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
上 訴 人 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利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上訴人 企盟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藍榮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本息之同時,交付上訴人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HT三一一八A電子零件伍拾肆萬只。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有先交貨之義務,其未交貨,不得請求本件貨款。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貨款,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命同時履行之判決。
㈡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金錢上幫忙,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合計交付五十五萬元,得與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相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否認被上訴人有先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三十
日出貨予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交付十一萬四千只貨物予上訴人,竟遭退貨。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受貸,已生提出交貨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上訴人匯款及交付金錢共五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之抵銷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顯見兩造未有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其訂購由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泰公司)所製造之「HT三一一八A」電子零件七十二萬只,貨款共四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尚有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遭拒絕。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電子零件七十二萬只,經被上訴人交付十八萬只後,因訂貨之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其餘訂單,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就其餘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經終止,核其法律上性質應屬解除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其餘貨款;被上訴人有先交貨之義務而未先交貨,不得請求本件貨款;其應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錢上幫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滙款予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合計交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其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於同額範圍內相抵銷;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上開電子零件七十二萬只,上訴人就其中之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原審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辯稱上開買賣中之五十四萬只電子零件,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其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解除就該部分之買賣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傳真函附卷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事實,主張該傳真函係請求上訴人配合出貨,並向上訴人催收貨款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記載:「請許先生(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勝利) 務必在月底幫忙處理上批之貨款,如再不能幫忙,我在週轉上有出問題。請許先生務必重視此問題。在此先謝謝。」 (原審卷第二三頁)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記載:「⒈經多次FAX通知均未得到較正面回覆,而我公司之財務也因此直接被影響,還望許先生能妥善處理。⒉貴公司也要提出如何來擔保與處理「HT三一一八A」之庫存之方案與保證,任何事不能只有我提出保證給IC廠,而下訂單者也是要提出保證給我。」 (原審卷第二四頁)就上開二信函全文觀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受領貨物,請求上訴人配合受領,並給付貨款,避免被上訴人財務陷入困境。其中三月廿三日之信函雖使用「幫忙」之用語,要係基於商業上之禮貌,難認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無義務之事請求幫助。四月九日之信函使用「庫存」及「保證」用語,亦無非指其餘貨物堆置倉庫,上訴人應保證履行契約之意。均不足為兩造間就該其餘部分之買賣已經解除之證明。參諸被上訴人係向合泰公司購貨後轉售予上訴人,合泰公司已交付全部貨物,有合泰公司覆原審法院函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分別以傳真方式向該公司訂購HT三一一八A電子零件共七十二萬只可證(原審卷第六三頁),原審法院履勘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合泰公司製造之該電子零件五十四萬只存於倉庫中(原審卷第一0四頁)。被上訴人既已由合泰公司受領全部貨物,即有向合泰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殊無任由上訴人解除部分買賣契約,自負損失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買賣契約中所餘五十四萬只電子零件部分已經解除,所辯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有先交貨之義務而未先交貨,不得請求本件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約定其應先交貨,並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交付十一萬四千只貨物予上訴人,竟遭退貨。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受貨,依法已生提出交貨之效力等語。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分別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交貨之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出貨予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交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期票予被上訴人為其論據,惟查卷附上訴人之訂貨單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先交貨,再由上訴人支付貨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上雖有兩造同意付款方式給付期票之記載,然此係兩造對於上訴人已受領貨物部分之付款方法之約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他貨款亦同此給付方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交付十一萬四千只貨物予上訴人,遭上訴人退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委託律師黃秀珠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受貨,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一頁),依法已生提出交貨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交貨,不得請求本件貨款云云,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其曾應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錢上幫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滙款予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其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於同額範圍內相抵銷云云,並提出台北市銀行無摺存入收款存根、收據附卷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查兩造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給付上開金錢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錢上幫忙,顯係基於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傳真函「幫忙處理上批之貨款」而為之給付,堪信該項給付係為支付被上訴人部分貨款,自應由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中扣除。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貨款之同時交付貨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約拒絕受領貨物及付款,其業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受貸,已生提出交貨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有同時互為給付貨物及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以書面通知以代提出,上訴人既未受領,究未完成交付,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非無據。爰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併為命被上訴人同時交付所餘電子零件五十四萬只之判決。
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