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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己○○

壬○○癸○○○庚○○戊○○辛○○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需役地新和段七五六地號土地後方七九○地號土地正後

方之七八九地號土地固為被上訴人長子林尚達所有,惟該七八九地號土地上所建景平路三四四號房屋無法順利出入,不僅人員進出迂迴,也無法搬運較為大型之物品。然其前提乃以「景平路三四四號現登記為丙○○之子林尚達所有」為基礎,而經查知事實上該屋自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因交換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而當時坐落基地即七八九地號土地同為丙○○所有,因之:

⒈景平路三四四號房屋與安樂路三九巷一號一樓房屋同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故該二房屋乃為一體之使用,亦即其坐落基地七八九地號與系爭七五六地號土地實為一體之使用,被上訴人自可通行自已相鄰之二棟房屋抵達中和市○○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甚明。至於景平路三四四號後方現時雖僅開一小門戶,然既為與其後房屋一體使用,自可加大門戶,加開出入範圍,供人員順利進出,且使較為大型之物品自景平路三四四號正門口搬進入,原審認該景平路三四四號房屋「使用困難」實因誤認該屋為他人所有所致。

⒉右開景平路三四四號房屋起造於五十六年間,其所有權由被上訴人丙○○至七

十二年取得至今,故知坐落基地七八九地號土地雖於七十八年以避稅方式不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長子林尚達所有,然實仍由其上建物所有人丙○○使用,蓋僅有基地權利而無建物所有權其權利乃虛空無益甚明。故被上訴人自可順利通行七八九地號土地通景平路,至於是否拆除景平路三四四號一樓房屋部分建築,因既同屬被上訴人丙○○所有,自可妥適規劃擴張門戶,無庸他人煩心。

㈡至於系爭七五六地號土地管線安置權問題,因既知中和市○○路○○○號房屋為

被上訴人丙○○所有,其水、電、煤氣等日常需要之管線自可甚為方便接自該屋,實無另為安置需要。且被上訴人聲明之通行道路及安置管線之中和市○○路○○巷,固於六十八年十月間經整編為巷道,然究為上訴人私有土地,上訴人因整建需要隨時可申請廢巷收回,雖可同意被上訴人因需要時借用通行,自無理由任意使上訴人取得物上權利,致使上訴人造成不測損害之理。又原判決第一項後段所示上訴人須拆除鋼質棚架一節,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土地實無通行權存在,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函達拆除意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無理由,請併予廢棄駁回。

㈢縱認原判決足資維持,即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允許附圖

三A部皆之通行範圍其長度為六.九九八米,查係約安樂路三九巷一號一樓房屋正面總長度實屬過長,因民法袋地通行權乃需役地所有權之擴張,而相對為供役地所有權之限制,為期對供役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公平待遇,應認該附圖三A部分長度應比照附圖四即管線安設權長度自巷口算至房屋樓梯間,為一.四米,始符法理之平。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七五六地號土地是否與四周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需通行上訴人等共有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以及是否須於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安設管線之必要情形?①系爭土地後方之七九○地號土地雖屬被上訴人丙○○名下所有,但其地目為

水利用地,且面積僅有十四.七一平方公尺,故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附呈原證七號安樂路三十九巷一號房屋後方照片二張以觀,該七九○地號土地早與其他非屬被上訴人名下之八○○、七九七、七九六、七九五、七九二、七九一、七八七、七八六、七八五、七八○地號相連一片,而成為地下排水暗溝使用,且由各該相連水利地之一樓住戶在排水溝上加蓋固定建築物,顯然被上訴人不可能藉由系爭土地後方之七九○地號土地往左右二側通行。

②而位於七九○地號土地正後方之七八九地號土地固為被上訴人丙○○之長子

林尚達所有,但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第二項所載,「安樂路三九巷一號前臨巷道兩側與鄰屋相連,後方為景平路三四四號後面,並無其他通行道路,景平路三四四號現登記為丙○○之子林尚達所有」,足資證實該七八九地號土地上早已興建景平路三四四號四層樓房公寓建物乙棟,復由卷附履勘照片所示,該景平路三四四房屋後方僅有足供一人進出之小門戶而已,而非寬敞大門。如欲藉此作為中和市○○路○○巷○號一樓進出門戶,不僅人員進出迂迴,也無法搬運較為大型之物品,應認為具有前揭判例所示「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使用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③再就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如被上訴人欲借用同地段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

