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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法 定 代 理 人 郭榮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㈡命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一二一—六地號)、五○三地號(重測前為一二一—一二地號)、五○四地號(重測前為一二一—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合併為同段五○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一○二七公頃,係土地法上之農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黃賢所有,黃賢於五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訴外人被上訴人之父黃順蘭早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除訴外人袁明炎、廖秀梅無權占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及B部分面積○‧○○五五公頃外,上訴人丁○○○自四十年起無權占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黃色部分面積○‧○五七七公頃(扣除訴外人袁明炎、廖秀梅所占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部分),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自六十八年起無權占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紅色部分,面積○‧○三七二公頃部分,並建造名為「坑尾社區活動中心」之建物,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將前揭建物拆除,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分別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之損害金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另上訴人丁○○○自承持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一二一之一地號、一二一之六地號及一二一—一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丁○○○返還等語。關於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持有,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一二一之一地號、一二一之六地號及一二一—一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丁○○○應將其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黃色部分,面積○‧○六五五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㈢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持有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一二一之一地號、一二一之六地號及一二一—一二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將其所建造位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七二公頃土地上,名為「坑尾社區活動中心」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年八千三百三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將前揭建物拆除,上訴人丁○○○及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分別返還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五七七公頃及○‧○三七二公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五0二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及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持有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一二一之一地號、一二一之六地號及一二一之一二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返還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其餘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確認請求部分。)

二、上訴人丁○○○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四十二年間向訴外人黃賢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信託登記與訴外人廖送景,由廖送景實際從事耕作,廖送景死亡後由其子廖運町繼續耕作,黃賢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放領清冊交與上訴人丁○○○,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起之田賦亦均由上訴人丁○○○或訴外人廖送景繳交。上訴人丁○○○更持有桃園縣政府通知黃賢自動撤銷其移轉行為之通知書,足證上訴人丁○○○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賢始將該紙通知書交與上訴人丁○○○等語,資為抗辯。關於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則以:上訴人丁○○○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在系爭土地興建「坑尾社區活動中心」係於六十八年經上訴人丁○○○同意捐贈,並授權其占有輔助人廖運町代為處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一二一—六地號)、五○三地號(重測前為一二一—一二地號)、五○四地號(重測前為一二一—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合併為同段五○二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一○二七公頃,係土地法上之農地,原為訴外人被上訴人祖父黃賢所有,黃賢於五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順蘭早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公頃及B部分面積○‧○○五五公頃為訴外人袁明炎、廖秀梅占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黃色部分面積○‧○五七七公頃(扣上訴人除訴外人袁明炎、廖秀梅所占用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五五公頃)為上訴人丁○○○占用,系爭五○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紅色部分面積○‧○三七二公頃為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占用,並建造名為「坑尾社區活動中心」之建物,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均已占用系爭土地逾五年。上訴人丁○○○並無自耕能力,訴外人廖送景有自耕能力。上訴人丁○○○持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一二一之

