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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丙○○○ 住乙○○○ 住戊○○ 住己○○ 住共 同 簡坤山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就被

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下新興小段一四三之一、一四三之九、一四四之一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三七五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己○○應將前項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戊○○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應將第一項所載土地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均自藍阿換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千分之三七五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㈤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應將藍阿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

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自上訴人登記取得第一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三七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經查:

⒈上訴人與藍阿換當時和解之真意,係以「兩造認任一方提出合建房屋之整體計

劃」為前提要件,俟該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始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義務。

⒉所謂「合建房屋之整體計劃」,需有建築師規劃之建築計畫書,至少尚須有合

作興建之建商,地主與建商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如何分配,及其他如完工期限,建築費用之分攤比例,或擬採用何種建築材料,違約處罰....等之約定,始符一般社會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頭城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檢附合建計劃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即邀證人即頭城鎮新建里里長劉春明同赴被上訴人戊○○之住宅,對上訴人所提之合建計劃表示異議,業經證人劉春明於原審證實。系爭一四三之一及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其面積合計為三三五平方公尺,但依被上訴人之合建計畫書,其規劃興建之四棟房屋面積合計為三四三點八三平方公尺,該面積尚不包括應預留之法定空地(應為建築基地之百分之四十),矧該計劃書未詳列建築費用之分攤比例,亦未有其他合建所需要之細部計劃,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建計畫書,除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外,其建築基地非但未預留法定空地面積,甚且系爭二筆建築基地之面積,屬粗略而非完整之計劃甚明。又證人巨克安於原審就該合建整體計畫書之陳述,屬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既非雙方和解當時之真意,殊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建房屋計劃書已符合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約定之「合建整體計劃」。

⒊證人葉文斌於原審雖略述與被上訴人洽談房屋合建之經過,但其答辯稱已忘記

該合建案洽談之年度日期,且其就該房屋之容積率、法定預留空地比率等細節之陳述,亦與被上訴人之合建計劃書所載者有所不同,證人葉文斌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其所稱之合建案,洵有疑義。

⒋綜上,上訴人與藍阿換間之系爭和解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所提右開合建房屋計畫書,僅有

粗略簡單之一、二、三、屋頂層平面圖,基地示意圖及面積計算表,但就一般建築設計圖所必要之房屋基地坐落相關位置圖,及基地如何鄰接道路等其他建築相關之必要事項,則均付諸闕如,俱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建房屋計畫書並不完整,甚為粗略,且該建築計畫書內容,亦與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有違,從而右開和解之條件尚未成就。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戊○○與己○○間係基於贈與之關係,誤以買賣作為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該買賣關係顯為被上訴人父女間之通謀而為之虛偽買賣,其買賣當然無效,且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依兩造和解條款第一項,被上訴人已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持和解契約向地政機關聲請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和解條款第二項,依和解全文解釋,此移轉義務應於被上訴人依和解內容第一項約定履行交還土地之義務,及上訴人依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聲請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時,上訴人即應履行,而非任何一造提出合建房屋之整體計劃時,上訴人始有履行移轉之義務。此從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兩造任何一方如日後有合建房屋之整體計劃時,他造需同意為之」「原告並應將上開土地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讓與被告」,先後二段乃不同規範,並非已之為前提要件可為證明。

㈡縱認,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需以「兩造任何一方如日後有合建房屋之整體計劃時」為前提要件,被上訴人亦已履行上開條件,條件成就: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頭城郵局第九十九號存證信函檢附委託建築師

林祈榮規劃之建築計劃書予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必須同意,且被上訴人嗣後持上開信函及計劃書等,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時,亦蒙地政機關審核准予登記在案,和解筆錄所載之前提條件已經成就。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尚須有合作興建之建商,及其他如建築費用之分攤比例,房屋興建後土地所有權與建商如何分配等疑義: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建築圖為林祈榮建築師所規劃,觀規劃書第一頁所載

