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姚貽順 住台北○○○區○○○路○段○○○號
曾逸豪黃兆豐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間曾簽署保證書,擔任育暉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育暉公司)保證人,惟依金融業者(例如台北銀行、彰化銀行)之作業慣例,就授信事項之保證契約均為定期更新,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簽署,足見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原授信予育暉公司之額度為五百萬元,惟因該公司營運呈
衰退現象,故被上訴人於授信期滿未同意展期,並要求重新審核保證人之信用,再核定授信額度,故上訴人所簽署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未生效。
㈢依被上訴人作業程序,必須核對借據上印鑑與約定書上印鑑是否相符,惟系爭借
據與系爭保證書上「賴英俊」印鑑並不相同,足見有另一保證書存在,為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而未提出。
㈣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屬定型化契約,如簽署後
,即需終生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新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範意旨,亦屬無效。
㈤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亦以五百萬元(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限額,原判決未以五百萬元為限,自屬不當。
㈥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其聲明已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減縮為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不合理,且失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據(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十三頁)、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表(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育暉公司資料表(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授信申請書、賴英俊及董子鉚個人資料表(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約定書(見同上卷第一零三頁至第一零五頁)、保證書(見同上卷第一零六頁至第一零九頁)、放款利息收據(見同上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八十三年七月保證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據(見本院上字第三七六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之一頁)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賴英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依上訴人之系爭保證書所載:連帶保證人賴英俊等(含上訴人及董子鉚)今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育暉公司對貴行(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故縱上訴人未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亦不影響其所應負限額不定期之保證責任。
㈡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
品或服務,是以保證契約性質上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㈢綜上,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依約應於五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提案(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透支契約(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授信申請書(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華南銀行總行函(見同上卷第一二七頁)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文里、田香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育暉公司、賴英俊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係基於其已身非連帶保證人之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其利益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簡弘道因職務調動,由許德南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接任,並由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許德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育暉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賴英俊、董子鉚、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二百萬元,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係擔保債務人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且為不定期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不影響其所應負之保證責任,而借款人育暉公司之貸款尚有餘額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未為償還,被上訴人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育暉公司與賴英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嗣於原審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僅上訴人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他債務人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於八十三年間就育暉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嗣後被上訴人依育暉公司提供之資料重新徵信時,剔除上訴人為保證人,並將授信額度改為二百萬元,嗣每半年授信期限屆滿時依例由育暉公司為借款人,賴英俊、董子鉚為保證人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借據等辦理展期,其就系爭借款已非連帶保證人,況令其永久負連帶債務責任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育暉公司貸款時,簽立系爭保證書擔保就育暉公司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育暉公司貸款後迄今尚有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之借款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零六至第一零九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借據(見同上本院卷第十三頁)、華南銀行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見原審卷第十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前貸款予育暉公司之透支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八十三年間始改為信用貸款二百萬元,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時稱育暉公司原貸款額度五百萬元(包括透支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嗣因育暉公司營運不如理想,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核徵信後,僅再核准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之情相符(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次查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借貸,有借據可按,而上訴人及賴英俊、董子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上訴人並於該日完成對保,亦有系爭保證書可稽,雖保證人賴英俊、董子鉚係於借款日始對保完成,且另一保證人林春霞則未記載對保日期,然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人之一未完成對保手續者,或貸款金額少於五百萬元者,系爭保證書即失其效力之約定,且該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亦在原五百萬元貸款額度範圍內,自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保證書未生效力,上訴人以此抗辯,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以其於八十三年間簽署系爭保證書後,被上訴人徵信後認其資力不足,已剔除其保證人資格,故當時之借據上並無其簽名,足見其已非連帶債務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係就債務人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則僅就該借據上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書上之保證範圍包含借據上之責任在內,即二者之範圍不同,自難以未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即率爾推定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免除,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以依銀行業慣例,每次展期時均會重新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與借據,然本件貸款展期時,其均未在嗣後之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更足認其已非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云云,並提出台北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展期之約定書、保證書為證,且舉他連帶債務人賴英俊為立證方法。惟查:
㈠債務展期時,依被上訴人貸款之作業程序,除保證書上之保證人變更或主動表示
不再擔任保證人外,僅需更換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即已足,無庸更換保證書,亦無須再對保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承辦展期作業之人員田相玉、李文里到庭證述在卷,且依被上訴人總行六十七年七月間之規定:「...於初款時應檢齊所應徵求之約定書、連保書、印鑑卡及其他文件供主管人員核章,始得撥付;對於借款金額提高或保證人有所變動者,於辦理續貸時,所徵上開書類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可知被上訴人放款手續,於借款金額提高或保證人有變更,續貸時始應再依初貸規定取具保證書者亦明。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北銀行、彰化銀行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僅足證明該二家銀行之貸款手續,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約定必亦如是為之,上訴人以此係銀行界之慣例抗辯,尚無可採。
㈡雖證人賴英俊證稱:上訴人擔任育暉公司向多家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不願
再擔任保證人,故更換連帶保證人為董子鉚,且每次展期時,其均被要求填寫新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另上訴人不願擔任保證人之事並已告知被上訴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認其資力不足始將其保證人資格剔除者有異,亦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辯論意旨狀內稱「...嗣後每半年授信期限屆滿時,依例由育暉公司為借款人,賴英俊、董子鉚為保證人,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借據等辦理展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無每次展期均須重新簽立「保證書」之語者相歧。再者,董子鉚自八十三年起即為保證人,有系爭保證書、借據可按,復與賴英俊所述其後才更換連帶保證人為董子鉚者不一,而每次展期均為育暉公司會計與銀行交涉後再由賴英俊前去簽名,對銀行有無要求增減保證,賴英俊並不清楚等情,亦據賴英俊證述在卷,本院衡諸其為育暉公司之負責人,又為連帶保證人,所述難免偏頗,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七、上訴人復以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借據上「賴英俊」印鑑不同,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據上「印鑑約定書核對」核對印鑑之作業程序不符,堪見另有一保證書為被上訴所隱瞞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上係記載印鑑「約定書」核對,並非印鑑「保證書」核對,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辯論意旨狀內亦稱嗣後每半年展期時,依例由育暉公司為借款人,賴英俊、董子鉚為保證人,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借據等辦理展期,並未提及每次展期均須重新簽立「保證書」之語,堪見保證書並非於展期時必簽之文件,是被上訴人稱該行作業於變更保證人時始重新簽立保證書,尚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賴英俊之印鑑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均與系爭借據上印鑑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而展期既無庸重新簽立保證書,自難以嗣後展期時重新簽立之系爭借據與系爭保證書上賴英俊之印鑑不符,即率爾推論展期時必另有保證書,且為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而不提出,上訴人此之主張,顯難採取。
八、㈠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保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難採取。
㈡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就育暉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債務於五百萬元內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而育暉公司確尚有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於上訴人終止保證,依前揭說明,其自應於其保證範圍五百萬元內就育暉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灼明。
㈢末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為保證之初,係本於其個人之意願為保證,雖該保證並未定有期間,惟並未約定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主動終止之權既在上訴人,且得隨時為之,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已終止該保證契約,且其得隨時終止而不為,再以此保證未定有期限,主張其為之保證無效,使被上訴人誤信其仍有保證之意,更有違誠信,是其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減縮請求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本息及違約金,其減縮部分,視為被上訴人為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係就減縮後之聲明為判決,其訴訟費用自係指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難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