一、一二一之六及一二一一—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逾十五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重劃前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判決、現場照片(原審卷,一○、一二至二○、二五至三○、六一至六三、一○六至一二一、一二八、一六六至一七二頁;本院卷,一三六、一三七、一五一至一六三頁),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上訴人丁○○○是否與訴外人黃賢訂有買賣契約及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乙節,兩造間有爭執。上訴人丁○○○辯稱:其於四十二年間向訴外人黃賢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廖送景,由廖送景實際從事耕作,黃賢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放領清冊交與上訴人丁○○○,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起之田賦亦均由上訴人丁○○○或訴外人廖送景繳交。上訴人丁○○○更持有桃園縣政府通知黃賢自動撤銷其移轉行為之通知書,足證上訴人丁○○○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賢始將該紙通知書交與上訴人丁○○○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買賣契約,縱有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丁○○○雖辯稱:其曾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賢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為證(原審卷,六一至一○五頁)。惟土地所有權狀雖為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則未必與土地買賣有關,又持有他人之物者,非必由他人所交付,縱持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不能逕認為該土地所有權狀係該他人所交付之物,是上訴人丁○○○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放領清冊,亦不能證明係訴外人黃賢為履行買賣契約所交付。況黃賢於民國五十年間在桃園死亡時,其繼承人僅知在花蓮,不知在花蓮何處,其繼承人不知黃賢死亡,均未奔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四七頁),故黃賢死亡後,既無親人照應,其所遺財物可能由包括訴外人廖送景在內之居住於鄰近者任意取得。上訴人丁○○○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即耕地放領清冊之原因係出於買賣關係,且係由黃賢生前所交付,自無法以上訴人丁○○○持有上開所有權狀及放領清冊之事實,即認其與黃賢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丁○○○又辯稱: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起之田賦均由上訴人丁○○○或訴外人廖送景繳交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收據聯、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臺灣省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收據為證(原審卷,六一至一○五頁),惟黃賢死亡後並無親人照應,其所遺財物可能由包括訴外人廖送景在內之居住於鄰近者任意取得,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訴人丁○○○持有上開單據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廖送景有代繳田賦之事實。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廖送景有代繳田賦之事實屬實,代繳稅捐之原因很多,非必然係出於買賣關係,且上訴人既主張黃賢死後系爭土地既係由訴外人廖送景耕作,黃賢復無其他親人可代繳田賦,系爭土地無論係由訴外人廖送景有權或無權占有,衡情訴外人廖送景均會代繳田賦,故上開收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丁○○○與黃賢間確有賣賣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丁○○○辯稱:其持有桃園縣政府通知黃賢自動撤銷其移轉行為之通知書,足證上訴人丁○○○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賢因買賣關係而將該紙通知書交與上訴人丁○○○等語。惟該紙通知書僅記載:黃賢於地價未繳清前擅將系爭土地非法移轉與廖送景之行為應予撤銷,黃賢應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有桃園縣觀音鄉承領耕地農戶違法案件處理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六八頁),並未載明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黃賢有何買賣關係。且該通知書既係桃園縣長出具之公文,卻無任何縣長或縣政府之印文,亦無任何文號,且有幾處塗改痕跡,被上訴人否認該通知書為真正,本院依上訴人丁○○○聲請向數機關或機構函查結果,均無法證明該通知書確係由桃園縣政府所出具,故不能認該通知書為真正,退步而言。縱認該通知書確屬真正,核其內容僅能證明黃賢於民國四十八年間曾將系爭土地移轉廖送景而遭桃園縣政府要求撤銷該移轉行為之事實,既未明載移轉之原因為買賣關係,亦明載移轉之對象係訴外人廖送景而非上訴人丁○○○,故該通知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丁○○○與黃賢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丁○○○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辯稱:係於四十年間向訴外人黃賢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二二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於四十二年間與訴外人黃賢訂定書面買賣契約,由廖送景實際從事耕作,但因年代久遠,該書面契約尚難尋獲等語(原審卷,五七、一○七頁;本院卷,三五頁),復於本院辯稱:係於四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黃賢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一○四頁),再於本院辯稱:當時未訂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八五、一○四、二八四頁),則其就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時間及方式,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證其與訴外人黃賢間訂有買賣契約,所辯有買賣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丁○○○主張其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與訴外人黃賢訂有買賣契約屬實,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須當事人間已有預期將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或特別於契約中附停止條件或始期,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該契約方為有效。

⒉查兩造契約締結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上訴人丁○○○已自承其無自耕能力,則上訴人丁○○○應舉證證明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特約,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日核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否則該契約自始即為無效。上訴人丁○○○雖於本院辯稱:其向訴外人黃賢購買系爭土地時,約定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廖送景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有此項約定,且其於原審均未提及有約定信託登記情事,證人即上訴人丁○○○之夫廖運水亦證稱:買地時沒有談登記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五頁),故上訴人丁○○○所辯買賣當時約定信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廖送景云云,為不足採。因此,系爭契約縱屬存在,亦應認為無效。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與黃賢間並未有買買關係存在,上訴人丁○○○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可信為真實。

㈣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訴外人廖運町於六十八年間代上訴人丁○○○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贈與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無權處分,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興建「坑尾社區活動中心」等事實,可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坑尾社區活動中心」拆除,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分別返還前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使用他人之物,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一種,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受使用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返還所受利益,即為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所返還之利益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頁),則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以該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在其上興建之「坑尾社

區活動中心」,附近樹木雜草叢生,商業尚非繁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照片六幀、現場簡圖及地籍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三三至一三七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並非十分繁榮,且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數十年前即已占用該地,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㈢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均已占用系

爭土地逾五年。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之損害金三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每年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請求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之損害金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每年四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計算式如左:(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丁○○○部分:

224×0.05×577×5=32312(五年)224×0.05×577×1=6462(一年)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部分:

224×0.05×372×5=20832(五年)224×0.05×372×1=4166(一年)

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持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一二一之一地號、一二一之六地號及一二一—一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各一紙返還被上訴人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丁○○○雖自承持有該所有權狀,惟辯稱附帶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系爭所有權狀係於土地重劃前原先由黃賢持有之權狀,該權狀現已作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四七頁),故附帶上訴人是否有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即有疑問。再者,附帶被上訴人丁○○○自民國四、五十年間即已持有該所有權狀,迄今早已逾十五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丁○○○持有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附帶被上訴人丁○○○主張附帶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則附帶上訴人之上開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分別返還前揭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三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每年六千四百六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請求上訴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給付二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每年四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丁○○○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