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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機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經查:

茡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年間轉包上訴人所承攬之北二高土城交流道聯絡道

路新大漢溪橋新建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而以上訴人名義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之定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定期存單之記載,其金額為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但依訴外人陳金鳳、梁兆清二人之匯款單觀之,其金額各為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合計為四百九十七萬七千元,顯然與右述存單之金額不符。依右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本件「北二高土城交流道聯絡道路新大漢溪橋新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陳勇俊(即證人林讌如之夫)個人以公司之名義,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承攬,並未將該工程轉包與他人承攬。嗣陳勇俊亡故,由其配偶林讌如繼承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悉林讌如與被上訴人間就該保固保證金發生糾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召開緊急股東會決議應由借款股東廖明德及林讌如自行負責處理之等情,業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核與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人即上訴人原負責人陳志明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公司緊急股東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一項之決議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保固保證金為上訴人之股東林讌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繳交者。至於該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者,林讌如是否應負返還之責,要屬被上訴人與林讌如間之糾葛,與上訴人公司殊無關涉。被上訴人徒執右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云云,即非有據。𪲘㈢系爭工程為陳勇俊個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標得,並由其個人負責承作。系爭

保固保證金本應於右開工程保固期滿後,由上訴人向定作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領回後,再退還陳勇俊個人。詎因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林燕如與廖明德二人,在陳勇俊亡故後,擅自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三千萬元,屆清償期又未償還,致右開保固保證金遭銀行主張抵銷,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嚴重之損害。是證人林讌如與本件系爭保固保證金間有利害關係,甚為瞭然。故證人林讌如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僅知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做,不清楚何人標得;保固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出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繳交,應退還被上訴人;伊至八十八年間始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陳勇俊是否介入該工程,有無承包,伊不清楚云云,已有偏頗之虞,自難期其真正。又如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及保固保證金之出資人,其本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又何需請求林讌如協助?又證人林讌如對其配偶陳勇俊是否介入系爭工程等情,因涉及其自身之利害關係,且與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一致,故其於鈞院作證時語多保留,且多迴護被上訴人,是其所為之證言,顯難採信。

彦㈣依被上訴人於⒐⒔所提準備書狀,證人胡慶霖、梁兆清為本件工程轉包之仲

介人,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請款等事宜,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匯款單,其中一紙之匯款人為梁兆清,而證人胡慶霖於上開期日亦證稱:伊未在場目睹系爭工程得標及轉包情形,係由慣例及聽聞梁兆清轉述而得知云云。足見證人胡慶霖、梁兆清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密切,顯非單純之仲介人而已。故證人胡慶霖、梁兆清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由上訴人公司標到,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保固保證金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繳交云云,顯為附和之詞,自非可採。

二、次按金錢具有不特定之性質,一經交付,其所有權即移轉為受領人所有: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曾匯入上訴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內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再由上訴人之股東林讌如向該銀行辦理定期存單後,交付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工程處,作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用,依右說明,其匯入之金錢,於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其所有權即移轉與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之右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其曾有匯入該金錢,並不能推論出兩造間有承攬或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籠統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右開款項,但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則未見表明,是其訴訟標的未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亦未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徒以「保固保證金係由原告(指被上訴人)以被告公司(指上訴人)之名義繳交...被告理應於五年保固期間屆滿後領回返還原告」為由,判令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自有未合。被上訴人經鈞院闡明後,雖主張係依次承攬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核民法債編承攬一節,並無有關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就其請權之依據,並未說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顯然無據。本件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復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右開款項及其利息,其請求權之基礎即非有據。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林讌如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於鈞院仍抗辯稱系爭工程係轉包給陳勇俊施作,並未轉包他人承攬保固保證金,則係由林讌如繳交等語,而否認兩造按上訴人於鈞院仍抗辯稱系爭工程係轉包給陳勇俊施作,並未轉包他人承攬保固保證金間之承攬關係云云。惟據證人林讌如於鈞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且各期之保固保證金(第一、二期已由上訴人公司退還被上訴人,系爭保固保證金為最後一期)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繳交等語明確,再徵諸證人胡慶霖、梁兆清及陳志明(即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間以後因承包施作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股東及會計人員長期接洽請款、領款、繳交保固保證金、退還保固保證金等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等情,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乙節,委無足採。

二、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按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保固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繳交予定作人..,上訴人應於各期保固期間屆滿後領回返還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所謂保固保證金係存在於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兩造非此等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既係由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誠信原則」之法理及維護交易上安全之考量,自仍應「類推適用」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法理於兩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整,自屬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所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承包系爭工程後轉包給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二年底完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時,曾以上訴人之名義,提供面額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一紙,作為保固保證金,兩造約明五年保固期滿,上訴人領回後應返還被上訴人。詎因上訴人積欠第一銀行債務,該定期存款存單遭該行主張抵銷,使被上訴人損失本金及利息共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為此訴請上訴人返還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向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交由上訴人公司股東林讌如之夫陳勇俊承作,並未轉包他人承攬,上開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四百四十三萬八千元,亦係林讌如以公司名義繳交。至於林讌如所繳之款項,是否係向被上訴人所借,為被上訴人與林讌如間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公司遭第一銀行就保固保證金主張抵銷積欠該行之貸款債務,乃上訴人公司與公司股東間之財務糾紛,自無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期存款存單及收據各三紙、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第一銀行簡便行文表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另證人胡慶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庭訊時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是合理標,由享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當時是甲○○以享志公司之名義標得,其工程之保證金、保固金都是由甲○○去繳的,我在本件工程中並非仲介者。」等語。證人陳志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事後由甲○○施作的,在當時我是享志公司的負責人,甲○○是否借牌施作,我不清楚該情形,陳勇俊與甲○○之間是否借牌,我不曉得,但陳勇俊是其個人以享志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在甲○○領到該定期存單之前,我並不認識他,我們公司股東去標工程之經過我不知道。因我們公司有得到管理費及稅捐,而我是負責人,因此我才陪甲○○去領定期存單的,至於他們之間的情形,我是不清楚。」等語。證人梁兆清於同日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是享志公司標到的,甲○○是我的大客戶,甲○○問我對享志公司熟不熟,故由我介紹甲○○與享志公司接洽。

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是由甲○○出的,且是由我和被上訴人配偶匯款的。」等語,証人林讌如於本院準備程程序中証稱:「我只知道是甲○○做的工程,誰去投標我不清楚」「是甲○○出的錢,而以享志公司名義繳的保証金,所以這保証金應還給甲○○」「我先生沒有出過保証金的錢,我與甲○○也沒有金錢往來」「我與廖明德以公司名義借的錢與保証金無關」等語。查上開証人或為本件工程之仲介人或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前任負責人,所為証言互核大致相符,尚無偏頗之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證上訴人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或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兩者皆是以甲○○為承攬人),而保固保證金則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繳交,復有匯款單及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又依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理應於五年保固期間屆滿後領回保固保証金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又上訴人因積欠第一銀行貸款債務,遭該行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與上開上訴人之債務抵銷,亦有第一銀行之簡便行文表(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工程係轉包給陳勇俊施作,保固保證金則係由林讌如繳交,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