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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黃○○

天○○B○○宇○○地○○C○○寅○○○黃玻雲

甲 ○乙○○周甲甲

戊 ○丑○○○子○○○庚○○辛○○己○○壬○○上訴人 酉○○

D○○A○○丙○○○○午○○未○○辰○○I○○丁○○卯○○被上訴人 G○○○

F○○H○○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戌○○○為被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G○○○、F○○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H○○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黃○○、天○○、B○○、C○○、地○○、寅○○○、E○○、甲○、乙○○、癸○○、戊○、丑○○○、宇○○、己○○、壬○○、庚○○、辛○○、子○○○(下稱上訴人黃○○等十八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包公廟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新建時即坐落於被上訴人H○○耕地上,故被上訴人H○○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事由,係發生於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提存補償金之前。被上訴人H○○既將所承租耕地一部提供他人蓋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市同峒字第二一號租約已全部失效,被上訴人H○○即不得再請求續訂租約,對於租約無效後之徵收補償,被上訴人H○○亦無權給付地價補償費,自亦不得領取系爭提存款。

(二)被上訴人G○○○、F○○之被繼承人黃獻深未依約保持耕地現狀,任令承租耕地荒置多年,且未依約耕作水稻,任意變更耕地用途及部分耕地未耕作,已使原訂租約失效,即所訂市同峒字第二十號租約已全部失效,其於七十三年間租約到期後,雖曾請求續訂租約,惟業遭地主拒絕,其於臨訟之際搶種速成蔬菜,原判決逕誤認其仍種植中,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包公廟係坐落在被上訴人H○○分耕之土地上,且由包公廟內所設置之碑文可知,其興建早在七十四年間左右,顯見被上訴人H○○早有廢耕及轉租耕地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戌○○○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被告戌○○○應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G○○○、F○○二人及被上訴人H○○各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追加戌○○○為被告:本件原租約出租人之一陳錫鍾於七十年二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戌○○○、酉○○、D○○、宙○○、A○○、亥○○、玄○○等七人,除戌○○○外皆已就上訴人請求辦理租約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戌○○○雖以協議分割繼承為由未辦理前述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其並未拋棄繼承。故就被上訴人領取提存款部分,應追加戌○○○為被告。

(二)被上訴人H○○與被上訴人G○○○、F○○之被繼承人黃獻深確曾於七十五年間與其他承租人共同委請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分耕圖,惟當時之分耕圖並未繪入包公廟,足證並無廢耕及轉租耕地供人興建包公廟之事實。雖嗣於八十年間地政事務所有派員測繪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繪入包公廟之所在,及本件訴訟中原審曾命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開二份圖合併套繪,始生包公廟坐落於被上訴人H○○分耕之土地內,惟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H○○有廢耕及將耕地提供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之事實。

(三)否認包公廟內設置碑文內容之證據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含三─一及三─二地號)、四、五地號土地之全部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函請台北市政府查覆公用徵收前述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受領人名單;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耕地租佃爭議,兩造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調解及調處程序未果後,由台北市政府函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見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卷第四頁)。

(二)又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三─二、四、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天○○、B○○、C○○、地○○、寅○○○、E○○、甲○、乙○○、癸○○、戊○、丑○○○、宇○○、己○○、壬○○、庚○○、辛○○、子○○○與其餘上訴人所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地主續訂租約及同意領取補償金,自應向上訴人全體為之,而為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黃○○、天○○、B○○、C○○、地○○、寅○○○、E○○、甲○、乙○○、癸○○、戊○、丑○○○、宇○○、己○○、壬○○、庚○○、辛○○、子○○○所為提起上訴之行為乃有利益於其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餘上訴人,應併列彼等為上訴人。

