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國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安
林愛善被上訴人 乙○○兼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溢松被上訴人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婷婷被上訴人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溢松右當事人間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二二二之四六、二二二之十三地號土地二筆面積約三千五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之住宅,八十六年三月間上訴人建築完成後,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交屋予被上訴人。惟依當初契約所定之產權面積和實際所得之產權有出入時,依契約書之規定應以現金互負找補義務,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找補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而原審竟認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協議係心中保留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但若依原審判決該協議果係無效,則被上訴人接受該廿四個停車位之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協議書上有「若有問題,雙方再協調」之用語,被上訴人既未再提出異議,且已接受該廿四個停車位之移轉登記,應已明確表示同意因少挖一層地下室接受廿四個停車位之協議。更何況被上訴人抗辯理由無非企圖多分得一些停車位,惟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若面積、坪數分配有不相等或不足一戶者,雙方同意依乙方所訂價格以現金互相補貼之。」是被上訴人原本即應按其可分得及實際分得之坪數,互相補貼,退萬步言之,若認為該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協議為心中保留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不同意該協議,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仍負有互相補貼之義務。被上訴人如另有請求,應另案提起,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不給付補貼款之理由。故該次協議係經兩造意思合致,為此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僅是會算,當時簽名係兩造間有不能對外公開合作內容之協議,上訴人表示以後繼續再談,所以才簽名,且當時上訴人提出分配之範圍未提出明細供核算,所以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一致,嗣後上訴人並未再協商會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等訂定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合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建築完成,分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予被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以下稱合建契約)及系爭土地上之建號一五四○五、一五二一七、一五二○八、一五三四七、一四九七九、一五四四五、一五一四七號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係依照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業經兩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一條:「甲方(指被上訴人)‧‧‧與乙方合作興建
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鋼筋混凝土造高級住宅‧‧‧」。(本院卷第1第四八頁)。依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應開挖地下室三層。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僅開挖二層,經協調後,同意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短缺損失之部分,而兩造之協議不得公開,亦為上訴人自認。參酌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協議書上記載「①原甲乙雙方合建契約中,規定地下室須開挖三層,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變更為開挖地下二層。②乙方將分得之地下二層停車位二十四個,讓與甲方做為補償地下室少開挖一層甲方所應得部分。③甲方於取得地下室之汽車位二十四個保證不對外公開。④若有問題,雙方再協調」,足證上訴人承諾補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並非以二十四個車位為限,兩造仍須再為協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補償之車位不應只有二十四個等語,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達成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一百
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固據上訴人提出各地主面積及車位互相找補部分之協議書為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紙協議書上簽名為真正,惟辯稱:「簽名是沒有錯。但是我們與他們的合約書有兩種版本,他與所有之地主簽約都說要挖兩層,與我們的都說要挖三層,他說不會讓我們有損失,若有損失會補償我們的,在分車位與分房子時都沒有與我們結算,所以簽字時,他的總經理都說在與其他地主在一起時我們簽名沒有關係事後再結算,但是待我們拿到才發現都不一樣,寫協議書時我們與其他地主在一起,他說這不能公開,所以叫我們先簽名,這些都是總經理江民洲跟我們談的,也是他同意的。他說我們簽名沒有關係,如果不對會算到對為止」(本院卷1第二九頁、三十頁)。上訴人雖否認對造前述所言。惟查,證人即代表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之總經理江民洲於原法院證述: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當天是與所有地主一起談,主要是針對地主所有找補問題,依上面有簽名者,即是當天有達成協議,因為與被告四位間有比較特殊之約定,與他們四位談過好幾次,在枱面上他們四人有同意這份找補,附件十一(指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協議書)是我所寫,曾做此承諾,多給付二十四個停車位,而在簽附件十(指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協議書)是與所有地主協議,他們有同意補給公司這麼多錢。另附件十一第三條是指兩造權利義務不對外公開,當時二十四個車位不在結算中,而在附件十被告等四十八個停車位是與其他地主同等條件分得,另外二十四個車位是我們承諾再給付」(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當時請他們先簽名是不想讓其他地主知道原告與被告的分配比例,但最後未協商成功是因為他們認為分配到的公共設施比例不一樣。依契約約定地下三層最後折算成興建的地下二層比例後,我們按照公共設施比例算給他們,他們認為太多,且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的會議紀錄不是原告最後計算結果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再參酌江民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說算出來的不一定是結果,如果不行的話大家再協商討論(問:八十七年七月互相找補部分意思為何?)(答:因為他們的條件與其他地主不一樣,這是依原來地下室三樓的算法,所以這是要給其他三家地主看的,所以國座不能拿那一張來請求,應該照原審卷四十九頁是二十四個車位沒有錯。)」(本院卷1第一九九頁)。由證人江民洲之證詞,足證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簽名,目的係為了給其他地主看,在兩造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仍須再協商。證人江民洲當時乃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所為之證言當係據實陳述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在協議書上簽名並非心中之真意,乃係因其等之合建條件優於其他地主,遂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簽名給其他地主看,實則兩造仍須再會算等情,洵堪探信。
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
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心中保留,係指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欲將意思保留於內心,而故意為虛偽之表示,即表意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卻不期望發生效力,且亦不準備履行所發生之義務,如表意人之心中保留為相對人所明知,其意思表示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係主張依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補貼款之義務,然該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之真意,雙方仍須再協商,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協議書尚未成立,上訴人執未成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仍負有互相補貼之義務,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應再給付更多車位,應另案起訴請求云云。因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書,而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並未成立,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如主張依照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仍有給付補貼款之義務,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並未在本件主張之,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未成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