹所中壢監理分站擴建辦公大樓工程趕工協調會」,而呂學榮當時亦以承鴻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出席該次協調會,當場承諾自即日起按原設計圖繼續施作。被上訴人於前述會議之後,一再催促承鴻公司施作,惟承鴻公司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皆未依承諾施作,以致造成鋼軌樁彎曲變形並向內側傾斜,無法拔除。是故,系爭鋼軌樁之無法拔除,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豈料,上訴人竟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實有違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樹林郵局第二五九六號存證信函一件、樹林郵局第七支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施工網狀圖一紙、呂學榮名片一紙、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一工工字第八七六二七三六號函一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照片十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信祥。

理 由

一、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繫屬原法院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進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五七號令一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上訴人於起訴狀上雖誤列為「吳志奇」,惟被上訴人既經其法定代理人吳進興合法代理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有委任狀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則原審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可言,原判決誤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志奇,應予更正。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周胤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人九十字第○○四○九二號令一件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並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承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新竹所中壢監理分站擴建辦公大樓工程」,並將其中「施工勞務承攬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為開挖地下室施工需要,向訴外人利億公司租用鋼軌樁,詎工程進行中,承鴻公司突然宣告停業,被上訴人乃終止與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封閉工地,拒絕上訴人再進入工地,致上訴人所有置放於工地之材料機具,包括向利億公司租用之鋼軌樁無法撤離,被上訴人嗣將工程委託他人承作,於地下室完工後,復不依作業程序將鋼軌樁拔除,而將二百八十二支鋼軌樁鋸斷埋於地下,上訴人為支付鋼軌樁之租金,因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六九九天,5元\日×282支×699天=985,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給付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事實欄就原告聲明之記載,尚有錯誤;嗣上訴人於二審復減縮起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無權就該鋼軌樁主張權利;占有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上訴人喪失其對系爭鋼軌樁之占有,係基於自己意思所為處分,無占有被侵害之可言;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鋼軌樁,乃係基於與承鴻公司間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縱確實受有損害,其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承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其未依程序施工,致鋼軌樁變形無法拔除,為可歸責,上訴人事後竟主張受有損害,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承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新竹所中壢監理分站擴建辦公大樓工程」後,將其中「施工勞務承攬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施作,上訴人為開挖地下室施工需要,向訴外人利億公司租用鋼軌樁,工程進行中,承鴻公司宣告停業,被上訴人乃依其與承鴻公司間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承鴻公司終止合約等事實,有被上訴人與承鴻公司間工程合約、承鴻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書、利億公司估價單、樹林郵局第二五九六號存證信函等件(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四七至五○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利億公司經理吳啟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封閉工地,拒絕上訴人進入工地,致上訴人置放於工地之鋼軌樁無法撤離,系爭工程嗣由他人繼續承作,惟於地下室完工後,卻未將鋼軌樁拔除,致二百八十二支鋼軌樁全遭鋸斷埋於地下等情,則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八八)一工工字第八八○○九五四號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其因支付鋼軌樁租金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是否有理?爰分別審究於次。

四、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惟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故關於占有之侵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鋼軌樁之占有遭侵害,因而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初以上訴人非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不屬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保護客體云云置辯,固有未合。惟按間接占有人與直接占有人間關於占有之關係,惟有依其相互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尚不發生占有被侵害之侵權行為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其因而得於承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施作,是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應為承鴻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工程合約之履行輔助人,洵無疑問。準此,上訴人係為履行承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而將租得之鋼軌樁使用於被上訴人之工地,換言之,被上訴人乃基於與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而自承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處取得系爭鋼軌樁之直接占有,上訴人則因交付鋼軌樁於被上訴人之工地,而成為鋼軌樁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向承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固有可能於工程合約估價單內列入鋼軌樁之租金,惟此僅為約定承攬報酬之依據,系爭「施工勞務承攬」工程既由上訴人實際施作,而鋼軌樁復為施工所需,則上訴人向訴外人利億公司承租鋼軌樁後,應無可能將之再轉租於承鴻公司,承鴻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承營專工字第一○二九○一號函之說明所述「‧‧‧該部份之臨時擋土鋼軌,係本公司為施工需要向加豐營造有限公司『承租』,‧‧‧」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既無相關租賃契約為憑,且與工程實務有違,難予憑採。是故,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承鴻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直接移轉鋼軌樁之占有於被上訴人,其間不生由上訴人移轉占有於承鴻公司、再由承鴻公司移轉占有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間接占有人之關係云云,委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鋼軌樁是否合法,應依其與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決定之,間接占有人之上訴人不得對直接占有人之被上訴人,以占有受侵害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又上訴人於承租鋼軌樁後,為輔助履行承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本於自己之意思,將鋼軌樁交付被上訴人,自難指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租賃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租賃權云云,亦非有據。

五、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履行承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將系爭鋼軌樁交付被上訴人工地,已如前述,是就該鋼軌樁而言,乃被上訴人本於其與承鴻公司間工程合約所受領之給付,該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嗣被上訴人與承鴻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雖經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承鴻公司終止,惟依同條第二項:「乙方(即承鴻公司)因右列情事之一而終止合約時,應‧‧‧,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被上訴人自仍得繼續使用工地現場之系爭鋼軌樁,此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享有之權利,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又,前述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係於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對承攬人所設之懲罰規定,其既未同時規定使用對價或返還責任,自應認為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該材料工具,且使用後亦不負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鋼軌樁,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使用該鋼軌樁既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係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鋼軌樁,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鋼軌樁租金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