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松谷菊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令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請改判確認被上訴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或長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不存在。

駁回長成公司之上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緣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長成公司之常務董事兼董事長,被上訴人長成公司曾於民

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召開八十六年第三次第六回董事會,經上訴人以主席身份宣布散會後,卻有部分董事留下繼續開會,並進而作出決議,該決議內容為改選常務董事,解任常務董事兼董事長等議案,因該董事會決議未依法定程序合法召集,應屬無效且不成立。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長成公司董事長,在宣佈散會離席後,副董事長三輪良策未經上訴人授權,亦未符合「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規定,竟聚集部份董事舉行集會,顯然違法,依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律決一六○二一號函釋,董事會如經董事長宣布散會,應認為會議已結束,嗣後雖仍有過半數董事繼續集會,其所作之決議,不能認係董事會之決議。職是,被上訴人長成公司八十六年第三次第六回董事會決議,即非屬董事會之合法決議,應為自始不存在之「決議」,故松谷菊男、姜文鐘、齋藤岩雄等三名由不存在之「決議」所選出之「常務董事」,於同日下午集會選出「董事長」松谷菊男、「副董事長」姜文鐘,亦屬非法甚明。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存在於「決議過程」者,有存在於「決議內容」者,公

司法以此區別為基礎,有不同之救濟方法,而不適用民法一般原則之規定。查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決定,其本身即係一種法律程序,惟欲討論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背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股東會或決議之成立情形而言。綜言之,決議之「內容」有瑕疵者,屬於決議「無效」;其「程序」有瑕疵者,屬於決議「撤銷」;而其「程序」之「瑕疵嚴重」者,屬於決議「不存在」。經查,被上訴人長成公司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會召集人是由僭稱董事長之松谷菊男代表董事會召集之,依前段說明,如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人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六年七月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號函釋可稽。實務上就股東會決議有不存在之原因時,可否提起確認之股東會不存在之訴,原

有爭論,原審亦以舊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認為「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確認之訴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標的」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惟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預防及解決紛爭功能,特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於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增定條文,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可提起確認之訴,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上訴事件之提起,自有適用。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就上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長成公司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係有效成立: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長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由合法選任並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之董事長松谷菊男代表董事會而召集,其程序上並無瑕疵,是故,該股東會決議自為合法有效。

⒉被上訴人長成公司於前揭股東常會中所進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程序,其程序完全合法,並無瑕疵。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⒈八十六年第三次第六回董事會是否經被上訴人甲○○宣

布散會,抑被上訴人係在會議進行中自行離去,並未宣布散會?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是否具有瑕疵?㈢針對上述爭點,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下:

⒈有關第一項爭點,被上訴人甲○○是否未宣布散會即自行離去前開董事會乙節,說明如下:

⑴前開董事會,主席甲○○(即上訴人)並未宣布散會,即自行離去,此有是次會

議記錄,可資為憑,雖上訴人辯稱「此乃少數董事為掩飾其不法集會所為之虛偽記載」,惟其所為辯稱,空口無憑,實不足為採。況副董事長三輪良策依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八條代理董事長繼續主持並完成會議,在上訴人公司未訂有會議規則之前提下,其依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為議事之進行,何來「不法集會」之謂。

⑵又依李文中大律師代甲○○(即上訴人)致經濟部商業司之函,說明(二)謂:

「...會議中本人見與會董事對議案之諸多看法,乃強人所難,...『故憤而離席』...」可見上訴人已自承是次會議,其並未宣布散會即自行離去,證據鑿鑿,豈容上訴人事後狡賴。

⑶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規定「副主席之任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是日,該董事會會議既尚未為散會之決議,亦未宣布散會,主席無故自行離席,此有是次會議記錄可資為憑。會議既尚未終結,仍有依會議規範第八條就未完成之程序繼續召開之必要。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庭時,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就議案有爭執僵持不下,我就說會今日不開改日再開,我就走了。」等語,因此縱退萬步而言,認上訴人曾片面宣告散會,然該散會動議並未經可決,此由上訴人自陳「我就走了。」可見一斑,且在場之董事仍繼續開會,顯然是對上訴人武斷宣布散會之異議。故上訴人辯稱其已即時宣布散會「既未經在場之董事反對(否決),依開會之『向例』,自己視為『散會』,動議已經無異議通過」云云,實不足採。據此副董事長三輪良策依前揭規定,代理董事長繼續主持並完成會議,於法自無不合。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董事會未宣布散會即自行離去,有該次會議記錄,及李

