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癸○○附帶上訴人 己○○
戊○○甲○○丁○○丙○○庚○○辛○○壬○○附帶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癸○○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
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六元整及其法定利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整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⒉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就本案事件之發生或有過失責任,但上訴人事前已叮囑被害人卓天喜注意
,卓天喜亦有回應會注意,輪胎會意外彈撞卓天喜,誠屬上訴人難以預見,而卓天喜未注意避開至安全範圍內,亦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時,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審未考量過失相抵之衡平責任,判決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顯不合理。卓天喜至少應負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責任。
㈡針對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違誤之處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⑴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00五九號函之醫療費用之計算期間為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金額為九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長庚院法字第0六四0號函之醫療費用之計算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已包含長庚院法字第00五九號函之醫療費用之計算期間,原審於此將九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之醫療費用重複計算,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有一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支出之六千元醫療費用,但渠等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項金額之支出。
⑵上訴人否認長庚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七八六號函內
容之真正,該函說明第二項謂醫療費用包括住院部分及門、急診部分,說明第三項又謂住院之費用、門診費用當然不包括於醫療費用,互為矛盾。
⑶左列費用應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①健保給付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若得請求,將造成被上訴人雙重得利。
②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因被害人縱不住院亦需支出伙食費,故不能請求賠償。
③證明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故不能請求賠償。
⑷被害人卓天喜住院期間已成為植物人,醫療費用非由其自付,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則向上訴人請求醫藥費,實屬無據。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⑴被上訴人已表示洗澡椅部分一千五百元拋棄請求,則上訴人就輪椅、便盆椅部分亦不再爭執。
⑵被害人卓天喜住院時,醫院之醫療費用即已包含伙食費用在內,而安養院照顧
期間亦包含提供各項之伙食照顧,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安養費,又請求營養費,顯屬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證明支出營養費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項二十五萬二千元營養費用之支出。
3、精神慰撫金:原審未就卓天喜與有過失部分予以斟酌,此部份之判決顯不合理,上訴人認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即為已足。
㈢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長庚法字第0三00號函說明「˙˙˙故病患之
死因與頭部外傷雖無直接關係,但屬該疾病之後期併發症」,即言病患之死因與頭部外傷雖有間接相關,但未達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死者發生死亡之結果,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顯屬無理。退步言之,原審所認定之殯葬費用項目亦有違誤:
1、原審認定之殯葬費,其加總錯誤,誤增六百元。
2、原判決附表編號T布匹及毛巾等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顯屬不必要之支出費用。
3、編號V法事,應以出殯當日法事五萬七千二百元為必要,其餘四次法事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屬不必要支出之費用。
4、靈車七千元、風水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檢附單據證明,原審參酌台北市殯葬商業工會所具台北市治喪價目參考表,顯屬過高,應以桃園地區之收費標準為參考才合理。
㈣厚生安養院之股東黃日華於本院證稱,一個月收費二萬五千元,收據二萬六千元
是有長庚掛號費在裡面,保證金一萬元有退云云。是以一千元之長庚掛號費,被上訴人既已請求醫療費用,於此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安養費。保證金一萬元既已退還亦不得請求。
㈤茲就上訴聲明中之上訴範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金
額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上訴人認為醫療費用僅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惟卓天喜有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故醫療費用應以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為已足,就醫療費用之上訴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⑴醫療器具四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已不再爭執(另洗澡椅一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拋棄請求)。⑵上訴人就營養費二十五萬二千元全部上訴。⑶原審認定之看護費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因卓天喜有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故看護費以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為已足,上訴人就看護費用之上訴金額為五萬六千七百元。⑷原審認定之安養院費為二萬八千元,因卓天喜有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故安養院費為二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就安養院費之上訴金額為五千六百元。⒊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二十萬元,上訴人認慰撫金以十萬元為已足,就其中之十萬元聲明上訴,嗣減縮上訴金額為九萬五千五百元。故上開項目上訴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另就殯葬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上訴人全部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張、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安養院費壹拾伍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棄。添 ⒉右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附帶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壹拾伍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被害人卓天喜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謂被害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顯不可採。
