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林王珠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三八二之二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之合建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北投致遠第九十號存證信函致函上訴人,惟
該函內容顯係針對雙方約定日期另訂補充協議,因上訴人取消簽訂期日乙事,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商談解決,則所解決之事項亦為簽訂補充協議之事,被上訴人尚因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聲請調解,故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就上訴人應辦妥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為催告,亦即該函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應辦妥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無關,其催告應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與田李金玉間之合建關係,既因田李金玉解除契約不合法而仍存在,縱上
訴人對於取得建照執照之義務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田李金玉仍有義務履行其合建契約之義務,其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公辦協調會中,以「合約已到期」為由不願參與合建,致上訴人無法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完成申領建照執照之法定程序,故建照執照無法取得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㈢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之時間、內容及所生法律效果,說明如下:
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投致遠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解決簽訂補充協議之事,並不生催告之效力。
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投致遠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然而取得建築執照所須依循之申請台北市畸零地調處會調處,須由使用土地人(包括被上訴人)提出,但共同合建人田李金玉已表示不願意合建且不申請調處,則上訴人已不可能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相關規定取得建築執照,且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法並不負遲延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於法顯有不合。
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投致遠郵局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為由,解除合建契約,因上訴人依法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縱認被上訴人以第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新協議內容所負無確定期限辦理建築執照核可知義務,即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催告而變更為訂有確定期限之義務,則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始對被上訴人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本件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再為催告,即以第一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兩造合建契約,其解除契約難認合法。
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投致遠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惟其所定履行給付義務之日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發函前已屆至,則此信函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北投致遠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之催告上訴人定期取得建築執照並不生效力,則其嗣後第一九八存證信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合法。
㈣被上訴人抗辯:合建契約要以能合法請領建築執照及興建始為有效,而根據其向
台北市政府及建築師請教,此合建契約內之土地並無面臨任何道路,依據目前相關之建築法規,此基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築執照,因此,強烈反對該契約繼續有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內土地無面臨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取得使用權同意書後,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授權,即積極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核可之手續,於即將完成法定程序領得建築執照之際,共同合建人竟不願合建,並通知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下稱市建管處)撤回建照之申請,致上訴人無法依臺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取得建築執照。依上述辦理建築執照經過情形,上訴人均遵循相關建築法規辦理,迄今雖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然係因合建地主不願合建,阻擾建築執照之申請所致,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根本無法請領建築執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協議書,其並無建築經驗及資金,因此請
他人申請建照代建,由於該建地根本沒有建築線,所以屢次申請都遭市建管處駁回。
㈡上訴人有侵占之企圖,欺騙毫無經驗之被上訴人及田李金玉,簽立續延三月無延期不平等契約。
㈢上訴人教被上訴人付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租前五年租金及租後每
月租金,並且協議書註明簽約後房屋不能出租,被上訴人損失之鉅非伊今日環境所能負擔,倘若要該協議書繼續有效,請上訴人支付伊所有之損失及今後每月向國財局支付之月租金。
㈣合建契約要以能合法請領建築執照及興建始為有效:
根據被上訴人詢問台北市政府及建築師,本件合建契約內之土地並無面臨任何道路,依據目前相關之建築法規定,此基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築執照,該契約無法繼續有效。
㈤權利義務應該相同,合建是雙方互蒙其利:
本件合建契約既以興建為目的,然不符合建築法規無法興建,上訴人又聲明契約繼續有效時,雙方權利義務顯不相當,就算上訴人以特殊方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完成時,被上訴人所得之房屋價值已低於伊所付出之成本,故若上訴人願盡其義務補償被上訴人多年之損失,以符合當初互蒙其利之合建契約精神時,伊同意有條件同意其聲明,契約繼續有效。
㈥取得建照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
一般請領建照作業時間為三至六個月,上訴人耗五年多時間,須作合理說明,倘若建照請領無法符合相關規定而須用特殊方法,基於對法律之認知及避免各種可能之危險,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用任何非經伊同意之方法請領建照,實無不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開發興建房屋乃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位於台北市○○區○○○街○巷之五位住戶協議合建,其中由被上訴人提供可向國財局承租之系爭土地,伊則提供建築資金,雙方合作開發興建房屋,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依系爭合建協議約定,伊雖有義務於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前依法令辦理土地申租手續、申辦國財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並辦理建築執照核可,然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補充協議,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卅日前辦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雙方同意合建協議繼續有效,而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取得國財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伊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由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前取得,變更為未定期限,伊為履行合建契約業已投入大量之資金與時間,次第辦理完成土地租賃、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建築法令辦理申請建築相關手續,及完成辦理建築執照掛號作業,值此即將完成法定程序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竟表示不願合建,致兩造間合建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兩造依系爭合建協議而成立之合建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協議第三條約定,合建期限為二年,因上訴人未規劃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二次駁回,已無法再申請建築執照,是伊反對該合建契約繼續有效,且國財局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規定須於一年內申請建照,逾期該同意書作廢,惟自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簽第一份合建協議書迄今已四年五月,上訴人仍未辦妥建照,而伊自簽約時起至今已繳納承租系爭土地前五年租金及月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元,且依約伊不得出租系爭房屋,自第一次簽約迄今五十四個月,每月租金以一萬七千元計算,伊已損失九十一萬八千元,故伊自與上訴人簽約迄今共損失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元,目前仍須每月繳交一萬八千餘元系爭土地租金,凡此上訴人均未負擔,卻主張系爭合建協議繼續有效,雙方權利義務顯不相當,是伊實無法同意上訴人無限期拖延,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取得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始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位於台北市○○區○○○○○街○巷之五位住戶協議合建,其中由被上訴人提供可向國財局承租之系爭土地,伊則提供建築資金,雙方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並簽訂系爭合建協議書,依系爭合建協議約定,伊雖有義務於