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戊○○丁○○癸○○子○○丑○○己○○○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人 壬○○
辛○○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上訴人 庚○○
寅○○○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壬○○、辛○○、庚○○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六之一地號、面積0.七0三六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壬○○、辛○○、庚○○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向桃園縣平鎮市公
所辦理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壬○○、辛○○、庚○○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四)、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四之二地號、面積0.二九六七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五)、被上訴人寅○○○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土地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寅○○○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五之四、一八、一九之二、一九之四
、一九之六、一九之七、一九之二0、一九之二二地號及系爭同小段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等土地在日據時代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江幼娘所有,但均由其夫邱葉玉管理,並自日據時代即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耕作,此觀卷附平高字第八五號台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關於租賃土地之標示載為「平鎮鄉宋屋大字高山下字六地號外十筆」自明。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承租耕作期間,邱葉玉曾向中壢建築組合(正確名稱應為保證責任中壢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借款,而設定質權予保證責任中壢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詳原審卷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復函及其附件,又按系爭六之一地號係由六地號分割),並依該保證責任中壢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要求將租約出租人更改為該組合名義,俾利該組合以出租人地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收取地租抵付借款本息,嗣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政府在台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法人團體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領現耕農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恐其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之土地,其租約若仍登記為中壢建築組合名義,將遭全部徵收,遂清償對該組合之借款,將租約出租人名義改為所有權人邱江幼娘,而除系爭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保留為出租耕地繼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承租外,其餘土地則由政府徵收及放領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證一)。
(二)、由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原承租之耕地已部分徵收放領,故桃園縣政府遂
以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通知租佃雙方有關租約內容變更之事實,此由卷附該四十二年六月一日桃府地籍字第一0七七九號通知書內載:「㈠、查平鎮鄉 貴戶平高字第八五號租賃契約所載,出、承租耕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業已部分徵收放領,原租約依法應予更正後原租約內容應變更如左...
。㈡、上開原租約內容更正情形自四十二年第一期起實施,出、承租人應依照更正後租額收取、繳付地租。㈢、本通知書一式參份,出、承租人及鄉鎮公所各執壹份貼附在原租約上完成更正租約手續。右通知出、承租人邱江幼娘、林新明」,由上開通知書記載之內容與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各該土地徵收放領予林新明之記載對照觀之,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原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江幼娘承租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土地已徵收放領,林新明向邱江幼娘承租之土地僅餘系爭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故以該通知變更租約內容。因此該通知書為租約內容之變更通知而非出租人之變更通知,原審未詳究該通知書之內容,逕以該通知書為出租人變更為邱江幼娘之通知,其上無邱江幼娘之印章,不得作為林新明與邱江幼娘有租賃關係之證明云云,顯屬錯誤。而該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既為桃園縣政府以縣長名義發出,並蓋有桃園縣政府之關防,應為公文書,殊無疑義。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作公文書,故應依法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該公文書之真正,則該耕地租約更正通知書為真正,不容置疑。茲該通知書既載明承租人及出租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江幼娘,而上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既均已亡故而分別由兩造繼承其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
土地不僅數十年來均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耕作,且因該土地實際上皆由邱葉玉管理,故其在世期間,或由邱葉玉向林新明收租,或由邱葉玉授權其姨太太彭秀英管理收租事宜,並由彭秀英之養女彭蘭香記帳,有收租開支帳冊在卷可稽。且查就同屬高山下段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為吳天城等三人及沈張森妹等八人,被上訴人為壬○○)之理由㈡內載:「...嗣邱葉玉於六十四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壬○○、辛○○及庚○○並未否認上訴人之承租權,每年仍繼續收取上訴人所繳付之佃租等情,業據證人古木旺、廖阿根、曾阿滕、張良瑞及沈杞喜在本院分別證稱:
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邱葉玉或其養女邱英妹及妾彭秀英等前往收取上訴人吳天城等三人及沈張森妹八人之租金等情在卷,並有上訴人沈張森妹等八人提出彭秀英之養女彭蘭香制作之收租開支帳冊一件可稽...」,由上開判決可知邱葉玉確實有授權彭秀英管理收租而由彭蘭香記帳之事實,故卷附收租開支帳冊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益臻明確。
(四)、再查邱葉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
明之承租權,每年仍繼續收取林新明所繳付之佃租,有上訴人所提邱江幼娘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庚○○出具之收取租穀收據六張可證,被上訴人庚○○亦不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故如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庚○○焉肯收受該租穀而自甘受縳?