添㈡依卷附長庚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七八六號函說明二第1項所
示,被害人卓天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部分:共計發生醫療費用為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整。門、急診部分:共計發生醫療費用為七千三百四十元整,故被害人卓天喜此段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六元。第2項載明,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計發生醫療費用:住院部分:共計一百三十萬九千零一十五元。門、急診部分:計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故被上訴人並未將醫療費用重複計算。
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上訴人就輪椅一萬五千元、便盆椅一千五百元已表示不
再爭執。另被上訴人並未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款購買醫療器材,上訴人純屬空言主張。至於被上訴人原請求之洗澡椅費用,已捨棄該請求。又,醫療費用雖有伙食費項目,此僅係提供病患日常三餐之飲食,灌食特殊牛奶、其他營養品、施打營養針等費用,仍須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在安養照顧期間亦同。被害人因無法進食,致須補充各種營養食品,此亦經長庚醫院八十八年長庚院法字第○三○○號函所確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安養費外請求營養費,非屬重複請求。
㈣上訴人除無法舉證被害人與有過失外,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原審法院亦已斟酌上訴人之智識、薪資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切情狀,認為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無可採。
㈤被害人於遭上訴人侵害前,健康狀況良好,倘無本件事故,絕不會喪失意識,全
然無法行動,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依卷附長庚醫院(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三○○號函所述,病患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因外傷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後即長期臥床,期間並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此類病人較易有呼吸道及泌尿道感染,故病患之死因與頭部雖無直接關係,但屬該疾病之後期併發症。換言之,被害人係因該外傷變成植物人,進而引發各種併發症狀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上訴人辯稱原審所認定殯葬費項目有違誤云云,玆答辯如左:
1、原審判決主文有關殯葬費係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較判決理由欄列舉殯葬費項目,合計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雖增加六百元,但觀原審判決書附表中搭棚架(編號X)項目,原審法院係認定三千六百元,與判決理由欄就搭棚架部分三千元不同,此顯係原審法院於理由欄之誤寫,而非上訴人所言合計誤增六百元。
2、判決附表編號T之布匹及毛巾項目,就布匹而言主要係縫製被害人家屬之喪服所用,毛巾部分除家屬自用外,主要為前來弔喪之親友使用,此在民間風俗均為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3、編號V法事,除出殯當日之法事外,其餘四次法事係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同年十月九日,主要係被害人卓天喜死亡時入殮、頭七、三旬(或稱三七:
女兒七)、及五旬(或稱五七:孫女七)所做法事,此亦係民間習俗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㈦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害人卓天喜因受上訴人癸○○侵害變成植
物人,於出院期間住進厚生安養院療養,支出安養費十五萬一千元,已提出厚生安養院所開立之收據為憑,並經厚生安養院負責人黃日華於原審證實。另證人黃日華於本院證稱:「(原審卷原證七收據是否你們簽發的?)卓天喜是住在我們那邊,他從長庚醫院過來,來時他是植物人,收據是我們開的不錯」,故原審法院未依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遽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而將此部分請求金額駁回,實有違誤。另,上訴人援引證人黃日華於本院陳稱:原審原證七號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厚生安養院之收據貳萬陸仟元,已含有長庚掛號費壹仟元在內,附帶上訴人既請求醫療費用,則該壹仟元掛號費即不應再內含於安養費中重覆請求云云。為此,被上訴人減縮之附帶上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壹拾伍萬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
㈧原審卷原證十二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長庚醫院暫繳款陸仟元部分,被上訴人捨棄該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幀、原審筆錄節本影本、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卓天喜起訴後,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己○○,子女戊○○、甲○○、丁○○、丙○○依法承受本件訴訟,而卓天喜之女卓阿珠歿於卓天喜死亡之前,代位繼承人即卓阿珠之女庚○○、辛○○、壬○○,亦依法承受訴訟;卓天喜之子乙○○雖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對上開卓天喜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除乙○○外,於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其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乙○○,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害人卓天喜住家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九之一號對面廣場,進行搬卸回收可用資源之清潔工作,當上訴人正搬卸一大型車輪輪胎時,被害人卓天喜恰行經該處並站立於貨車旁叫喚孫子,惟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仍將輪胎丟下車,致使輪胎擲地後因撞擊地面造成反彈而撞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遭此重物撞擊後,即以頭部先行著地跌倒昏迷。