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抹黑惡罵之四封公開信,其內容全無涉及被上訴人所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十位工會理事提告訴之案件,而係比潑婦罵街還惡毒之言詞,豈能謂之為「諷勸」。
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上訴人寫給長官的陳情抗議書及爭取員工合理權益之宣傳單,從未提及「乙○○」名字,該日以後至今,上訴人所寫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文件,都是維護自己人格,反駁被上訴人的抹黑誹謗及抗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的獎懲不公,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實人身攻擊或侮辱誹謗。
三、被上訴人犯罪動機可惡,犯罪情節可恨,犯後態度惡劣,較尤清遭誹謗案之被上訴人嚴重好幾百倍,上訴人受害程度亦較尤情嚴重好幾百倍。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十五萬元,係希望被上訴人日後懂得做人做事道理,中國商銀能秉公處理上訴人之陳情案及獎懲案,未仔細考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之傷害,不料被上訴人不但不知悔改道歉,不主動賠償,中國商銀之長官竟袒護縱容被上訴人連續誣告上訴人三次,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預估大。
參、: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中時晚報八十九二月十八日報載一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自承損害額為十五萬元,嗣因上訴人負債三百十九萬元,又因被上訴人依法訴追上訴人連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誣告等罪,上訴人恐遭牢獄之災,遂追加賠償額六百萬元,然此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信函製成傳單數千張,散佈至中國商銀國內各分行,散佈期間長達二十個月,曾閱讀被上訴人信函者約千人,此係上訴人自行散佈所致,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行負責。
二、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在先,被上訴人因一時不忍而侵害上訴人權益,已因而分別受行政及刑事處分。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自訴人(即上訴人)並希望判乙○○賠償自訴人精神、名譽、工作環境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不論法官判賠償多少,將全數捐給車禍殘障慈善機構」主張其損害額為十五萬元,不得再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且撤銷權之期間亦已經過。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中國商銀八十六年五月二九日中總人字第二○六二號函、人評會答辯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乙○○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十五萬元外,再給付五百八十五萬元,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再給付之五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利息部分係本於同一事實基礎為請求,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中國商銀天母分行(下稱天母分行)襄理,向該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人評會委員檢舉該行高階長官人事及業務舞弊案,與任職該行祕書處副科長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寫信辱罵伊是盜、是賊,並指伊「請前立法院祕書長謝生富寫八行書關說升遷,並遭行方派人二面予申斥」,將該信寄給天母分行經理及文書人員;同年月二十五日又寫第二封信,辱罵伊「靠關說起家」,「齷齪」,「做任何事皆是為了升官發財」,「為個人陞官發財整天奔走鑽營癟三之流」、「畜牲一個」、「耍猴戲、當小丑、「老狗」、「無法斷奶」、「賊畜牲」,並在該銀行總行同事間傳閱;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寫第三封信,辱罵伊「笨得像豬一樣到處叫」、「其實豬都比貴閣下聰明」,並誣指伊「威脅恐嚇要經理鄭翰銘將甲○○考績改甲」,信中並假設伊如果有說要打斷某人兒子一條腿就是畜牲一個,亦將該信在該銀行總行同事間傳閱;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又寫第四封信,罵伊「不得像個尚未斷奶的小孩,含著奶嘴滿地打滾四處要糖吃」,指伊「誣指被上訴人罵同事為狗」,並將之傳閱,嚴重毀損伊名譽,侮辱伊人格,致伊在工作上之升級、考績均受影響,受有名譽上、精神上及工作環境上之損害各二百萬元等情,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五萬元外,再給付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再給付之五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誣告伊在先,伊基於同事之誼,不忍繩之以法,而具函諷勸,不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伊已受有行政及刑事處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上訴人將伊信函製成傳單數千張,散佈至中國商銀國內各分行,長達二十個月,曾閱讀該信函者約千人,此係上訴人自行散佈所致,所造成之損害,與伊無關。又上訴人於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自承所受損害額為十五萬元,嗣因負債三百十九萬元,又伊依法訴追上訴人連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誣告等罪,恐遭牢獄之災,遂追加賠償額六百萬元,此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寫信辱罵上訴人是盜、是賊、靠關說起家、齷齪等詞,並將上開信函在該銀行總行同事間傳閱,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因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寫之上開三封信、妨害名譽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一六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寫第四封信指稱上訴人「誣指本人(即被上訴人)罵同事為狗」、並辱罵上訴人係「不得像個尚未斷奶的小孩,含著奶嘴滿地打滾四處要糖吃」等詞,有該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一七頁),被上訴人對該信函之真正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八五頁),惟否認有傳閱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第四封信我確實有交予一些同事看,有交予林欽祥,因我知道林會交予上訴人看,所以才會交予林,另大概有交予
二、三位看。」(見原審卷二八五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第四封信函於同事間傳閱,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名譽受損害者,所得請求者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即精神上損害之賠償,上訴人謂得分別請求賠償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尚有誤解。爰併認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四百萬元。查上訴人係中國商銀之襄理,有一定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以信函稱其為「盜」、「賊」、「請前立法院祕書長謝生富寫八行書關說升遷,並遭行方派人二面予申斥」、「靠關說起家」、「齷齪」、「做任何事皆是為了升官發財」,「為個人陞官發財整天奔走鑽營癟三之流」、「畜牲一個」、「耍猴戲、當小丑」、「老狗」、「無法斷奶」、「賊畜牲」、「笨得像豬一樣到處叫」、「其實豬都比貴閣下聰明」、「不得像個尚未斷奶的小孩,含著奶嘴滿地打滾四處要糖吃」等詞,並在同事間傳閱,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受到貶損,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中國商銀襄理,月薪十萬元,育子一人,有不動產一間,被上訴人為碩士,中國商銀秘書處副科長,月薪八萬元,育子一人,有不動產一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六頁),本院審酌兩造因產業工會事務發生爭端,互提刑事告訴或自訴,被上訴人並因此以傳閱信函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原主張其損害額僅十五萬元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係上訴人自行傳播信函,所造成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查上訴人於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雖自承希望被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元,惟上訴人未起訴請求,兩造未就此成立和解,亦未經判決,其當時之請求無拘束力可言,況本件係八十八年七月起訴,請求之時點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不同,本院自得為不同之審酌。又本院僅就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等行為審酌,被上訴人辯稱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本即無涉。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七、工作環境損害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被中國商銀記大過二次,致伊於八十七年度工作表現原獲天母分行經理副理考核八十四分,因記過二次扣六分變成乙等。又因伊以前之冤屈未能平反,每年薪資所得已較同期進銀行同仁少領約三十萬元,若再記兩個大過,勢必雪上加霜,如伊服務至六十五歲退休,累計損失將超過一千二百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害二百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為其考績及升遷案,以散發信函、傳真等方式,威脅、侮辱及任意攻詰其他職員,因而遭中國商銀予以記過二次,有中國商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通字第○四一號人事通知可憑(見原審卷一五六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遭記過二次,故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被記過二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害二百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外,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追加請求就再給付之十萬元部分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該部分利息請求,予以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