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大直傳家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瑞媛即上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右當事人間鑑定建物毀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大直傳家寶管理委員會(下稱傳家寶管委會)係㈠依系爭協議,求為判命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線公司)應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北市○○區○○路○○○號、五○七之一號、五○七之二號、五九三號、五九五號、六○一號、六○一之一號,即大直傳家寶社區,如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分對整體建物安全影響之評估、損害之原因、修復之方法及費用等項目辦理鑑定。㈡另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中華電線公司應依前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作成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所載,可歸責於中華電線公司部分之損害,依鑑定報告中之修復金額,給付傳家寶管委會。並備位聲明如認就上開可歸責於中華電線公司部分之損害,傳家寶管委會不得請求給付金錢,亦應判命中華電線公司依鑑定報告中之修復方法回復原狀之判決(上開請求,原第一審法院判命中華電線公司應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上開建號房屋如附表所示建物毀損部分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向本院上訴聲明不服,傳家寶管委會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則為訴訟標的併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將上開兩造於第二審之上訴及傳家寶管委會追加之訴均以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茲如上述,本件係傳家寶管委會訴請中華電線公司鑑定系爭建物之毀損狀況並請求損害賠償,核均具有財產價值,故應屬財產事件,中華電線公司主張有關請求鑑定建物毀損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即非可採。
三、按「本題原告訴請清算合夥財產並保留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題意若係指合夥人(原告)向清算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清算人即被告)請求交付所管理之財產,先提起計算合夥財產之訴訟,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者,應不生題目所指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第一聲明之問題,果爾,其情形即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以一訴請求並為給付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二項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視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惟法院就第一請求以一部判決命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原告於被告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此報告後補為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時,如訴訟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定之價額,法院應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著有結論,茲核本件傳家寶管委會之聲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所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及給付之訴之情形相類似,依上開司法院結論意旨,關於傳家寶管委會訴請中華電線公司為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部分之訴,自應於系爭受損建物送請鑑定之後,始克確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院應先就傳家寶管委會訴請鑑定部分,核定兩造之上訴利益,惟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其價額視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大直傳家寶管委會亦具狀釋明其對本件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故本件兩造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