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映肜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生訴訟代理人 譚建中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於臨時動議提出「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案」及「解任被上訴人公
司轉投資公司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總經理林鎮弘先生之職務案」之不表決之決議方法,應予撤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暫時停止職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召集程序之義函:
⒈所謂「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即董事會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開始,故董事會之召集亦應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召集,倘本次董事會召集通知違法,亦屬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殆無疑義。且董事會決議事項,亦應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行之,即應包括本次股東會決議事項且亦應決議本次股東會之一切召集程序如日期之抉擇、地點之選定、股票之過戶期間、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修改公司章程之條款及內容‧‧‧等。苟須經由本次股東會承認之各項議案及決定程序之事項,未經本次董事會承認,是有違董事之委任行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參照),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縱令決議事項逕提本次股東會承認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即補正程序,程序違法不得補正)。
⒉董事會決議事項有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目錄、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二十條第一項、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參照),盈餘分派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修改公司章程條文及內容(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次股東會之舉行日期、地點(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商三一七六二號參照),股東停止股東過戶(公司法第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及選舉案。本次董事會決議事項後,董事會應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出席人、第二百二十九條董事會造具表冊之備置與查閱,及主席之合法性(公司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依其法理,為本次股東會之召集,所為之一切準備程序,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過戶期間以確定本次股東會股東
之權數,而為本次股東會議之決議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參照)。苟無被上訴人公司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次股東過戶事宜,本次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閉鎖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本次股東會股東之股東權,以為本次股東會決議事項之依據。反觀研究閉鎖期間不得過戶,亦無法理上之依據,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倘原立法機構之原意便於公司在此段『閉鎖時間』籌備本次股東會,足有畫蛇添足,且損及股東權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與本案無關),倘以『基準日』為本次股東會之權利行使,不僅保障股東權益,亦無礙股東會之召集,有待立法當局深思,台灣已入民主先進國家,首重個人之法益,逾越國家之法益,才能實現民主之真諦,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實有斟酌修改之必要。
㈡決議方法之義函:
決議方法性質上包含表決方法及表決結果,表決方法者公司法並無規定,舉凡鼓掌、舉手、舉桌、舉腳、不表決‧‧‧等均是,無論表決方法如何,其表決結果,要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其表決結果違法,亦即決議方法違法,洵無疑義。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涵蓋議會之程序及議案之議決,倘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經其撤銷,則其議案均不成立,苟上訴人撤銷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不當,況上訴人已於訴之聲明載明,縱上訴人有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認諾」之構成要件,遽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替被上訴人做攻擊、防禦之過當闡明權,對上訴人做突擊性之判決,足為人所唾棄,且其判決亦無法律上之依據,洵不可採。
㈢法律優先原則:
原判決竟以廢棄之證券管理委員會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證管(五八)發字第○一○六號函,資為判決,突顯對上訴人之不利益之判決,苟行政機關之法令逾越現行法,豈不令人啼笑皆非。資訊暴炸時代,前人的舉動均留後人批判,正義往往成為代罪羔羊,公平成為受害者的夢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與其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
二項完全相同。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者為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業經原審詢問上訴人確認並記明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辭辯論筆錄在卷。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其上訴聲明所撤銷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並非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此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係指被上訴人公司違反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即學說上所稱「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公司表冊之備置與查閱規定云云,惟上開規定性質上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上訴人依上揭非屬召集程序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顯無理由。
㈢上訴聲明第四項:「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之任
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且暫時停止職權」,顯見上訴人所請求為確定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並非請求董事監察人當選無效之訴,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要件。查被上訴人公司與董監事之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項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各一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一本、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第三次董事會記錄及該次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於股東會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股票過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且未依公司法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備置表冊,其召集程序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上訴人於股東會當日,以臨時動議提出「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案」及「解任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公司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總經理林鎮弘先生之職務案」,詎主席竟未加討論亦不提付表決,該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予撤銷;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然被上訴人公司代表竟當選大同高級中學監察人二名及董事三名,當選大同工學院監察人二名及董事五名,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暫時停止職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所得訴請法院撤銷者為股東會決議,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核屬無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在限制新股東出席當次股東會之權利,故該法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應包含股東會開會當日在內,故被上訴人公司限制股東會當日辦理股票過戶,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中,因舊任董事、監察人三年任期屆滿而改選董事、監察人,舊任董監既經改選,已無解任可言,甫選出之董監尚未就任,亦無解任可言,再者,大同奧的斯公司總經理林鎮弘為該公司董事會所聘任,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解任權利,上訴人以臨時動議提出「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案」及「解任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公司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總經理林鎮弘先生之職務案」,其發言內容偏離,會議主席說明後不予處理,並未違法;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乃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本件依上訴人之聲明,雖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惟上訴人既已表明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起訴,自不應拘泥其聲明之文字,而應解其真意係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常會決議。查被上訴人公司經由董事會召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上載明「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停止股票過戶」等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上開股東會開會時確有出席,並以臨時動議提出「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案」及「解任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公司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總經理林鎮弘先生之職務案」,惟主席未加討論亦未提付表決,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股票過戶、及就前開提案未付表決等事項,已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通知書及議事錄各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起訴時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就當事人適格及行使撤銷訴權時間之要件而言,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次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就上開「一個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股東會當日不算入云云。惟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停止過戶時間之限制係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即為股東不作為期間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集係規定「應於二十日前」即公司作為期間之規定者不同;並考量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化公司,其股東人數眾多,關於停止過戶期間之計算,如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將其期間之計算以逆算法為之,並以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而自前一日逆算至三十日期間末日為終止日,即停止過戶期間不包括開會本日在內,勢必至開會當日,尚須一一核對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無變更,俾以確定得參與股東會之股東名單後,始能決定是否能如期開會,此不僅於運作上產生困難,且倘因少數股東於開會當日始要求過戶,於公司不能拒絕其過戶要求之情形下,將造成過戶股東未能於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前受合法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而陷公司於無從合法召開股東會之窘境,實足以妨害公司業務之推展等情,應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一個月內」期間之計算,係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特別訂定」,亦即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於此並無適用。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停止股東過戶期間之計算,前以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商○六八○四號及八十年三月四日商0000000號函釋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期間之計算應包括開會本日,亦採同一見解,自屬可取。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其以開會當日為始日,逆算三十日,而於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停止股票過戶」等語,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指為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洵非正當。
四、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召集程序違法」,係指就法律規定股東會召集應遵守之程序未遵守而言,例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對一部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情形屬之。至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規定,係屬董事會應負會計上之義務,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乙節,非惟未據舉證,縱然屬實,亦不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其據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殊非有據。
五、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須以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無決議之存在,即無撤銷決議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股東會議進行中,以臨時動議提出「全體董事、監察人解任案」及「解任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公司大同奧的斯電梯公司總經理林鎮弘先生之職務案」,惟主席未加討論亦未提付表決乙節,固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惟上開提案因未付諸討論及表決,故未作成任何決議,本無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之餘地。上訴人若認上開提案仍應進行討論及表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而就其提案作成決議,其就股東會未決議之事項訴請撤銷,洵有未合。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間就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既係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已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惟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又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自應認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乃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例外規定,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三四○七六號函亦採同一見解,應為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數人分別當選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為違法云云,亦非有理。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暫時停止其職權,難認有據,自屬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為不足採;至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間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具備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數人分別當選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之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云云,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並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與大同工學院、大同高級中學間就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暫時停止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梁 玉 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