「林祈榮建築師事務所」等字樣即明。建商即為證人葉文斌,其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找伊合建,伊則找林祈榮建築師規劃設計之事實,已證述甚詳。②關於建築費用分攤比例之問題,當然是以兩造土地持分之比例,作為分攤原則,即上訴人應分攤千分之六二五,被上訴人分攤千分之三七五。

③關於與建商合分配問題,因係由建商出資興建,原則上房屋各分配一半。④證人巨克安證稱:整體計劃是指有建築師規劃設計圖,以及找到合建的建商,至於合建內容不包括在內。否則他造故意刁難,豈不條件永遠無法成就。

㈢依證人劉明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只是一昧地不同意,足見其蓄意刁難,

以逃避履約責任。依和解筆錄所載:「兩造任何一方如日後有何建房屋之整體計劃時,他造需同意為之。」,他方既不得異議,上訴人自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以消極刁難之行為,無論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規劃均不同意,均予挑剔,上訴人又不提整體規劃,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視為條件已成就,況被上訴人所提之規劃,已相當完整,上訴人自無權不予同意。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規劃案,四幢房屋之基地面積各為八十二點五六、八十三點九、

七十九點三、九十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三百四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並非將房屋蓋滿全基地。且在規劃圖中明確可以看出三百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已包含法定空地在內。至於一四三之一及一四四之一兩筆土地僅三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何以規劃之基地面積為三百四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多出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係因土地謄本之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誤差所致,此乃法律所允許之法定誤差,要難指為不法。況是否合乎建築法有關規定,及如不合規定時能否改正完竣,應由主管建築機關予以審查,要難執此指摘非「合法房屋之整體計劃」。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圖,並未將系爭一四三之九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列入基地範圍。

㈥依證人陳錦文於原審表示:「二等親內移轉,都視為贈與,既然贈與稅已申報,

用什麼原因過戶都沒有關係」。陳代書所持理由,應是稅法上之觀念,惟辦理過戶手續只履行贈與之方法而已,無論以何種名義過戶,均不影響戊○○與藍文意間所隱藏之實質贈與關係。如依和解筆錄,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藍阿換並無不當,則被上訴人戊○○與藍文意間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或其他瑕疵,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起訴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藍阿換承租伊所有系爭土地,嗣於七十四年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涉訟,並經原法院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除終止租約及交還系爭土地外,尚約定任何一方如日後提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時,伊始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於同年十月九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及所謂合建完整計畫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相關文件,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阿換,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丁○○、丙○○○、乙○○○,然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建房屋計畫書非但違反水利法關於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規定,且內容粗略,其條件尚未成就,伊無須履行和解所約定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予藍阿換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戊○○已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三七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己○○,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戊○○、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藍阿換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未附以提出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為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千分之三七五之條件,縱認係附有條件,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亦已提出由建築師規劃之計畫書,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不提出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又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畫書,即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和解條件之成就,依法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藍阿換承租伊所有系爭土地,嗣於七十四年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涉訟,並經原法院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而藍阿換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及所謂合建完整計畫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相關文件,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阿換,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丁○○、丙○○○、乙○○○,被上訴人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宜地一⑻字第一○七六一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宜地一⑸字第一○七八一號函影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鎮民字第九九三二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八頁、一○六至一一○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卷宗,及向宜蘭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和解移轉暨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二一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建房屋計畫書非但違反水利法關於禁止在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規定,且內容粗略,其條件尚未成就,伊無須履行和解所約定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與藍阿換之義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訴訟上和解,並未附以提出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為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千分之三七五之條件,縱認係附有條件,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亦已提出由建築師規劃之計畫書,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之附款。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藍阿換就原

