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大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一訴訟代理人 林素蜂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七
十五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中和解金額項目乃包含「補貼薪資差額」,依契約文字
業已載明「補貼薪資差額」,則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全部薪資並不包括。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因此「補貼薪資差額」應僅限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審誤將上訴人所得之薪資亦納入「補貼薪資差額」之範圍,顯己逾五十六萬千九百十元。
㈡支付德林公司之費用應以請款明細表以資比對,原審僅以支票影本即予認定,尚嫌無據。
㈢按上訴人係屬公傷,可以補償性質請求給付醫治期間之薪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
廿六條,無論被上訴人所舉證之薪津支付與被上訴人多寡,均依法禁止列為本件損害賠償金。
㈣員工之在職訓練費用不得抵扣或計入員工薪資,且上訴人在校已習得繪圖、電腦及材料管理,被上訴人亦未明載請何種顧問公司來輔導,顯係狡辯之詞。
㈤上訴人實得薪資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竟虛報為三萬五千元,且俟上訴人就職後竟反唇相譏,處處為難,降薪減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原擔任外勤,因工作意外改由被上訴人僱專人來教上訴人學習繪圖訓練及
材料管理,所有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仍以薪資貼補名義繼續給付上訴人薪水,否則上訴人薪資豈會每月不一樣。
㈡德林公司在支票背面有註明上訴人甲○○名字。
㈢否認有盜蓋印章之情形,確實是上訴人自己蓋的章。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訴狀中雖有提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惟經原審闡明,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和解書之約定,是本件並無訴之追加問題,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受僱期間,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宜蘭縣○○鎮○○路○○路旁工作,因路旁電桿意外斷裂致上訴人遭電桿壓成重傷,送醫治療後,將兩下肢二分之一部分以下受殘害部分切除,造成兩下肢(含雙腿以下)完全殘缺之重度傷殘。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上訴人家中要求和解,兩造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主張之其已清償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百四十元、住院醫療費用六萬七千零七十八元、赴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五千元、救護車護士費用二千五百元、診斷證明書四百元、住院期間買補品及出院車資、餐點等費用三千三百元、及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固定器六萬五千元,總計清償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部分,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清償事實並不存在,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已履行和解書之約定,其給付金額已達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其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以致殘廢,兩造並因此訂立一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裝設義肢、補貼薪資差額、傷殘補助及精神損失共一百二十萬之和解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分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生職業傷害損害賠償之和解內容為「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用、裝設義肢、補貼薪資差額、傷殘補助及精神損失等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除上述金額以外,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細繹其和解內容,應係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受職業災害之所有相關損害賠償及補償。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雖具有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但其有關補償之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如當事人另有合意,仍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依據,亦即當事人得以和解契約為其賠償內容之約定。是本件之審酌要點應集中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抗辯,亦即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該和解書內容及其履行情形為何?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急診掛號費二百元、X光拷貝費用九百元、住院醫療費用三百六十元、掛號費二百五十元、住院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十五元、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醫療費用五百九十元、住院期間、交上訴人母親購買用品、輪椅、三餐伙食及看護費用共六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 (原審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 之每月薪資各二萬四千元,總計一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表影本、薪資賠付表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二件、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三件、收據影本六件、銀行帳戶存款提款明細影本二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德林公司裝設義肢材料、安裝訓練住宿、伙食等費用三十六萬元,係履行和解書內容之事實,亦據提出背面註明載有上訴人甲○○名字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向羅東農會調上開支票查證,確係德林公司兌現無誤,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亦承認係由被上訴人方面代為支付三十六萬元予德林公司,上訴人於本院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述之給付,尚難採信,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清償三十六萬元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薪資補償計十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薪資補助等共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期間之薪資補償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元,係給付和解書約定內容之「補貼薪資差額」云云,雖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影本、薪資賠付表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二件、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三件、收據影本六件、銀行帳戶存款提款明細影本二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中和解金額項目乃包含「補貼薪資差額」,依契約文字業已載明「補貼薪資差額」,自不應包括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全部薪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因此「補貼薪資差額」應僅限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審誤將上訴人所得之薪資亦納入「補貼薪資差額」之範圍,顯已逾五十六萬千九百十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有工作自應有薪資所得,其因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報酬,自不應屬於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補貼薪資差額」範圍,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擔任外勤,因工作意外改由被上訴人僱專人來教上訴人學習繪圖訓練及材料管理,所有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仍以薪資貼補名義繼續給付上訴人薪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僱專人來教上訴人學習繪圖訓練及材料管理,所有費用均為被上訴人支付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薪資係履行和解書約定之「補貼薪資差額」,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薪資補償計十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薪資補助等共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期間之薪資補償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五十五萬零七百一十元,乃上訴人因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工作報酬,自非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書所為之給付,不應屬已清償範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書清償一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三十六萬元,合計五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自堪確認。而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應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萬,扣除前開已給付五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之金額,則尚有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未清償,再扣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 (此部分未據上訴)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從而上訴人依據和解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尚未清償之五十七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收受調解之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前開有理由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又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其聲請即失所附麗,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就上述請求有理由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已不足影響本判決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