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陳漢國律師被上訴人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被上訴人 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五六號法定代理人 譚蓉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一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盧柏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洲證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力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力城公司)暨代表人乙○○、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
(三)確認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上訴人前就本件訴訟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力城公司及乙○○行使董事職務。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四號裁定禁止力城公司選任乙○○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行使其職權,該裁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北院八十九民執全宙字第八0五號函執行在案。惟力城公司及乙○○竟違反前述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大業時報第六版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大業時報第五版刊登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之董監候選人,仍然將力城公司列為受支持之董事候選人,並將乙○○列為力城公司所指派之法人董事,此情事業已違反前揭假處分禁止之命令,所為之行為,即屬無效;據此所收集之委託書,自亦違法而不得使用。詎亞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股東會,仍然使用前揭違法收集之委託書,則該次股東會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當日所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亦屬無效,而此等違法無效之情事,業據上訴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查亞洲證券公司第六屆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依前所述,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股東會所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既屬違背法令而無效,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任董事應延長其職務至依法改選之董事就任之時。故於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前,原任董事與亞洲證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力城公司、乙○○、甲○○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等,自非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力城公司與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侵害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之虞,而謂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不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因董事任期屆滿﹐故股東會議程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依修改後之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亞洲證券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兩人。經股東投票選舉結果﹐當選之董事分別為法人股東:亞洲財務顧問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洲顧問公司)、新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洲公司)( 兩名)、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誼信公司)(兩名)﹐當選監察人之法人股東分別為:誼信公司、新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新任董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集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推選亞洲顧問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乙○○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並依法辦理公告。目前乙○○係以亞洲顧問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董事暨董事長﹐而與力城公司無關。雖前後任之董事長均為乙○○﹐然係受不同法人董事指派﹐故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聲明承受訴訟。
(二)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應具備確認利益。確認利益是否存在﹐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侵害之虞﹐且該侵害之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具備確認訴訟訴之利益。欠缺訴之利益者﹐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欠缺者﹐法院仍應以訴訟無理由駁回。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或「將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蓋過去之法律關係已經結束﹐將來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均無侵害當事人私法上法律地位之虞。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力城金屬公司之董事資格,上訴人以此作為事實基礎,稱力城公司不得指派乙○○、甲○○擔任亞洲證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已被股東會決議解任,不得擔任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第六屆董事,然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股東常會,改選產生第七屆董事、監察人。力城公司擔任第六屆之董事資格已因改選而終止。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已非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其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乃過去之法律關係。就該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之虞,依判例見解,本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欠缺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其訴無理由駁回。
(三)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不僅「已改選」董事﹐且新改選之第七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推選新任董事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應由第六屆董事繼續行使職權之說法,實屬無稽。上訴人復辯稱﹐其對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力城公司指派乙○○執行董事職務,而力城公司在股東常會開會前曾公開徵求委託書,擬支持力城金屬公司競選第七屆董事,並擬指派乙○○擔任力城公司之代表人。因被上訴人力城公司之行為違反前開假處分裁定而無效,其使用之委託書無效,該次股東會決議亦屬違背法令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亞洲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已解任力城公司董事資格,故力城公司不得指派乙○○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此亦為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十四號假處分裁定之理由。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原裁定並未禁止力城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亦不影響力城公司以股東身分重新受股東會選任,擔任亞洲證券公司第七屆董事,至為灼然。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以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另行改選董事具情事變更為由,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另上訴人所聲請之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聲請。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為規範是類公司之股東徵求委託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訂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其中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符合資格之股東得公開徵求委託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因股東會有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而徵求委託書者,應於徵求委託書之廣告記載擬支持之候選人名稱、股東戶號,持有股份之種類與數量,如擬支持之候選人為法人者,應比照填列負責人之資料及其所擬指派代表人之簡歷,被上訴人力城公司係以符合資格股東之身分,依法公開徵求委託書,此本與前開假處分禁止力城公司指派乙○○行使第六屆董事職務無關。上訴人辯稱前開假處分係禁止力城公司於「判決確定前」指派乙○○行使董事職權,並不限於「第六屆董事」期間云云。惟查裁判主文不明確者,應參酌理由認定。依上訴人聲請前開假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本僅能禁止力城公司受解任後繼續指派乙○○為法人代表董事,此並不妨礙力城金屬公司重新受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更何況係重新競選亞洲證券公司第七屆董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即敘明亞洲證券公司改選董事具備情事變更事由,顯見前開假處分裁定實與第七屆董事無關,上訴人何能主張限制力城金屬公司重新受股東會選任擔任董事之權利。倘依上訴人之主張,豈非造成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皆無法順利召開股東會之奇異現象。力城金屬公司所公開徵求之委託書依法必須依照公告徵求之目的使用,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力城公司並未當選董事。姑不論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力城金屬公司不得在判決確定前當選第七屆董事之主張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既未當選亞洲證券公司第七屆董事,則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迺上訴人卻任意跳躍思考,曲稱因委託書無效,故該次股東會決議內容違背法令云云,實不足取。
