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源律帥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係延平北路六段一九八巷(後才改為永平街),民國六十
六年拆除重建前,位於延平北路一九八巷一至四號之房屋,係光復前農民集會所,因年久失修,多處損壞無人管理,另有五至八號房屋係警民協會捐贈,於民國六十二年陽明山警察總所裁撤,裁併台北市警察局,上訴人當時服務於公職,而獲配住於系爭房屋,其後因舊屋不敷使用,故上訴人與另案被告史大修等人乃均自費於旁邊空地增建。
㈡六十六年三月間,社子十八街拓寬馬路,施工單位乃將上開房屋連同上訴人所
搭蓋之增建部分全部予以拆除,當時施工單位為補償拆除及鼓勵限期搬遷,乃發放一筆拆除補償費及限期搬遷獎金,該筆金額原應由施工單位直接發交給上訴人,但台北市警察局公私不分,竟強制將上開各項補償金代為領取,其後再轉發予上訴人,其目的係在騙取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於重建後贈與被上訴人(詳後述)。
㈢上開房屋因馬路拓寬,業已全部拆除,產權即已消滅。該屋全部拆除後,為安
頓上訴人等之居住問題,被上訴人乃同意將旁邊之剩餘空地出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另行在空地上建築房屋,該屋既屬上訴人自費起造興建,上訴人即為原始起造人,依法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代轉之補償費,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士林地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七號相同案情案件,對史大修、謝遠炳等多人起訴欄自認之事實,係指「拆除補償費」及「限期拆除獎勵金」,與上訴人自費興建房屋無關。蓋所謂「拆除補償費」,係指拆除舊屋之補償,又「限期拆除獎勵金」係指獎勵現住戶限期遷離之獎勵金,其性質均不能解為該新建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故新屋確屬上訴人自費興建而為上訴人所有。
㈣縱認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有法律上之效力,其法律性質充
其量應認係一種「不動產贈與契約」,亦即上訴人依該會議之協議,表示願在自費建築該屋後,將該屋所有權贈與市政府,然依修正前民法第四○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系爭贈與之標的物既屬不動產,自建築完成後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尚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則不生贈與之效力,亦即未曾因贈與而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其他住戶聯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拆除後重建
,其函件說明欄所示「如有不足之數,由其自行負擔,至產權仍屬公有」云云,此可証該屋確係「自費起造」外,所謂「產權仍屬公有」云云,僅重申「不動產贈與」之意旨。
㈥至於該屋完工後,課稅現值明細或完工証明發放予何人,均屬稅捐課徵及行政
便宜措施,與物權是否發生移轉、變動完全無關,不能因此即認該屋產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
㈦系爭房屋坐○○○區○○街○號,同街二、四、六、十二、十四號等戶房屋之情形,均與上訴人相同,被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現住人史大修、謝遠炳...
等人另行起訴,先位聲明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後位聲明主張該屋縱為現住戶所有,其占有士地亦係無權占有,從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經士林地院八十七年重訴第三○七號審理結果,駁回其先位之訴,亦即認定系爭房屋屬史大修等人所有,其理由為:㈠史大修等人否認曾有配住宿舍嗣因道路拓寬被拆除大半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所有之原始宿舍及經拆除後之剩餘宿舍憑據為証,㈡拆除補償費已為史大修等人爭執為施工單位所發,並非由被上訴人發給,縱為被上訴人所發給,亦不能執為房屋係其所有之証明,因有資格受領者應為史大修等人。又依切結書所載「願自費在:公有土地上添建造樓房壹間」面積,恰如被上訴人起訴所示建物面積,足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宿舍為史某所自費興建,難認所有權屬被上訴人,至其內另有關「嗣後如有...辭職退休或奉令遷出宿舍時,願將修理或添建部份無條件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公有...」之記載,亦僅有債權之效力,於史某等尚未交付與被上訴人前,難謂被上訴人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㈧上訴人有就系爭土地,前所為之「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抗辯,均
更正為係基於合意地上權行使之意思,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有。
㈨依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及警察局調取之原始文件,台北市
政府於拆除原地整建後,當時即向工務局切結請發完工証明書,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意思,否則焉有可能代為向北市工務局切結,並取得完工証明書之必要,更無可能容許上訴人長期占有建築房屋,遲至今日始提出民事訴訟,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屬地上權之約定行使,與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無涉。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將土地提供上訴人建屋時,雖未以文字表明「永遠無償還義務」,然亦有未定土地使用之期限,再者,觀之整建後之建物,均為二層以上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當時提供土地,並非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否則上訴人要無可能耗費鉅資,建築長久性之鋼筋混凝土建物,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長久不予聞問,任令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足見被上訴人確係長期以建屋為目的,提供土地供上訴人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証,並請求函北市工務局查明核發完工証明書前,北市警察局有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北市工務局及函北市警察局調閱該局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北市警總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函查明該局向北市工務局索取完工証明時,有否事先同意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坐落於○○區○○段○○段四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
