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光耿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為譚光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譚光耿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聯席會議及股東常會,經決議辦理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同年六月二日召開第五次董監聯席會,決定其中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股東依比例增資,每十股可認購十四股,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上訴人為股東兼董事,經依上開比例及特定人認購部分,購得三百八十一萬五千股,按每股十六元計算,總計繳納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發生股權爭議,欲否認上開增資案,經監察人菁英公司法人代表張興中於同年七月九日,請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議程為八十八年現金增資案,董事長王煥章於同年月十三日函覆請逕依職權召開。嗣因監察人林東立查核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財務收支情形,發現公司連續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乃依職權請求董事會於同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列明討論議題,王煥章亦予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光陸恐虧損之事跡敗露,即聯合監察人張興中、陳志明臨時於七月二十一日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撤回增資案,解除董事長王煥章職務,否認上訴人之董事及林東立之監察人資格,並補選董事竇尚志、楊紹華、監察人曾念寰及要求財務人員邵照鴻交出公司印鑑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旋於同日立即召開董監聯席會議選任王華特為新任董事長。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未遵守法定期間通知上訴人及股東劉育齊,經上訴人於臨時股東會上當場發言表示異議,詎主持會議者均不予理睬,且拒絕將此異議事項載入會議記錄。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七月二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承認七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及決議事項」與事實及證據全然不符,當天上訴人除一再表示七月二十一日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外,又於二十九日當天未經表決即片面承認通過七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應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亦可知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與事實不合。至於上訴人未就七月二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予以訴請撤銷,乃因該日會議並無表決,而係追認二十一日之決議,故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七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決議,七月二十九日之追認即無從附麗,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張興中及陳志明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原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光陸等人發現上訴人夥同當時之董事長王煥章及監察人林東立等人,利用上訴人之妻邵照鴻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且職務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及部分董事印章之便,偽造不實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記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增資及變更章程登記之不法情事,張興中及陳志明聞及此事,除即刻委託會計師檢查公司財務外,並旋即致函經濟部商業司陳明被上訴人公司本年度並無增資決議之事實,監察人為撤回此項不實增資案,多次書面要求王煥章迅速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並就該違法增資案辦理撤回程序,惟王煥章非但遲遲不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對監察人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請求亦均置之不理,而邵照鴻不僅蓄意妨礙陳志明查核公司財務及增資申請資料,亦拒絕交付公司印鑑等任何財務文件予被上訴人,張興中、陳志明見上訴人等人違法、不實增資申請所使用之印鑑,均遭邵照鴻及王煥章惡意侵占,無法具文撤回,又倘不撤回,將致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受到侵害,二人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緊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以維護公司權益。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至於監察人依上開條文召集股東會時,應否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召集期間,法無明文,參以經濟部八○、一、一五商二二六五○號函令之解釋,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開股東會時,即無需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通知期間。該函令雖非法律,惟其既係以公司主管機關之立場解釋公司法之規定,且該函令精神亦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亦即當公司有須要由監察人召集臨時股東會時,多係因公司已發生緊急狀況,倘不賦予監察人即刻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即可能緩不濟急,進而造成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害。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上訴人公司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業已印發通知書,並傳真開會通知書至上訴人任職之萬通證券公司,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且參以實務及學者通說,認受通知人已準時參加股東會時,該股東權益未受損害,不得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本件上訴人收受開會通知後,已親自出席臨時股東會,其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非正當。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股東劉育齊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明定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且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劉育齊等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自無通知其參加股東會之義務,縱劉育齊等人受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轉讓,然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第一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關於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追認,外國立法例及學者通說,咸認股東會得以新決議追認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縱認本件系爭股東會未遵守法定召集期間,惟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席提請各股東承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內容及決議事項,上訴人與其全體出席股東,均一致無異議承認通過,足證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業經補正,已合法有效。又上訴人既握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之「側錄」錄音帶,且主張其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會場再三表示異議,然其並未於第一審提出該證據,反於第二審始提出該證據,顯係延滯訴訟,依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該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訴訟程序提出,況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會議中有異議云云,與其所提錄音帶譯文完全不符,且該部分譯文與錄音帶內容亦不盡相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張興中、陳志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嗣張興中、陳志明再於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承認七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及決議事項」之事實,有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三八至四○頁、九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由監察人召集之上開七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未遵守法定期間通知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經上訴人於該臨時股東會上當場發言表示異議,詎主持會議者均不予理睬,且拒絕將此異議事項載入會議記錄,該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時,不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召集期間,故該臨時會並無召集不合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股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