(五)、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有卷附平鎮鄉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其上記載於四十二年至四十四年間每半年所訂之租額及災歉減租後應交租額數量各為...台斤,可知其繳付租額約為每半年一千一百至一千四百台斤之間,而此項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亦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顯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無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該府就系爭土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辦理徵收放領及地主保留耕地之過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壬○○、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1、本件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原始租約,即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平高字第八五號,其上所載之訂約日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租人為「中壢建築組合」,惟查,「中壢建築組合」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中壢建築組合」並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先此先陳明。
2、雖依卷附之資料顯示,「中壢建築組合」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間取得對於高山小段第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質權,惟查:
⑴、日據時期之「組合」,其性質類似今日之合作社,與日據時期之「會社」相近,
台灣光復後如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登記,依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五六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視為不存在。有卷附台灣省地政處八七地一字第二三三一0號函可稽。而「中壢建築組合」於光復後並未辦理任何登記,則依前開規定,「中壢建築組合」自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已不復存在,自不可能於三十八年再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新民訂立租約,可見該三十八年間之租約為林新民自行片面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而當時政府之政策又為極度保護耕作人,是以新竹縣政府並未詳查,亦未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邱江幼娘即予以登載,故此種情形下所為之租約登記顯不能對抗真正之所有權人邱江幼娘。
⑵、次按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質權不得超過十年,超過十年縮短為
十年」。故「中壢建築組合」對土地之不動產質權應於設定十年後即已消滅。是以退萬步言,縱使「中壢建築組合」於其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質權之存續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然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原有權利之權利授予他人之法理,「中壢建築組合」至多亦僅得於其質權有效存續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中壢建築組合」所有之不動產質權於存續期間屆至或因土地所有權人回贖而消滅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與「中壢建築組合」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約亦應同歸消滅,不能繼續拘束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而本件「中壢建築組合」對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質權,應於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前即已消滅,此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觀之,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他項權利部並未有中壢建築組合之他項權利登記,即可證明「中壢建築組合」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存在,是以縱使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曾與「中壢建築組合」訂立租約,惟該租約於「中壢建築組合」之不動產質權消滅後,已不能再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
⑶、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新民竟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八年間,矇騙當時之新竹縣
政府,片面申請辦理租約登記,且主管之新竹縣政府於辦理租約登記時亦未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邱江幼娘,是以邱江幼娘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被登記為三七五租約耕地。由此可知,邱江幼娘亦從未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新民收取過任何租金,其理在此。
3、四十二年桃園縣私有耕地租契約更正通知書雖將租約更正出租人為邱江幼娘,惟實際上並未通知邱江幼娘,邱江幼娘實無所知悉,此由其上並無邱江幼娘之簽名或印章即可證明;更何況依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八七平市民字第二四六五號函所稱:「本案經縣府核定後,因通知承租人時一併檢還原租約,故以雙掛號寄送,出租人則否」等語,更可知四十二年為租約更正時並未通知所有權人邱江幼娘至明。至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平市民字第二六二四號函雖稱:「民國四十二年已同時將租約更正為邱江幼娘,且通知書一式三份,出、承租人及公所各執乙份貼於原租約。」,惟該公所並無提出任合資料以實其說,且原於三十八年租約之出租人既為「中壢建築組合」,邱江幼娘又焉有原租約可供黏貼通知書,可見上開平鎮市公所函文係以一般正常作業流程推測出應有將通知書寄送出租人之臆測而已,自不足作為邱江幼娘已被合法通知之證據。
4、系爭土地為邱江幼娘所有,邱江幼娘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去世,經繼承人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壬○○、辛○○、庚○○等三人繼承,有卷附分產協議書可稽(註:原判決誤為邱葉玉之分產協議書,應為邱江幼娘之分產協議)。又依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篇規定,遺產分割之效力溯及自繼承開始,是以系爭不動產溯及於邱江幼娘逝世時,即由壬○○、辛○○、庚○○三人共同繼承: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本件上訴人提出庚○○單獨出具之租金收據,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庚○○收租之時間,均在六十四年邱江幼娘去世之後,且渠又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自行向上訴人收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租金收據顯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發生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且邱葉玉、邱江幼娘均過世後,壬○○、辛○○、庚○○三兄弟不合,是以邱英
妹係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自行前往高山下收租,彭秀英只不過是偶爾陪邱英妹一同前去收租,彭秀英於邱葉玉、邱江幼娘生前並未獲得彼等之授權前往收租,而是在邱葉玉、邱江幼娘均過世後,才偶爾與邱英妹去收租,關此彭秀英於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六號事件開庭審理時已證述在卷。以邱英妹而言,渠收租之行為並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彭秀英而言,渠並非邱葉玉、邱江幼娘之法定繼承人,是以彼二人之行為自亦不發生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三七五租約拘束之效力,殆無疑問。