理 由
一、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起訴或被訴均應列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本件於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登記之董事長為乙○○,此有亞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在卷可稽,且亦為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所不爭執,是應以起訴當時登記之董事長即乙○○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又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於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常會﹐因董事任期屆滿﹐改選董事、監察人,經選舉結果﹐當選之董事分別為法人股東:亞洲顧問公司、新洲公司 (兩名)、誼信公司 (兩名),當選監察人之法人股東分別為:誼信公司、新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新任董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集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推選亞洲顧問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乙○○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並依法辦理公告。目前乙○○係以亞洲顧問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董事暨董事長。雖前後任之董事長均為乙○○﹐然係受不同法人董事指派﹐故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即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嗣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次開庭時,始提出訴之追加,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固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上訴人同意或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惟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項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嗣後追加確認甲○○部分(撤回被上訴人李明忠),均係針對力城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為對象,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理由並無差異,除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李明忠為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而被上訴人乙○○並被選任為亞洲證券公司之副董事長,亞洲證券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台北市○○路○段○○○號空軍官兵活動中心召開股東常會,由被上訴人乙○○擔任主席,依該次股東常會記載,該次股東常會除討論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提高亞洲證券公司資本額、公司章程、修正公司議事規則等五案外,臨時動議項下記載「略」,實則該次議程進入臨時動議,主席向在場股東徵詢是否有臨時動議提案時,有股東代理李士模到場中就發言位,提案解任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李明忠之董事職務,惟身為主席之被上訴人乙○○於席上聽取李士模提案後,因該議案涉及其自身董事席位,其隨即不發一語,離席而去,並關閉現場燈光,致使議事中斷,經在場股東高聲抗議後,始恢復現場燈光,在場股東立即推舉林信志董事擔任主席,並重行推選司儀、記錄,繼續議事之進行,經李士模再次陳述上開解任董事之提案,有股東戶號00000000號股東附議,經投票表決,當日出席股數00000000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二六一,贊成票總數000000000股,占出席股東表決權百分之七十九點四二,通過該項解任案,此有當日會議進行之錄影帶及會議記錄為證,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當次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乙○○、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再者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於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為上開決議後,卻非法改派甲○○接替李明忠擔任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且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復非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常務董事會,非法決議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甲○○擔任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且依經濟部八四、五、八商二0七五0八號函之釋示,董事亦得由股東會以臨時動議隨時予以解任,查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既決議將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等董事職務解除,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已非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無權改派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乙○○即非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不得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當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甲○○既非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自亦不得基於董事身分擔任常務董事,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當不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按除證書之真偽因法律特別規定得以確認之訴提起者外,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乙○○、李明忠之決議有效成立。然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屬於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自不能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依實務與學說見解,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乃以八十七年度解任被上訴人力城金屬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之決議存在為前提(該部份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如前所述),請求確認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然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縱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李明忠間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存在,須支付被上訴人乙○○、李明忠報酬,該行為對於上訴人身為股東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亦不因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乙○○、李明忠為董事而使上訴人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支付被上訴人乙○○、李明忠報酬,對於其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唯該影響僅為間接之利害關係,即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上訴人明知其所欲確認者為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而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而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雖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須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如監察人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者,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由此亦足見上訴人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況且就實體上而言,主席宣布散會後已無股東會存在,更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業經主席合法宣布散會,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為二人以上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股東參與股東會作成決議任免董事,乃股東權之行使,事涉股東權益,且因股東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股東,故其有效與否,自對股東權有所影響,準此,股東就訟爭之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