(三)原審原告黃獻深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G○○○及F○○二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七頁及第八頁),並經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之一陳錫鍾於七十年二月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戌○○○、酉○○、D○○、宙○○、A○○、亥○○、玄○○等七人,除戌○○○外,皆已就上訴人請求辦理租約登記之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戌○○○則係因協議分割繼承而未就前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並未拋棄繼承。故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關於三─一地號及四地號土地提存款部分,戌○○○與其餘繼承人仍因繼承關係而有不可分之公同共有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地主同意領取提存款部分之訴,自應由戌○○○與前揭其餘上訴人為共同訴訟,爰追加戌○○○為被告等語。經本院函請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覆結果均無戌○○○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紀錄(見本院卷第三0九頁及第三一0頁),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追加楊綉鑾為被告,自應准許。

(五)再上訴人酉○○、D○○、宙○○、A○○、亥○○、玄○○、巳○○、午○○、未○○、丙○○○○、辰○○、陳宣和、I○○、丁○○、卯○○及追加被告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H○○及被上訴人G○○○、F○○之被繼承人黃獻深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三人承租彼等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黃獻深及被上訴人H○○承耕面積依序為0.七九九五甲及0.八一四四甲。嗣前開土地迭經分割變更標示為台北市○○○○段二小段三、三─一、三─二、四、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其地號變動及被上訴人H○○及黃獻深在前開各地號土地上所分耕之面積內容均詳如附表一,分耕位置均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陳錫慶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同所二小段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I○○;至其所有同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由上訴人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輾轉取得(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三─一及四地號二筆耕地,將承租人即黃獻深及被上訴人H○○二人應得之補償地價款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一百零二萬三百四十二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三一五九號)。因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先後於六十年十一月七日、七十年二月三日、六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依序由上訴人黃○○、天○○、B○○(陳錫銘部分);酉○○、D○○、宙○○、A○○、亥○○、玄○○、戌○○○(陳錫鍾部分);C○○、地○○、申○○、寅○○○、E○○、甲○、乙○○、周甲乙、癸○○、戊○、丑○○○、宇○○、巳○○、午○○、未○○、卯○○、丙○○○○、辰○○(陳錫慶部分)繼承取得,而伊等於七十三年底請求上訴人黃○○、天○○、B○○、酉○○、D○○、宙○○、A○○、亥○○、玄○○及丁○○就上開三地號土地與其續訂租約未果,就上開三─一、四地號之補償地價,又受限租佃爭議解決之附帶條件,無法具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黃○○、天○○、B○○、酉○○、D○○、宙○○、A○○、亥○○、玄○○、丁○○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各如附圖三甲部分所示面積0.0二六0公頃及乙部分所示面積0.0一九七公頃耕地,依序與被上訴人G○○○、F○○、及被上訴人H○○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戌○○○因協議分割而未繼承前開耕地之應有部分,故未列為訂約義務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同意被上訴人G○○○、F○○、及被上訴人H○○依序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款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之判決。

