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被 上訴人 申○○兼
未○○兼宙○○即午○○即巳○○即宇○○即酉○○即戌○○即庚○○卯○○亥○○天○○己○○辛○○○寅○○複 代理人 陳尚敏被 上訴人 玄○○○
戊○○丙○○丁○○A○○黃○○被 上訴人 甲○○
乙○○壬○○辰○○子○○丑○○癸○○地○○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自座落新竹市○○段第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Z、ㄅ部分面積五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中遷出,並應將上開磚造房屋及其它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地○○、辰○○、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謝石相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宙○○、午○○、巳○○、宇○○、酉○○、戌○○、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乃就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訴之追加,追加其繼承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依法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今兩造尚未經調解、調處,上訴人即逕行起訴,不合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能起訴者,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亦即原告起訴時須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有所請求,故若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並無理由,本院仍應就本件訴訟加以審判。
四、上訴人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顯榮,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變更為陳肇敏,並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前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羅美鈴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段一七0、一七一、一七五、一八二、一八四以及三0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伊為管理機關,而被上訴人等占有前開土地,建屋居住,其中申○○占有第一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謝石相、未○○占有第一八二地號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ㄊ部分;壬○○占有第一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癸○○占有第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辛○○○、庚○○、己○○共同占有第一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卯○○占有第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地○○占有第一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黃○○、玄○○○應共同占有第一七五、一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S部分;亥○○占有第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天○○占有第一七五、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N部份;子○○占有第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丑○○占有第一七一、一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ㄋ、Q部分;辰○○占有第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寅○○占有第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部分;丙○○占有第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部分;乙○○占有第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部分;丁○○占有第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X、Y部分;甲○○占有第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Z、ㄅ部分;A○○占有第一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ㄆ部分;戊○○占有第一七一、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ㄈ、ㄉ部分;以上除丑○○為伊之僱工外,其餘被上訴人等皆非伊之僱工,且被上訴人等均無法提出伊曾同意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之證明,被上訴人等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原告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等除甲○○於原審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外,均辯以:上訴人因基地內之農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耕作,乃指定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興建房屋,作為田寮使用,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上訴人同意下建造,作為農舍之用,依上開法條之本旨,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等使用土地,或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況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於三十六年間遷至現住地,向上訴人承租農地進行耕作,並利用其中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以為家人生活起居之需,而自次年即三十七年起即開始繳納租金,此項事實有隸屬上訴人之新竹空軍基地隊部主計組於七十六年間書立之收款收據可稽,直至七十七年間因上訴人方面有意收回被上訴人等人承租之農地,乃否認雙方之租佃關係,拒絕收受當期租金,被上訴人等遂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四年間陸續依法提存應付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原判決於其聲明項下誤載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屬就上訴人所為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未洽。甲○○於本院調查時稱:其雖陳述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時,並未想到其他,事實上軍方出租農地供我們種植,理應要我們有居住之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惟其既已認諾,尚難以嗣後之「未想到」等語否認認諾之事實,是甲○○嗣後所述即難採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以搭建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經新竹地方法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四九頁、第五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等是否為無權占有,爰析述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間究有無耕地租賃關係?查:
⑴被上訴人等現均在上訴人管理之新竹空軍基地內農田耕作,而被上訴人等或被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自三十七年迄今已數十年之久,丑○○為農民代表負責繳農墾收益,並由上訴人之六一0福利站部隊主計組出具收款收據,被上訴人等並因此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此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六一0福利站部隊主計組收款收據(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空軍四九九聯隊基地阻絕設施整建工程收回隙地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立法院秘書函(見原審卷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新竹空軍機場承墾農地承租人名冊及繳租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一六頁)、三十八年空軍福利總社租谷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丑○○及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上訴人所製發「耕戶土地開墾費、地面上固定戶補助費發放清冊」等亦均載明耕戶、開墾等字樣(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亦堪認被上訴人等係承租系爭農地之耕農。
