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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辰○○○追加上訴人 癸○○○

辛○○壬○○○卯○○○游林騰柏子○○寅○○○丑○○○被 上訴人 戊○○

丁○○乙○○庚○○己○○甲○○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二六、一一二九、一一

六七、一一六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0.0三000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租賃權是否存在,而該租賃權原屬上訴人之先父游林塗木所有,游林塗木去世逝後,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則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法追加繼承人癸○○○、辛○○、壬○○○、游林騰柏、卯○○○、子○○、游林勝芳及游林勝文為當事人。又本件原起訴請求變更租約之承租人登記,上訴後變更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兩者同屬租佃爭議,且已經調解、調處,依法應免收裁判費用。

(二)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之先父游林塗木死亡後,由辰○○○一人繼承耕作,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上訴人當然對系爭耕地有繼續承租之請求權,且本件租佃爭議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承租人已將租金提存法院,准由承租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故本件租賃權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並未依法催告,且已罹於時效而無權請求,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屬欠缺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

(四)兩造未能依法續訂書面租約,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本件習慣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係因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處收取,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之問題,之後上訴人欲付租金時又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依法提存,自得認兩造未能依法續訂書面租約,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五一八三九函號及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七000六號函、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判決、游林塗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乙份、遺產稅申報資料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耕作權為財產權一種,且係由訴外人游林塗木處繼承而,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游林塗木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併為起訴或上訴,上訴人辰○○○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審訴訟標的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變更承租名義人登記請求權」,至二審變更為「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似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況租佃爭議需經調而後送法院,方無需繳納裁判費用,而今上訴人主張之程序並不相同,自應補繳裁判費用,且不得為訴之變更。

(三)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未依法催告及罹於時效,但上訴人已自承其欲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即主張其積欠地租十餘年而片面終止租約,並以書面拒絕,足見被上訴人已當面催告其繳納租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存之租金,提存對象僅戊○○,且僅提存八十六年上下期,八十七年上期,難認合法給付,兩造間之租約已合法終止,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依據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租期逾一年未訂書面契約書,不適用民法第四二二條之規定」「前項耕地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五一條及土地法第一0九條及第一一四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即未再續訂租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為證。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屬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上訴人之先父游林塗木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辰○○○外,尚有癸○○○、辛○○、壬○○○、游林騰柏、卯○○○、子○○、游林勝芳及游林勝文,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所函送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八七頁、一六八頁至一七五頁) ,故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其等人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次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登記,嗣於上訴本院後變更其訴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因二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仍無庸得對造同意,亦應准許,且均屬租佃爭議,並曾經調處、調解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先父游林塗木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二六、一一二九、一一六七、一一六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約書可證。因上訴人之先父游林塗木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去世,系爭土地至今仍由上訴人辰○○○繼任耕作,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會同辦理租約承租人之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卻以積欠地租為由,予以拒絕。惟上訴人先父向有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於先父在世時,從不曾爭議。況且上訴人已依法將八十六年上下期、八十七年上期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積欠租金十餘年之事實,即若為真,但被上訴人未曾催告,亦已罹時效,故請求確認二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如上訴聲明所載,則其在原審請求變更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部分視為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承租人游林塗木所承租,惟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截至八十五年底,因原承租人積欠租金長達十餘年,在未辦理續約變更登記前,原租約已當然終止,應無繼承問題,上訴人曾向法院提存八十六、八十七年租金一萬五千元,可知上訴人確有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兩造間縱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先父游林塗木曾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宜蘭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父游林塗木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去世,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並由辰○○○繼續耕作,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當然對於爭訟之標的有繼續承租之請求權,故本件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且已提存八十六年上下期及八十七年上期租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欠租之事實?欠租是否已達兩年以上?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系爭耕地在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原承租人去逝之前,均係由原承租人游林塗木在耕作,上訴人未與游林塗木同住,對於欠繳地租事並不知悉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再參以上訴人在宜蘭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時,對於被上訴人所表明欠租之事實,未加爭執,僅表示不知積欠地租多久等語 (見外放之宜蘭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足証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游林塗木確有欠租之事實,另証人即經營碾米廠之鄭火生復於原審到庭所証稱游林塗木在七、八年前有拿租穀至碾米廠要給地主,被上訴人戊○○有去該處拿租,後來因其將碾米廠關閉,即不知繳租之事情 (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足証被上訴人所辯游林塗木僅繳租至八十一年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租金債務係往取債務,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係因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處收取,自無遲延給付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地租為稻穀九六九台斤,有原耕地租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六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 ,而依証人鄭火生所言,租金係由上訴人之先父游林塗木送到碾米廠,即難認本件租穀之交付係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系爭租約屬往取債務,則租穀自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交,其給付方符債之本旨,上訴人既無給付租金之行為,徒以被上訴人未前來上訴人處收取,而主張無無給付遲延,自難採信。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日後因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其已於八十八年將八十六年上下期及八十七年上期之租金一萬五千元提存於法院,亦無租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事實,並提出郵局存証信函及法院清償提存書各一份為証 (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規定繳付地租以稻穀繳付,如折合現金或其他作物繳付須經出租人同意;又繳付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得憑村里長、農會証明,送鄉鎮市公所代收,同條例第十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租為稻穀,上訴人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折合現金給付,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及存証信函內容,其所提存之一萬五千元是否與八十六年上下期及八十七年上期之租金相符,上訴人尚且不得而知,自難認被上訴人同意其折合現金給付,再者出租人拒收租穀時,承租人可憑村里長、農會証明,送鄉鎮市公所代收,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拒收之証明及村里長、農會之証明,其所提出之郵局退回郵件,亦僅註記收件人不在,並無收件人拒收之字樣,則依前所述,其提存即難認發生清償租金之效,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欠租已達二年以上,即屬可採。

(四)至上訴人辯稱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催告上訴人繳納欠租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之聲請書及宜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 (見外放之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卷) ,縱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然其對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既有積欠地租逾二年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復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表明欠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合法,查該訴狀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兩造間之租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即不足取。

(六)末按,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或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查本件系爭租約之訂定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則依其規定,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無前開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其主張確認兩造就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二六、一一二九、一一六七、一一六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面積0.0三000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証,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