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林家駿律師黃政傑律師複 代理人 紀舒青律師
李汶哲律師邱玉萍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自認之情事: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係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均不為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為據。實則關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曾予以否認,此觀上訴人代理人抗辯稱:「對該筆款項原來是原告這一點沒有意見」等語可知,良以由其反面解釋,即除此點外均予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有爭執,而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原審不察,遽認已生視同自認效果,洵屬違誤。
(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得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未予爭執。惟查,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核其性質乃本無自認之行為,由法律擬制之自認,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雖未予爭執,然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於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仍得追復之。雖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將原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然此乃配合現行民事訴訟一審採集中審理主義原則所為之修正,自難徒以形式上予以刪除即認不得追復之甚明,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影響意旨亦然,蓋本件原審係於⒈⒌宣判,上訴人則於⒈具狀聲明上訴,本件繫屬於 鈞院時,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公布(⒉⒐)前,故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仍得適用,合先陳明。
(三)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信託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1、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九月間經上訴人同意,而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辦理計一百萬元定期存款等節,均非事實,上訴人於此鄭重否認之。該筆款項實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貸債務,爰就本件相關事實,先按時間順序列表整理,復詳述經過如后:
項次 時間 事 由 備 註⒈ ⒎⒓ 被上訴人贈與現金一百萬元,上訴 存單號碼35683、
人持該款項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辦理一年定期存款。上訴人並使用孳息貼補家用。
⒉ ⒎⒓ 上訴人將該筆定存解約,借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匯至侯秋妹帳號⒊ ⒐⒓ 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壹佰萬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旋至台灣銀行忠孝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並同意存摺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
⒋ ⒓ 上訴人生產住院⒌ ⒈ 上訴人發覺上訴人之夫公然為妨礙
家庭之行為,希其妥善處理後,再行返家。
⒍ ⒊⒌ 上訴人報警,並返家查獲妨害家庭⒎ ⒌⒌ 被上訴人發函要求返還一百萬元⒏ ⒌⒒ 上訴人覆信,以該款係年贈與為由婉拒所請。
⒐ ⒍ 齊育仁妨害家庭案件宣判。
⒑ ⒎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2、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翁媳之關係,因上訴人婚後仍於美商派德大藥廠擔任會計,斯時兩造關係尚屬融洽,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辭職,以便全心協助丈夫事業,乃表示願贈與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此,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離開派德公司,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則履其承諾,親與上訴人前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面額各五十萬元為期一年之定存單二紙,並約定每月應領之利息自動轉入上訴人於該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疼愛之意,銘感五內,是以受領該款項後,上訴人自始不敢任意揮霍花用,以免有違被上訴人美意,故僅每月提領該筆定存所生孳息用以支應生活花費,此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3、前開定存期滿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向上訴人調借為期二個月之短期週轉,上訴人鑑於該筆款項原係被上訴人所贈,且公公有急需,身為媳婦者,豈有置身事外之理,乃一諾無辭,慨然應允借款,並於期滿解約後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該筆款項直接匯至嘉義朴子被上訴人指示之帳戶(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兄帳戶僅知姓兵)內,以解其燃眉之急。此一事實觀諸定存單上銀行行員記載「南正.朴子」等語可證。二個月後,被上訴人果依約表示將返還該筆款項,為此雙方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再前往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由上訴人開設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帳戶,辦理二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定存單,每月應得之利息亦入同一帳戶。斯時被上訴人告以印章與存摺分開保管可降低帳戶遭盜領之風險,而提議願代為保管存摺。上訴人自忖印章與存摺分開保管本為事理之常,復鑑於此提議係出於長輩之好意,論情論理實不好拂逆,只得應允期能促進翁媳間良好互動關係,乃將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爾後期滿時,或由上訴人前往辦理續約,或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是以被上訴人之持有系爭存摺,實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予保管,別無任何其他事由存在,至為灼明。
4、詎嗣後情事變遷,上訴人之夫竟公然攜女友回家姦宿,上訴人忍無可忍,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提出告訴,被上訴人護子心切,嚴令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五月虛捏「信託」情節,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該一百萬元,藉此對上訴人施壓。上訴人不為所動,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提出本件訴訟,誑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約定云云。
5、惟查被上訴人之主張誠屬無稽;蓋倘該筆款項確如被上訴人所言自始即係伊所有,衡情被上訴人自當同時保管印章及存摺始屬當然,何必多此一舉,將印章交上訴人保管?故由被上訴人僅保管存摺此一事實觀之,已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保管該存摺乙節非虛,而兩造間根本無上訴人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
6、被上訴人固曾贈與上訴人一百萬元,然該筆金額已因上訴人表示接受贈與並存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後,即為上訴人所有,並不因嗣後上訴人曾將該筆款項轉借予被上訴人而異。至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協同上訴人至台灣銀行辦理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則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先前一百萬借款之款項。既非被上訴人之金錢,何來借名存放之有?