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前依法令辦理土地申租手續、申辦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並辦理建築執照核可,然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補充協議,若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卅日前辦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雙方同意合建協議繼續有效,而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取得國財局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之授權,積極辦理申請建築執照核可之手續,因系爭合建土地未緊鄰建築線,故伊須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相關程序辦理,始能取得建造執照,伊乃依上開規定次第辦理第一次自辦協調會議、申請召開建築基地與毗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公辦調處會、召開建築基地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自辦協調會、申請召開建築基地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公辦調處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協議書影本、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授權約定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八三○○號函(畸零地調處會議開會通知)影本、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八二七八○○號函(畸零地調處會議開會通知)影本、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五四二二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四六至六一、六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因共同合建人之一田李金玉於第二次公辦調處會中表明不同意合建,致伊無法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是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催告伊限期取得建築執照,然因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乃田李金玉表示不願合建且不申請調處,致伊無法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之法定程序,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依法並不負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顯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協議第三條約定,合建期限為二年,因上訴人未規劃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二次駁回,已無法再申請建築執照,是伊反對該合建契約繼續有效,且自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簽第一份合建協議書迄今,上訴人仍未辦妥建照,而伊自簽約時起至今已繳納承租系爭土地前五年租金,現每月仍須繳納租金,凡此上訴人均未負擔,卻主張系爭合建協議繼續有效,雙方權利義務顯不相當,是伊實無法同意上訴人無限期拖延,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取得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始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合建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所載「乙方(即上訴人)有義務於貳年內依法令
辦理土地申租手續完成交由乙方及申辦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並辦理建築執照核可,....」,即上訴人原有義務於二年內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完成兩造約定之上述事項,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為補充協議,修改第三條約定為「上訴人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雙方同意合建協議書繼續有效」(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頁背面),兩造既合意修改原協議書第三條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舊有之約定即為該新協議內容所取代,而上訴人復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辦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亦有上訴人所提國財局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六○○七九三七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則依新協議之內容,系爭合建協議非但繼續有效,且因兩造未另行約定上訴人應辦妥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則上訴人所負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即變更為無確定期限。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廿日以北投致遠郵局第九十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限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商談解決協議書補充條款之事實,否則雙方所簽訂協議書全部解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新協議內容所負無確定期限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即因被上訴人之催告而變更為訂有確定期限之義務,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辦妥建造執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起即對被上訴人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甚明。上訴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就上訴人應辦妥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為催告,亦即該函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應辦妥建築物執照核可之義務無關,其催告應不生效力云云,惟該補充協議既使上訴人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由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前取得,變更為未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於交付授權書予上訴人暨上訴人取得國財局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年後,催告上訴人商談解決協議書補充條款之事實,自與該補充協議所規範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有關,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因另一共同合建人田李金玉於第二次公辦調處會中表明不同意合建
,致其無法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完成申領建造執照之法定程序等事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不負遲延之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八二七八○○號函(第二次畸零地調處會議開會通知)影本、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五八至六○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田李金玉之合建案與本件無關。查田李金玉雖屬本件合建計劃之共同合建人之一,惟與田李金玉簽定合建契約者為曾貴爵,而非上訴人,且田李金玉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北投二支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曾貴爵,限曾貴爵於同年四月卅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致曾貴爵依上開新協議內容所負無確定期限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之義務即因田李金玉之催告而變更為訂有確定期限之義務,而曾貴爵迄未辦妥建造執照,則曾貴爵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對田李金玉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七三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證屬實。嗣田李金玉於曾貴爵遲延給付後之同年五月廿七日第二次公辦協調會中,以「合約已到期」為由不願參與合建,致上訴人無法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完成申領建造執照之法定程序,並進而使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起對被上訴人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惟系爭土地因未緊臨建築線,須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始能申領建造執照,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當負有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以申領建造執照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非兩造間系爭合建協議當事人之田李金玉以「合約已到期」不願參與合建為由,而諉為建造執照無法取得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責。
㈤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廿六日以北投致遠郵局第一0六
、一七二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限上訴人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辦妥建造執照,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北投致遠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事實,亦據兩造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七至四○頁、本院卷第三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應屬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合建契約書仍然有效,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建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