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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天能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智昭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 代理人 呂孟儒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華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邱明春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吳武川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天能膠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

十月二十四日簽立塑膠搬運箱銷售合約書,其中約定天能公司享有月結六個月之付款條件,半年後上訴人應提供不動產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抵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故由甲○○、乙○○、丙○○三人為天能公司作保並簽立保證書,惟被上訴人未與之為任何保證約定,且貨款金額未確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八百萬元,未超過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根本無須甲○○等三人為保證,渠等自毋庸負保證之責。

㈡縱認保證契約業已成立,惟保證書與不動產抵押僅附隨該銷售合約,該合約書雖

未定期間,但該不動產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三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則保證期間亦應與抵押權存續期間等長,被上訴人執天能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請求上訴人甲○○等三人負連帶責任,顯已逾保證期間,渠等自毋庸負保證之責。

㈢天能公司與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元月另訂銷售合約書,已非原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執此保證書請求甲○○等三人負保證之責,顯屬無理。

㈣上訴人甲○○等三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其上金額及日期均空白未寫,而係他人

嗣後填具,甲○○等三人顯未為意思表示,不得以證人之證稱即據此探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限額之真意。是上訴人天能公司未對被上訴人負任何債務,甲○○等三人亦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銷售合約書二份、㈡建物謄本乙份、㈢票據領回申請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辯稱保證書上金額空白云云,其供述前後矛盾,且該保證書上「七十九

」年之日期亦載明,日、月未載並不影響保證之合意,且足反證保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大可自填。

㈡本件保證契約擔保債務之範圍,包括天能公司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之票

款、貨款等所有債務,不以七十九年之合約債務或任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限,且保證書上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三方均同意保證內容始簽名,上訴人所辯顯與保證書文義不合,依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保證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天能公司因經銷合約邀同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凡伊所執有債務人天能公司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及購買伊產品所積欠之貨款以三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執有上訴人天能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WG0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本票,為應付伊之貨款,迄未清償。爰訴請上訴人甲○○、乙○○、丙○○與天能公司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乙○○、丙○○三人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保證約定,其上金額及日期亦空白未寫,且貨款金額未確定,抵押權設定金額亦未超過約定之一千萬元,上訴人甲○○等三人無須為保證;縱認保證契約業已成立,亦已逾保證期間。況天能公司與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元月另訂銷售合約書,已非原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執此保證書請求甲○○等三人負保證之責顯屬無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天能公司積欠貨款三百萬元,而其餘上訴人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及保證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對於本票及保證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背面),天能公司並自認欠三百萬元貨款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塑膠搬運箱銷售合約書第二條係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

自合約生效日起,半年內給予乙方(上訴人天能公司)月結六個月之票期做為支付貨款之條件,惟半年後票期自動改為月結三個月,乙方不得異議。」、第四條係記載:「乙方應提供不動產由甲方抵押,做為執行本合約之保障,抵押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整,若不動產抵押設定金額不足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連帶保證人填具相當餘額之連帶保證書,交由甲方收執。」(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無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六個月內上訴人天能公司代理銷貨之應付貨款金額需超過一千萬元抵押額為上訴人提供保證書之停止條件,上訴人甲○○等三人辯稱:保證書當時金額及日期均空白,如果半年後天能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金額不足時,被上訴人會與上訴人甲○○三人確認保證金額並對保,若抵押權設定金額超過應付貨款,該保證書即形同作廢等語,顯屬無稽。又依前揭經銷合約書天能公司應提供不動產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擔保貨款,惟天能公司僅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擔保,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及第三十一頁),該擔保物尚有第一順位設定予訴外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顯不足以達成設定一千萬元之貨款擔保至為明灼。依該經銷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天能公司原應無條件提供相等餘額之連帶保證書交被上訴人收執,尤無疑義。上訴人以抵押權登記債權額僅八百萬元,顯然天能公司斯時應付貨款未達一千萬元,是被上訴人並未與甲○○等三人會商確認保證金額,難謂保證契約業已成立等語,自屬誤會前揭經銷契約之文義。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保證書交被上訴人時金額係空白,該金額係被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片面填載後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嗣又改稱:八十七年六月間被上訴人要求王瓊雪在系爭金額空白之保證書上填寫三百萬元云云,並引證人王瓊雪所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左右被上訴人公司謝世育副理要求伊在保證書上填載三百,伊覺得三百萬元金額太大所以在填上三百之後故意把萬字劃掉等語為論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此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謝世育亦證稱:並未帶這張保證書去天能公司,亦未看過這張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復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向國際票券公司票貼融資而將該保證書作為附屬證明文件交國際票券公司保管,迄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取回等情,業據國際票券公司之職員黃彥禎證稱:有看過原證一(保證書),因原告(被上訴人)要發行商票本票,國際票券公司有給原告發行上的額度,所以原告必須提出有和天能公司交易性往來的文件,我們才會收天能公司之客票,當時提出的文件是本件沒錯,...當時我們有向原告要保證書的原本,至於何時返保證書所不知道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且經國際票券公司職員焦雲生證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告公司向我們桃園分公司領回七張支票的同時亦領回保證書,以及塑膠搬運箱銷售合約書,...本件華孚公司提供的文件是正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且有焦雲生庭提附卷之備償票據領回申請書一紙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是系爭保證書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領回前,殊無可能,由王瓊雪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填寫金額或補蓋印章,上訴人所辯:保證書原先金額空白等語,亦屬無稽,至國際票券公司桃園分公司雖未函附系爭保證書,惟依該函附被上訴人七十九年間持客票票貼之明細表內載發行支票者係訴外人聲寶、東元公司所發行支票,自與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天能公司支票票貼情形無涉,附此敘明。

㈢基前所述:證人王瓊雪所述:保證書上金額「萬」係伊故意刪除一節,顯與證人

黃彥禎、焦雲生所述情節矛盾而不可採,況證人王瓊雪既為天能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為公司董事梁智昭之配偶,與公司利害關係與共,難期客觀超然。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保證書係因天能公司與被上訴人經銷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天能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設定金額須達一千「萬」元,如有不足,即應由天能公司提供相等餘額之連帶保證書,而天能公司所提供設定抵押權金額僅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是其「相等餘額」之貨幣單位,亦以「萬」元計,殆無疑義,參酌該將空白處刪除之三條直線,甚至其中一條線將「元」劃掉,豈證人王瓊雪,並未證述:故意將「元」刪除,顯見係刪除時不慎所致,上訴人辯稱:保證責任以三百元為限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系爭保證書已明白記載保證被上訴人所執有天能公司簽發、承兌、保證之票據

及因承購被上訴人產品所積欠之貨款(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欠之票款、貨款等)...保證人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並未訂有保證期限,而經銷合約性質亦為繼續性契約,天能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元月間復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契約內容大同小異,尤其與原約第四條內容亦然存在,上訴人甲○○等三人既未因新經銷合約之成立而終止保證關係(按依保證書所載:本保證書在債務未清償及未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以前,保證人決不自行退保),則保證契約之效力自仍存續,不因經銷合約更新而失效。亦不因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更異而失效,是上訴人所辯:已因保證期間經過及另成立新經銷合約而無庸負責等語,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