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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乙○○

丁○○○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永勝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九巷八弄十三號

甲 ○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廿弄十九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被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戊○○、己○○、甲○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專案國宅住戶溢收款案之退款即如附表所示溢收款及利息並無受領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將擬發放給被上訴人戊○○、己○○、甲○各新台幣(下

同)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一百七十萬零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溢收款及利息應給付上訴人乙○○(原戊○○部分)、丁○○○(原己○○部分)、丙○○(原甲○部分)。

㈣第三項聲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丁○○○其夫孫燦明代表與己○○於民國⒑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內容「⑴第二條:買賣「權利金」..雙方議定新台幣陸拾萬元正」⑵第三條:本約簽訂時,甲方 (按:即孫燦明)應給付乙方 (按:即己○○)「權利金」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為定款..。⑶第六條..於本契約第四條約定應提出移轉登記文件于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時,若發生無法提出之情況時,乙方同意退還全部「權利金」,足知本件買賣應為權利買賣。

㈡被上訴人將由市政府配售住宅之權利賣給上訴人,雙方約定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

,債權讓與就是市政府要給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由上訴人來承受,而台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所課之義務也由上訴人來承擔。本案有關銀行貸款及貸款之利息,還有契稅、增值稅都是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依約承擔這些款項。而溢收款之發生,係因原本土地市政府是用公告現值來計算,但後來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來計算就有溢收款要退回,兩造之間之買賣係屬權利買賣,該溢收價款應歸上訴人領取。

㈢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二者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戊○○取得權利金後,即將其與台北市政府所簽訂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房地移轉契約正本交付與乙○○。依契約第四條:乙方 (按:即戊○○)於簽訂本契約時,應按甲方 (或其業務主辦機關)開具之「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所列房地價款及其他費用一次如數繳足..。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戊○○繳交房地價款及其他費用。是上訴人乙○○乃將被上訴人戊○○繳交市政府之各期建物及土地之分期價款交付與被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二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⑴甲方取得所有權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國宅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可證上訴人丙○○、乙○○確係以權利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住宅及坐落土地之承購權利。故被上訴人甲○、戊○○依「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繳交市府之各期建物及土地之分期價款,皆由上訴人乙○○、丙○○等交付予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溢收款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受領。

㈣孫燦明與被上訴人己○○簽訂承購權之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可移轉登記與第三人,

所以上訴人丁○○○因與孫燦明間因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承購權,丁○○○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另周連春與甲○間之承購權利之買賣契約有與前述契約相同之約定,所以由登記名義之利益第三人丙○○提起訴訟。

㈤台北市政府應將溢繳之價款,發給上訴人,上訴人已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據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渠等與被上訴人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等足以證明債權移轉之書證,通知台北市國民住宅處將基河一期國宅住戶溢繳款退還與上訴人等,即已發生通知之效力。

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

函「四、至於原承購人間與新承購人間是否有前開函所述「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之情形,由於新承購人均已檢附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影印本及房地權狀影本等證明文件,陳情要求受領退款..是以本案如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本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之說明,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戊○○、甲○、己○○等三人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與上訴人乙○○、丙○○、丁○○○等三人。

㈦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市政府退還溢收款之決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作成,系爭三戶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三人,台北市政府自應將溢收款退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⒈孫燦明與己○○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⒉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⒊台灣銀行匯出回條聯影本四紙。

⒋異議聲明書影本三紙。

⒌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府三宅字第八六二二七七00號函影本乙份。

⒍台北市政府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影本三紙。

⒎剪報影本乙紙。

⒏付款明細表三紙。

⒐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影本乙紙。

⒑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四二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⒒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筆錄影本乙紙。

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戊○○、己○○、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為單純不動產即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如為權利之買賣,於債權讓與後

,上訴人應本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請求「承購」、「交屋」,非該雙方各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給付義務仍由被上訴人戊○○等負擔。而其物權之變動亦由台北市政府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過戶予上訴人。

