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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張鈞誠即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魏順華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三八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夫妻間之信託登記無須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有正當職業收入,而被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並無職業,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一年六月四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因離婚而消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實屬無據。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或提起訴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更名登記定之一年緩衝期間,亦顯非合法。㈡、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就系爭房屋之委託監建房地合約書之記載,出資委建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殊無足取。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一年六月四日於工作所得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原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塗銷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在本院更正聲明如上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與他人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取得所有權後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由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即可得知。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已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得再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結婚,為夫妻,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離婚,系爭房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頁,上訴人原名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張鈞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登記取得,微論被上訴人否認係上訴人所出資所購買,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出資購買,但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第二項規定,固仍屬夫之上訴人所有,然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上訴人復自認伊始終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竹北調字卷第二頁正面),顯已逾上開一年緩衝期間,自應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屬被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復自認兩造間並未另成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顯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