文中大律師代甲○○致經濟部商業司之函之說明(二)可資為證,職是,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內政部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八條規定,於前揭董事會中董事長之改選並非違法,故由合法選任並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之董事長松谷菊男代表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其程序上並無瑕疵,該股東會決議自為合法有效。

⒉關於第二項爭點,於前開股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是否具有瑕疵乙節,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謂前開改選程序之重大瑕疵主要有下列幾項:

①在主席宣布投票前,未踐行檢查投票箱、指定監票人、計票人之程序。

②在投票選舉前,票箱已放入一疊疊經對摺之選票。

③選票上用鉛筆加註有不知名者之姓名。

④選票上之選舉人姓名,經立可白塗改過。

⑵針對前述上訴人指摘之程序瑕疵,分別一一駁斥如下:

①上開股東會是日,經主席指定戶號廿一號陳贊仁股東及戶號七號高木仁股東之代

理人佐佐木勝實為監票員,曾玉伶為計票員,此有是次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為證,故其程序完全合法且無瑕疵,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

②前開股東會是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中先生等人於是次股東常會遲到,斯時

選舉程序已依法進行約十餘分鐘,票箱中自然會有已投入之選票,惟原審採用證人許進勝、李文中之證詞,而認李文中等人進入會場時,選舉程序尚未開始云云,查證人許進勝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林秋蓉之代理人,而劉林秋蓉乃為上訴人甲○○之妻,至證人李文中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該二證人與上訴人關係之密切,不言可喻,是以原審判決以證人陳贊仁、曾玉伶及陳錦雲現皆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證言之可信性低於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之證人許進勝和李文中,其推論顯不合邏輯。

③再者,原審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既採用投票選舉方式,而該選舉方式

所欲揭櫫者乃公正,秘密之原則,如上所述,前開選舉其中十六張選票上有鉛筆加註不知名者之姓名,有誘導股東投票傾向...」認均與上開揭櫫之公正,祕密原則有違。惟查,所謂鉛筆加註之部分實乃為選務人員,為方便分發選票,所做之記號,此觀系爭選票上如編號六號選舉權數一、八○○、○○○乃股東松谷菊男,因此其下用鉛筆記載松谷先生,選票編號七號乃股東高木仁其下即記載高木仁/佐佐木由佐佐木代理,八號股東為太丸康夫其下即記載太丸/松谷太丸選票由松谷代理,九號股東杉山和市係杉山之選票由戴總代理,以下類推均係如此,此有改選董監事時之股東名冊可資核對,顯見其上鉛筆所書之姓名係選票上之股東名稱或由何人代理,而股東名稱與選舉權數均係股東名冊上公開之事實,設被上訴人於選票上印就編號六松谷菊男,選舉權數一、八○○、○○○股亦無不可,此與一般政治選舉採用祕密投票有別,原審不察,以一般選舉方式考量本件,顯有違失。

④且被上訴人公司之選票上本即有編號以及選舉權數,用以分辨選票係何股東所有

,要無所謂秘密投票之原則,況前開選票印製編號與選舉權數之方式,非上訴人公司所獨創,一般公司,如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用選票與前揭選票亦大同小異,顯見公司法上之選舉,誰為選舉人,選舉何人均於選票上一望即知,職是,從選票上有註明係何人之選票,亦與投票之秘密無關,此與一般政治選舉注重秘密投票原則之情形不同。

⑤又原審以部份選票經立可白塗改,難保投票人之真意,而認是次選舉有瑕疵。惟

查,選舉權人本得於將選票投入票箱前,變更其意思表示,而更改其記載,至其用何方法塗改,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且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中先生一直在場至選舉結果揭曉,被上訴人公司如何於其在場之情況下,進行舞弊?又觀諸經選塗改之選票上亦僅有二張就被選舉公司名稱之其中一字書寫錯誤,而加以修改,一望即知係何被選舉人,根本不影響選舉之結果,故經在場監票人均一致認定無誤,何來影響投票之公正與公平性,矧私法自治原則,監票人既認無誤,且不影響選舉結果,則有依司法程序,予以撤銷之必要乎?原審所為判決,顯悖法理。⒊綜上所論,上訴人所指之程序瑕疵,顯係無的放矢,惟私法自治原則乃公司法上

