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
乙○○甲○○被上訴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甲○○給付被上訴人丙○○部分;第三項關於命乙○○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七,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和解契約乃因被上訴人丙○○破壞上訴人丁○○、乙○○夫妻生活圓滿,為避免民刑追訴而付之三百萬元和解金,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二)上訴人乙○○打電話與竊取信件行為並不構成和解契約第三條之騷擾要件,因為乙○○只是在和解後偶對丙○○表示愛慕,並非對之前的妨害家庭事實加以爭執,與和解契約目的在於丁○○對丙○○及乙○○間妨害家庭事實既往不究,雙方不得復以電話或言詞爭執前事者不同。
(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到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乙○○是為了業績奬金問題,而以平均每日一通之機率致電丙○○及戊○○,在屢遭掛電話後才形成多次通話時間一二秒之通聯紀錄,況通話時間均在白天非夜晚,足見乙○○非意在騷擾。
(四)和解契約內容包括第二條、第三條二種情形,和解契約並非約定只要違反任一即須全部返還和解金,因此縱有所謂騷擾,亦不違反全部和解契約,無須全部返還。
(五)慰撫金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七月二十八日,乙○○打電話給戊○○公司所使用之電話,次數僅有八次,目的在催討業務奬金,並非在無故騷擾,非民法第一八四條之所謂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乙○○並未竊取戊○○信用卡帳單,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況縱有竊取,亦僅一次,而賠償戊○○十五萬元之精神損害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朝亨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支付系爭和解金目的在切斷雙方不正常糾葛,以後不得騷擾對方。
(二)和解契約書立後上訴人丁○○、乙○○已違反契約第三條之規定。
(三)和解契約已創設出新的義務,即應就全部契約予以履行,只要其中任何一項違反即違反全部契約,況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已被毀損。
(四)被上訴人丙○○給付之三百萬元是和解金,非賠償款,也非違約金,不可主張酌減。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為儐順公司之負責人、丙○○為經理,二人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乙○○對丙○○心生畸戀,進而糾纏不清,甚至到工作場所表現愛慕、表演自殺,對公司工作業務造成阻撓,再加上乙○○住宅又在被上訴人住宅、公司附近,上訴人怕乙○○糾纏,在長輩講情壓力下,再考慮戊○○與丁○○為堂姐弟關係,為終止雙方間之爭執,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訴人乃與丁○○、乙○○夫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戊○○、丙○○支付丁○○、乙○○三百萬元和解金,分別簽發支票二張,發票人為戊○○之票據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傷害,並不得對雙方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破壞雙方財務生意」,另於第五條約定:「若乙方與乙方之妻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退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被告甲○○並在和解契約書後以保證人身分,附註:「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等語。惟上訴人乙○○在丁○○之授意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無以寧日之電話騷擾、跟蹤被上訴人,按住宅電鈴方式騷擾及竊取被上訴人二人住宅信件,甚至誘惑丙○○,意圖干擾婚姻,而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侵害夫妻圓滿生活之權利,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乙○○竊取被上訴人信件行為,亦侵害秘密通信之自由,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訴請丁○○應返還和解金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乙○○、丁○○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戊○○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甲○○應對乙○○之侵權行為負保證責任,並訴請於上訴人丁○○、乙○○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甲○○賠償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丙○○引誘乙○○,致使乙○○深陷其中,乙○○不堪過此生活,意欲自殺了結生命,幸而獲救,被上訴人為安撫乙○○及其夫丁○○才提出和解,而和解之本意係為愧對被告乙○○之夫丁○○所給予之補償,惟因上訴人戊○○無法接受其夫丙○○與乙○○感情出軌,嗣後竟利用乙○○為其夫丁○○打電話詢問業務獎金一事算計乙○○,屢次將電話掛斷,成所謂之「騷擾」。此外,被上訴人戊○○亦曾攔阻機車罵乙○○是瘋女人,在幼稚園門口將乙○○所騎乘之機車拉倒,致乙○○受傷、呼叫器毀壞,致使乙○○身心再次受辱,被上訴人戊○○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乙○○若有以電話騷擾戊○○亦是因不堪戊○○之污衊而為之反擊,又因被上訴人戊○○非契約當事人,且侵權行為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故戊○○請求返還和解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另因整個事件係夾雜著情感糾葛、言語衝突及工作獎金所造成,乙○○思想及行為在遭受丙○○欺騙受創後失去控制,應考量乙○○當時之精神狀況,且感情糾葛豈可說是騷擾。況丁○○無從縱容乙○○,被上訴人訴請丁○○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上訴人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之地位,僅係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和解契約書附註中甲○○對乙○○行為承擔一切法律後果,係指乙○○若受法律追訴,甲○○不再介入協調,而由乙○○自行負法律責任之意等語,以資抗辯。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令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十五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甲○○給付之。