嗣被害人家屬緊急將卓天喜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診斷為二側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創傷後抽痙,隨即並進行腦部手術治療,爾後數日又進行數次之手術,但卓天喜始終處於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並經原法院民事庭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上訴人上開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乙日,且業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卓天喜遭此侵害後,傷勢始終未見好轉,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終告不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卓天喜四百一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嗣卓天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己○○所支付殯葬費九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固須負過失責任,但伊本身罹有智障宿疾,顯見其行為時精神狀況係屬耗弱,實情有可原,況伊係於卓天喜指定之地點下貨,且有叮囑卓天喜站旁邊一點,卓天喜疏未注意避開,方導致不幸事件發生,卓天喜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有九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六元重複計算,上訴人亦否認卓天喜過世前每月有支出營養費一萬五千元,且上訴人之行為與卓天喜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有過失傷害行為,要難令上訴人負擔殯葬費,且其請求是否為殯葬之必要支出,亦有疑問,上訴人否認其所提出之單據之真正,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明顯過高而不合理,另上訴人於事發之後,曾陸續交付卓天喜之子乙○○共四萬八千元,以做為賠償金之一部,乙○○收受後業已轉交卓天喜之配偶己○○,此部份金額應自賠償總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令: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㈠之一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及㈡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等文件為證,上訴人對其因過失致被害人卓天喜受重傷乙節復不爭執,並經原法院刑事法庭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名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二號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癸○○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堪予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卓天喜就上訴人所為之加害行為,自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卓天喜死亡後,其請求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審准許之醫療用費為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扣除被上訴
人於本院就其中保證金六千元部分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0七八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以下),卓天喜於該院之醫療費用為: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住院部分九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自費部分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門、急診部分七千三百四十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六千七百二十元,自費部分為六百二十元);⒉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住院部分一百三十萬九千零一十五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九元,自費部分為五萬零九百四十六元),門、急診部分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五萬一千九百十六元,自費部分為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共計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同意醫藥費部分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捨棄(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本院認於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含健保給付,若與准許,將造成被上訴人雙重得利,另被害人縱不住院亦須支出伙食費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健保給付係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後始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迥異,非謂獲得健保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以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㈡醫療器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購買抽痰機、輪椅、氣墊床、洗澡椅、便盆椅及
氧氣瓶組等醫療器具支出共計為四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之洗澡椅一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為四萬三千五百元。依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0三00號函表示,病患於居家照護時,需具備上開設備(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上訴人亦表示其於上訴狀所爭執之輪椅、便盆椅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則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四萬三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營養費: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卓天喜因已陷於植物人狀態,無法正常飲食,而須
灌食特殊牛乳(每日約需五瓶,每瓶五十元)及其他營養品,另每月尚須施打營養針二次(每針五百元),每月須增加營養費約一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被害人死亡前一日),計十六˙八月,共支出營養費二十五萬二千元。查依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0三00號函表示病患因無法自進食,需接受管灌飲食,而管灌飲食可自製亦可購買市售產品,惟價格不一,另營養針是否必需,應依管灌飲食攝取情形而定(見原審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審酌被害人卓天喜因已陷於植物人狀態,無法正常飲食,灌食特殊營養牛乳每日二百五十元(五瓶),核有必要,至每月施打營養針二針,每針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且核無必要,又證人即厚生安養院股東黃日華於本院之證言表示,卓天喜之進食是用灌的,將魚、肉、青菜煮爛用果汁機打碎再用管子灌進去,費用除了長庚掛號費外,吃、住及送長庚門診都包括在內(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應認卓天喜於安養院照護期間無此需要,查卓天喜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住進福仁安養院,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七年三、四、五、七、八月住進厚生安養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則此七個月份應予扣除。