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等應將坐落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19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二)、上訴人等應將附圖一所示A (面積31平方公尺)及B ( 面積4平方公尺空地)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等應自民國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A、B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8,162 元。而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89年5月8日重測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B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 (本院卷1第128頁),係訴外人陳詹梅春占有,該陳詹梅春已自行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1第124頁),故減縮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重測後附圖二所示D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此附圖二所示D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建物,原係包含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 (面積31平方公尺)範圍內】。(二)、上訴人等應將重測後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B空地部分土地 (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1第124頁)。(三)、上訴人等應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62元。嗣因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0年6月26日重測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三)所示A (面積12平方公尺)、A1(面積2平方公尺)、D1(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2第10至20頁),故而被上訴人再次減縮起訴聲明為:(一) 、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5日重測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四,見本院卷2第76頁)所示B部分磚造建物 (面積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遮雨棚 ( 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此附圖四所示B磚造建物 (面積12 平方公尺)及C部分遮雨棚 (面積5平方公尺),原係包含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 (面積31平方公尺)範圍內】。(二) 、上訴人等應將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等應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96元。(四)、上訴人等應自返還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日起,就重測後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7元。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83年3月11日拍賣取得,詎料如附圖一所示A (面積31平方公尺)、B (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經年,並在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搭蓋石綿瓦磚造建物,上訴人等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等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之A、B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權益,而土地所有權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等自受催告之翌日即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162元。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一)、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二)、上訴人等應將附圖一所示A (面積31平方公尺)及B (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等應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A、B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62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另一同段第220號土地原為西廟所有,曾出租予訴外人張火生建屋,嗣張火生於00年0月00日將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母王阿芽,二筆土地乃由西廟出租予王阿芽建屋,嗣上訴人乙○○之父賴萬枝於67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母王阿芽購得前述張火生出售予王阿芽之房屋,其基地係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20號土地上,購屋當時王阿芽同時將其對於西廟之承租權一併讓與賴萬枝,上訴人等為賴萬枝之繼承人,繼承賴萬枝之租賃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之母王阿芽曾代位原所有權人西廟請求上訴人乙○○之父賴萬枝拆屋還地,業經原法院以64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效力拘束,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且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通行權,而C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屬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當無返還之責,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至於附圖四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遮雨棚,係供公眾遮風擋雨以利通行之用,是本於公眾通行之利益及經濟原則,亦不應將之拆除。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建物,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再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惟自日據時期起,系爭土地即已闢為道路供通行之用,為被上訴人購買時所明知,是被上訴人顯未因上訴人等通行而受有損害,且依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189號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認上訴人等仍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亦應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公告後起算,且不及於上述附圖四所示A及C部分之土地,蓋A部分土地上訴人既有通行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C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就上訴人而言亦無不當得利。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可知,須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方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本件並非租地建屋,當無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之適用,且既係供通行之用,則給付之標準當應較租地建屋者為低,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3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二)、上訴人等應將附圖一所示A (面積31平方公尺)及B (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等應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A、B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62元。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減縮部分除外)。(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減縮部分除外)。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重測後附圖二所示B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係訴外人陳詹梅春占有,該陳詹梅春已自行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故減縮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重測後附圖二所示D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此附圖二所示D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建物,原係包含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 (面積31平方公尺)範圍內】。(二)、上訴人等應將重測後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空地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1第124頁)。(三)、上訴人等應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62元 (見本院卷1第124頁)。嗣又因上訴人等就重測後附圖三所示A (面積12平方公尺)、A1(面積2平方公尺)、D1(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獲本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56號判決勝訴確定 (見本院卷2第10至20頁),故而被上訴人再次減縮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等應將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磚造建物 (面積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遮雨棚 (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此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磚造建物 (面積12 平方公尺)及C部分遮雨棚 (面積5平方公尺),原係包含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 (面積31平方公尺)範圍內】。(二)、上訴人等應將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等應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
99 6元。(四)、上訴人等應自返還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日起,就重測後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7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83年3月11日拍賣取得,上訴人占用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並在A部分搭蓋建物(面積28平方公尺),B部分為空地 (面積4平方公尺);嗣另主張附圖二所示B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係訴外人陳詹梅春占有,該陳詹梅春已自行將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主張上訴人等就附圖三所示A (面積12平方公尺)、A1(面積2平方公尺)、D1(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56號民事判決正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卷2第10至20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且無權在附圖四所示B、C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及遮雨棚,應將該B、C部分土地上建物及遮雨棚拆除;,並應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96元之不當得利;及應自返還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日起,就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7元之通行償金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通行償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除如重測後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上訴人等有通行權【此通行權部分含訴外人陳詹梅春所占用如重測後附圖二所示B1部分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空地 (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四所示C部分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外,其餘附圖四所示B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此部分面積係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B部分空地 (面積4平方公尺)合計後,扣除重測後附圖四所示A部分通行權 (面積18平方公尺)及附圖四所示C部分騎樓 (面積5平方公尺)。計算式:(31+4)-18-5=12】,係由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且上訴人等並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此部分含附圖四所示B部分建物及C部分騎樓,但扣除附圖一所示B部分空地及訴外人陳詹梅春占用附圖二所示B1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在卷 (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1第40至44頁),並先後多次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1第128頁、本院卷2第76頁)。