與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即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三0九0號函參照),故股東會之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由股東會就「股東」選任之,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明定,股東有選舉被選舉為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之合法權益,又董事之解任,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議決董事之任免,乃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權」之行使,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解任特定人董事職務時,特定人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自與股東是否得於股東會中補選董事有關,即與股東行使選舉選任董事暨被選舉權擔任董事有直接之關連,故股東就「公司與特定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力城公司乙○○、甲○○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暨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否,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等,既對上訴人董事選舉權暨被選舉權等合法權利有所影響,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上訴人係以股東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與上訴人所述「公司欲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情形不同,亦非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上訴人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抗辯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繼續一年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欲對公司起訴者,應先向監察人請求,倘監察人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等語,自有未洽。
六、按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已無股東會會議,自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又股東會應由召集權人召集,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自不能有效決議,其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董事長宣布散會後,應認為會議已結束,縱有過半數以上董事繼續集會,其所為決議仍非董事會決議 (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律決字第一六O二一號函釋參照)。故如股東會主席宣布散會後,一部份股東繼續留下開會,該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自難謂有效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有解任力城公司暨其代表人乙○○、李明忠之多數股東決議存在,當日股東會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時,當場有股東代理李士模先生提案解任力城公司暨其法人代表董事乙○○、李明忠董事職務,此有有當日錄影帶為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供是日股東會錄影帶之譯本則為:「司儀:臨時動議」、「主席:各位股東有無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李股東:提出臨時動議(在會場後方)」、「司儀:散會」。復經比對當日之錄影帶,即知上訴人提供之譯本,刻意將主席散會之宣布加上問號,以示當時是否散會尚有疑問,且在「主席宣布散會」與「司儀複述散會」之間插入「李股東提出臨時動議」,以表示會場上尚有臨時動議存在。故依當日錄影帶,可明確看出當議程進入臨時動議,主席稍作等待後即宣布「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在司儀複述散會宣布後,股東代理李士模始衝上台前稱臨時動議(此時錄影帶上之時間為十一分四十一秒)。是股東會既已正式宣布散會,已無其後有無決議之問題。上訴人再辯稱:股東會主席即被上訴人乙○○稱:「各位股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我們就散會」,乃徵詢在場股東之意見,此時李士模(股東代理人,非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衝上台前發表意見,被上訴人乙○○聽完其陳述後,司儀即透過麥克風宣布散會,因股東會尚未結束,故推舉訴外人林信志擔任主席,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力城公司、被上訴人乙○○之董事職務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當日進行至臨時動議時,股東會主席稱:「有沒有臨時動議,沒有的話就散會」,司儀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此時錄影帶上之時間為十一分四十一秒),足見主席確已宣布散會。司儀複述「散會」後,李士模始上台稱有臨時動議,當時主席短暫停留,惟因股東會已結束,故司儀再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此時錄影帶上之時間為十二分十四秒),主席隨即離開會場,足見早在李士模為陳述之前,主席已宣布散會,並由司儀複述在案,上訴人所稱李士模陳述後,司儀始透過麥克風宣布「散會」云云,顯將司儀第二次「散會」之宣布誤導為第一次,刻意製造散會之前已有提案之假象,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乙○○依法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擔任股東會主席。當議事進行之臨時動議時,主席宣佈「沒有臨時動議,散會」,司儀亦複述主席「散會」之宣布,則當日股東會已結束。其後部分股東自行留下所為之決議,並非股東會決議。主席既已宣布散會,則已無股東會存在,縱在場股東人數甚多,亦無法使已散會之股東會重行召集。
七、上訴人再稱:依被上訴人之「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股東會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不得變更之。當時股東會主席即被上訴人乙○○並未依該項規定結束議程,因此股東會尚未結束云云。惟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四條係規定:「股東會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開會悉依議程排定之程序進行」。此為當日股東會適用之議事規則,此有收錄於當日股東會議事手冊之附件五附卷可稽。上訴人所引用之「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係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擬修改之議事規則,上訴人引用擬修改而尚未適用之議事規則,稱主席宣布散會未經議決,故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再按本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議事規則應於下次會議始有適用之餘地,此乃議事學之常理,蓋同次議事應適用相同之議事規則。上訴人卻辯稱議事規則修正通過後應立即適用云云,顯無屬無據。上訴人復辯稱:當日股東會應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云云。惟查: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股東會議事規則涉及股東集體意思之形成過程,本屬於公司內部事項,亦涉及股東意見表達形成之自由,國家非依法律不得干涉。財政部固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頒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然其性質既非法律,亦非可課予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此觀該辦法第一條並無法律依據即明),核其性質,乃屬財政部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並無強制力。財政部所頒佈之辦法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議事規則,使該辦法之內容成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股東始有遵守之義務。此時股東會所適用之議事規則仍應為亞洲證券公司之「股東會議事規則」,而非財政部所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舉行之股東會應適用財政部頒布之辦法,顯無足採。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應適用財政部頒布之辦法,或當日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提案修正之股東會議事規則,然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議事規範」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前兩項排定之議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該條規範並非指股東會散會須經決議,而係指主席如欲改變原排定之議程,提前散會,應先經過股東會決議。本件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當日股東會排定八項議程(含臨時動議)。被上訴人乙○○擔任主席均依排定之議程進行,並無改變議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規定之意旨,排定之議程既已終結,主席本得依職權宣布散會。當日股東會主席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因無提案,會議已終結,即得依職權宣布散會。本件上開股東會議之司儀宣布散會僅係複述主席之宣告,該日之股東會係由主席先宣布散會,繼而司儀透過麥克風複述主席散會之宣示,使在場股東知悉而已,已如前述,自無改變議程,提前散會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違反該規定,係指該日股東會由司儀宣布散會,違反該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之股東會業經主席合法宣布散會,已無股東會存在,更無股東會決議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力城公司暨代表人乙○○、李明忠等董事職務之決議有效成立,並以該決議解任董事成立,進而確認被上訴人力城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乙○○、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長、副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亞洲證券公司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