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松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法定代理人 林信山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又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裁定「抗告駁回」,復有上開裁定可查,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