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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威廉訴訟代理人 吳秀萍上 訴 人 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大義訴訟代理人 徐榮孝被 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王敏節

施振鴻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訴人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十七、

十八、十九樓之房屋,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債權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存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醒吾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醒吾開發公司)部分: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二)上訴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傳播公司)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超級傳播公司與醒吾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對於兩造押租金作成之協

議為真正,依協議約定超級傳播公司面臨第三人之法律追索程序,致超級傳播公司權益受影響時,醒吾開發公司將拋棄其返還押租金義務之期限利益,並同意超級傳播公司以其對醒吾公司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醒吾開發公司對超級傳播公司之租金債權,亦即以超級傳播公司面臨第三人法律追索程序時,為該押租金契約之解除條件。上述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誤。而押租金原則固於租賃關係屆滿時返還,但醒吾開發公司既願意拋棄該押租金之利益,超級傳播公司自得以請求返還。

㈡況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明確要求

超級傳播公司自即日起勿再支付租金予醒吾開發公司,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收取等語,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並於同月七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已使超級傳播公司得知面臨被上訴人行使法律上追索程序之事實,故前揭押租金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時點最遲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原審認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扣押命令到達時始得以抵銷,而認上訴人不得就押租金與扣押之債權抵銷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陳,超級公司與醒吾公司之協議中所列解除條件成就時,醒吾公司對超級

公司之租金債權尚未遭扣押,則超級公司以其因押租金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所取得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醒吾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對超級公司之租金債權抵銷,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事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件之受文者除上訴人超級公司外

,尚包括訴外人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旗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會等。而上開訴外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均先有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訴訟,進行中訴外人旗標公司等均主張以押租金抵充租金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惟訴外人等與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在上開訴訟中,均未提出系爭函件或系爭押租金契約附解除條件協議之證明以實其說。可見當時確無系爭函件或協議存在。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等敗訴後,上訴人超級公司始提出系爭函件作為主張依據,足證系爭函件及據此主張之協議乃上訴人間臨訟通謀所為,不足採信。

㈡超級傳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得知系爭租金經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後,始

與上訴人醒吾公司合意取得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時間在扣押租金命令生效之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不得與系爭已扣押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又扣押查封後,上訴人等合意抵償之約定,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查封效力而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㈢縱令上訴人主張之押租金抵付租金協議為真,惟基於下述理由,仍不發生系爭租

金已清償之效力⒈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依租賃契約本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此義務不因租金支付上

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或被上訴人而有不同。因此,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以其應付之租金受法律追索事實為與醒吾開發公司押租金契約之解除條件,並無實質意義。

⒉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載明:「::而貴承租戶樓層仍恐

將面臨法拍程序,則始料所未及。三、::若因本公司債務關係使各承租之樓層面臨法律追索程序時...」,顯示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係恐因承租之樓層經法院「查封拍定時」影響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權益,故同意免收押租金並改為預付租金。其次,上訴人超級傳播接獲扣押命令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惟今因債務人財務狀況困難瀕臨破產之危,而租賃物亦已遭查封拍賣,債務人屆期無清償保證金之可能::。聲明人既已繳交保證金,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拒絕給付以保全債權之可能」,其主要意涵應為其承租之樓層可能因法院查封拍賣而易主,致其給付與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之押租金,無法就抵付之租金而受損害。是根據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件及超級傳播公司聲明異議理由之內容,可推知縱令共同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其真意應係以租賃物查封拍定作為押租金契約之解除條件,並非以系爭租金受扣押追索為解除條件。查上訴人超級開發公司所承租樓層,迄未拍定,故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超級公司自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充系爭租金。

⒊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

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八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本件上訴間租賃之房屋實施查封在案,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收迄。是以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自接獲上開被上訴人通知後,其應給付與上訴人醒吾公司之系爭租金,已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上訴人醒吾公司自無權同意上訴人超級公司以押租金抵充租金。

⒋縱上訴人等係約定以上訴人超級公司面臨第三人法律追索程序時,為該押租金

契約之解除條件,惟該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點,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系爭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生效時,而非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指稱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函件乃被上訴人就租賃物受查封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與系爭之執行標的為租金債權,二者不同。詳言之,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就租賃物已查封事實之通知,核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尚無所謂面臨法律追索程序之可言。故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主張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為押租金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點,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民執正字七九九一號通知乙件、㈡建物登記謄本乙件、㈢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十六頁為證。(以上均影本)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存在,經原

審判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敗訴,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以其債務業經與醒吾開發公司之債權相抵銷為由提起上訴,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醒吾開發公司即屬必需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超級傳播公司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醒吾開發公司,爰併列醒吾開發公司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醒吾開發公司有本金八億一千萬元債權,且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醒吾開發公司對超級傳播公司間有房屋租賃關係,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每月有租金債權一百七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共計三個月有租金債權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醒吾開發公司對超級傳播公司上開租金債權。詎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並主張上開以超級傳播公司交付醒吾開發公司之保證金抵付云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十日內起訴請求確認醒吾開發公司對超級傳播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三個月,共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則以: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因伊公司資金財務困難,為免影響超級傳播公司承租之權益,故與超級傳播公司協議,以保證金抵付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租金,醒吾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依協議內容製作函件交付超級傳播公司,表明以保證金抵付預收租金協議。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則辯稱:因醒吾開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超級傳播公司深恐所繳付之租金就此求償無門,乃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與醒吾開發公司協議,若醒吾開發公司受任何債權人依法訴追債權,致上訴人超級公司權益受影響時,超級傳播公司得以於簽約時已繳付之保證金視為預付三個月租金。況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超級傳播公司請求支付租金,則超級傳播公司以其因押租金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所取得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醒吾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九月對超級公司之租金債權抵銷,並無不合各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有本金八億一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因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間有租賃關係,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有租金債權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存在,故聲請原審法院對系爭租金債權為扣押,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醒吾開發公司上開租金債權存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八三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七九九一號執行命令,上訴人間租賃契約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等對此均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等之間尚有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乃在: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免收保證金(即押租金)並以之抵付租金之協議以及上訴人間所為以保證金抵付租金之協議效力如何?

