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峯吉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案件之戒指、項鍊、手鍊、鑲寶石項鍊戒指等貳拾包原封,女用手錶(東方等牌)共拾陸個(原封)計重壹百壹拾伍點捌貳柒兩及金戒指、項鍊、手鍊項鍊墜等及舊珠寶貳包等計重玖拾貳點捌捌玖錢(即該署贓物庫保管字號:七十六年保管字第二0二號之物品),係屬第三人蔡春貴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查第三人蔡春貴因涉嫌竊盜、贓物等案件(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偵字第七0九號)而為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將其所有如扣押證明筆錄所示之物品,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在卷可稽,該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以保管字號:七十六年保管字第二0二號保管中,爰依法擴張第二項上訴之聲明。
二、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間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與扣押之贓証物(金飾)亦無任何關係,自無以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身分任意提確認他人刑事案件內扣押之贓証物係任何人所有之資格,亦即無受此確認判決利益保護之資格云云,惟: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具備「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三要件時,即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中「須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之要件,通常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然雖為第三人之權利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者,亦得依確認之訴要求確認之。
(二)又按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政府機關徵收應發放之補償金發扣押命令後,政府機關以有他人主張徵收標的物之所有權,現補償金尚未決定發予何人,無法扣押為由並復執行法院時,其意即否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而為異議,亦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有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
(三)查被上訴人以板檢金甲八0執字第三二六號函載明「本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案 (按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已更正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所扣押金飾及贓証物與被告蔡春貴並無清償關係。」云云,並於原審審理中抗辯系爭物品「尚有賴麗真、鐘振名、林春樺等人主張權利」云云,徵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顯然否認系爭物品為蔡春貴所有,自符合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而其不明確致上訴人得否主張權利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該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上訴人自有受此確認判決利益保護之資格,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四)再提存所不承認債務人領取之權利,應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有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八日台 (六六)民字第0七八八八號函可參。原審該以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對執行方法聲明異議非就財產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對執行命令之異議,已有不當。又進而認定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於法未合。
二、本件應審酌之事項應係訴外人蔡春貴對系爭物品是否有所有權存在:
(一)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議異,---債權人茍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確認系爭物品為訴外人蔡春貴所有,則訴有無理由自應以蔡春貴對系爭物品是否有所有權為斷。至於系爭物品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命令係屬二事,且若被上訴人就此有異議,應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議異,並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而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審未予詳究,逕認定扣押之贓證物,不得依強執法第一百十五條(應係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命令,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蔡春貴發禁止收取債權之命令,於法未合云云,顯有未洽。
三、系爭物品為蔡春貴所有:
(一)查系爭物品係因蔡春貴、賴麗貞涉嫌竊盜罪,而為警於金裕記銀樓及純金銀樓查扣,惟上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二人無罪確定在案,則系爭物品自非盜贓物。
(二)再查金裕記銀樓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賴慶細,純金銀樓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賴麗貞,惟實際負責人均為蔡春貴,此觀蔡春貴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次以所有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聲請發還可證。並經賴慶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審理八十七年度執聲字二二六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時,到庭證稱:「金益(裕)記銀樓扣案金飾都是蔡春貴的---」,故系爭物品實為蔡春貴所有。至於蔡春貴雖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金裕記銀樓之物為賴慶細所有,純金銀樓之物為賴麗貞所有云云,實與前開事證不符,恐係其認伊負債超過系爭物品價值,於債權人執行後,伊仍無取回之可能,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證言自不足採為證據。
(三)復查訴外人林青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板橋地院地檢署八十三年執他字第一四八號發還扣押物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本件被告經判決無罪,無從證明扣案之黃金為你所有,你是否要提出民事告訴?)不要,我要放棄---」「(你如不要打官司,本署需將該批黃金發還被告蔡春貴、賴麗貞,你有何意見?)我受到損失,無法取回---」云云,另訴外人鍾振名於同年五月三日上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要提起民事訴訟,要回我失竊之物---」云云,惟渠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物品為渠等所有,實屬空言主張,而無足採。何況鍾振名稱其係於六十八年失竊物品,迄蔡春貴七十五年被追訴,已逾七年,甚至迄今已逾二十年,伊均未起訴主張權利,依法實非所有權人,灼然甚明。
四、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黃金刑事法院判決既未宣告沒收,顯見並非應沒收之物,然被上訴人卻不依上開規定發還或公告之,徒恣意聲明異議阻礙系爭黃金應有之歸屬,間接更影響上訴人受償之權益,併此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述於后: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案內扣押之金飾,係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以強制處分權取得占有之贓證物。至贓證物嗣後如何處分 (如沒收、發還、公告招領等),為刑事公權力實施之範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二條至第四百七十五條) ,屬公法上之關係,與刑事被告蔡春貴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清償收取之私法關係,即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謂債務人 (刑事被告蔡春貴)對於第三人 (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從而執行法院對於本件扣押贓證物發扣押命令,禁止刑事被告蔡春貴收取或禁止被上訴人向其清償,於法似有不合。
