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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之承受訴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陳皆成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非上訴人所開設,乃訴外人陳皆成偽刻印章所開設,上訴人亦未加入被上訴人之合作社成為社員,亦是陳皆成變造身分証影本之住所加以影印後申請入社,非上訴人所為。

三、系爭約定書上固有上訴人之簽名,但印章非上訴人所蓋,且約定書固為借款人所應簽署,但擔任保証人者亦應簽署約定書,自難因上訴人有簽訂約定書,即遽認其目的係為借款。

四、借款是否成立,應以借據是否簽名為準,本件之借據既非上訴人所簽,自不應令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責。

五、銀行開戶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例外雖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辦理,然被上訴人對此自應加以查証,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陳皆成處理或代理,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証証明之責,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均未載明代理人之名,而逕以上訴人之名為之,顯係第三人假冒上訴人之名辦理。

六、訴外人陳皆成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入社及開戶,係屬偽造文書,其法律效果應屬無效,不因刑事判決未就此加以認定,而認上訴人有授權陳皆成辦理借款及開戶。

七、假設上訴人真有同意借款,但借得之款項進入假帳戶,遭陳皆成冒領,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借貸關係未發生效力,其結果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提出戶籍謄本,捷聲請傳喚証人施英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據上訴人將貸款設定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証明及土地、房屋不動產權狀均交付與陳皆成,貸款所須之「借據」及「約定書」亦分別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親筆簽名,以及貸款後清償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等之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有授權陳皆成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縱令其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陳皆成有代理權,上訴人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之開戶印鑑卡上之文字,雖非其本人所書寫,但亦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與陳皆成同去而由陳皆成代為書寫之可能性,因上訴人主張非其親自辦理開戶,自應由其負舉証之責。況且,縱令開戶非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但其既授權陳皆成辦理貸款,陳某自有權為上訴人辦理開戶及入社等貸款前置作業。上訴人徒以未曾親自辦理開戶及入社,而主張未曾授權,自不足取。

三、再查,違反親自辦理開戶及入社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是否懲罰之問題,如本人確有概括授權,並不影響其借貸契約之效力,易言之,縱被上訴人貸款予不具社員資格之人,並將款項撥至其帳戶內,借貸契約之效力仍不容否認,本件既係由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皆成辦理貸款事宜,則陳皆成以上訴人名義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及借貸關係,均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已將貸款金額撥付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即屬已交付,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末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委託陳皆成代向被上訴人辦理之貸款方式,係採「一年循環使用」方式為之,亦即每年必須換單一次重新辦理借據,借取新款償還舊債,則訴外人林其銓在七十九年間以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辦理換單借取新款償還舊債之行為,應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依兩造約定該筆新債務本息應在八十年十二月八日屆期,然因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起即未繳息,被上訴人因而訴請上訴人償還該筆新借款,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訴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顯見上訴人已拒絕履行新債務,依法上訴人在七十八年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屆期之債務即屬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及陳皆成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審判筆錄節本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九號審判筆錄節本為証。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乙○○、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委託訴外人陳皆成,向伊貸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貸期限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止,期限屆滿後,經一再催告償還,均置若罔聞,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償還本金及遲延利息;又依借貸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月時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故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 (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五︶,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點六計算 (合計八年九月)之違約金,總金額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被繼承人施偉岳並未委任訴外人陳皆成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章均非施偉岳所蓋,亦未至被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中正分社第00000000000號戶名施偉岳之帳戶,乃陳皆成偽刻其印章所開立,本件系爭借款為陳皆成所冒貸,系爭借據既非施偉岳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與施偉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合法生效,自不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約定書一紙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約定書一紙為証 (見原審卷第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施偉岳授權訴外人陳皆成出面向伊借貸四百五十萬元,期限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九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偉岳對於系爭借據上印文為真正一節,並未加爭執 (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本院卷第四八、六五頁︶,惟否認有授權陳皆成出面代渠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一)施偉岳有無授權陳皆成出面借貸?(二)施偉岳未親自辦理開戶及入社手續,是否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

