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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朱運平 住台北市○○路○○○巷○號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協議書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可供以訴訟程序進行訟爭之訴訟標的 (即法律關係)。

二、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向法院「聲請」對「財團董事」行為,宣告其行為無效。上訴人既非「財團董事」,應不生「上訴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問題,被上訴人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即屬於法無據。

三、被上訴人逕自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宣告「簽署協議書之行為」無效,並非適法;不僅欠缺訴權之依據,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侵害當事人之締約自由。

乙、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下稱路德會)方面:

壹、聲明:無。

貳、陳述: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民法第六十四條明文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而上述民法由法院宣告無效之規定,其法律上實質意義,應為由法院以判決撤銷其行為,並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為形成法律上效果之形成權。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行為之無效(撤銷),必須以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生法律上之效果。上訴人稱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內容及其聲請,法律程序要屬非訟事件云云,顯非的論。

二、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董事,屬民法第六十四條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對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撤銷權。而上訴人為與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訂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議書之人。本案並無上訴人所辯不存在可供進行之訴訟標的之情。

三、原審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質疑,應非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節本、法人證記證書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宣告上訴人路德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乙○○訂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之行為無效,核該訴訟係屬必要之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渠等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法院應為一致之判決。上訴人路德會對於原審之判決雖未聲明不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一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路德會,故本件仍列路德會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路德會之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由林阿連變更為朱運平,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路德會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路德會之董事及捐款人,該會前任董事長林阿連

(現變更為朱運平) 違反該財團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六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公開聲明書,並與上訴人乙○○訂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擅自處分路德會財產,爰本於利害關係之地位,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宣告上開公開聲明書、協議書等行為無效。上訴人路德會對於前任董事長林阿連簽立公開聲明書,及與上訴人乙○○簽立協議書,嗣後因知悉上訴人乙○○並非新生堂執事,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第四屆董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中宣布前開公開聲明書及協議書依法應屬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且陳稱伊亦有意訴請法院宣告該二行為無效,另一上訴人乙○○則以兩造間並無可供以訴訟程序解決訟爭之訴訟標的,又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向法院「聲請」對「財團董事」之行為,宣告其行為無效;上訴人既非「財團董事」,應不生「上訴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問題,因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伊為「被告」,並逕自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宣告「簽署協議書之行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侵害當事人之締約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 (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路德會之董事,已據提出法人登記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上訴人路德會之法人登記簿謄本查證無訛,有該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財團財產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均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準此,倘上訴人路德會之董事未依上開議決方法管理財產時,對於其他董事管理財團財產之職責、權限勢必產生影響,故其他董事即屬民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實無欠缺。

三、上訴人路德會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一節,查上訴人路德會於八十六年間之董事長確為林阿連,已經原法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法人登記簿謄本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其次,由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等關於法人董事之規定以觀,足徵法人之代表與代理並不同,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之間為一個人格之一元化關係,故財團法人董事之行為,即為財團法人本身之行為。職是,上訴人路德會原任董事長林阿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路德會董事長之身分所為之公開聲明書之行為,及與上訴人乙○○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均屬上訴人路德會之行為,倘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即屬上訴人路德會本身違反捐助章程,故依民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法人董事之行為無效,即係宣告法人之行為無效,應以法人本身為當事人,則本件以路德會作為當事人,並無違誤。

四、關於上訴人乙○○之當事人適格部分,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董事長林阿蓮、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竹市新生堂執事乙○○」等字句,然上訴人乙○○此一簽立協議書之行為,是否屬新生堂本身之行為,自應確定上訴人乙○○是否為有權代表新生堂之代表人。經查,上訴人乙○○雖於七十四年間擔任新生堂之執事,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選時因資格不符而喪失參與資格,迭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藄詳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三二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簽立協議書時上訴人乙○○並非新生堂之教友或執事,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乙○○所為之行為,無從視為新生堂本身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乙○○個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無欠缺,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妨害當事人自由締約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路德會之前董事長林阿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公開聲明書,並於同日與上訴人乙○○訂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組織暨捐助章程影本、公開聲明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五頁、第二九頁、第三十頁),且經上訴人路德會之前法定代理人林阿連自承在卷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上訴人路德會前董事長林阿連代表該會出具如附件一之公開聲明書及與上訴人乙○○簽立如附件二協議書之行為,均屬上訴人路德會之行為,而觀之上開二份文書內容,關於公開聲明書第一、二項以及協議書第二項之內容,均與上訴人路德會之財產管理有關,且協議書第二項另涉及財團財產之處分,依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六條規定,關於財團財產之運用及管理,須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且財產之處分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議決,不得為之。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路德會之董事長林阿連,未依章程規定交董事會議議決,即擅自由其代表簽立,應屬無效,除有第四屆第四次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存卷可考外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亦為上訴人路德會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路德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公開聲明書,以及同日與上訴人乙○○訂立協議書之行為,均與上訴人路德會之組織暨捐助章程有所違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宣告上揭行為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上開所辯均為無可取,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上訴人出具如附件所示公開聲明書、協議書等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前述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