並命乙○○給付被上訴人戊○○十五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與上訴人丁○○、乙○○夫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由戊○○、丙○○支付丁○○、乙○○三百萬元和解金,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並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傷害,並不得對雙方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破壞雙方財務生意」,另於第五條約定:「若乙方與乙方之妻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退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等語,另上訴人甲○○並在和解契約書後附註:「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等語,上開事實之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二)上訴人甲○○就契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地位之爭議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固不爭執,惟上訴人甲○○辯稱和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乙○○所簽訂,嗣後由甲○○於和解契約末加註:「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等語,其目的在於見證及承諾日後不再介入協調雙方爭議,甲○○非乙○○之保證人等語。經核: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於第五條約定:「若乙方(丁○○)與乙方之妻(乙○○)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丙○○)一切損失,及返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等語,乃對上訴人丁○○、乙○○違約責任之約定,上訴人甲○○並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後加註:「達成和解後,乙○○日後一切行為,其父甲○○負完全責任,承擔一切法律後果」等語,其既係對乙○○一切行為負法律責任,而非僅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予以見證,顯見兩造之本意為甲○○願就其女乙○○日後任何違反契約內容或侵權行為負擔保之責,甲○○即為乙○○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保證人,是上訴人三人所辯甲○○於和解契約附註僅係表示見證及承諾日後不再介入協調雙方爭議等語,並無足採。
(三)上訴人乙○○是否在意識不清情況下簽立和解契約之爭議部分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即記明當事人「甲方丙○○、乙方丁○○、乙方之妻乙○○」三人,最後之「立契約書人簽署欄」亦由其三人及見證人即上訴人甲○○、訴外人簡朝亨、蔡慶昌簽署,顯見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丙○○與丁○○、乙○○三人,上訴人乙○○,並註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補簽,而核乙○○提供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六日自殺就醫,其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亦不能因此推斷簽署和解契約書時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所辯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意識不清,和解內容不明等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和解契約第三條之騷擾行為要件之爭議被上訴人主張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以打電話及竊取住家信箱中之信件等方式騷擾伊二人,已構成和解契約第三條之騷擾行為,應依第五條約定負其法律責任,上訴人三人則抗辯稱乙○○係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業務獎金,不構成騷擾要件,且乙○○從未竊取被上訴人家中信件等語,經查:
1、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聯記錄,顯示:(1)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從上訴人乙○○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發話,受話方為被上訴人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有一百二十五次,其中通話時間僅一秒鐘者有七十八次,二秒鐘者有廿七次,三至五秒鐘者有十次,六秒鐘者有三次,其餘為九秒、十一秒及十三秒。(2)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廿八日止,從上訴人乙○○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發話,受話方為被上訴人丙○○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共有五次,其中四次通話時間為一秒鐘,另一次為四秒鐘。(3)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從上訴人乙○○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發話,受話方為被上訴人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有三次,通話時間均為一秒鐘。(4)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從上訴人乙○○之父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發話,受話方為被上訴人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有五次,其中三次通話時間為一秒鐘,另二次分別為二秒鐘及五秒鐘。(5)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八日止,從乙○○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發話,受話方為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共有四次,其中一次通話時間為二秒鐘,二次三秒鐘,另一次為六秒鐘。
2、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僅有長途電話或行動電話之記載,尚不包括市內電話之通聯記錄,惟以上述通聯記錄,總計一百四十二次裡,通話時間僅一秒鐘者共有八十八次,僅二秒鐘共有二十八次。上訴人雖以上開通話目的僅在向丙○○所屬公司要求績效奬金而已,因被上訴人故意以切斷電話方式,誘使上訴人淑貞一再重撥所造成僅有一、二秒鐘通話時間情形。但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乙○○致電被上訴人丙○○之通話內容中,乙○○即稱:「不要這樣對我」、「我愛你」、「我好想你」「你不會忘記我的」、「越想忘就忘不掉」、「你吻她時,會想到我」、「做愛會不會想到我」、「你對我很絕」、「想你啊」、「那你也不要對我那麼絕情」、「你到底有沒有愛我」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通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核其通話時間近八成僅為一、二秒鐘,所有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業務獎金一事,是其所謂為與被上訴人聯絡績效獎金事宜卻一再遭掛斷等語,顯不足採。