、七五七、七八六、七八七、七九○、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等水利用地通行公路時,勢必須穿樑過戶,彎彎曲曲,倘借用七八九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時,亦須拆除現有景平路三四四號一樓房屋部分建物,工程浩大,並且造成其餘毗鄰土地所有人更大損害,此並非是適宜之聯絡道路,而被上訴人欲通行道路中和市○○路○○巷,在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已整編為現有巷道,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七五五號函附卷可稽,為供該三十九巷內居民共同對外通行之唯一通道,且巷內早既經中和市公所舖設柏油,開闢排水溝渠,此見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標的「現場是舖有柏油的巷道,七五六地號門牌號碼是安樂路三九巷一號。系爭土地通往安樂路,以經過七五一、七五二地號最近,三九巷是死巷」。因此,就使用上損害程度而言,當不致於對上訴人權益造成更大損害,自屬最適宜之聯絡公路。

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

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中和市○○段第七五六地號土地四周,除同地段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三所示A、B部份早既開闢成中和市○○路○○巷之柏油路面外,其餘毗鄰土地如同地段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七、七八六、七八七、七九○、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早經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興建房屋,倘如借用其餘毗鄰土地而供原告安設管線者,勢必須穿樑過戶,拆除部份建物,彎彎曲曲,工程浩大,造成其餘毗鄰土地所有人更大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己○○、壬○○二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對上訴人己○○、壬○○、癸○○○、庚○○、辛○○、丁○○○、戊○○七人共有坐落同地段七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四黃、橘色部分合計面積○.○○○三八五公頃有線管安設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附圖四黃色、橘色部分面積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尚屬合理必要,原審判決要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之通行權長度過長,非屬適當,故提出兩種通行長度

測量方案,即A案係自新和段七五六地號樓梯口(一.五米)到安樂路三十九巷口,C案新和段七五六地號三米處到安樂路巷口,另 鈞院當日亦指示B案是以大門的中心點到安樂路巷口,但依 鈞院勘驗結果乃「A案僅能由樓梯口進出,B、C案大門僅能部分進出」,從而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三所示A、B部分,早既於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已經中和市公所整編為中和市○○路○○○巷之現有巷道,並舖設柏油,且是供三十九巷巷內居民共同對外通行之為一通道,準此,原審法院認定之土地通行權長度亦不致對上訴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反之,上訴人提出之A、C案替代長度方案,恐造成被上訴人出入不便,大型家具搬運困難,若有緊急事故,也不能期待待發生通行功效。

㈢上訴人壬○○以原審判決書附圖三所示之長度七.一米、高度二.三米鋼質棚

架,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查報違章,應執行拆除,但迄至今日北縣府工務局仍未強制拆除,則上訴人壬○○自不得援此執為不負拆除義務之藉口。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早於五十九年間即由被上訴人丙○○之父親林永財建屋居住,並使用同地段七五一、七五二地號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為對外與公路聯絡之通道,且原審判決附圖一A、B部分土地亦經中和市公所編定為「中和市○○路○○巷」,舖設柏油路面而供巷內居民使用,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拆除老宅興建新屋後,上訴人突然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渠等是新和段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中和市○○路○○巷巷道為其等所有之私人土地,並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大門前,搭設鋼材棚架,禁止被上訴人藉由安樂路三九巷巷道為對外與公路聯絡之通行道路,並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安樂路三九巷巷道作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之通道。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三人對上訴人己○○、壬○○二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