㈡依台北市政府之陳述足知,本案上訴人所提買賣協議書係另一買賣關係,並未對

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上訴人給付溢價款。

㈢兩造間契約成立時點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廿四日,上訴人自承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始決定本件之退款,兩造間不知有此溢收款又如何能將該債權轉讓。

㈣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七八四五號函說明,退款對

象,仍以「原承購人」為退款對象。及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七七府住都管字第七六三二四號,說明欄二第五至十三行載:「承購人(以下稱原承購人)於受該工程結餘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國民住宅轉售他人者(以下稱新承購人),其買賣價金係由原購人與新購人自行議定,乃係一買賣關係。...原購人與新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人受領」。則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特別約定「國宅溢收款讓與上訴人」或類此字句,被上訴人自有權受領該溢收款。

㈤上訴人稱本件為「承購權利」買賣,卻又主張依民法第三七三條規定,於「買賣

標的物交付時起」,由其承受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作成之退款債權(按即為房屋土地之買賣),其主張似有矛盾。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提買賣讓渡契約書係另一買賣關係,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上訴人給付溢收款。

㈡若溢收款退還予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主張扣抵。

㈢系爭房地為原基地拆遷戶專案配售之國民住宅,其產權移轉無國宅條例之適用,有關轉售及轉售人資格亦無限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影本。