5、又查依卷附之平鎮市公所回函表示,系爭第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所以加註「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係依據平鎮市公所函送該所造具之三七五租約清冊辦理註記。而前開新竹縣政府及後來之平鎮市公所均根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民片面申請即受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該登記本即不能拘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以平鎮地政事務所再根據前開無拘束力之租約,自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亦無足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6、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生前為邱葉玉所管理,邱葉玉生前或由邱葉玉自己收租,或由邱葉玉授權其妾彭秀英收租,並由彭秀英之養女彭蘭香記帳,並提出帳冊及舉古木旺、廖阿根、曾阿藤、張良瑞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邱江幼娘及邱葉玉所有坐落於高山下之土地,凡有出租予他人者,均係以自己之
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約,且以當時之習慣,耕地承租人均係給付出租人租穀,而非給付現金以為租金,而租穀動輒數百斤,重量及體積均非常龐大,邱江幼娘及邱葉玉之習慣均係請長工徐玉梅等人代為收受,或逕請承租人將租穀送至碾米廠由米商收受(見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事件彭秀英證詞),邱葉玉根本不可能親自前往收取,而且以邱葉玉晚年身體多病、神經衰弱,健康情形非常差之情形觀之,更不可能親自前往佃農處收取動輒數百斤之租穀,可見古木旺、廖阿根、張良瑞、沈杞喜等人所稱邱葉玉親自一人前往佃農之處收取租金云云,顯為不實之謊言。此由彭秀英於另案壬○○與吳天城等三人、沈張森妹等八人間返還土地之訴訟進行中,曾於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六號事件開庭時出庭證述表示:「邱葉玉去世前有高血壓、神經衰弱,不太可能親自去收租」等語,亦可證明上開古木旺等人所言顯不實在。
⑵、且古木旺、廖阿根、張良瑞、沈杞喜等人,均係無權占有與系爭土地仳鄰同屬於
邱葉玉、邱江幼娘所有土地之人,且渠等均亦與被上訴人等訴訟中,渠等之立場及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彼此相互勾串,證詞均相互援引使用,自不能作為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之證據。
⑶、而上訴人所稱之收租帳冊,不僅經被上訴人否認之,亦經彭秀英於另案本院八十
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三號事件審理時出庭表示不能確認為孰人之筆跡,更何況該帳冊所載之收租日期最早係六十四年下半年之租金,依台灣耕作收成情形,其實際收租日期應為六十五年二、三月間,當時邱葉玉、邱江幼娘均已過世,亦均不可能指派他人代理收租,是以誠難認該租金帳冊為真實。況且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壬○○、辛○○,亦未有任何訂立租約或收取租金之行為,是以該租金帳冊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成立租約之證據。
⑷、再者系爭第六之一地號土地自始即為邱江幼娘所有,出租土地乙事並非日常生活
夫妻得相互代理之事務,上訴人並未證明邱江幼娘曾授權邱葉玉代理出租系爭土地,是以即使邱江幼娘之夫邱葉玉,亦不得未經邱江幼娘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而與邱江幼娘毫無親屬血緣關係之邱葉玉之妾彭秀英,以及彭秀英之養女彭蘭香,更無權擅自出租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土地由邱葉玉管理出租,並由邱葉玉、彭秀英收租云云,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租約存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寅○○○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1、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十四之二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土地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租變更登記,惟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
2、系爭十四之二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寅○○○所有,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間並未訂立任何租約,且系爭十四之二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邱江幼娘生前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租約,更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
3、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四十二年六月一日之租賃契約書,主張該租賃契約出租人變更為邱江幼娘之更正通知書可作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佐證,惟該通知文件上並未有邱江幼娘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有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邱江幼娘知悉或同意變更該租約成為出租人,該通知文件對邱江幼娘自不生任何效力。
4、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其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新明與「中壢建築組合」,惟「中壢建築組合」非所有權人,亦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江幼娘毫無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變更出租人名義,依法無據。
5、又上訴人所提出最原始之租約即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平高字第八五號,締約日期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所載出租人為「中壢建築組合」,然經原審就「中壢建築組合」之性質、前身為函查,經台灣省地政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七地一字第二三三一0號函覆稱:「日據時期之組合性質類似現今之合作社,惟其於台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登記,亦非法人,其情形與日據時代之會社相近,而日據時期之會社性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台灣光復後如未依前台灣省行政官公署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依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台(五六)商字地三四五九一號令規定,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視為不存在。」