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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陳述為記載: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之股權確為訴外人劉興盛所有,上訴人於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成建設)所任法定代理人屬派任之職務,並非實際擁有股權。

參、証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甲○○侵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甲○○於巨成建設之投資額為二千萬元,且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巨成建設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執行法院將甲○○在巨成建設之投資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股權部分予以查封並無不合,甲○○所述渠僅係巨成建設掛名負責人云云,顯係託詞無足可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於上訴人甲○○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聲請執行法院就上訴人甲○○對巨成建設之投資款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加以查封,遭巨成建設及甲○○之否認,此有原審執行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民執四字第四七五號通知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見因前述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核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甲○○享有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經伊向稅捐稽徵處查知甲○○在巨成建設投資二千萬元,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在巨成建設之股權,詎巨成建設竟向原審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甲○○之股權存在,經執行處通知伊起訴,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甲○○對巨成建設之股權在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甲○○僅係巨成建設之掛名負責人,亦未在巨成建設投資,甲○○之股權為訴外人劉興盛所有,所任法定代理人屬派任之職務,並非實際擁有股權,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巨成建設之股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甲○○享有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0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在卷,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並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0號損害賠償全案卷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甲○○係巨成建設之負責人(即董事長),在巨成建設投資二千萬元一節,則遭上訴人甲○○及巨成建設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甲○○為巨成建設之負責人,投資該公司二千萬元,且巨成建設之營業所在地即係甲○○之戶籍地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簡便行文表、巨成建設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以資証明 (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四一至四四頁),上訴人甲○○雖辯稱巨成建設之實際負責人為劉興盛,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且無股權存在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証以資証明,所辯尚不足取,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七、從而,被上訴人據上開事實,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對巨成建設股權在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