⑵再依丑○○及子○○所提之三十八年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竹分會租谷
收據所示,丑○○及子○○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黃阿丙於三十八年上期租用前開委員會新竹分會面積八分之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應收租谷為二千七百八十斤,折合代金數為一百三十九元,而黃阿丙及丑○○等自三十七年四月一日,即居住於現址之新竹市古賢里八鄰古賢五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堪認丑○○及子○○之被繼承人黃阿丙早於三十八年間即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約關係,並依前開租約之關係得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屋居住。
⑶按耕地租賃,係指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
期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明。由上述定義可知,耕地租用與僱工耕作,兩者同為耕作他人之土地,其區別乃在前者由承租人按期支付一定之地租,其餘收獲之作物均歸承租人取得,而後者則為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而由僱用人給付受僱人報酬,如有剩餘,均歸僱用人取得。⑷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雖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改依上開「隙地僱工切結書」之書面約定,依該契約之文字均以僱工稱之,但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空軍新竹基地盈餘實物折價協定書第一條約定:「本基地農墾所生產之實物餘由僱農扣回種仔(籽)肥料人工水費等全部成本外其盈餘實物為簡化繳交手續及應僱農須要起見雙方協定如下:本季稻谷依據台灣省糧食局七十六年第二季政府公定收購價格每百台斤八百元為準;其中稻谷每百台斤運至糧食局運費三十元由本部負擔本季各農戶實繳每百台斤七百七十元。」之約定,核其契約之真意,當係由被上訴人等就耕作之收獲,扣除支出後支付一定之金額予上訴人,實與耕地租約無異,自不能以契約文字均以僱工稱之,而認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成立僱用契約而非耕地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等耕作所需之肥料,均由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向糧食局委託代售之新竹市農會購買,有新竹市農會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被上訴人等耕作所需之農田水利費用,亦由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繳納,亦有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費繳納各項費用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二0六頁至二0八頁),及被上訴人等以代金繳納租金之台灣省糧食局收購稻穀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可按,足認被上訴人等均在上訴人空軍基地內建屋居住耕作繳納租谷,長達數十年之久。
⑸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
,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其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否則難證明兩造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因兩造間既未訂立書面之耕地租賃契約,難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己○○、庚○○於原審雖稱:「土地如何取得不知」一語,惟查己○
○係000年0月0日出生、庚○○係000年0月0日出生,均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一九二頁),於渠等之被繼承人耕作系爭農地時,尚屬年幼,對其被繼承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耕作,縱有不知,亦不違常情,自難以此遽爾推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舍?經查:
⑴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原均在上訴人之新竹空軍基地內之農田耕作及居住
,嗣上訴人便於管理,乃設崗哨,並請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至系爭土地上沿排水溝建屋居住,於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建屋後,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等之房屋為圍牆之一部分,於未建有房屋處則沿排水溝另建築圍牆以補之,使成為一道屏障,兼以上訴人為便利被上訴人等通行排水溝至農地耕作,復為被上訴人等每戶築有便橋供被上訴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通行,且三、四十年來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對外之出入,均須經由上訴人所設之衛兵崗哨,及至八十六年間於基地與被上訴人建屋間之原防風林處,上訴人始建築新圍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三七頁、五七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係因上訴人便於管理之故,其確有經上訴人同意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圍牆係於八十六年初始建築,在建築圍牆前,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均於該圍牆建築之前即已建造,上訴人之守衛官兵並無法加以管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同意云云,即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等之房屋係位於渠等耕作之農地旁,上訴人原建之舊圍牆內,對外進出
需通過「古賢門」或「海口門」,每年均需檢附戶籍資料,向上訴人申請農工證始可進出,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黃淑惠、黃淑雍等人之農工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五頁至三七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若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建屋,上訴人豈會發給通行證並放行。上訴人雖以係被上訴人群起抗爭方發放通行證,惟被上訴人等及其先祖,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嗣並修建,且通行已數十年,而非一朝一夕,被上訴人等每日通行,上訴人之守衛均放行,足見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居住於該地。
⑶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且將被上訴
人或渠等被繼承人建築之房屋作為基地圍牆之一部分,亦即將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包含於基地內管理,嗣自難再以當初係誤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當初係誤認系爭土地係水利地,非屬上訴人所有,始幫忙建橋供被上訴人等通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其同意,為無權占有云云,顯有違誠信,委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建屋居住,係因耕作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上訴人為便於管理之故,允許被上訴人等及其先祖建屋,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既經上訴人同意建屋居住,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除甲○○已為認諾,應予准許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除甲○○已認諾,依法應受敗訴判決,而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外,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甲○○認諾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