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鎮○○里○○路○○○號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 代理人 高明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六一、二六九號土地,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辦理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及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土地地號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變更為宜蘭縣○○鄉○○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六一、二六九地號。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承租人不願繼續承租外,出租人僅得以「收回自耕」為理由而將耕地收回,本件上訴人從未表示「不願繼續承租」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將地租寄予被上訴人且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如無從證明收回耕地係為自耕,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自不得任意主張收回耕地,而拒絕續訂租約。㈡、上訴人未收受宜蘭縣政府通知交接之函件,該函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重劃前後土地之位置及界址有異,地貌亦不同,上訴人無法參與實地交接,自無從得知土地之正確位置,從而被上訴人自有交付土地之必要。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張松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土地重劃後宜蘭縣政府有通知兩造到場,為形式上點交,現上訴人未繼續耕作,伊始一方面終止租約及一方面管領。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宜蘭縣政府檢送有關系爭土地之交接清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鄉○○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六
一、二六九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分別申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辦理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及變更前開地號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租期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租約已屬無效,又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辦理農地重劃為宜蘭縣○○鄉○○段二二三、二二四、二二五、二六一、二六九地號土地,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卷附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租約字號第一00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宜蘭縣深洲農地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有土地與新承租土地對照清冊影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足稽(見外放證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明。易言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長賀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火元承租系爭土地,嗣由兩造各自繼承,於租期屆滿後,曾辦理租約續訂登記多次,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辦理續訂租約,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以與被上訴人發生租約續訂登記爭議為由申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卷宗(內含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憑(見外放證物)。雖上訴人主張其於租期屆滿時有單獨申請租約續訂登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上訴人自承其於土地開始重劃時(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見原審第五十七頁宜蘭縣政府函)即自系爭土地上搬離,並未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以匯票將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郵寄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收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期間因農路、水路工程施工,無法耕作云云,但據宜蘭縣政府函覆:上開重劃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開工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完工,辦理期間並無禁止耕作之規定,亦有該府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四九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不繼續耕作並無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未繼續耕作,且未繳納租金及要求續訂租約等語,應屬可取。
四、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即未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復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又未繳納租金,迨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見外放證物),此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所稱「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之情形有間,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續繼存在,顯無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會同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及變更前開地號登記,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