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使股東知悉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外,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準備開會之事宜,以確保其權利。被上訴人雖辯稱: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因情況緊急,無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等語。其所提經濟部八0、一、一五經商二二五六0六號函亦明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監察人並無準用,故監察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時,縱有違反首揭法條於通知期限之規定,不生應處罰何人之問題。」(原審卷,八二頁)惟查上開函文主要係針對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未於股東會召集前之法定期間通知各股東時,得否依同法第六項處以罰鍰之問題,而該第六項明定處罰之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董事」,且監察人一節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並無準用之規定,故該函文認監察人無該法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主體並未限於董事,公司法亦無任何將監察人除外之規定,應解為該項規定於依法有權召開臨時股東會者,包括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在內,均有其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張興中及陳志明召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之臨時股東會時,並未於法定之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東立、徐惠敏、張興中、陳志明、李光陸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六一頁背面、一二八頁背面、一二九頁背面、一三○頁、一三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日開會時,曾對未於法定期間前通知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
且其於當日開會簽到單上附註不符合法定程序等情,亦據證人徐惠敏、林東立、張興中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簽到單在卷可查(原審卷,六二頁、一二九頁、一三○頁、一三二頁、二三四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到場參與會議,對其權益並無損害可言,不得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等語。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除在於使股東知悉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外,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準備開會之事宜,以確保其權利,已如前述,且到場之股東或無異議而參加該次會議,或有異議而主張召開程序違法,不能一概認之已到場參與會議,即對該股東之權益無任何損害。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已參與股東會之股東並當場表示異議者,得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不得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云云,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再辯稱:上開七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舉行另次臨時股東會,該次會議主席張興中於會議中要求追認上開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一致無異議承認,上開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業經補正,已合法有效等語。上訴人則稱:七月二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當天上訴人已表示七月二十一日之召集程序不合法外,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當天未經表決即片面承認通過七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亦可知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與事實不合等語。經查:
㈠按得撤銷股東會之決議,得否以他決議追認之,我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對
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異議之股東,如於嗣後之股東會決議追認該被異議之股東會決議時,未表示反對而同意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精神及公司之安定性,應認該股東已放棄原得行使之撤銷權,而權利一經放棄即歸於消滅,自不容其於事後再行主張行使。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時
,主席張興中於會議中要求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接獲通知並於該次股東會出席,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一致無異議承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等語,並提出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九一頁),證人張興中、陳志明、李光陸亦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一三○頁、一三一頁背面、一三二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七七至九七頁)。惟該錄音帶中,上訴人雖於第九頁中有「只是說整個程序要合法,不是說今天一喊交接交接,到底程序有沒有合法,合乎正常程序」等語(本院卷,八五頁),但其係針對財務交接而發言,並非針對二十一日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而提出程序不合法問題。其於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中雖稱:「今天,王煥章不管跟他們怎麼鬥,最後產生新的董事長也要合法,事實上,在上一次的會議是非法的」、「我自己是,覺得說,公司正常化比較重要,但是今天他們純粹就是說,到底合法性怎麼樣,他避而不談」等語(本院卷,八八至八九頁),於第十九頁中亦稱:「其實上一次二十一號開的股東會已經不具法律效力,已經有去異議掉了」等語(本院卷,九六頁),惟上開言論均係在會議休息時或結束後所發出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四二頁),既不是會議進行中所表示之意見,自不能認為係在會議中對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已在二十九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中,對於追認二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一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所辯稱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曾為反對之意思,並非無異議承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當天未經表決即片面承認通過七月二十一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應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其會議記錄內容與事實不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時,主席張興中於會議中要求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一致無異議承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之事實,有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張興中、陳志明、李光陸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錄音帶中亦有「張興中:接下來的執行事項我們上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大家予以承認通過」之記載(本院卷,九五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又縱認上訴人主張該二十九日之會議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屬實,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該會議決議,該會議決議仍屬有效,應認已發生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二十九日舉行之臨時股東會已追認上開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一致無異議承認,上開二十一日股東會決議內容業經補正,已合法有效等語,應認為可採信。
㈣上訴人既出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該會議決議追認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決議時,上訴人未於會議中提出無異議,依上揭說明,應認其已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放棄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撤銷權,不得於事後再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