,查本件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之一、十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自三十六年迄今,「中壢建築組合」未曾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亦失所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三、被上訴人庚○○部分: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函調坐落該市○○段高山下小段第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前開二筆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新明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高字第八五號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均按期繳納租谷予邱葉玉或邱葉玉授權之彭秀英,林新明亡故後,上訴人繼承該租賃權,並繳納租谷,被上訴人庚○○亦收受其等所繳納之租谷,然被上訴人壬○○、辛○○、寅○○○卻否認上訴人之租賃權,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乾煥、辛○○、庚○○間就該前開租約上所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六之一地號旱地全部有租賃權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寅○○○間就同租約上所載坐落同小段第十四之二地號旱地全部有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壬○○、辛○○、寅○○○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原始租約,其上所載之出租人為「中壢建築組合」,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毫無關係,系爭第六之一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所有權人即為邱江幼娘,「中壢建築組合」既非所有權人,亦無權利可替邱江幼娘訂立租約,且邱江幼娘從未向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收取租金,上開租約自不生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雖桃園縣政府曾於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將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邱江幼娘,惟更正通知書上並未有邱江幼娘之簽名或印章,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邱江幼娘知悉或同意變更該租約而成為出租人,該通知書對邱江幼娘自不生效力。且三十九年間,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政策,為保護佃農,耕地租賃任由佃農自行申報,上訴人提出之平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平鎮鄉公所辦理續租事宜之程序等,均草率接受所謂「承租人」之片面申請,即予以登記,迄未通知地主,亦未徵詢地主之意見,該等文件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雖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庚○○所立之收租收據,然庚○○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已,其自行收租,違反共有物之出租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無從拘束全體共有人。至於古木旺、廖阿根、曾阿藤、張良瑞、沈杞喜等人雖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惟該等證人均係占用邱家土地耕作之人,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其等證詞自不足採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新明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定租約承租系爭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並遵期繳納租金等情,固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平高字第八五號及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等文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壬○○、辛○○、寅○○○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要審究之重點,厥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土地是否曾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已,茲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壬○○、辛○○、寅○○○辯稱「中壢建築組合」並非系爭二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邱江幼娘即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無稽:
經查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七地一字第二三三一○號函稱:「日據時期之組合性質類似現今之合作社,惟其於台灣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登記,亦非法人;其情形與日據時代之會社相近,而日據時期之會社性質類似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台灣光復後如未依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依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台(五六)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令規定,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視為不存在。‧‧‧‧查本案按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民國三十六年迄今,中壢建築組合未曾為上開二筆土地之管理者或所有權人,但同段六地號(民國七十六年分割出六之一地號)曾於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設定質權予保證責任中壢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等語,有該函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且依系爭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為邱江幼娘所有,登載原因為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邱蘭枝產業,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上訴人提出之原始租約即締約日為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平高字第八五號,其上所載之出租人為「中壢建築組合」,有該租約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 ,依該租約所載,租賃關係顯係存在於「中壢建築組合」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江幼娘無涉。又原審勘驗三十八年之原始租約即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平高字第八五號租約及四十二年六月一日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原本時載明:「三十八年之原始租約本係註明出租人為邱葉玉,但以毛筆字刪去,改為中壢建築組合;四十二年六月一日之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雖出租人變更為邱江幼娘,但並無邱江幼娘之印章」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且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平市民字第二四六五號函亦稱:
「本案經縣府核定後,因通知承租人時一併檢還原租約,故以雙掛號寄送,出租人則否」等語,有該函件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九六頁),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邱江幼娘於民國四十二年時有受到租約變更之通知,該變更租約之登記自不得作為邱江幼娘與林新明間訂有租賃契約之證明。雖然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八十七平市民字第二六二四號函另稱:「民國四十二年已同時將租約更正為邱江幼娘,且通知書一式三份,出承租人及公所各執乙份貼於原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 。惟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約時之出租人既為中壢建築組合,則邱江幼娘縱收受更正通知函,該更正函亦不生創設租賃契約更改出租人之效力。是以上訴人縱因政府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五之四、一八、一九之二、一九之四、一九之六、一九之七、一九之二0、一九之二二地號土地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江幼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佐證。是以被上訴人壬○○、辛○○、寅○○○辯稱「中壢建築組合」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邱江幼娘即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無稽。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已向被上訴人庚○○或訴外人彭秀英、