0.00八一五公頃,及對上訴人己○○、壬○○、癸○○○、庚○○、辛○○、丁○○○、戊○○七人共有坐落同地段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二三公頃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四五公頃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壬○○並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九六公頃土地上長度七.一公尺、高度二.三公尺鋼質棚架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壬○○二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對上訴人己○○、壬○○、癸○○○、庚○○、辛○○、丁○○○、戊○○七人共有坐落同地段七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黃色、橘色部分合計面積○.○○○三八五公頃有線管安設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同上圖黃色、橘色部分面積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中和市○○段○○○○號土地除與上訴人共有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相鄰外,該系爭土地後方尚比鄰同地段七九○地號土地,再相鄰同地段七八九地號土地,可經由七八九地號土地直通中和市○○路,而該七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有,七八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長子林尚達所有,被上訴人等可通行自己所有近鄰之土地,當無通行上訴人等共有土地之必要,至於系爭A、B二地是八十六年才舖設柏油,且其中七五一地號土地是於六十五年變更為建地,七五二地號土地迄今仍為田地,故被上訴人辯稱所謂自六十年間起即通行巷道一事,並非實在。縱使上訴人所設圍堵欄架縱係濫用權利,但此圍堵事實是源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未經知會即欲強行挖掘埋設管線所致,是屬另一法律關係等語抗辯。(原審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己○○、壬○○二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三九六公頃,及對告己○○、壬○○、癸○○○、庚○○、辛○○、丁○○○、戊○○七人共有坐落同地段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如原審附圖三所示A、B部分面積共0.00三六九六公頃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壬○○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三九六公頃土地上之長度七.一公尺、高度二.三公尺鋼質棚架拆除,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二)確認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己○○、壬○○二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對上訴人己○○、壬○○、癸○○○、庚○○、辛○○、丁○○○、戊○○七人共有座落同地段七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黃色、橘色部分合計面積0.000三八五公頃有線管安設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黃色、橘色部分面積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杜賣證書、中和市○○段七五一、七五二地號、中和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使字第五九八號使用執照、中和市○○路○○巷○號一樓至五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相片六張為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對系爭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範圍如何?以及是否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使用中和市○○路○○巷巷道作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之通道?

四、鄰地通行部分: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故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四周除同地段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份已經開闢成中和市○○路○○巷之柏油路面外,其餘毗鄰土地如同地段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七、七八六、七八七、七九○、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早經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興建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經由系爭土地後方比鄰之同地段七九○地號、七八九地號土地,直通中和市○○路,且該七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所有,七八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長子林尚達所有,被上訴人等可通行自己所有近鄰之土地,當無通行上訴人等共有土地之必要;且中和市○○路○○○號房屋與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同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故該二房屋乃為一體之使用,亦即其坐落基地七八九地號與系爭七五六地號土地實為一體之使用,被上訴人自可通行自已相鄰之二棟房屋抵達中和市○○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係土地與土地間之相鄰關係,其標的物係土地,故衡量袋地通行權,應以土地與土地間之關係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建物與建物間之關係,為判斷依據。中和市○○路○○○號房屋與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同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件既係袋地通行權,其相鄰關係自應以土地為準。系爭土地後方之七九○地號土地雖屬被上訴人丙○○名下所有,但其地目為水利用地,且面積僅有十四.七一平方公尺,故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安樂路三十九巷一號房屋後方照片二張以觀,該七九○地號土地早與其他非屬被上訴人名下之八○○、七九七、七九六、七九五、七九二、七九一、七八七、七八六、七八五、七八○地號相連一片,供地下排水暗溝使用,且由各該相連水利地之一樓住戶在排水溝上加蓋固定建築物,顯然被上訴人不可能藉由系爭土地後方之七九○地號土地往左右二側通行。

2而位於七九○地號土地正後方之七八九地號土地固為被上訴人丙○○之長子林

尚達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六七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但該七八九地號土地上早已興建景平路三四四號四層房公寓建物乙棟,復由卷附原審履勘照片所示,該景平路三四四房屋後方僅有足供一人進出之小門戶而已,而非寬敞大門,如欲藉此作為中和市○○路○○巷○號一樓進出門戶,不僅人員進出迂迴,也無法搬運較為大型之物品,應認為具有前揭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所示「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使用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3再就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如被上訴人欲借用同地段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