(四)綜上可知,本案關鍵厥為兩造間於⒎⒓是否確有贈與之事實:
1、查該一百萬之定期存款之存單與印鑑(即上訴人現保有之該枚印章)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且於辦理定存伊始即約定將所生孳息轉入上訴人於該銀行所設之帳號內,上訴人更將之提領出來以供家用,是若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放而已,則定存孳息復轉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一事,應如何解釋?凡此皆證明該筆一百萬元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甚無據。
2、反面言之,上訴人每年均依法向國稅局陳報該筆一百萬元定存利息所得,並照章納稅,若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則何以兩造間對於利息所得稅款分擔事宜,隻字未提,此益證被上訴人所云,不攻自破,無待深論。
3、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之主要論據,無非為:系爭款項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齊育仁始新婚不久,要無贈與之可能。上訴人名義之陽信活儲帳戶,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以家庭理財帳目、家庭零用金帳目及該帳戶之相關帳戶存提款紀錄為據。陽信定期存款於⒎⒓到期時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前往辦理解約。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台銀忠孝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之定期存款,每年定存到期時均係由被上訴人單獨親往台銀辦理解約續存手續。
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論據,均否認之。兩造間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於⒎⒓提領一百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一百萬元定存,惟被上訴人就該事實主張係信託關係,而上訴人則謂係贈與。實則由下列事證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自承用以辦理前開陽信帳戶之一百萬元,實係被上訴人以其名下同額定期存款解約而來,此觀被上訴人於該狀自認:「被上訴人原有以自己名義存於台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各五十萬元為期之定期存單二筆,..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辦理上開一信定存解約時,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與上訴人同赴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等語即明,蓋該筆一百萬元原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放於銀行,被上訴人又何有必要大費周章,且甘冒風險提領現金,再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放之理?且誠如被上訴人所言,斯時上訴人嫁入齊家不久,以被上訴人職業上之敏銳性(按被上訴人擔任調查局之高級主管),被上訴人又何得以信任上訴人而將巨款以上訴人名義存放乎!倘果有借名之必要,何不直接以其子齊育仁或其他家人之名義辦理?辦理完竣後,又何不自為保管存摺、印章,反僅保管存摺乎?(被上訴人就此點自始無法自圓其說)。是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乙節,益證上訴人主張係應被上訴人請求,為謀安全始委由其保管等情非虛。
5、被上訴人復以自行製作之家庭理財帳目、家庭零用金帳目上之記載,為系爭陽信戶款項用途之說明,以為系爭陽信帳戶為其使用之憑證並欲藉此辯稱系爭定存款項乃借名存放,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爰說明如后:
⑴若系爭定存款項如被上訴人所言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放,而被上訴
人自己使用該孳息,則該定存孳息何不直接轉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反利用迂迴複雜之方法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增加使用上之困難?⑵另被上訴人欲以「家庭理財帳目」、「家庭零用金帳目」上之記載說明系爭