五、查,上訴人雖以 (一)訴外人陳皆成於原審另案之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內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因受施偉岳委託代辦買賣房屋事宜,乃趁機向其誆稱因辦理上開事項所需,請其在二紙對保約定書上簽名,並盜用施偉岳之印章,蓋用在上開二紙約定書上,再盜用被告施偉岳之印章,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後,偽造施偉岳名義之借據,:::,匯入施偉岳冒用之帳戶內,由伊領取花用,:::。(二)訴外人林其銓證稱:施偉岳借款時,未去對保等語。( 三)並未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申請入社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未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陳皆成代為處理。(四)在約定書上簽名係為了變更住址等語,以資證明系爭借據乃訴外人陳皆成等人所偽造云云。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訴外人陳皆成於原審八十年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係針對施偉岳於七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部份(該部分之借據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第三人林其銓所偽造),從而,其証言即難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次查,徵諸訴外人陳皆成所涉刑事偽造文書一案 (八十一年訴字第一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施偉岳曾到庭証稱:「 (問:陳皆成有無交保證書給你簽名?提示),有交給我一份類似之文件簽名。」,「(問:你是否知道簽文件目的?)陳皆成告之住所變更之用要簽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然觀其於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則改稱係委託陳皆成買賣房屋,始應其要求在約定書上簽名,伊未仔細看內容,不知是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約定書等語 (見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民事判決事實欄─原審卷第四四頁),顯然其供述已前後不一,而難以採憑。況觀諸本件系爭約定書內容至為繁複,書面起始即以粗體字載明「約定書」,施偉岳既於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對保簽名欄」簽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不至誤為係辦理戶籍遷移手續,且依一般之注意程度即可發現該約定書第一行下方係以粗體字標示之約定對象係與遷移戶籍業務全然無關之銀行機關全銜,條文均與銀行授信業務相關,故施偉岳此部分之辯稱,自非可採。

(三)再查,坐落於台北市○○○街十五之二號四樓之不動產原屬陳皆成之前配偶施英惠所有,並先後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售與施偉岳,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辦妥移轉過戶之手續,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向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斯時前順位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係延至次年一月十七日始將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所借貸之抵押債務清償,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八頁),故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時,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堪認定,核與陳皆成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事調查筆錄內所供稱:「 (問:施美惠、施偉岳所借共計柒佰伍拾萬元,究係由何人所領用?),當時(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我因為要做生意急需乙筆資金運用,我就先去施美惠住處找她商量....另因為施偉岳有重聽,我就請我太太施英惠陪同前往施偉岳的住處,請他幫忙,我亦要求施偉岳將他的住處(台北市○○○街十五之二號四樓)借給我去向二信中正分社貸款,經過施英惠的解釋,施偉岳亦表同意....貸款下來後,除了要清償合作金庫和平支庫的剩餘貸款外,其餘的款項均由我領用。」等情 (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尚屬相符。再參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九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施偉岳交付印鑑章與陳皆成係為辦理貸款之用,遭陳皆成盗用偽造者乃以施偉岳為其他借款債務人之連帶保証人之文書,並未提及本件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印文係遭盜用偽造,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係遭陳皆成盗蓋一節,既欠缺具體事証可資証明,自難採信。施偉岳既將辦理貸款所須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証明等相關重要文件,交付與陳皆成,復在前開約定書上簽名,則依其行為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有授權陳皆成辦理貸款應屬事實,又縱令施偉岳未授權陳皆成,然因其既將印鑑章、印鑑証明書及所有權狀等辦理貸款必備之重要文件交付陳皆成,復在約定書上簽名,其行為外觀上亦足令第三人相信陳皆成係經施偉岳授權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即屬可採。

(四)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基隆二信中正分社Z0000000000帳號,係訴外人陳皆成偽刻施偉岳印章而設立,非施偉岳本人所開立,故被上訴人交付貸款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二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發生云云,然查銀行貸款之作業程序,必須貸款人在借款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利其撥款,故貸款與開立存款帳戶乃係一體之兩面而不可分,施偉岳之行為在外觀上既足令第三人信其係授權陳皆成代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則其授權內容應包括向貸款銀行開立帳戶,此部分施偉岳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至於被上訴人就開戶程序違反銀行規定須本人親自為之,僅屬被上訴人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之違反,尚難依此而認施偉岳無授權行為。查消費借貸固屬法定要物契約,惟民法並未就其交付為特別規定,訴外人陳皆成在前開相關所涉刑事案件中均明白供述已由伊自施偉岳帳戶中提領花用,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取款憑條足稽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証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貸款至施偉岳前開帳戶之內。復參以被上訴人供稱系爭房屋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正常繳交貸款利息 (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在此期間施偉岳並無異議,亦未對於系爭房屋原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貸款九十萬部分,何故得以清償塗銷,均無發現異狀,直至陳皆成無力支付貸款利息後,施偉岳始主張其不動產遭陳皆成冒貸,亦與常情有違,足証陳皆成在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陳述,係屬事實,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施英惠,核屬無必要。

(五)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施偉岳授權陳皆成於七十八年向被上訴人辦理之貸款方式,係採一年循環使用方式,亦即每年必須換單一次重新辦理借據,借取新款償還舊債,訴外人林其銓在七十九年間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假施偉岳名義所辦理換單借取新款償還舊債之行為,既已據前開八十年訴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對施偉岳不生效力,則依前開說明,施偉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委託陳皆成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其仍有清償之義務自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貸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借貸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 (約定利息為百分之十點五),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點六計算 (合計八年九月)之違約金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方式:本金0000000元×年利率一一.五五%×六÷一二年+本金0000000元×年利率一二.六%×一○五÷一二年=二五九八七五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証,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