即需灌食所增加之營養費期間為九點八個月,故被上訴人本項請求於七萬三千五百元(7500×9.8(16.8-7)=73500)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原審關於此部分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看護工洪若庭、藍瑤芝、張美麗部分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㈤安養院費用: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僅准許其中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卓天喜住進福仁安養院所支付之二萬八千元部份,另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之真正,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關於卓天喜住進厚生安養院所支付之十六萬一千元部份。被上訴人就此部份提起附帶上訴。經查,厚生安養院股東黃日華已於本院到庭結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之真正,表示每月收費二萬五千元,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所收保證金一萬元已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被上訴人亦減縮此部份之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遭上訴人重創,致於死亡之前均呈深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除身體上遭有痛苦外,精神上亦長期飽受煎熬,痛苦自不可言喻。本院審酌上訴人僅擔任龜山鄉清潔隊之清潔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份可憑,薪資微薄,其本身又罹有智障宿疾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辯稱原審所判慰撫金二十萬元過高云云,委無足採。
㈦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長庚醫院函覆稱卓天喜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次發性細菌感染、敗血性休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由於病患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因外傷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後即長期臥床,期間並接受氣管切開術,此類病人較易有呼吸道及泌尿道感染,故病患之死因與頭部外傷雖無直接關係,但屬該疾病之後期併發症(即間接相關),有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0三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其行為與卓天喜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查被害人過世後,按社會通念,殆無不支出相當殯葬費用之理,可認本事件中被上訴人己○○確有殯葬費用之支出。依己○○提出之支出殯葬費之單據(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以下),原審認己○○請求之項目如附表:編號A文具用品二百一十五元及碗公三百六十元、B往生紙八百四十元、D唸機一千元、F照片五千四百五十元、G金紙四百四十元、H手巾紙二百元、I金紙(小銀)二百四十元、L四旬雜貨一百六十元、M五旬雜貨四百七十四元、N往生紙一百八十元、O金紙四百三十元、P文具用品八十五元、T布匹及毛巾等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U棺木抬棺等八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扣除大鼓、排只、什音、孝女、樂隊、亡魂陣)、V法事十七萬二千五百元、X搭棚架三千六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千元)、靈車七千元、風水十萬元(含墓碑、施工、工資等)(靈車及風水部分雖無單據惟參酌台北市殯葬商業公會所具台北市治喪價目參考表為依據)屬殯葬費所必要支出者,於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其餘喪葬費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爰不予論列)。惟查,上開原審准許之項目中:T布匹及毛巾中之包裝毛巾一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係作為謝禮以答謝到場弔唁或致送奠儀之親友,性質上為有對價關係,非屬必要性支出,應予扣除。另,V法事項目中,應以出殯當日法事五萬七千二百元為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四次法事共十一萬五千三百元非屬喪禮所必要,應予剔除。另,靈車及風水(含墓碑、施工、工資等)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參酌台北市殯葬商業工會所具台北市治喪價目參考表,顯屬過高,應以桃園地區之收費標準為參考才合理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桃園地區之收費標準以為佐證,且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惟依原審卷附台北市治喪價目參考表所示,靈車每輛七千元,墓地及塚每座三十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六頁),審酌台北市與桃園地區消費水準之差異,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靈車七千元、風水十萬元,尚屬妥適,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於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卓天喜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百分之二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項抗辯洵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醫療器具四萬三千五百元、營養費七萬三千五百元、看護費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安養費十七萬八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四萬八千元,業經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背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另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殯葬費於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上訴人就:㈠醫療費用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審准許之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與本院准許之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之差額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含被上訴人捨棄之六千元));㈡醫療器具一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捨棄);㈢營養費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不應准許),合計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上訴有理由,原審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另,被上訴人就安養費部分之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亦有未洽。另殯葬費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並就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請求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