所奉行之圭臬,公司法上之選舉方式如何本無定則,既無定則,以上開方式選舉又有何違反公正、秘密原則之可言,況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採用舉手選舉亦甚普通,又有何不可,至於祕密原則,於公司法上之選舉,不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如用選票,其選票上均印有股東編號及股權數,其下始填載被選舉人,如此開票時,均公開唱票,任何人皆可得知何人選舉何股東為董事或監察人,如此有何祕密原則可言?原審既認公司法無明文規定,何以又謂上訴人就此所採用投票選舉方式,有違公正、秘密原則,其所為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然違法。

㈣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指摘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於是次會議

中改選董、監事程序有瑕疵云云,乃因其經營與上訴人公司同種類之公司,故以此訴訟達其干擾上訴人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至為明顯。

二、就被上訴部分:㈠按上訴人甲○○於所請求之先位聲明部分,於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等,被上訴人

除於當庭不予同意外,為慎重起見,特再此表示。且查原審就此亦予駁回,並經上訴人抗告於鈞院,均遭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猶執此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為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僭稱董事長松谷菊男代表董事會非法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以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為訴訟標的,起訴確認該決議不存在,即有未當,原審據此判決,自屬的論,上訴人猶執此指摘,顯無可採。

㈢況退萬步而言,該董事會會議既未為散會之決議,亦未宣布散會,主席無故自行

離席,此有是次會議記錄可資為憑。會議既尚未終結,仍有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八條就未完成之程序繼續召開之必要。據此副董事長三輪良策依前揭規定,代理董事長繼續主持並完成會議,於法自無不合,其因而所作成之決議,依法均屬有效,上訴人仍據以主張無效,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長成公司之常務董事兼董事長,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召開八十六年第三次第六回合董事會,經上訴人以主席身分宣布散會離席後,副董事長三輪良策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聚集部分董事繼續開會,並進而決議通過改選常務董事、解任常務董事兼董事長等議案,因該董事會決議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及依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律決一六○二一號函釋,被上訴人長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董事會決議,即非屬董事會之合法決議,應為自始不存在之決議,故松谷菊男、姜文鐘、齋藤岩雄等三名由不存在之「決議」所選出之「常務董事」及於同日下午集會選出「董事長」松谷菊男、「副董事長」姜文鐘,均屬非法,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由僭稱董事長之松谷菊男代表董事會召集之,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爰先位聲明依法確認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不存在。另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於進行選舉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中,在主席宣布投票前,除未踐行檢查投票箱、指定監票人、計票人之程序外,並有:⒈在投票選舉前,票箱中已放入一疊經對摺之選票。⒉選票上用船筆加註有不知名者之姓名。⒊選票上未同時具備戶號及股東姓名。⒋選票上之被選舉人姓名,經立可白塗改過等重大瑕疵,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股東會選舉事項決議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如附件股東常會會議㈥選舉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其受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所召開之前開董事會,主席甲○○並未宣布散會,即自行離去,且依李文中律師代上訴人致經濟部商業司函文亦自承是次會議,上訴人係「憤而離席」並未宣布散會即自行離去,另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訂立議事規則,而依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規定「...副主席之任務...或因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代行主席職務。」、「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故該次董事會會議既未為散會之決議,亦未宣布散會,因主席無故自行離席,仍有就該次未完成之程序繼續召開之必要,副董事長三輪良策依前揭規定,代理董事長繼續主持並完成會議,於法自無不合,職是,是次董事會所決議選舉之常務董事及該選出之常務董事所選舉之董事長與副董事長,均為合法。新任董事長松谷菊男既經合法選任,其依職權所召集之本件系爭股東會,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該股東會決議自為合法有效。又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業經主席指定戶號二十一號陳贊仁股東及六號七號高木仁股東之代理人佐佐木勝實為監票員,曾玉伶為計票員,依法定程序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其程序完全合法且無瑕疵,至選票上有鉛筆塗改之痕跡,是票務人員把日本部分股東部分票註明而已,並非每一張票均有痕跡,而因日本人在寫中國文字時,寫錯才塗改的,亦經在場監票人員確認,顯與選舉無關,縱然該一、二張票作為廢票亦無關於會議之過程,況且經監票人認為有效,而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中先生等人於上開股東常會遲到,於彼等進入會場時,股東常會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董監事之改選,其指摘被上訴人未踐行檢查投票箱、指定監票人、計票人之程序,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之代理人等,於是次股東常會遲到,斯時選舉程序已依法進行約十餘分鐘,票箱中自然會有已投入之選票,至上訴人所謂「選票上用鉛筆加註有不知名者之姓名」,實則為股務人員,分發選票時所書,以便分發選票,且公司法上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並非無記名投票,其所採乃累積選舉制,即依公司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故於選票上皆可知悉係何股東之選票,蓋其選票上本有戶號或股東姓名之記載,以便於股東按其持有之股份行使選舉權,非一般選舉之無記名投票所可比擬,選票上有號碼等足以分辨。又選舉權人本得於將選票投入票箱前,更改其記載,至其用何方法塗改,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且觀其選票上亦僅有二處記載公司名稱,書寫時就其中一字修改,一望即知係何被選舉人,根本無影響選舉之結果,況是項選舉,既有合法指定之監票人、計票人,無任何舞弊之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均屬合法,其所為之選舉,更無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為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修正前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僭稱董事長松谷菊男代表董事會非法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為當然無效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以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為訴訟標的,確認該決議不存在,起訴時法律又尚未修正,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預