訴人為管理人,至其上之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則係民國六十五年間因社子十八街道路擴寬工程,將原有之延平北路六段一九八巷軍警眷舍予以拆除後,經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會同國防部情報局及上訴人等住戶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決議,此係與會人員之共同決議,並非說明會之單方決定。又嗣後上訴人及其他現住戶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名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賜准就拆除後面空地連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並於說明欄一表示:「請台北市政府比照台北市政府六十四年十二月三一日府財四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函之案例,該項補助費全數轉發給現住戶由其自行就地整建,如有不足之數由其自行負擔,至於產權仍屬公有」等語,益徵上訴人空言否認及辯稱受騙,不足採。系爭房屋之就地整建案,經核准後由上訴人重建,嗣於完工後,被上訴人依前揭協調會決議內容,以及上訴人等之聯名函之具結,向北市工務局申請,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發給完工証明書,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發給科稅現值明細,上訴人等人亦知此情事,否則上訴人於房屋整建完工後,自應逕向工務主管機關申請完工証明,無由被上訴人報請核發之理。準此上開房屋之產權,上訴人既於聯名申請函中,同意整建後房屋產權屬於公有,足見上訴人自始即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整建房屋,而係公家機關所有之意思整建,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未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之產權係屬台北市所有,上訴人謂係由其全部自費自建完工而屬其所有,顯非事實。
㈡系爭房屋係屬台北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經管,已如前述,為使住戶於公職期
間克盡職守,故同意於重建後仍提供與住戶繼續使用,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既已退休,不任公職,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交還。
㈢當初是被上訴人提出聲請,並沒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無合意行使地上權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証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北市工務局、北市警察局查詢前述有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房屋則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經管該公有眷舍之管理人,而上訴人任職於伊機關時,獲准配住上開宿舍,嗣上訴人調離原職並未依規定將宿舍交還,迄今猶無權占用中,使伊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近五年內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交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貳)所示A、B、A+B部分(總面積一○二‧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九百六十八元,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服務公職時所獲配住,並於旁邊空地自費增建,嗣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間因拓寬馬路遭全部拆除,當時施工單位所發放之拆除補償費、限期搬遷獎金,竟為被上訴人強制代為領取,再轉發予伊,其目的在騙取伊同意將系爭房屋於重建後贈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同意將旁邊之剩餘空地出借予伊,由伊自行出資建屋,伊為原始起造人,依法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協調會議紀錄聯名聲請函之性質應認僅係不動產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在未移轉登記前不生贈與之效力,而非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被上訴人另案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訴請其他住戶史大修等人遷讓房屋,亦經該判決認定房屋屬史大修等人所有,而駁回其先位聲明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另伊係基於合意地上權行使之意思,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要與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無權占有,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號一、二樓房屋為台北市所有,伊為管理人,現為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列管宿舍狀況調查表各乙份為証,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屬國有及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事實,並為前揭抗辯。惟查:㈠系爭永平街房屋係六十五年間因社子十八街道路擴寬工程,將原有之延平北路六段
一九八巷軍警眷舍予以拆除後,經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會同國防部情報局及上訴人等住戶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共同召開協調會,研商系爭房屋整建情事,前開協調會並作成「本案補償費及獎勵金一面由本局具領到局,一面函報市府全數對發給現住戶充為修復費用,不足之工程費,由現住戶自行負擔,本局不予補助。但建妥後增建部分連同原有房屋產權仍歸公有,現住戶並應具結不得有任何異議。」之決議,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同意該決議內容,抗辯:其簽名僅係表示參與開會簽到而已,並非承認決議內容云云。惟上開協調會紀錄乃係針對原有宿舍拆除整建而召開,參加人員計有督察室、主計室、第一科、第八科、士林分局、社子所派出所等各單位及現住戶即上訴人等,與會人員並就包括上開決議事項在內之五項事項作成決議,顯見上訴人已同意此決議事項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亦即上訴人於斯時已同意系爭其原配住之宿舍於拆除時由養工處核發之補償費及獎勵金由被上訴人具領再轉發予上訴人充為修復費用,且建妥後增建部分連同原有房屋產權仍歸公所有,此顯係以被上訴人代轉之公有費用為台北市所有之意思建造系爭房屋甚明,上訴人抗辯:係其自費自建,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此參以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曾與其他住戶聯名向台北市政府聲請拆除後面空地連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而於函文說明欄一中明示:「請台北市政府比照台北市政府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財四字第五七四二七號函之案例,將該項補助費全數轉發給現住戶由其自行就地整建,如有不足之數由其自行負擔,至產權仍屬公有」等旨,觀其內容實係上訴人再次確認同意准其依前揭協調會決議之內容實施益明。