邱英妹繳付租金,嗣因被上訴人壬○○、辛○○拒收租金而提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間雖未訂有租約,然有耕作及繳租之事實,租賃關係應合法存在云云,不可採信: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江幼娘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去世後,繼承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就包括系爭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土地在內之遺產訂立分產協議書,系爭十四之二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寅○○○單獨取得,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庚○○、壬○○、辛○○共同繼承,有該分產協議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二六七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至繼承開始發生時之效力,故自繼承開始時起,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出租,即應得被上訴人庚○○、壬○○、辛○○同意,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出租,則應得被上訴人寅○○○,始得成立合法有效之租賃關係。且證人彭秀英於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六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因邱葉玉、邱江幼娘過世後,壬○○、辛○○、庚○○三兄弟不和,故偶爾與邱英妹即邱葉玉之養女前去收租,所有農地有無出租,我不管事」等語,有該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反面),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獲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或母邱江幼娘之授權前往收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寅○○○或庚○○、壬○○、辛○○等人就系爭六之一或十四之二地號土地訂立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則訴外人彭秀英、邱英妹或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庚○○,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對其他被繼承人即不生租賃之效力。況彭秀英僅係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之妾,並非邱葉玉或邱江幼娘之繼承人,雖邱英妹及被上訴人庚○○為繼承人之一,但均非系爭六之一或十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故該等三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寅○○○或壬○○、辛○○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或收取租金。揆諸首開說明,彭秀英、邱英妹及被上訴人庚○○雖曾向上訴人收取部分租金,惟既未得被上訴人寅○○○或壬○○、辛○○之同意,自不生租賃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已向被上訴人庚○○或訴外人彭秀英、邱英妹繳付租金,嗣因被上訴人壬○○、辛○○拒收租金而提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間雖未訂有租約,然有耕作及繳租之事實,租賃關係應合法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係邱江幼娘生前交由邱葉玉管理,由邱葉玉於
日據時代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耕作,並親自收租或授權其妾彭秀英收租,而由彭秀英之女彭蘭香記帳云云,亦不足採:
上訴人雖提出彭蘭香即彭秀英之養女所做之收租開支帳冊為證,惟證人彭秀英在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第一審作證時巳無法指認該收租開支帳冊係彭蘭香之筆跡,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引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頁反面),且上開帳冊中登載之最早收租期限係自六十四年下半年起,惟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母邱江幼娘已先後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去世,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分產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寅○○○單獨繼承,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庚○○、壬○○、辛○○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是以前開由非繼承人彭蘭香所製作之收租開支帳冊,即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六之一、十四之二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並收取租金之證據。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前開收租開支帳冊,並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得以之為彭秀英、邱英妹代理被上訴人之父、母收租或被上訴人庚○○基於租約收租之佐證。另證人古木旺、廖阿根、曾阿藤、張良瑞、沈杞喜等人雖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古木旺等人均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其他鄰近土地之人,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衝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證人古木旺等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即有偏頗之虞而難輕信。再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自始為邱江幼娘所有,出租土地事關重大,彭秀英或其養女彭蘭香亦不得未經邱江幼娘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係邱江幼娘生前交由邱葉玉管理,由邱葉玉於日據時代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新明耕作,並親自收租或授權其妾彭秀英收租,而由彭秀英之女彭蘭香記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庚○○始終未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六之一地號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而言,其私法地位並無不安狀態,無確認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壬○○、辛○○、庚○○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六之一地號、面積0.七0三六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就被上訴人寅○○○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四之二地號、面積0.二九六七公頃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壬○○、辛○○、庚○○及寅○○○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承租人為上訴人、出租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壬○○、辛○○、庚○○或寅○○○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