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修齡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甲○○、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甲○○、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後附物品清單對照表上訴人欄所列之物,或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國宅租金為由,強行搬走上訴人物品,致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精神及名譽損失九十萬元,及延誤上訴人工作之損失六十萬元。
㈡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時,共十四個月又二十二
天,合計租金共僅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陸續所繳租金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非但未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租金,且溢繳六千五百零七元。
㈢被上訴人國宅處要求上訴人每月要多繳五百元清潔費,上訴人認為顯不合理,故未準時繳納租金。
㈣被上訴人強行將上訴人物品搬上卡車時,上訴人表示願付車錢,請司機將物品載
到鹿港,惟被拒絕,上訴人尾隨卡車途中,係因不見卡車蹤跡,始至法務部陳情,上訴人對系爭物品之損毀並無故意過失。
㈤被上訴人丁○○未將事實釐清,即報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出具保
管物品清單,竟未盡保管責任,致上訴人物品被強行搬走,與本案大有干係,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洵屬正當。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物品為上訴人失去之特定物。上訴人損失之物品及估價如物品清單對照表上訴人欄及上訴人估價欄所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強制執行卷。
乙、被上訴人國宅處、甲○○、丁○○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占用社區公用空間,堵塞樓梯通道,點燃瓦斯爐炊事,嚴重影響社區公共
安全,且上訴人將其所有物品無權放置於被上訴人國宅處管有之國宅內,已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國宅處已數次通知上訴人搬離物品,均遭上訴人悍拒,上訴人已有故意過失在先。國宅處為顧及該社區居民安全,且基於排除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不得不將上訴人物品搬離,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既未阻止,且於尾隨搬運車之半途,竟不顧搬運車去處,而轉赴法務部陳情,此亦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故其物品若有所損毀應由其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物品並無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如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經被上訴人乙○○載至回收場棄置後已
遍尋不著,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占有該等系爭物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之原物,自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丁○○僅係上訴人無權占住國宅強制執行案之代理人,僅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搬遷時到場,於九月六日清運物品當日並未在場,亦不知情,實與本案毫無干係,上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洵屬無理。
㈣縱認被上訴人國宅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積欠台北市政府無權占用國宅
之損害賠償金九千一百七十五元,連同強制執行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合計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台北市政府已將該債權讓與國宅處,國宅處自得主張抵銷。
㈤上訴人所提保管物品清單以外物品,除衣物外,被上訴人一概否認,上訴人除有
浮報物品數量之嫌外,全部物品之金額依市價及一般常理亦高估太多,被上訴人認其所有物品僅價值約六千五百元,詳如後附物品清單對照表被上訴人估價欄所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府宅管字第九0一六三七五五00號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未作聲明,僅陳述略稱係甲○○託其處理廢棄物,其無法分辨東西之好壞,凡工人丟往車上者,其均載往濱江街資源回收站。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公字第0三二二九八號公證卷及八十八年執字第九六八一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向被上訴人國宅處承租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單身中正國宅,後因發生繳交租金糾紛,國宅處不願續租給伊,並報請法院強制執行把伊所有物品搬至外面淋雨,上訴人因無棲身之所,不得不將物品搬至該國宅地下室,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叫卡車強制搬走上訴人物品,不曉得將東西載去那裡,上訴人之物品有電視、冷氣機、傳真機、電話、股票、黃金、衣服及其他物品詳如物品清單對照表物品名稱欄所載,屢經催討,拒不交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或賠償三百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國宅處承租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法院公證在案,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經被上訴人國宅處通知辦理續約手續,上訴人逾期仍拒絕辦理,依約視同不續租,經屢次通知限期騰空返還國宅,均不獲置理,被上訴人國宅處依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實施強制執行,當天因雷雨交加,上訴人又拒絕收受搬出之物品,執行法院遂將其物品搬出後暫放走廊,並由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即國宅處職員丁○○出具保管物品清單暫為保管,告知上訴人應於雨停後立即將物品搬離該國宅社區,並請國宅處聯絡社會局協助解決上訴人居住問題,惟其不願接受社會局安排租住女子單身宿舍,將十一樓公共走道隔成一房間居住,國宅處人員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勸其搬離未果,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緊急通知單,張貼告知將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其物品清除。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移至社區一樓外面空地,不料上訴人又占用社區一樓及地下室樓梯間居住,並炊事造飯影響社區住戶安全,導致社區住戶集體抗議,國宅處人員乃再次張貼通告,請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前自行搬離,否則以廢棄物清除,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搬至較遠之社區空地,惟上訴人於國宅處人員下班後又搬回原處,被上訴人甲○○不得已只好請來搬運司機即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搬離其物品,當時上訴人在場並要求將其物品載至鹿港及由國宅處付費,被上訴人甲○○表示無法辦理,並請其騎機車尾隨搬運車至放置處,上訴人亦尾隨而去,不料被上訴人乙○○載至資源回收站時不見上訴人人影,只得逕行將其物品搬運下車而離去。本件實因上訴人占用國宅社區公共空間,堵塞樓梯通道,點燃瓦斯炊事,嚴重影響社區公共安全,為顧及該社區大部分行動遲緩單身老人安全,並基於排除上訴人妨害所有權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條規定自行將上訴人物品搬離,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處理,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所有物品若有毀損其應自行負責。另搬運上訴人物品當天,被上訴人丁○○並未在場參與處理。