⒉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六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⒊溢收退款金額及增值稅明細表。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壽唐、裘克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陳明之法律關係為「原被告間之交易乃標的房地承購權利之買賣,而買方概括承受各被告對市府之權利及義務,而其權義分界即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是則市政府於各造房地承購權交易完成後,自應將溢收款退還予概括承受此承購權利之買主即原告」(原審卷第 7頁)。另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狀中亦主張「權利之買賣於契約有效成立時,其標的權利即由買方取得,核諸民法三四五條、三四八條、三五0條、三五二條之規定,...可概括取得各被告對市政府之權利並代為負擔義務」。再者,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基於概括承受被告等對市政府之權利義務,請求市政府將該溢收款改發於原告(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上訴本院除仍主張權利買賣外,增列「不論是權利還是義務都由我們承擔,也有契約承擔的意思,我們認為是契約概括承受」,是上訴人自始即本於權利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適用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而為取得系爭溢收款之受領權之論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應否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等原因,向台北市政府買得台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然因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遂以當年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基準,嗣後因市議會之訂正,市府乃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作為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每戶大約應退款為一二○萬至一四○萬元(各依讓售土地之大小核計,各戶稍有差別)。查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買得前手被上訴人戊○○對市政府之現址住宅及坐落土地之承購權,上訴人丁○○○之夫孫燦明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訂約向前手被上訴人己○○買受其對市府於現址住宅及坐落土地之承購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丁○○○,上訴人丙○○之父周連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前手被上訴人甲○買得其對市府之現址住宅及坐落土地之承購權,指定上訴人丙○○為登記名義人。嗣後上訴人等除給前手被上訴人一定金額之差額權利金外,其餘被上訴人應繳交市府之各期建物及土地之分期價款皆由上訴人等繳納,至今均已繳清各期價款(銀行貸款部分亦由上訴人直接負擔)並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狀;按各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乃標的房地承購權利之買賣,而買方上訴人因而概括承受各被上訴人對市府之權利及義務,而其權義之分界即交付時點亦應以各對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時為準。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是則市政府於各造房地承購權利交易完成後,自應將溢收款退還予概括承受此承購權利之買主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承辦)為此案住宅之出售人,其對各戶之退款應直接發給被上訴人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專案國宅戶溢收款案如附表所示溢收款及利息之退款受領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將擬發放給被上訴人戊○○、己○○、甲○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五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一百七十萬零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溢收款及利息,分別如數給付上訴人乙○○(原戊○○部分)、丁○○○(原己○○部分)、丙○○(原甲○部分)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戊○○、己○○、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戊○○等三人)則以: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四五號函說明,退款對象,仍以原承購人為退款對象;另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廿三日七七府住都管字第七六三二四號函,說明欄二第五至第十三行明載:「承購人於受該工程結餘款前,如復將所承購之國民住宅轉售他人者,其買賣價金係由原購人與新購人自行議定,乃係另一買賣關係。..除原購人與新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似宜由原承購人受領」。基此,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特別約定「國宅溢收款讓與予上訴人」或相類此之字句;況該國宅溢收款於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之契約成立時(各為八十七年二月廿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尚未發生,被上訴人等如何能將該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是以上訴人等主張確認被上訴人等對同案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國民住宅住戶溢繳案之退款無受領請求權,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丁○○○、丙○○二人之買賣契約係由其夫孫燦明、及其父周連春訂立,並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契約主體非上訴人,其二人對被上訴人己○○、甲○並無請求權存在,登記名義人不能直接對被上訴人主張,除非契約有明文約定。上訴人等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不得提起本訴訟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則辯謂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讓渡契約書係另一買賣關係,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上訴人給付溢收款。若溢收款應退還予上訴人,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主張扣抵,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等原因,向台北市政府買得台北市內湖區「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於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移轉登記各該房地前,被上訴人戊○○將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轉售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之轉售予上訴人丁○○○之夫孫燦明,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孫幼霞、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之轉售予上訴人丙○○之父周連春,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丙○○。嗣後上訴人等除給前手被上訴人一定金額之差額權利金外,其餘被上訴人應繳交台北市政府之各期建物及土地之分期價款皆由上訴人等繳納,至今均已繳清各期價款;銀行貸款部分亦由上訴人直接負擔,並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受領交付房地。然因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當年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後因市議會之訂正,市政府乃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作為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應退款如「附表」溢收款及利息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專案繳款通知單、存款簿付款記錄、市府函、內政部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查「上訴人丁○○○部分係由其夫孫燦明與己○○訂定、上訴人丙○○部分係由其父周連春與甲○訂立」(本院卷第39頁 、第188頁),上訴人孫、周二人主張因房地之所有權係指定其為登記名義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所以由登記名義之利益第三人丁○○○、丙○○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所謂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指第三人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之權利,至第三人未直接自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之權利則不得行使。查甲○與周連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89頁)第五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孫燦明與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1頁)第六條:「辦理產權移轉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不異議,..」,揆諸前開約定,亦即第三人(受指定登記名義之丁○○○及丙○○)僅對債務人(即出賣人己○○、甲○)有直接請求給付(即移轉登記之權利,至系爭溢收款債權,既未經各該當事人訂定應由原買受人己○○、甲○應向丁○○○、丙○○給付,則其以系爭溢收款之債權人自居,對謝、王二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己○○、甲○對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專案國宅住戶溢收款案之退款並無受領請求權」,於法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二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戊○○取得權利金後,即將其與台北市政府所簽訂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正本及房地移轉契約正本交付與乙○○。依契約第四條:乙方