3、乙○○雖否認於八十八年七月卅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二人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樓下信箱竊取戊○○所有之信用卡帳單一份之事實,但查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竊盜罪,並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乙○○撤回上訴狀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是其所辯無上開竊取信件之事實,並無足採。
4、乙○○再抗辯稱伊曾於和解契約簽訂後在半路遭被上訴人乙○○攔下當街辱罵,以及於華盛頓幼稚園門口再遭戊○○自機車上拉倒云云,並舉其女簡吟羽及證人陳秀蘭、楊靜華為證,但為戊○○所否認。但原審訊問證人簡吟羽,其為為未滿七歲之無意識能力人,雖稱戊○○曾攔下其母之機車,並罵其母「瘋女人(台語)」,惟對於其他時、地、物均不記得,其證詞之可信度即有疑義;另證人即華盛頓幼稚園教師陳秀蘭、楊靜華亦於原審亦僅證稱,曾聽說戊○○將乙○○從機車上拉下,惟均未親眼目睹雙方爭執之過程,是尚不能單憑上開傳聞證據即為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
5、再核雙方和解契約第二條即有約定,雙方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即不得再對甲方提出民刑事責任,第三條再約定不得以言詞、電話等方式騷擾,可見系爭和解契約並非僅係在約定丁○○不得再對丙○○提出民刑事責任而已,同時也約定括丁○○及乙○○之違反第三條約定時之責任問題。查本件上訴人乙○○一再以電話方式並曾竊取被訴人家中信件,核其所為,應已構成雙方和解契約第三條之騷擾要件。所辯乙○○打電話,只是因為乙○○在和解後偶對丙○○表示愛慕,並非對之前的妨害家庭事實加以爭執,與和解契約目的在於丁○○對丙○○及乙○○間妨害家庭事實既往不究,雙方不得復以電話或言詞爭執前事者不同云云,亦不足採信。
6、又核和解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雙方與雙方之妻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雙方人身及雙方所任職公司名譽毀損、言詞恐嚇、暴力脅迫等傷害,並不得對雙方家庭以言詞、電話加以騷擾,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破壞雙方財務生意」、「若乙方(丁○○)與乙方之妻(乙○○)有違反上述約定條款,除應負法律上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及退還甲方已給付之和解金」。本件上訴人乙○○以打電話及竊取信件之方式騷擾被上訴人二人,已如前述,則乙○○自違反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丁○○所辯,亦無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丁○○之責任部分本件上訴人乙○○以打電話及竊取信件之方式騷擾被上訴人二人,其已違反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則和解契約第五條之返還和解金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丙○○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訴請上訴人丁○○返還和解金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上訴人雖抗辯稱該賠償金過高等語,但核上開三百萬元為和解金之返還條件成就,非為損害賠償性質,自無違約金或賠償金約定過高情事,即無酌減餘地,且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如有違反,即為返還和解金條件成就,即無上訴人所謂僅部分和解內容違反之問題,上訴人所辯應非有理。而原審經詳察,命上訴人丁○○如數返還和解金,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洵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乙○○之責任部分
1、對被上訴人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乙○○雖確以打電話方式騷擾戊○○,但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之精神上之損害賠賠償要件(詳如下述),但其竊取戊○○信件,係不法侵害他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該行為足使被上訴人戊○○精神受到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乙○○及戊○○二人年齡、身分、地位,以及乙○○先前所受之刺激、現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等一切情況,認為以賠償被上訴人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為適當,戊○○於原審主張之二十五萬元誠屬過高(按戊○○敗訴被駁回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即應予駁回。而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就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2、對於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丙○○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一再以電話騷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對其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構成損害,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原審准十五萬元,敗訴部分丙○○未上訴而確定),而甲○○為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等語。但查乙○○固曾一再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丙○○已如上述,但上開以電話騷擾及表示其愛慕之意行為,雖違反和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但尚與所謂侵害他人婚姻生活圓滿狀態者有別,不得僅因以電話騷擾表示愛意,即認業已對其婚姻生活滿狀態造成損害,且上開竊取之信件為戊○○所,自不妨害其通信自由與隱私,被上訴人丙○○以此為據,請求乙○○及其保證人甲○○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據。就此部分,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可議,而上訴人乙○○及甲○○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丙○○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丙○○依和解契約訴請上訴人丁○○返還上開和解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賠償其精神損害金新台幣五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乙○○逾五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以及丙○○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精神賠償金與並請求甲○○負保證人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判令乙○○、甲○○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求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簡朝亨等人;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傳訊及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