再上訴人所有之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均已十分破舊,價值估約二千元,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對該物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台北市政府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債權讓與國宅處,被上訴人國宅處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單身中正國宅(下稱系爭國宅),因租期屆滿未於被上訴人國宅處通知之期限內辦理續約,嗣經國宅處通知上訴人限期騰空返還國宅,未獲置理,台北市政府乃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收回國宅,上訴人應給付台北市政府之損害賠償金及應負擔之執行費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因執行當天上訴人拒不搬遷,執行法官乃命作成保管物品清單後開始執行,將上訴人物品搬出系爭國宅,暫置於走廊,上訴人拒不收受搬出之物品,乃由國宅處職員即被上訴人丁○○出具物品保管清單保管,詎上訴人復將十一樓公共走道隔成一房間居住,國宅處人員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勸其搬離未果,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緊急通知單,張貼告知將於同年九月一日將上訴人放置物品清除,同年九月一日國宅處人員將上訴人物品移至社區一樓外面空地,不料上訴人竟將物品搬至社區一樓及地下室樓梯間居住,國宅處人員乃再次張貼被上訴人請其於同年九月六日前自行搬離,否則以廢棄物清除,時至同年九月六日上訴人仍不理,國宅處人員將其物品搬至較遠之社區空地,惟上訴人於國宅處人員下班後又搬回原處,被上訴人甲○○乃於同年九月七日請搬運司機即被上訴人乙○○駕車將上訴人物品載至濱江街資源回收站棄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八十七年度公字第0三二二九八號公證書、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宅管字第八0七六四二八00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府宅管字第八八00二五三七00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府宅管字第八八0一六九八二00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債權憑證、保管物品清單、緊急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乙公字第三二二九八號公證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當成廢棄物處理,致該等物品被棄置而不知去向,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⑶被上訴人國宅處以上訴人所積欠款項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主張抵銷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所有如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經被上訴人乙○○載至回收場棄置後業已尋覓不著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現占有該等物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自非有理。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國宅處所負責管理之上開中正國宅社區一樓或地下室樓梯間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居住,放置如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經國宅處人員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勸其自行搬離未果,被上訴人國宅處固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保障其權益,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情形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急迫情事。況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被上訴人甲○○僱請乙○○將上訴人之物品搬走,運至回收場棄置,並未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處理,致該等物品被棄置尋覓不著,難認其等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是被上訴人甲○○僱請被上訴人乙○○強行將上訴人之物品搬離並當成廢棄物處理,其行為已逾越保護其權利之自力救濟權範疇,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具有過失。上訴人對於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所有物者,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係依法行政或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處理而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為被上訴人國宅處之職員,為管理國宅,除去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竟未依法定程序,僱請被上訴人乙○○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載至濱江街資源回收站棄置,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甲○○、乙○○就其等行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宅處為被上訴人甲○○之僱佣人,對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至於被上訴人丁○○辯稱其僅係上訴人無權占住國宅強制執行案之代理人,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搬遷時到場,於九月六日清運物品當日並未在場,亦不知情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徒以丁○○之前代理國宅處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出國宅,並出具保管清單保管上訴人所有之財物,未盡責保管,致財物被搬走云云,主張丁○○應就其財物損失負責,惟丁○○於執行程序出具保管清單保管上訴人財物之責任,已於上訴人接手保管並將其財物遷置於國宅社區一樓或地下室樓梯間時終止,上訴人仍謂其事後財物被人搬走係丁○○未盡保管之責,顯有誤會,其關此請求難認有據。
㈣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遭受損害物品除民事執行時所列保管物品清單內容外,尚有股票、傳真機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至冰箱、沙發、鋁製長桌部份,上訴人表示拋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準備程序筆錄)。次查,保管物品清單所列物品(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即電視兩台、電冰箱一台、床具一組、沙發三座、躺椅二個、櫥櫃(木製、鐵製)二個、鋁製長桌二個、電話一座、除濕機一台、小型電風扇一台、小型電鍋一個、燙斗一個)之估價,兩造雖有爭議,惟上開物品均已迭失無實物可供勘驗、鑑價,爰審酌上訴人自承購置或取得該等物品之年代已久或當初係購買中古物,價錢亦不高,外觀大都已老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及被上訴人所供述該等物品皆已十分破舊等情,參以兩造各自提供之估價額,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品及價值之認定以:電視二十吋一台三千元、十五吋一台一千元、床具一組二千元、長木椅二個一千五百元、木製矮櫃一座三千元、鐵置物櫃二座二千五百元、投幣式電話一千元、除濕機四千元、小型電扇三百元、小型電鍋五百元、熨斗五百元、衣服皮鞋二千元,合計共二萬一千三百元,為合理。
2、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精神及名譽損失九十萬元,延誤工作之損失六十萬元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上訴人既未依限辦理續約,亦未於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國宅,並於被上訴人國宅處依公證書向原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完畢後,仍占據該國宅社區,則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之妨害所為之行為雖有不當,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損害,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於法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國宅處主張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負有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之債務,台北市政府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水電費收據、租賃契約書、債權憑證、及台北市政府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並經調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國宅處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國宅處等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宅處、甲○○、乙○○給付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