陽信帳戶使用情形,查家庭理財帳目、家庭零用金帳目均係被上訴人所自為,上訴人實無法就該二文件內容表示意見,然依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既以其為證,自應就該家庭理財帳目、家庭零用金帳目果係當時所製先提出證明,嗣就上所載諸項係屬真正加以舉證後始具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⑶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提領款用途之主張非虛,亦不足以證明該帳戶
誠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僅供被上訴人使用,此情觀諸被上訴人均係擇該存摺之部分現金提領紀錄加以說明等情即明(由此以觀,自難卸拼湊之虞):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就其他交易紀錄提出說明,僅情有獨鍾於提取之現金部分,可知被上訴人縱有使用該帳戶之情,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所有,此觀系爭帳戶有大部存提憑證,核被上訴人無涉等情即明(上證七)。況被上訴人於⒋⒎審理中業已自承該帳戶至少有乙筆上訴人自有之金錢,被上訴人之謊言不攻自破,良以該帳戶內既有上訴人自有金錢,又豈有被上訴人所稱該帳號係其使用之顯與常情相悖之情事?⑷次查,系爭上訴人陽信帳戶除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外,尚供上訴人前夫齊育仁
經營之育記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而由齊育仁辦理相關存提手續,故該帳戶存提單據均係齊育仁之筆跡,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此一事實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七均為齊育仁筆跡可資為證外,亦有齊育仁親筆書寫之⒋⒙存款取款條可證(上證九)無庸置疑。
⑸至該帳戶偶有被上訴人筆跡之存提憑證,實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所託而為。
蓋齊育仁雖經營之育記國際有限公司,然並未僱佣任何職員,實為一人公司,故當齊育仁外出跑業務時,上訴人因須留在公司負責接聽電話而無法外出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務,難免有捉襟見肘之感。茲被上訴人住家與上訴人公司甚近,在公司不能無人看管救急情形下,上訴人曾委請被上訴人代勞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此由該帳戶內由被上訴人書寫存提憑證者為數甚少等情可證,詎被上訴人竟據偶為上訴人代勞跑銀行之舉,執為系爭帳號為伊使用之憑據,自有倒果為因之謬失,不足採信。
⑹縱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惟家中數人如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齊育
仁等皆為該帳戶之使用人,此觀兩造所提之存提憑證,均含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之筆跡可證,縱被上訴人抗辯為真,即某幾筆存提款係為自己家用所使用,亦僅能認為該系爭帳戶有供家中成員使用之情,無從證該以上訴人為名之帳戶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被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因果關係可言,被上訴人又如何能執此不明之主張否認系爭贈與款項之事實?
6、至於被上訴人以曾將系爭存款匯予訴外人乙事,可證兩造係借名存款云云,更屬無稽:查本案爭點厥為被上訴人⒎⒓給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之伊始係借名存放抑或贈與,核與該一百萬元定存到期後之用途為何無涉,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於該定存到期後,係親自攜定存單前往辦理解約,並親填匯款單,將款匯借訴外人侯秋媚乙節非虛,亦無法為該款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明。良以,事實上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調借該筆款項用以轉借侯秋媚,是以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並匯款不足為奇,何得為兩造間有「借名存放」約定存在之證明乎?