五、本院查:㈠按押租金,係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

生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且押租金所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範圍,包括租金債務及承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查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為承租系爭房屋,而與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時,同時付給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保證金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期滿時,無息退還,而此項保證金係保證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有依租賃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時,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得在保證金內逕以扣除之用,此經上訴人等在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明確,有租約影本在卷可按,兩造對此部分且不爭執。是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交付予上訴人醒吾公司之保證金,性質上屬押租金一節,即可認定。再押租金雖係為承租人租賃債務之擔保,一般於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始得請求返還,惟按租賃契約並不以押租金之約定為要素,押租金契約係另一契約,自無不許出租人在租賃關係中拋棄擔保利益及期限利益,而同意免除押租金之擔保提前返還之理。

㈡查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間,因醒吾開發公司之財務有問題,乃於

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雙方即口頭約定,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同意免收超級傳播公司之前開押租金,返還方式雙方同意由超級傳播公司預付其應付醒吾開發公司之該年七月至九月份之租金,與前開押租金抵銷,並由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具函超級傳播公司,主旨表示:「本公司(即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同意免收各承租戶(包括超級傳播公司及其他醒吾開發公司承租人)保證金」;並說明:「三、本公司向以『誠信』服務客戶,為免使傷害擴大而波及無辜,本公司經數度與各承租戶溝通,達成共識:『若因本公司債務關係使各承租之樓層面臨法律追索程序時,本公司決定免收各樓層之保證金,並改為預付三個月之租金』::」等語等事實,業經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在原審及本院一用再供明在卷。並有醒吾開發公司提出之函件影本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函件尚有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為受文者,但未經同為旗標出版公司等人三人在渠等與被上訴人之相同案情在先之訴訟中提出使用,指係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臨訟製造,不足為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旗標出版公司未使用前開函件之原因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且倘上開函件係上訴人等在被上訴人與旗標公司等訴訟之後所臨訟製造,何需併列旗標出版公司等其他三人為受文者,是被上訴人所辯此節,尚不足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經詳繹前開上訴人醒吾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函件內容,顯見其主旨已明確表示放棄押租金之擔保利益及期限利益而同意免除保證金,其說明之真意則係:倘因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使「出租之樓層」面臨第三人之法律追索程序,致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權益受影響時為同意返還押租金之條件,並同意將雙方以押租金抵銷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租金債權無訛。再查,被上訴人初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所有出租予超級傳播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五月六日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六月三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於同年六月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醒吾公司收取對上訴人超級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超級公司,而生扣押查封之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可稽。從而,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使超級傳播公司「承租之樓層面臨法律追索程序時」之押租金返還條件,應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查封時即已成就。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對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同時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對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即得以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均足以認定,則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之系爭租金債務在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收受法院查封租金債務之扣押命令前即已先行與其押租金債權抵銷而不存在,即可採取。

㈣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之系爭租金係約定逐月到

期時按月給付,其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租金給付期,均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扣押命令到達之後逐月陸續到期,係經扣押之債權不得抵銷云云。惟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可知,倘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在扣押之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即得以之與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即扣押後第三人仍得以其在先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應無疑議,甚且其主動債權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而猶未屆清償期者,亦不妨礙其主張抵銷(參見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三三頁)。查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醒吾開發公司之房屋遭被上訴人查封時即得對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縱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應付之租金債務經扣押後,亦不妨害其主張就該租金債務與其取得在前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抵銷。

㈤雖被上訴人又據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

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以之對抗。主張本件系爭醒吾開發公司出租超級傳播公司之房屋因抵押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查封抵押物,並於六月五日函知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則醒吾開發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超級傳播公司亦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係規定在民法物權編,為抵押權之效力規定,亦即債權人得以主張就抵押債權優先受償範圍之規定,與查封之效力自屬有間。此所以原法院執行處除查封抵押物外,被上訴人另聲請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九日核發本件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間支付及收取本件租金之原因。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係以抵押人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為限。惟本件租金既經抵押人之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約定以保證金抵銷在先,自已非醒吾公司所得收取之債權。被上訴人以民法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超級傳播公司不得主張抵銷,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主張系爭租金已經上訴人間互相協議抵銷,即可採信。再查系爭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與超級傳播公司間之租金數額共計五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而押租金之數額則為四百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有兩造不爭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是兩相抵銷之結果,上訴人醒吾開發公司尚餘租金債權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 (算式:0000000-0000000=243965)。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於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或在本院不再爭執之主張,經審酌於前開結論並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