2、上訴人等雖辯稱上訴人等為賴萬枝之繼承人,繼承賴萬枝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另一筆同小段第220地號土地原均為西廟所有,由西廟出租予訴外人張火生建屋,張火生將其中部分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乙○○之父賴萬枝,而於57年7月26日將全部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母王阿芽,王阿芽則於同年即57年8月接續與西廟簽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該2筆土地仍由西廟出租予王阿芽建屋。王阿芽並對上訴人乙○○之父賴萬枝等承租戶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原法院58年度易字第370號、本院58年度上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本院60年度上更㈠第281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本院62年度上更㈡字第93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本院62年度上更㈢字第403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確定。而王阿芽曾就台灣高等法院62年上更㈡字第93號判決其勝訴部分即上訴人乙○○之父賴萬枝應遷讓第220地號土地上之土塊造房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66年度執字第2466號繫屬在案,嗣王阿芽與賴萬枝於67年1月30日就原法院66年度執字第24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呂傳勝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王阿芽)願將台灣高等法院62年上更㈡字第93號遷讓房屋事件判令乙方(賴萬枝)交還之土塊造房屋以9萬元出賣乙方,...前項房屋基地甲方對西廟之承租權一併讓與乙方,甲方將其與西廟前管理人所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與張火生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交付乙方。... 」等語,由該和解書之內容明白指出係針對本院62年度上更㈡9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遷讓內容進行和解,王阿芽僅將該土塊造房屋所占基地其對西廟之承租權一併讓與上訴人之父賴萬枝,至於系爭土地並未列入,此有證人呂傳勝所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執行處通知、王阿芽與張火生之不動產買賣土地租權讓渡契約書及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189號、本院64年度上字第96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等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43至252頁)。雖王阿芽於和解書內言明將其與西廟前管理人所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與張火生訂定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交給賴萬枝,惟此係因西廟將土地出租與張火生建屋,該房屋均為違章建築而無保存登記,張火生與王阿芽買賣房屋為使買賣標的明確,以各該承租人所占用之房屋來標示,故王阿芽與賴萬枝約定將其與西廟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張火生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賴萬枝,其作用僅在標明王阿芽與西廟之地上權設定之內容及王阿芽與張火生購買房屋之標的所在,並非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亦一併移轉予賴萬枝,難謂上訴人等對系爭219之1地號土地有租賃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3、又上訴人等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母王阿芽曾代位原所有權人西廟請求上訴人乙○○之父賴萬枝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64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效力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證人即承辦王阿芽與賴萬枝就原法院66年度執字第24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乙案成立和解之律師呂傳勝於原審證稱:「 (問:是否承辦原告母親王阿芽、被告之父賴萬枝案件?)是的,雙方有訂約,當時67年1月3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針對66年度執字第2466號號王阿芽勝訴部分執行。(問:兩造和解之地號為何?)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20地號。(問:219之1地號是否有承租權讓與或地上權讓與情形?)我只針對220地號承辦,餘由書狀補呈」等語,並於87年9月14日具狀陳稱:「.... 補呈證物:一、王阿芽與賴萬枝67年1月30日和解契約書前段所載桃園地方法院66年度執字第246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歷審判決影本1冊及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1件。二、王阿芽就前案敗訴部分另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遭駁回之1、2、3審判決影本各1件。三、王阿芽向其前手張火生購買之不動產買賣土地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1件。四、王阿芽與賴萬枝和解契約書影本1件。」等語,該陳報狀二所稱之1、2、3審判決即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之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189號、本院64年度上字第96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然該事件係被上訴人之母王阿芽於原法院5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經上訴本院再上訴最高法院歷經三次更審確定後,王阿芽就其敗訴部分,主張原土地所有權人西廟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原土地所有權人西廟以承租人即上訴人乙○○之父賴萬枝等人未繳租金為由向承租人請求遷讓房屋,交還王阿芽本人,經三審認定原所有權人西廟係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未再選出新管理人而難於行使權利,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且王阿芽主張承租人賴萬枝等人應遷讓房屋交還王阿芽亦與代位權行使有違,而判決王阿芽敗訴確定,故本事件判決之內容並未及於上訴人乙○○之父賴萬枝就系爭第219之1地號土地對王阿芽有租賃或其他合法權源,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本件之當事人。足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4、再查,附圖四所示C部分騎樓,雖屬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惟上訴人等於該騎樓搭蓋遮雨棚 (面積5平方公尺,此部分原係包含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內),既與其等於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 (面積12平方公尺,此部分原亦包含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內),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等既無任何權源,則其等占用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並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 (此部分含附圖四所示B部分建物及C部分騎樓,但扣除附圖一所示B部分空地及訴外人陳詹梅春占用附圖二所示B1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原包含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內之附圖四所示B部分建物 (面積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遮雨棚 (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而將其等占用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等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B部分,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等並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該無權占有之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雖有通行權存在,有本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2第10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等給付通行部分土地之償金,亦屬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處於省道旁之繁榮地帶,兩側均為商家,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1第40至44頁);且系爭土地於83年8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6,640元,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等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土地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4頁)。是以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依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即6,996元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通行償金,即屬適當【計算式:
46640× (12+18)×6%÷12=6,996】。再者,本件上訴人等係於83年5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拆屋還地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10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83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拆除附圖四所示B部分建物及C部分遮雨棚,並自交還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9 6元 (此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通行償金);及自交還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起,就通行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7元【此為通行償金,其計算式為:46640×18×6%÷12=4,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 (一)、應將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磚造建物 (面積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遮雨棚 (面積5平方公尺)拆除【此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磚造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及C部分遮雨棚 (面積5平方公尺),原係包含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 (面積31平方公尺)範圍內】。(二)、上訴人等應將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等應自83年6月1日起至返還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96元 (含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通行償金)。(四)、上訴人等應自返還重測後附圖四所示B部分土地日起,就重測後附圖四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97元 (通行償金)。」 (減縮部分除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上訴人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