(按:即戊○○)於簽訂本契約時,應按甲方 (或其業務主辦機關)開具之「出售專案住宅繳款通知單」所列房地價款及其他費用一次如數繳足 ..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戊○○繳交房地款及其他費用。是上訴人乙○○乃將被上訴人戊○○繳交市政府之各期建物及土地之分期價款交付與被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二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⑴甲方取得所有權以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國宅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可證上訴人丙○○、乙○○確係以權利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現址住宅及坐落土地之承購權利。故被上訴人甲○、戊○○依「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繳交市府之各期建物及土地之分期價款,皆由上訴人乙○○、丙○○等交付予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溢收款請求權自應由上訴人受領。台北市政府應將溢繳之價款,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已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渠等與被上訴人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等足以證明債權移轉之書證,通知台北市國民住宅處將基河一期國宅住戶溢繳款退還與上訴人等,即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提出異議聲明書(本院卷第51頁至頁)為證。再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本院卷第64頁)「四、至於原承購人間與新承購人間是否有前開函所述「除原承購人與新承購人間另有約定外」之情形,由於新承購人均已檢附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影印本及房地權狀影本等證明文件,陳情要求受領退款..是以本案如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本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之說明,足知本件被上訴人戊○○、甲○、己○○等三人對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移轉與上訴人乙○○、丙○○、丁○○○等三人等語。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即意思表示一致時,權義關係即馬上變動。債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之客體(標的),於讓與時須有效存在。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雖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若其為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亦屬有效。查證人李壽唐之證言:「問:當初是何人委託證人來辦本件買賣?簽約時有無提到土地溢收款的問題?證人:是買方孫燦明委託我來簽約,簽約時並沒有提到將來退款之問題。」(本院卷第 131頁)、證人裘克強之證言:「問:買賣過程中有無談到補償問題?賣方有無講為何賣屋?證人:當時有謠傳可能有補償,屋主有談到補償費是否由他領,我告訴他權利已賣與他人,短期間賣掉至少你房子的權利金還拿回來,叫他不要想補償費的問題,而他也認同才簽這契約,賣方是因市政府要他在短期間內去買這房子,而他本來就有房子再去買可能很吃力,所以才要賣房子。」(本院卷第171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第188頁、原審卷第30頁、第42頁、第52頁 )皆無與該項溢收款相關之記載,足證兩造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預知將來會有該系爭「溢收款」之發生,更未就該溢收款將來之受領權歸屬而為約定。又如係權利買賣,則何以系爭房地之移轉及交付均以輾轉之方式為之(此點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第130頁李壽唐之證言)系爭契約上所載之「權利金五十萬元」僅為買賣之價差,即輾轉買賣所得利益,並非買賣之總價,上訴人自難執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權利買賣之論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等與被上訴人戊○○等訂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戊○○等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上訴人乙○○等代付,貸款部分亦由上訴人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是上訴人乙○○等已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己○○等之一切權利義務,就此並有與本件情形相同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四二0三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81頁云云 )。然查該判決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與本件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援用之餘地。

八、又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00號函「四、..是以本案如新承購人提出與原承購人間之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買賣契約或足以表示債權已移轉給新承購人之字據與本處,應已生通知及債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為據(本院卷第至頁),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對上訴人丁○○○之契約承擔已有默示同意。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內容,「按契約承擔行為,固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對他方不生效力,惟此項同意並不限於明示,即使默示同意亦無不可,而其同意之時間更無限制,只要在原權利義務所本之契約有效存在期間表示即可」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之默示同意已有效成立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契約之承擔但未得台北市政府之承認,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亦以「上訴人所提買賣讓渡契約書係另一買賣關係,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上訴人給付溢收款」(本院卷第108頁)、「我們認為債權的讓與不確定,俟法院判決來決定發給誰。」(本院卷第106頁)作為抗辯。則上訴人僅憑上開台北市政府不確定之意見,遽認台北市政府已有默示同意,洵屬無據。其為契約承擔之主張,委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上訴人丁○○○、丙○○為登記名義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既不可採,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己○○對台北市政府因基河一期專案國民住宅住戶溢收款案之退款無受領請求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自難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因債權讓與、契約承擔等而概括承受取得該溢收款之受領權,亦因兩造系爭房地之三件買賣,均係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買賣,係屬輾轉買賣而非權利買賣,且「權利金」之性質為買賣價差,即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標的物與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不能解為權利之買賣而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適用,況孫、周二人非契約當事人何得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承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無系爭溢收款之受領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各給付如附表「總價」欄所示金額,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於結果,則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顧 錦 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g2h;附表:

溢收款明細承購戶 溢收款 利 息 總 價 土地增值稅 依據民法334條 實際退款額戊○○ 1,457,668 168,387 1,626,055 613,419 土地法182條 1,012,636元己○○ 1,450,306 213,048 1,663,354 610,320 及66台上1195 1,053,034元

甲 ○ 1,465,030 239,530 1,704,560 148,701 判例主張抵銷 1,555,859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