二、次查上訴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與扣押之贓證物 (金飾)亦無任何關係,其自無以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身份任意提起確認他人刑事案件內扣押之贓證物係何人所有之資格,亦即無受此確認判決利益保護之資格。況本刑事案件扣押之贓證物 (金飾)尚有賴麗貞、鍾振名、林春樺等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對於刑事被告蔡春貴所主張之權利,亦尚在整理審認中,並未否認之 (尚未作成處分命令) ,更不容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干涉、指揮如何處理,而侵害刑事公權力及檢察官之職權。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欠缺實體上保護要件,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已變更為陳峯吉,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辦訴外人蔡春貴等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搜索票,由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蔡春貴所有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飾,嗣蔡春貴所涉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扣押之該等金飾亦未被宣告沒收,依法自應發還蔡春貴;惟上訴人對於蔡春貴有新台幣 (下同)六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就該等金飾,向被上訴人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六七一九號之扣押執行命令,詎被上訴人竟於同月二十七日以板檢金甲八○執字第三二六○號函覆原法院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 (應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 案所扣押金飾係贓證物,與被告蔡春貴並無清償關係。」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扣押之該等金飾為訴外人蔡春貴所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蔡春貴之財產,由原法院向被上訴人發扣押前揭金飾之執行命令,惟查該等金飾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所搜索扣押之贓證物,而贓證物之處理,係屬刑事公權力實施之範疇,為公法上之關係,被上訴人與刑事被告蔡春貴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私法關係,且上訴人又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任何利害關係人,非得以第三人提起確認他人刑事案件內扣押贓證物所有權之歸屬,即無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被上訴人尚在整理審認中,迄未作成處分命令否認蔡春貴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辦訴外人蔡春貴等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搜索票,由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飾,嗣蔡春貴所涉竊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扣押之該等金飾亦未被宣告沒收;上訴人對於蔡春貴有新台幣 (下同)六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就該等金飾,向被上訴人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六七一九號之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以板檢金甲八○執字第三二六○號函覆原法院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案所扣押金飾係贓證物,與被告蔡春貴並無清償關係。」等語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與蔡春貴之和解筆錄、前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前揭函文等影本各乙件、及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一號 (含偵、審卷) 刑事執行卷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搜索扣押之前揭金飾屬訴外人蔡春貴所有,無非以金裕記銀樓於被搜索、扣押時訴外人蔡春貴之警訊筆錄、及訴外人蔡春貴二度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為其論據;惟按:所謂確認之訴,係指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存否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所提起之訴訟而言,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前揭金飾,係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金裕記銀樓、同市○○路○○○號純金銀樓搜索扣押,而金裕記銀樓負責人為賴慶細、純金銀樓負責人為賴麗貞,有前揭刑事執行卷之七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卷、銀樓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附於八十七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二六七號執行卷足憑。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就該等金飾,向被上訴人核發八十八年度民執月字第六七一九號之扣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以板檢金甲八○執字第三二六○號函覆原法院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案所扣押金飾係贓證物,與被告蔡春貴並無清償關係。」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簽發搜索票,交由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搜索、扣押,而扣押物之發還,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依此規定,檢察官之命令為公法上之處分行為,本件系爭前揭金飾,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迄未為處分之命令,有前揭刑事執行卷足稽。檢察官既未為處分命令 (即處分行為),亦即尚未否認系爭前揭扣押之金飾為訴外人蔡春貴所有。又訴外人蔡春貴雖於警察局搜索扣押時,供認該等金飾係其所有,且曾聲請發還,惟訴外人蔡春貴於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時,訴外人鍾振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對於扣押金飾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異議,蔡春貴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扣案金飾是何人所有?」時,亦供認「是賴慶細及賴麗貞公司所有。」,有該等訊問筆錄附於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二六七號卷可佐。因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檢察官尚在整理審認中,迄未否認而作成處分命令,非無可採。被上訴人之前揭函文所謂「無清償關係」應係指無私法上債權債務之清償關係而言,要與檢察官於本件系爭金飾應為公法上之處分行為無涉,且私法上債權債務之清償關係與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不同,自不得以無私法上債權債務之清償關係,而認係否認蔡春貴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對於尚未否認系爭前揭扣押之金飾為訴外人蔡春貴所有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前揭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非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前揭金飾為訴外人蔡春貴所有,於法尚非有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有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