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劉竭輝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九巷十號三樓訴 訟 代 理 人 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一)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確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雖具狀告訴上訴人傷害,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依該刑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存在。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四子張偉良共同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下稱木柵路房地),被上訴人雖曾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思,上訴人亦無受贈之意思,則與贈與之要件不符,況該三百萬元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張偉良、張淑慧、張淑敏所共有,故被上訴人之付款行為,縱得解為贈與,上訴人所受贈之金額亦僅為三十萬元。

(三)張偉良及張偉民之信函或證詞,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付款三百萬元,惟尚難據為證明即係被上訴人所謂之贈與,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繳納贈與稅之單據,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張偉民。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已由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從未主張抵銷,則上訴人雖有就台北市○○街房地支付費用十餘萬元,然其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住居該房地多年,兩相抵充尚有不足,是以於本訴訟中並無由再主張抵銷。

(三)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四節有關贈與規定,並無需有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後,贈與方成立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言「迄未見提出向主管稅捐機關申報贈與稅之憑證」並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九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王文瑛。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長子,伊為協助上訴人購買木柵路房地,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贈與上訴人共三百萬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竟因細故將伊毆打成傷,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故上訴人所得三百萬元已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六萬零七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未曾贈與伊三百萬元,縱有贈與情事,伊所受之贈與亦僅有三十萬元,又伊曾代被上訴人給付台北市○○街房地貸款等費用,亦得與前開款項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為協助上訴人購買木柵路房地,而贈與上訴人共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及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第五○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文書為真正。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之行為,並抗辯:木柵路房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四子張偉良以先前出售台北市○○街○巷十六之一號五樓房地所分得之三百萬元價金共同購買,因伊在銀行工作,有優惠貸款利率,故登記為伊所有,以便辦理貸款云云。但查系爭木柵路房地之總價金為六百二十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於訂約時(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給付六十二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前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於賣方搬離房屋時,買方再開立於三日內兌現,面額為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賣方,其餘三百十萬元則屬銀行貸款(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所附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買賣木柵路房地時,所交付之現金為三百十萬元,銀行貸款為三百十萬元。而前開房地貸款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銀行核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一次及第二次付款則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給付賣方(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故系爭木柵路房地價金關於現金部分,應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給付完畢,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分次贈與時間相符。次查系爭木柵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被上訴人與賣方宋文勇訂定(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自認所給付予賣方之現金三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交給伊(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再經參酌被上訴人之四子張偉良親筆所書寫,為兩造不否認為真正之信函亦載有:「他(即被上訴人)要拿回三百萬元,我覺得不過份」、「我們憑什麼揩他(即被上訴人)的油水呢」、「你能一邊罵老爸去死,一邊緊握著一百五十萬元不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第四七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伊與張偉良間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系爭木柵路房地為其二人所共有,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貸款由其二人共同負擔,並由被上訴人為見證人等情節(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自堪認本件應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張偉良代購系爭木柵路房地,並贈與三百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與張偉良,供彼二人給付該房地第一次至第三次分期價款,俟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再因上訴人在銀行工作有優惠貸款利率,而由上訴人與張偉良協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貸款部分由彼二人共同負擔。否則,果如上訴人所云,係伊與張偉良以出售台北市○○街房地分得之三百萬元所購買,則顯與上訴人所另抗辯前開三百萬元係兩造與張偉良、張淑慧、張淑敏所共有之情形相左;再查彼二人於訂定買賣契約時,均係成年人,並無不得訂約之情事,亦無須由被上訴人出名訂約之理由?況台北市○○街房地售得之價金並未分配予上訴人,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媳婦王文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三子張偉民在本院證稱:「(台北市○○街房地出售價金分配)計算表...是先分成三份,會寫「父」字,是由我父親為代表(分一份),其實內含有其他四、五人,...至於後來他們的三百萬元是怎麼分,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而在原審卻證稱:「永康街房屋賣掉...原告(即被上訴人)決定分三份,我與二哥(即張偉成)及我父親(即被上訴人)各一份,...永康街房子,被告(即上訴人)總共出多少錢,我不清楚,被告當時出的錢,被告並未拿回去,我們接著繳貸款時,原告原欲將被告出的錢開支票給他,但被告不肯收」(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已屬先後不一致,且又與證人王文瑛所為前開之證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張偉良之前開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另提出之打字製作之張偉良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七七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上張偉良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該信函之真正,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已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毆打伊成傷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而上訴人因此涉及刑責部分,復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及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亦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曾避重就輕地承認有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再經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情係胸部挫傷、瘀傷(約為五公分長五公分寬)、雙手腕挫傷(分別約為四公分長四公分寬及三公分長三公分寬)、大腿挫傷(約為四公分長四公分寬)(見原審卷第七頁),顯非單純拉扯所造成。而上訴人在前開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其所存錄之錄音帶內容,亦經刑事法院勘驗結果,認為足資據為證明兩造間有爭吵及互相扭打暨上訴人更有積極扭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及第一五一頁背面),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見上訴人所為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抗辯,毫不足取。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對上訴人之前開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六頁)向上訴人為撤銷該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即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台北市○○街房地曾代墊房屋貸款等費用,得為抵銷一節,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有代墊設計費、地價稅及其他雜費十二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加計利息,合計為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抵銷主張,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主張其餘代墊房屋貸款部分,因其既不能指出代墊之金額,復不能舉證證明有代墊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即屬無據。而經此抵銷之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零七十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六萬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淮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