七五七、七八六、七八七、七九○、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時,勢必須穿樑過戶,彎彎曲曲,倘借用七八九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時,亦須拆除現有景平路三四四號一樓房屋部分建物,工程浩大,造成其餘毗鄰土地所有人更大損害,此並非是適宜之聯絡道路。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係鋪有柏油的巷道,七五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路○○巷○號,系爭土地通往安樂路以經過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最近,三九巷係死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兩造對安樂路三九巷係巷道,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九一頁),而被上訴人欲通行道路之中和市○○路○○巷係原安樂路四七巷,於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已整編為三九巷等情,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七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上訴人以鋼質棚架封死系爭建物大門出入門戶等情,並有照片三張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八三頁)。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可供參考。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已如前述,系爭七五六地號土地呈長方形,面積三九六點四○平方公尺,建有新蓋五樓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照片可證。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份已經開闢成中和市○○路○○巷之柏油路面巷道,業經通行多年;且系爭七五六地號土地通往安樂路以經過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最近;系爭七五六地號土地如經過同段七九○地號、七八九地號土地通往景平路(請見勘驗筆錄附圖,本審卷第六九頁),非但距離長遠,且須通過其他建物,出入不便,造成七五六地號、七八九地號兩筆土地經濟效用低落,從整個社會整體利益觀察,利用原有中和市○○路○○巷巷道通往安樂路,損害程度最小,自屬最適宜之聯絡公路。

(四)上訴人另抗辯:若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則對寬度不爭執,對長度有意見(請見本審卷第五九頁),主張依本院判決附圖一A案或本院判決附圖二C案,定通行權之範圍等語。惟A案部分,被上訴人之土地僅樓梯口部分能出入;C案部分,大門部分僅能部分出入(即樓梯口一點五公尺加大門一點五公尺,合計三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從社會整體利益觀點,中和市○○路○○○巷為現有巷道,並舖設柏油,係供三十九巷巷內居民共同對外通行之唯一通道,且行之有年,即無必要單獨限制被上訴人僅能於A、C案之範圍內通行。A、C案造成被上訴人出入不便(上訴人壬○○設有鋼質棚架);大型家具搬運困難;若有緊急事故,也不能期待待發生通行功效。該二案對七五六地號土地之損害大;對

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實際之利益小,本院認為均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原判決第一項後段所示上訴人壬○○須拆除鋼質棚架一節,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函達拆除意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壬○○所建鋼質棚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雖通知拆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六四九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可證,惟上訴人目前尚未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請被上訴人補拍照片存證,有照片三張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八三頁)。鋼質棚架既未拆除,縱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已通知拆除,在未拆除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拆除之必要,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綜上,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通行之所需,及上訴人所有鄰地最低損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壬○○二人應將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三九六公頃,及請求上訴人己○○、壬○○、癸○○○、庚○○、辛○○、丁○○○、戊○○七人應將共有坐落同地段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尚屬合理必要之範圍,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之行為。

(六)又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九六公頃土地上現有之長度七.一公尺、高度二.三公尺鋼質棚架,上訴人壬○○已自認係其所搭建,而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在上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復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應將前開鋼質棚架拆除,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線管安設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中和市○○段第七五六地號土地四周,除同地段七五一、七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早經開闢成中和市○○路○○巷之柏油路面外,其餘毗鄰土地如同地段七五三、七五四、七五五、七五七、七八六、七八七、七九○、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亦經各筆土地所有權人興建房屋,倘如借用其餘毗鄰土地而供被上訴人安設管線者,勢必須穿樑過戶,拆除部份建物,彎彎曲曲,工程浩大,造成其餘毗鄰土地所有人更大損害。

(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對上訴人己○○、壬○○二人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對上訴人己○○、壬○○、癸○○○、庚○○、辛○○、丁○○○、戊○○七人共有坐落同地段七五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四黃、橘色部分合計面積○.○○○三八五公頃有線管安設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原審判決附圖四黃色、橘色部分面積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尚屬合理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三九六公頃、B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之行為,及上訴人壬○○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九六公頃土地上長度七.一公尺、高度二.三公尺鋼質棚架拆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在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黃色、橘色部分合計面積○.○○○三八五公頃有線管安設權存在,上訴人等七人不得在此部分面積土地上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行為,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原審就上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翁金針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