防及解決紛爭功能,特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於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增定條文,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可提起確認之訴,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上訴事件之提起,自有適用云云。惟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查上訴人主張該決議不存在,係以召集會議之董事長不合法為由,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八九條定有明文。召集會議之董事長不合法,自屬召集程序違法,公司法既已明定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按上開新法之限制,上訴人仍不能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上訴人上訴執此主張,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召開股東常會,上訴人之代理人

李文中遲到十餘分鐘,對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意見,復於計票時質疑選票之認定及程序有部分瑕疵,並當場提出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所謂瑕疵係選票上有鉛筆所加註不知名者之姓名、選票上未同時具備戶號及股東姓名及部分選票上之被選舉人姓名,經立可白塗改過。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中等人於上開股東常會遲到,於彼等進入會場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董監事之改選,票箱中自然有已投入之選票。而選票上用鉛筆加註有不知名者之姓名,係股務人員在分發選票時所書,且公司法上之董事、監察人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並非無記名投票,故於選票上皆可知悉係何股東之選票,蓋其選票上本有戶號或股東姓名之記載,以便於股東按其持有之股份行使選舉權,非一般選舉之無記名投票所可比擬。至部分選票上之被選舉人姓名,經立可白塗改過,乃因選舉權人本得於將選票投入票箱前,更改其記載,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且觀其選票上亦僅有二處記載公司名稱書寫時就其中一字修改,一望即知係何被選舉人,根本無影響選舉之結果,況是項選舉,既有合法指定之監票人、計票人,無任何舞弊之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召開均屬合法,其所為之選舉,更無任何瑕疵等語。

㈡經查:依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林秋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證人許進勝結證稱

:「當天到達會場是遲了十分鐘左右,同行者有李文中及二位股東,進去之後,沒有看到會議之程序進行,大家均在說話,接下來有人提議改選董監事,至於何人提議我忘了,沒有指定監票員及票箱,後來經過李文中質疑,才搬出票箱及指定監票員,...在唱票時發現部分整疊的,及選票上有用鉛筆之註記及記載不完全之票,...,並無為了和諧才補投票之情形」等語(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李文中證述:「當天到了時間是三點十幾分鐘,所有提案全部討論完畢,正要進行改選,外面一個人拿紙箱進來,未經驗票,內有摺好之選票,我就要求驗票,發現有鉛筆加註不知名之名字,及無戶號、股東姓名,並有選票上之被選舉人姓名經立可白塗改過之選票。」、「當時我有提出沒有票箱如何投票之問題,他們才去外面拿一小紙箱進來,裡面就有選票了,我有要求將票拿來看,他們說這是他們已投進去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六)選舉事項之註一並有載明:「代表戶號十號股東出席之李文中先生,於『選舉前』表示...」,足證證人李文中於是日出席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時,會議程序雖已開始,但尚未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程序,且經證人李文中提出質疑後,被上訴人公司始搬入投票箱,且票箱內已有選票。

㈢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股東

常會之投票箱,勘驗結果:「二十四張選票中有編號一、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等十六張選票,有鉛筆加註之痕跡,且編號一、五之二張選票上,有用立可白塗改過,編號六、七、八、九四張選票上,只有姓名,並沒有戶號」,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上開選票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⑴選票上未同時具備戶號及股東姓名。⑵選票上用船筆加註

