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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肇賡

江銅銘林文傑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人 超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石民壽 籍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第三人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北縣○○鄉○○路一四○及一四○之一號廠房,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第三人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八

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定期租賃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延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同一存在之法律關係。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台北縣○○鄉○○路一四○及一四○之一號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被查封

後,雖已喪失處分權及設定擔保之權,但出租人對租賃物之管理權仍存在,而租賃物之出租,並非處分權而是管理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採甲說有所不當。該決議非判例,不具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本件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承租人超群西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乃關係企業,就系爭租賃物不可能默不關心或拒絕繼續出租予超群公司,故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與本件情形不同,不應適用,且該決議認為租賃物查封後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顯然違法。

㈡上訴人曾購買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全部股份,並已支付購股價金,上訴人董事長

陳建維並以私人名義向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由超群公司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全部交予陳建維承租使用。因超群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期間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故陳建維與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訂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陳建維未取得股權前,該租約一直生效,不受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租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止之限制,否則超群公司將廠房轉租陳建維之租期將隨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租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屆滿而終止,此即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租期屆滿未與超群公司訂定書面租約之緣由。但被上訴人仍願將廠房以不定期方式繼續出租超群公司以轉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購股預定書及租賃契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四八號拍賣抵押物抗告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拓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天公司)原所有之台北縣○○鄉○○路一四○及一四○之一號廠房(包含地下層、地上層至第五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租訴外人超群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嗣拓天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超群公司就上開不動產,另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將每月租金改為一百六十二萬元。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上開另訂之租約,僅變更租期及租金,仍為原租約之延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租約屆滿後,超群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及其他動產全部存放在系爭租賃物內,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迄今,被上訴人原為超群公司之重要關係企業,並未反對表示不再出租系爭租賃物之意,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本件租賃契約已變為不定期租約,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而上訴人曾購買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全部股份,並已支付購股價金,上訴人董事長陳建維並以私人名義向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由超群公司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全部交予陳建維承租使用。因超群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租賃期間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故陳建維與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訂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陳建維未取得股權前,該租約一直生效,不受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租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限制。系爭租賃物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查封,同年月十五日查封登記,惟系爭租賃物被假扣押查封係在定期租約之後,嗣定期租約成為不定期租約,本件租約仍然延續,並無重新起算租期之問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於拍定後將解除超群公司之占有,而將系爭租賃物點交拍定人乙節,其見解違法。超群公司積欠上訴人共四千二百二十七萬元,超群公司怠於向原法院行使權利而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超群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超群公司對系爭廠房有租賃權,以免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超群公司機器設備被強制執行而搬出廠房外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超群公司就台北縣○○鄉○○路一四○及一四○之一號廠房,與被上訴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存在;㈡確認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定期租賃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延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同一存在之租賃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無非係以:伊為訴外人超群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拓天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租賃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拓天公司與超群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超群公司另訂租約,仍為原租約之延續。上開另訂之租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屆滿後,超群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其他動產均存放於系爭租賃物內,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迄今,被上訴人未反對表示不再出租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本件租約成不定期租約繼續存在。系爭租賃物雖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債權人查封,惟係在定期租約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拍定後將系爭租賃物點交拍定人云云為據,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證信函、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支付命令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一、二三至二八頁)。惟查:

㈠系爭租賃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假扣押查封及同年月十五

日查封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聲請調閱拍賣,迄未拍定,亦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見該卷第

十四、二二頁)、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查明無訛。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遭查封,依查封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公司(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陳志明在場稱:房屋係超群公司使用,債務人與超群公司之股東皆相同,即為關係企業自行使用,無租賃或借占用情形等語,有查封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第十四頁正、反面),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另訂租約,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等情,並不相符。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屬實在,則訴外人拓天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將系爭租

賃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拓天公司與訴外人超群公司所定之租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嗣後另訂租約,將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變更為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一百三十二萬元,變更為每月一百九十二萬元,再變更為每月一百六十二萬元等情,核屬債之更改,原租約因新租約之訂立而消滅。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於出租人出租房屋後,因負債經法院查封租賃房屋,出租人對該房屋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嗣後租期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該房屋,出租人雖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出租人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顯然因對該房屋喪失處分權而漠不關心,自難認出租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與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能表示意思而不表示之情事相當,即於拍賣期間租期屆滿,亦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承租人自不能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亦即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並不適用於定期租賃之房屋遭查封後租賃期限屆滿之情形在內。

㈣本件系爭租賃物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遭查封,雖被上訴人與超群公司之租

賃期間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出租房屋後,經法院查封租賃房屋,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即喪失處分權,嗣後租期屆滿,承租人即訴外人超群公司雖仍繼續使用該房屋,然被上訴人對該房屋之繼續出租與否,顯然因對該房屋喪失處分權而漠不關心,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與依一般交易觀念,可能表示意思而不表示之情事相當,難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自不符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情形。

㈤況查,本件租賃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拍賣結果,無人應買,

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第三人超群公司與第三人陳建維之租賃關係除去,該處分已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上開拍賣抵押物卷第一三四、一五六頁),上訴人及第三人陳建維均就該處分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異議確定(見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三至一五九、一九○至一九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四八號拍賣抵押物抗告卷第五九、六○頁),然遍查全卷,均未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法院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為聲明異議,有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本院拍賣抵押物抗告卷查明無誤,益見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喪失處分權而漠不關心之情事。

㈥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超群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超群公司之機器設備仍

放置於系爭租賃物內,被上訴人無拒絕出租之理,亦無漠不關心情事等語抗辯,然查,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為人格獨立之法人,各自依其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超群公司縱為關係企業,亦無當然認為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足取。

㈦上訴人復主張其購買訴外人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全部股份,並已支付購股價金,

上訴人董事長陳建維並與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由超群公司將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交予陳建維承租使用。因超群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租期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故陳建維與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所訂租約第三條約定,於陳建維未取得股權前,該租約一直生效,不受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租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限制云云抗辯,並提出購股預定書、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經查,上開購股預定書為買受人即上訴人,與出賣人即李曾超群、溤劉旋君、郭鴻鈞所訂,預定買賣「超群公司」、「超旋公司」之全部股份所為約定;而上開租賃契約書則為承租人陳建維(甲方),與出租人被上訴人及超群公司(乙方)所訂立,其中第一、二、三條分別約定:就系爭租賃物、其上土地、系爭租賃物內製作餅乾之一切機器設備、辦公設備之生財器具,約定以上開購股預定書第一條第三項所支付之價金作為押租金,不另支付租金,租賃期間自契約簽訂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乙方將股權移轉登記給甲方之日止等情,有上開購股預定書、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十二、十四、十五頁),縱上開購股預定書、租賃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充其量僅證明上訴人購買訴外人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股份,及訴外人陳建維向超群公司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及其上土地、其內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而租期至陳建維取得股權止等事實,此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超群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屆滿後,是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究屬二事,尤難遽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超群公司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超群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上開租約期限既係於查封日後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以其為訴外人超群公司之債權人,因超群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超群公司就台北縣○○鄉○○路一四○及一四○之一號廠房,與被上訴人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存在;及㈡確認超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定期租賃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延續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為同一存在之租賃法律關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