(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調借該筆一百萬元轉借予侯秋媚,衡情於侯秋媚返還該筆借款時,當即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在此基礎下,始於收受侯秋媚清償一百萬元後,隨即於⒐⒓交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一清償事實,自不因該款嗣以定存方式為之而有異。是由被上訴人於受償一百萬元後,隨即交付上訴人等情以觀,益證被上人交付該款之目的係在清償該筆一百萬元,否則則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既已入被上訴人帳戶,又何須再多此一舉,提領後再以上訴人名義存放?不合情理甚明。另應附論者,乃嗣後被上訴人為返還先前向上訴人調借之一百萬元而陪同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台銀帳戶,係屬綜合存款性質,故所為定期存款於到期後,即自動續約,要無被上訴人所稱每定存到期時,單獨親往台銀辦理解約續存手續可言。
(六)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原有,而以上訴人名義存放,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並以保管系爭帳戶存摺為據云云。然保管存摺之原因不知凡幾,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實難即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推論,是以僅由持有存摺上開事實,本難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乃被上訴人在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信託關係存在,徵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甚明,徒託空言,要不足採,而應受不利之判決。
2、復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提答辯狀被上證二、三家庭理財帳目、零用金帳目,實係被上訴人自行對照陽信存摺與上訴人留在家中之帳冊臨訟拼湊而成,要無任何證明力可言。上訴人鄭重否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對該書證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有借名存款,惟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反以與該筆款項交付目的無涉、且偏離主要爭點之各項收支為其主張論據,企圖模糊焦點,誤導 鈞院,其自欺已難;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因護子心切而濫行興訟藉以施壓於上訴人,上訴人已為人母,對被上訴人護子心切之心境,雖能體諒,然就被上訴人指鹿為馬,強指上訴人所有之款項為其所有之行徑,誠難苟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銀行交易明細、定期存單、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存款送款單、陽明信合社取款條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亦不提出任何攻擊或防禦方法,其於第二審始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貸債務云云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四款之規定,似不應准許,合先陳請斟酌。
(二)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貸債務,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左:
1、被上訴人原有借用家人名義存款之習慣,八十二年十一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齊育仁結婚後,被上訴人原有以自己名義存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各五十萬元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二筆,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到期,被上訴人經商得齊育仁及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存款後,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辦理上開一信定存解約時,提領現金一百萬元(見被上訴人一信活儲存摺提款紀錄,被上證一),次(十二)日,被上訴人親自攜帶該一百萬元現金,與上訴人同赴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仍以原有一信定存之方式,分別面額各五十萬元計二筆,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定存單則由被上訴人攜回保管。按查,上訴人雖坦承被上訴人親自前往陽信辦理定存等情(見上訴理由狀),惟辯稱該一百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辭去原工作,以便全心協助丈夫事業,而贈與上訴人云云(又稱係因上訴人持家恭順、勤慎可嘉,被上訴人為示激勵,慨贈一百萬元云云,見原證二),惟查,八十三年七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齊育仁新婚不久,上訴人縱有辭去原工作,以便全心協助丈夫事業之舉,此亦應是夫妻二人研商之結果,實為事理之常態,當時,被上訴人如有贈與一百萬元之心,亦應是贈與自己之子齊育仁,以協助其事業之發展,豈有因剛進門的媳婦辭去原工作,便贈與其個人一百萬元之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辭去原工作便贈與上訴人一百萬元云云,情理已然不通,且查,被上訴人如有贈與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意,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後,直接交付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不將一百萬元交予上訴人,卻於次日親自攜帶一百萬元現金,親赴陽信,仍以原有一信定存之方式,分別面額各五十萬元計二筆,辦理定期存款,且將存款單攜回自己保管,定存利息自己使用(後詳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贈與其一百萬元云云,顯無可信。
2、右開陽信定期存款之利息,均按月轉入該社上訴人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該活儲帳戶,實為被上訴人使用,存摺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為上訴人夫妻之龍鳳章,故平日仍置放上訴人夫妻處);按查,該帳戶內之存款來源,計有被上訴人之家庭零用金結餘、被上訴人妻之薪資、被上訴人之子女孝敬紅包收入、被上訴人其他利息收入轉存、第三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該帳戶內之提款用途,則為供被上訴人支付購車、借予第三人、家庭零用金、轉存其他帳戶、為上訴人做月子等使用(詳如附表),此有該帳戶存提款紀錄、被上訴人當年記載之家庭理財帳目(被上證二)、家庭零用金帳目(被上證三)及上開帳目記載之各相關帳戶存提款紀錄等可相互勾稽為證;上訴人否認上開活儲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辯稱該帳戶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每月提領該筆定存所生孳息以支應生活花費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將自己妻子之薪資、退休補償金、家庭零用金結餘、其他存款利息等收入,存入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之理?按查,本件陽信定存之利息既轉入被上訴人使用之活儲帳戶內,由被上訴人使用,益見上訴人辯稱該定存之一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云云,全屬不實。