嗣被上訴人依上述決議內容、聲請函於六十六年六月二日出具「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切結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其內明示具結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平房合法房屋,因配合社子十八街拓寬工程部分拆除等意旨,顯示該被拆除之原有宿舍乃被上訴人所管有並向該局申請就地整建,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再系爭房屋完工後則係由北市工務局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發給被上訴人,另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發給被上訴人科稅現值明細,並由上訴人等人具結,上訴人及其他現住戶於前開向台北市政府之聯名函中亦稱「列管單位台北市警察局」等語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協調會議紀錄,聯名聲請函,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証明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影本附卷可憑,凡此俱証上訴人自參加協調會議開始迄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北市工務局聲請整建完工後,再由稅捐稽徵機關對被上訴人課稅之過程期間,上訴人均同意整建後系爭房屋產權均屬於公有,殆無可疑,否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過程中,應有就系爭房屋系屬於其所有之意思表示,始符常情,惟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証証明,足見上訴人自始即非以自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而整建房屋,而係以公家機關所有之意思整建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既無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整建系爭房屋,則其於系爭房屋整建完成後,並未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準此,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房屋係屬台北市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且此情形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擁有正當管理權源,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強制將各項補償金代為領取再轉發予伊,係在騙取伊同意將系爭房屋於重建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屬伊自費起造興建,為原始起造人,依法取得該屋所有權,協調會紀錄及聯名聲請函之性質為不動產贈與契約,在未辦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屋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而有關課稅現值明細及完工証明書發放予何人,屬稅捐課徵及行政便宜措施,不能依此認該屋產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即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証,抗
辯:坐落同街二號、四號、六號、十二號、十四號現住人史大修等人房屋之情形,均與伊相同,被上訴人對上開房屋之現住人起訴,先位聲明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經審理結案,已駁回其先位之訴,即認定房屋屬史大修等人所有云云。惟查該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所請求之事實亦非完全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其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之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不受影響,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取。
㈢又綜觀全卷,兩造所提出之書証內,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
地上有合意地上權行使之意思,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前揭合意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伊在系爭土地上,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亦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實難採信。況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非拆屋遷地,上訴人為此抗辯,自無可取。
四、次查,上訴人未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早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退伍,有其提出之退伍令在卷可証,因此其使用系爭房屋,並非因其從事被上訴人之職務而獲配宿舍,而屬一般使用借貸之性質,且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以準備書狀㈡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其繕本並當庭送達上訴人,自已發生合法終止借貸之效力,被上訴人於終止借貸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之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占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即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翌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原審已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在案)。原審經審理結案,以系爭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依公告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為五一‧四七平方公尺,建物為二層樓之違建,經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其現值為五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有卷附土地、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貳)、地價証明書及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為憑。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履勘現場審酌系爭房屋雖處於台北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勘驗筆錄可據,惟其為老舊房舍、地價昂貴,上訴人係以供己居住使用,上訴人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尚嫌過高,應以百分之五為當(計算方式如原判決計算表貳所示)為由,因而判准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即無不合。而上訴人上訴後對此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建物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供擔保得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諭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