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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被 上訴人 丙○○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健保溢領門診醫療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丙○○(未上訴)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

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下稱附表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土地,由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收件文號二二七八○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聲明第二項,請准上訴人以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雖未主張應將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如附表

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惟業於起訴狀理由敘明,並於上訴補正該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就撤銷贈與部分為逾除斥期間之抗辯,無礙於其審級利益,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縱鈞院認前揭訴之聲明為追加,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㈡被上訴人丙○○雖有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三一號、宜蘭縣○○鎮○○○段

三抱竹小段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四四號等四筆土地,惟其應有部分極小,且其中二筆有登記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不易變賣,被上訴人丙○○將如附表土地贈與甲○,顯有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如附表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共值五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元,然皆位於臺北縣雙溪鄉,地處偏僻且雜草叢生,其中五筆地目為旱,需具自耕能力始能應買,實無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故丙○○與甲○間就附表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全部撤銷,始足供上訴人取償,若鈞院認其價值超過上訴人之債權(即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加計遲延利息,合計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願優先撤銷附表土地中編號四、五及十至十六號(公告現值計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被上訴人丙○○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附表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縱鈞院認追加合法,惟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時知悉無償贈與情事,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為上開追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訴請撤銷,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㈡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宜蘭縣市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其上且有莊家之房屋,並設定地上權,價值無幾,尚不足償還本件債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第二一○八二號、一七七○五號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莊正恭被訴違反醫師法歷審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與甲○間無償贈與附表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六頁),僅於理由欄載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丙○○無償贈與附表土地與被上訴人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嗣於上訴聲明始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及甲○間就附表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核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父、被上訴人乙○○之祖父莊正恭,在臺北縣○○鄉○○街○號開設普元中醫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詎莊正恭竟違反上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容留未具中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乙○○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向伊具領醫療給付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如數返還及賠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莊正恭負連帶賠償責任,莊正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丙○○外,均拋棄繼承,丙○○應就上開債務負賠償責任,惟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甲○,顯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與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撤銷被上訴人丙○○與甲○間就附表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甲○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丙○○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甲○不同意上訴人上訴追加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聲明,縱認此部分追加合法,無庸伊等同意,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即知悉無償贈與情事,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追加上開聲明,早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知被上訴人乙○○為病人看診,迨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起訴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繼承人莊正恭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乙○○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乙○○、莊正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莊正恭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具領醫療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如數返還上訴人,莊正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死亡,被上訴人丙○○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債務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二二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四○至四四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派員至訴外人莊正恭所經營之普元中醫診所訪查時,被繼承人莊正恭即自承:伊近

二、三年因眼疾,患有白內障,並未替患者看診,皆委伊孫即被上訴人乙○○幫忙看診、開方及寫病歷等語,上訴人又於同年六月四日派員訪查曾至前開診所看診之病患翁敏、謝簡寶貴、王惠琴及李碧珍,亦得知被上訴人乙○○係該診所實際為病患看診之人,並製作訪談筆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將被繼承人莊正恭及被上訴人乙○○依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涉嫌詐欺等罪移送偵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一七七○五號莊正恭違反醫師法案卷查核屬實(見該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至四八頁、五○至五一頁,一七七○五號卷第八至二一頁),是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乙○○為實際實施診療行為之人,與被繼承人莊正恭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二、三年之久,上訴人因此受有健保給付支出之損害,亦當為其所明知,上訴人既於該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依前揭說明,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普元中醫診所不服追繳醫療費用申請審議,該追繳費用之行政處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伊於同年九月八日函催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訴,自行政處分確定時起至起訴時止,尚未逾二年時效等語,然查,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知悉被繼承人莊正恭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乙○○為病患看診,達二、三年之久,莊正恭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六月該段期間有非法領取健保醫療費用情事,於當時即已知莊正恭及乙○○之侵權行為,並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算,不因莊正恭爭執損害賠償額,曾經申請審議,其後始確定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追繳費用之審議確定時起算,殊嫌無據。

六、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受利益,自應證明債務人受有利益,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乙○○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時效消滅,亦得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所受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給付本件門診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之對象為被繼承人莊正恭經營之普元中醫診所,非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受有上開醫療給付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如數返還所受利益,殊無足取。

七、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繼承莊正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所負之債務,應如數返還莊正恭所受領之醫療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丙○○雖有坐落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三一號、宜蘭縣○○鎮○○○段三抱竹小段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四四號土地,惟前二筆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後二筆為農地,丙○○之應有部分僅四八分之六,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所有如附表土地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甲○,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甲○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二二號刑事判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繼承系統表、醫療費用實付金額明細表及轉帳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四○至四四、一四至二七、一八一至二四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為證,原審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審被告丙○○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未據丙○○聲明不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雖有上開金額之債權,惟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知被上訴人丙○○已將附表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則於該日即知有撤銷原因,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狀始追加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尚無足取。又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贈與附表土地予被上訴人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該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將附表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甲○將該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金錢給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