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租佃爭議事件,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一、兩造願意終止坐○○○鎮○○段下新興小段一四三之一、一四四之一號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被告(即藍阿換)願意將上開土地二筆返還原告(即上訴人)。二、系爭土地現已劃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兩造任何一方如日後有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時,他造需同意為之。原告(即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千分之三七五讓與被告(即藍阿換,包括河川堤防預定地)。」,參酌證人即上開租佃爭議事件承辦法官巨克安於原審證稱:「....當時承租人願意把土地還給出租人,出租人也願意根據三七五減租條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的比例,把土地過戶給被告(即藍阿換),但履行時有條件或期限,即第二項的內容,必須等兩造有合建的計劃條件下,才辦理移轉,如果一造所提的合建計劃是完整的,他造就必須同意,不能拒絕過戶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顯見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千分之三七五讓與藍阿換,除雙方願意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藍阿換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外,並須於任何一方有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時為其條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附以提出合建計畫之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與藍阿換就系爭土地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藍阿換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亦已辦理終止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登記,嗣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頭城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檢附合建計畫書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六、五五至七五、七六至八三頁),衡諸社會常情,地主如欲建造房屋,除自建之情形外,無非與建商合作興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約定合建之建商葉文斌完成合建計劃,並委託林祈榮建築師完成合建計劃之設計圖,業經證人葉文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參之證人巨克安於原審證稱:「(合建房屋之)整體計劃是指有建築師規劃的設計圖,以及找到合建的建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背面),且系爭一四三之一及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土地使用管制情形,據覆「....一四三之一及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屬頭城都市計畫住宅區,係位於福德溪河川區域外,依現行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尚無規定應退縮建築」,有該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府建都字第八一一三六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嗣經本院再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得否興建房屋,亦據該府函覆「右揭土地為頭城都市計畫住宅區,依地籍分割圖示,基地臨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其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為百分之一八○」,亦有該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建城字第○六七三○八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一頁),足見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已與建商磋商合建之事宜,並提出由建築師規劃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設計圖,則上訴人應讓與系爭土地持分千分之三七五,所附帶之以「有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依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㈣復查,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單獨申請所有權和解移轉

登記所檢附之合建計畫書,並未將系爭一四三之九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列入基地範圍,且已載明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及留設法定空地,至於基地面積超過土地登記之總面積僅為八‧八三平方公尺,參酌證人葉文斌於原審證稱:「林建築師是根據地籍圖放大計算面積再規劃,與實際面積可能有誤差,實際建築面積要以縣政府核發的建照為準....有約定各百分之五十,房子四幢,一人二幢,土地面積以房子坐落的面積計算....」(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背面、三一三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戊○○、丁○○、丙○○○、乙○○○與葉文斌就基地面積、建築面積、房屋之分配已有所約定,至於是否合乎建築法有關規定,及如不合規定時能否改正完竣,應由主管建築機關予以審查,尚難據此即指該合建房屋計畫書未符合和解筆錄第二條所約定之「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又建築費用之分擔比例、應使用何種建材等建築及上訴人應分配之房屋等相關細部計畫,此應由合建地主之兩造日後與建商另行協商,且和解筆錄並無上開條件之記載,況依上訴人與藍阿換之約定,僅須任何一方有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千分之三七五讓與藍阿換,不得拒絕,否則即與和解約定之文義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所提之合建房屋計畫書,將坐落河川治理線禁建區內之系爭一四三之九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範圍,且規劃興建之房屋基地面積超過土地登記之總面積,復未預留法定空地,並取得建築執照,亦未詳列建築等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提出其他建築等相關之細部計畫,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建房屋計劃書並不完整,甚為粗略,和解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戊○○與己○○間係基於贈與之關係,誤以買賣作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該買賣關係顯為被上訴人戊○○、己○○間之通謀虛偽買賣,其買賣當然無效,且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伊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所提之合建計畫書已符合上訴人與藍阿換和解所約定之「合建房屋之整體計畫」,上訴人應讓與系爭土地千分之三七五之條件已經成就,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宜蘭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阿換,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戊○○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三七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之法律關係是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己○○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所提之合建房屋計劃內容粗略,和解條件尚未成就,伊無須履行和解所約定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三七五予藍阿換之義務,被上訴人戊○○、己○○間買賣作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顯為被上訴人戊○○、己○○間之通謀虛偽買賣,其買賣當然無效,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戊○○、丁○○、丙○○○、乙○○○抗辯:伊等已提出合建計劃書,自得依和解筆錄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己○○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己○○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