上訴人黃○○、天○○、B○○、C○○、地○○、寅○○○、E○○、甲○、乙○○、癸○○、戊○、丑○○○、宇○○、己○○、壬○○、庚○○、辛○○、子○○○則以:被上訴人H○○及黃獻深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經伊等拒絕與彼等續約,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無租賃權存在;又縱認兩造間仍有成立耕地租約,惟黃獻深有廢耕之情形,被上訴人H○○甚至將所承租系爭五地號耕地提供他人擅建「包公廟」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租約因一部無效而全部歸於無效,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續訂租約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H○○及被上訴人G○○○、F○○之被繼承人黃獻深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以每六年為一期之方式,分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三人承租彼等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黃獻深及被上訴人H○○承耕面積依序為0.七九九五甲及0.八一四四甲。嗣前開地號土地迭經分割變更標示為台北市○○○○段二小段三、三─一、三─二、四、五地號等五筆土地,陳錫慶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二小段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與上訴人I○○;嗣該地號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再分割為三地號、三之一地號及三之二地號三筆,其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年二月七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黃素香、黃林祥取得,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贈與上訴人丁○○所有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台灣省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即編號市同峒字第二0號及二一號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表及分耕圖為證(見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五頁、原審訴更㈠字第七號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一二頁,原審卷外放證物冊、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及外放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地號之耕地租約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黃○○、天○○、B○○、酉○○、D○○、宙○○、A○○、亥○○、玄○○、丁○○均拒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內各如附圖三甲部分所示面積0.0二六0公頃及乙部分所示面積0.0一九七公頃耕地,依序與被上訴人G○○○、F○○、及被上訴人H○○續訂耕地租約;及系爭三之一地號及四地號耕地均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而其所核發予耕地承租人黃獻深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H○○一百零二萬零三百四十二元之補償款,則因上訴人之異議而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亦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查覆明確,並調閱提存卷核閱屬實(見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九三頁、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外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九號提存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黃○○、天○○、B○○、酉○○、D○○、宙○○、A○○、亥○○、玄○○、丁○○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內各如附圖三甲部分所示面積0.0二六0公頃及乙部分所示面積0.0一九七公頃耕地,依序與被上訴人G○○○、F○○、及被上訴人H○○續訂耕地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同意其等領取前開補償金云云,則為上訴人黃○○、天○○、B○○、C○○、地○○、寅○○○、E○○、甲○、乙○○、癸○○、戊○、丑○○○、宇○○、己○○、壬○○、庚○○、辛○○、子○○○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黃○○等十八人所抗辯黃獻深及被上訴人H○○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會勘紀錄為證。惟查前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紀錄係被上訴人H○○及黃獻深與上訴人間因續租爭議向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始由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共同會勘之結果,時過境遷,已難期確實發現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系爭耕地真正耕作之情形;次查兩造原訂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種植之主要作物係水稻(見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外放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冊所附台灣省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斤載正產物為「稻谷」),而依前開會勘紀錄所載,被上訴人H○○於系爭三地號、三─一地號及四地號耕地僅種植空心菜,黃獻深則於三地號土地種植空心菜,於三─一地號土地種植蘿蔔及A菜,於四地號土地種植竹子及搭建小木寮一間(見原審卷外放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三字第一一三九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與前開耕地租約所約定之種植主要作物應為水稻,已有不符,而當時又無不能種植水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H○○及黃獻深竟在所承租之耕地內僅種植短期速成之空心菜、蘿蔔及A菜,實不足以據為證明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彼二人確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故該會勘紀錄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H○○及黃獻深於上開期間有自任耕作之積極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其等所為有自任耕作之主張為可取。

(二)又上訴人黃○○等十八人抗辯被上訴人H○○於七十四年間即將所承租之坐落系爭五地號(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見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七三頁所附之台北市政府函)耕地之一部提供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業據其等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六四頁),並經原審至現場查勘明確(見原審訴更㈠字第七號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九頁所附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復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派員赴現場測量明確,亦有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六七頁),經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分耕圖核對,包公廟確坐落於被上訴人H○○所分耕之系爭五地號內耕地上。再參諸被上訴人H○○曾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黃素香共同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陳情請求拆除包公廟之情節(見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外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冊及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卷第四一三頁至第四二二頁之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同民字第四三一九號耕地爭議協調卷),益證包公廟確係坐落於被上訴人H○○所分耕之位置內,否則被上訴人H○○何須自列為被害人並提出陳情。又查前開包公廟係於七十四年間即已興建,有前開被上訴人H○○之陳情案卷可憑,復與豎立於包公廟前之記載廟史及興建日期為七十四年之碑文互核相符(見本院上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二六四頁之照片),足證被上訴人H○○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屆滿之後就系爭五地號耕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雖被上訴人H○○另稱伊並未提供系爭五地號土地予他人在其上興建包公廟,惟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其於包公廟興建前,確有在該土地上耕作,並已種植有作物於該土地上,蓋如系爭五地號土地上於斯時已確實種植有作物,該包公廟應無再於其上大興土木之可能。是被上訴人H○○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H○○、及黃獻深既有就所承租之耕地之一部,違約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租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參照),則其等請求上訴人黃○○、天○○、B○○、酉○○、D○○、宙○○、A○○、亥○○、玄○○、丁○○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地號內各如附圖三甲部分所示面積0.0二六0公頃及乙部分所示面積0.0一九七公頃耕地,分別與其等續訂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耕地租約既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則被上訴人就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系爭三之一地號及四地號耕地經徵收核發之補償款,即無請求權,故其等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其等領取該提存之補償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