有不知名者之姓名。⑶選票上之被選舉人姓名,經立可白塗改過。⑷在投票選舉前,票箱中已放入一疊經對摺之選票等情,應堪採信。

四、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所謂前開改選程序之瑕疵,是否已構成違反法令或章程,為本件決議應否撤銷最重要之關鍵。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法自治原則乃公司法上所奉行之圭臬,公司法上之選舉方式如何本無定則,

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採用舉手選舉亦甚普通,至於一般政治選舉所著重之祕密原則,於公司法上之選舉,不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如採用舉手選舉,自無祕密原則可言。如用選票,其選票上均印有股東編號及股權數,其下始填載被選舉人,如此開票時,均公開唱票,任何人皆可得知何人選舉何股東為董事或監察人,亦無祕密原則可言。查被上訴人公司之選票上本即有編號以及選舉權數,用以分辨選票係何股東所有,要無所謂秘密投票之原則,況前開選票印製編號與選舉權數之方式,非上訴人公司所獨創,一般公司,如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用選票與前揭選票亦大同小異,有利華公司選票在卷可供參考,顯見公司法上之選舉,誰為選舉人,選舉何人均於選票上一望即知,此與一般政治選舉注重秘密投票原則之情形不同。職是,公司法上之選舉方式既無定則,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選舉,縱有部分選票上未同時具備戶號及股東姓名,只要能分辨選票係何股東所有,即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

㈡再者,所謂鉛筆加註之部分實乃為選務人員,為方便分發選票,所做之記號,此

觀系爭選票上如編號六號選舉權數一、八○○、○○○乃股東松谷菊男,因此其下用鉛筆記載松谷先生,選票編號七號乃股東高木仁,其下即記載高木仁/佐佐木,即高木仁選票由佐佐木代理,八號股東為太丸康夫,其下即記載太丸/松谷,即太丸選票由松谷代理,九號股東杉山和市係杉山之選票由戴總代理,以下類推均係如此,此有改選董監事時之股東名冊可資核對,顯見其上鉛筆所書之姓名係選票上之股東名稱或由何人代理,而股東名稱與選舉權數均係股東名冊上公開之事實,設被上訴人於選票上印就編號六松谷菊男,選舉權數一、八○○、○○○股亦無不可,此與一般政治選舉採用祕密投票有別,原審不察,以一般選舉方式考量本件,顯有違失。

㈢又原審以部份選票經立可白塗改,難保投票人之真意,而認是次選舉有瑕疵。惟

查,選舉權人本得於將選票投入票箱前,變更其意思表示,而更改其記載,至其用何方法塗改,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換言之,公司選舉既未如政治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範,有選舉票無效之認定標準,則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能確認係選舉權人之真意,不要說是經立可白塗改,縱為刪改重寫,如經在場監票人認可,仍應有效。且觀諸經塗改之選票上亦僅有二張就被選舉公司名稱之其中一字書寫錯誤,而加以修改,一望即知選舉權人之真意係選舉何被選舉人,根本不影響選舉之結果,故經在場監票人均一致認定有效,顯未影響投票之公正與公平性,矧私法自治原則,監票人既認無誤,且不影響選舉結果,在場大多數股東均無意見,則顯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不得予以撤銷。

㈣查上訴人雖主張在投票選舉前,票箱中已放入一疊經對摺之選票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中等人於上開股東常會遲到,於彼等進入會場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董監事之改選,票箱中自然有已投入之選票等語。姑不論票箱中已放入之選票係何時放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市公司,又未公開發行股票,董監事之改選,實際上取決於股權數,而被上訴人公司僅有二十五位股東(見本院卷六一頁股東名冊),當日發出之選票亦僅有二十四張 (缺戶號十六,見原審院卷一二四至一四七頁) 合計股權數五九、七七五、○○○股,與計票結果之選票及股權數並無不合,顯見確無重覆投票之情事,是以無論已放入票箱中之選票係何時放入,既確屬當日選舉權人之真意,又不影響選舉之結果(上訴人可控制之股權數合計一一、二五○、○○○股,縱集中累計全部投給上訴人,仍不足以使上訴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見原審院卷一四一至一四七頁之選票) 顯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選舉結果,並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部分,請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決議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餘決議事項,與上訴人之請求撤銷無涉,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為長成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判令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容有未洽。長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甲○○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長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