3、右開陽信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到期前,被上訴人因妻弟兵世哲(住北斗)與其長媳侯秋媚(住朴子)之父共同購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定期存款到期日,親自單獨攜帶定存單前往陽信辦理解約,當場並親填匯款單乙紙,將解約款一百萬元匯借朴子侯秋媚帳戶,有該匯款單可證,如有必要,請 鈞院惠予調閱即明實情。上訴人因見陽信存底之定存單上記有「南正、朴子」字樣,爰推測該解約款係匯入朴子被上訴人之妻兄兵姓帳戶內,竟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赴陽信辦理定存到期解約,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直接匯至朴子被上訴人指示之兵姓帳戶云云,實與事實完全不符。按查,被上訴人如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該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贈與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該定存到期時,豈有由被上訴人單獨親往陽信辦理解約之理?是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一百萬元自始自行管理、使用之事實,兩造間並無贈與之事,實已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贈與其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間又向其借用該一百萬元,同年九月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將之存於系爭台銀帳戶云云,實無可信。
4、侯秋媚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將其全部借款其中之一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儲帳戶內(存摺影本已於原審庭呈附卷),被上訴人於再獲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名義辦理存款後,遂於同月十二日提領一銀八德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一百零一萬元現金後,親赴台銀忠孝分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綜合存款帳戶,並存入現金一百萬零一千元(即提領之一百零一萬元中,一千元存入為開戶金,一百萬元仍以原有一信、陽信定存之方式,分別面額各五十萬元計二筆,辦理一年期定存,另九千元作家庭零用金,見被上證二、三),上開綜合存款帳戶,自開戶以來,便由被上訴人使用,存摺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為上訴人夫妻之龍鳳章,平日仍置放於上訴人夫妻處),每年定存到期時,被上訴人均單獨親往台銀辦理解約續存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自被上訴人使用之前開陽信活儲帳戶內,提款一萬元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內,有被上訴人填寫之存款單可稽,按查,上訴人不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何來由上訴人辦理台銀定存解約續存或其他存款之事?且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存摺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家庭遭變後,於同月十五日向台銀謊報存摺遺失,而獲補發新摺,事後,又對被上訴人隱瞞其以存摺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摺之事(原證二),其臨訟捏詞如果屬實,上訴人何須向銀行謊報存摺遺失,又何致會於原審對於相關事實經過無詞以對?
(三)綜右所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贈與其一百萬元,衍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借用該一百萬元,同年九月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將之存於系爭綜合存款帳戶云云,俱屬不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既自為管理、使用,兩造間自係借名存款關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存簿、家庭理財帳目、家庭零用金帳目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陽信商業銀行李果真帳戶。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有借用家人名義存款之習慣,八十二年十一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齊育仁結婚後,被上訴人原有以自己名義存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各五十萬元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二筆,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到期,被上訴人經商得齊育仁及上訴人之同意,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存款後,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辦理上開一信定存解約時,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次(十二)日,被上訴人親自攜帶該一百萬元現金,與上訴人同赴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仍以原有一信定存之方式,分別面額各五十萬元計二筆,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定存單則由被上訴人攜回保管,現雙方之契約解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款項。上訴人則抗辯稱該筆一百萬元款項,係因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離開原來工作,以便全心協助其夫即被上訴人之子事業,因而贈與上訴人,其後因被上訴人之子通姦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怒而否認贈與事實,而虛詞訴請返還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而存放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辦理一年期定期存款,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一百萬元款項係存放於陽明山信合社延吉分上訴人名義社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按一般常理,非有特別情事,否則自己所有之金錢當以存放自己名義帳戶為常態,借用他人名義存放現款則非為常態事實,是以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言,被上訴人就該非常態之事實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亦即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借用名義存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萬元款項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由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解約後,於同月十二日以上訴人名義存放陽明信合社延吉分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該存放行為究係贈與或僅借名存款之法律關係則有爭議,已如前述。但查:
1、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其上訴理由書中即說明該一百萬元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開戶,並分別面額各五十萬元計二筆,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定存單則由被上訴人攜回保管。按被上訴人如有贈與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意,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之後,直接交付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不將一百萬元交予上訴人,卻於次日親自攜帶一百萬元現金,親赴陽信,仍以原有一信定存之方式,分別面額各五十萬元計二筆,辦理定期存款,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贈與者,與事理實嫌未合。再者,上開陽信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來源包括被上訴人妻之薪資、被上訴人其他利息收入轉存、第三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等用途,該帳戶內之提款用途,則為供被上訴人支付購車、借予第三人、家庭零用金、轉存其他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提款紀錄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家庭理財帳目(被上證二)、家庭零用金帳目(被上證三)及上開帳目記載之各相關帳戶存提款紀錄等,相互勾稽結果,大致相符。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活儲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辯稱該帳戶係由伊自行使用等語,並否認該家庭理財記載之真正。又稱陽信帳戶內亦曾至少有一筆上訴人自有資金,並曾有其夫齊育仁取款記錄等語。惟查上開帳戶資金來源包括被上訴人妻之薪資、其他存款利息等收入,該帳戶如非由被上訴人使用豈有將被上訴人配偶薪資存入該帳戶之理。就此部分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2、右開陽信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到期前,被上訴人因妻弟兵世哲(住北斗)與其長媳侯秋媚之父共同購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定期存款到期日,親自單獨攜帶定存單前往陽信辦理解約,當場並親填匯款單乙紙,將解約款一百萬元匯借朴子侯秋媚帳戶,有該匯款單可證。查該滙款單係由被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由被上訴人滙入侯秋媚帳戶,上訴人竟於上訴理由狀中先稱由伊直接滙至嘉義朴子被上訴人妻兄兵姓親戚帳戶內,其後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時再稱由上訴人或齊育仁(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夫)辦理解約後再寄往朴子兵姓帳戶內,即均與事實不符。再依常理,被上訴人如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該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贈與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該定存到期時,豈有由被上訴人單獨親往陽信辦理解約之理?亦與常情不合。雖上訴人再稱當時係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陽信辦理解約,但如上訴人有共同前往,則何以對該款項竟先後稱由伊滙入兵姓親戚等,或稱由伊或齊育仁辦理滙款入兵姓帳戶等與事實不符之說詞。參以上訴人就辦理陽信一百萬元定存究係由何人辦理解約滙款說詞前後均不一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3、再者,侯秋媚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將該借款其中之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儲帳戶內,有該存摺影本一紙可稽,而於同月十二日被上訴提領一銀八德分行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一百零一萬元現金後,再將之存入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綜合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現金一百萬零一千元,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由上訴人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稱分別保管風險較一人保管風險低,因此依被上訴人所言,同意分別保管等語。但系爭款項如為贈與關係,則何以存簿不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以方便隨時取用,豈會僅因分開保管較為安全,反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上訴人所辯亦與事理有違。或基於媳婦聽長輩之建議而分別保管,但再核其後,每年定存到期時,均由被上訴人親往台銀辦理解約續存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自被上訴人使用之前開陽信活儲帳戶內,提款一萬元存入系爭台銀帳戶內,有被上訴人填寫之存款單可稽。再者,上訴人亦已明知系爭帳戶之存摺,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家庭遭變後,於同月十五日向台銀報稱存摺遺失,補發新摺,上開存款如係上訴人所有何以不直接向保管存摺之被上訴人拿取即可,反大費周章向台銀稱遺失,亦顯與事理有違。
(三)綜右所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贈與其一百萬元等語,應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一百萬元之款項係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所存放之事實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既終止該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一百萬元及自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