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聖偉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允諾此十三年間之借款因
物價波動與利息同意償還上訴人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其中扣除契約內所載之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課稅現值後乘一點五倍共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按月返還剩餘之四百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㈡原審認「契約書既已約定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復再要求百分之六物價指數請求,
有悖常理。」然此一記載,實因兩造於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先為允諾依此期間之銀行借貸當時放款利率計算,而上訴人認為僅以此計息顯失公平,因當初七十三年間上訴人喪子取得此一賠償款實欲購買房屋,然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並信誓旦旦一年內即返還借款,孰料一延即十四餘年,且以石牌當時一百餘萬元即可購得二十餘坪之房屋,然相同之物,現則須五、六百萬元,且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借款,致上訴人迄今仍為租屋,且計此十餘年上訴人之租屋租金計已達一百四十餘萬,被上訴人當初亦承諾代為按月繳納租金以示補償,但之後並未履行承諾,此皆為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乃應允另計百分之六物價指數之補償。
㈢原審認「契約書所扣除之房地抵償金額僅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課稅現值後乘一
點五倍共計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對被上訴人顯不公平,故不合理。」然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已計算出當時該不動產現值一點五倍金額為一百餘萬元,亦相信被上訴人願以變賣雲林之土地於一年按月攤還之,其以此低價計算乃因有三點不確定因素:⒈當時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本息約尚有一百九十餘萬,而該不動產價值卻僅剩一百六十餘萬。⒉該不動產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且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尚未交付完整之過戶資料。⒊該不動產尚須十七年按月繳納貸款,被上訴人是否依約繳納令人存疑。
㈣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原借款一百零三萬元,復說八十萬元左右,原
審竟「堪信兩造間確有標的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元之借貸存在」。然觀契約書一開始既已記載清楚「借貸現金,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元,原債務人允諾三年內累計利息後返還‧‧‧」,然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空口辯駁之詞,實令人無法信服。被上訴人聲稱受詐欺且其契約書簽名係經偽造,卻承認契約書為其所簽名,其說詞前後反覆,顯係事後反悔而藉故拖延拒絕清償,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提供其與上訴人對談之錄音帶,並表示該錄音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對答,上訴人認與事實差距甚遠:
⒈被上訴人所提示之錄音帶並非證明契約之簽立係受詐欺,且錄音之期間係八十
八年十二月期間,非被上訴人所指之日期。若係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日期錄音,為何不於原審時提出?⒉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敘述前後不一,反覆無常,先說其所簽立之契約書乃經上
訴人塗改偽造,後述其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才簽訂被掉包之契約。而本件契約書之內容,或許被上訴人當時只存緩兵之計,但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遭詐欺、偽造。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係單純過戶房子還清債務的事情,從未與上訴人談及要以契約書之內容來還
債之情事。而該契約書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於意識不太清醒的情況下簽了被掉包之契約書,且言明該份契約書僅供地政稅務單位參考,不做其他用途,因此不用留底。
㈡上訴人之子朱聖偉向鈞院說僅一人到被上訴人家,且有將一份契約書交予被上訴
人留底,顯與於原審法院承認係朱聖偉、簡威珉等二人到被上訴人家及未將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留底之情事相矛盾。
㈢被上訴人提出一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帶,內容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當庭說契約書之內容及金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會同計算後
經雙方同意後,才由其子朱聖偉單獨一人送契約書至被上訴人家中,惟由錄音帶內容可知上訴人對契約之內容及金額毫不知情,上訴人當庭所述恐與其子有串供之嫌,而且錄音帶內容亦可證明其子不是單獨一人送契約書至被上訴人家中,而係與一位自稱代書且有隻手不太方便的朋友一起前來。
⒉被上訴人胞弟黃明春之房屋謄本在上訴人手中,原審時簡威珉曾當庭出示過,
且由錄音帶之內容中被上訴人談及房屋謄本證件交於上訴人之子這麼久也不去過戶,不想過戶也該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一再強調能否再提供多一點擔保給他等語可證明之。
⒊錄音帶中上訴人陳述其子朱聖偉向簡威珉借不少錢,其子希望上訴人將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移轉由簡威珉承接,一直打電話要被上訴人同意,可能因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才會導致以後之諸多事端。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十三萬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雙方確定以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為償還金額,除應移轉位於臺北縣○里鄉○○路一六五之十五號四樓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胞弟黃明春)給上訴人外,不足額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於一年內分攤清償,嗣因該房地並無價值,上訴人縱取得所有權亦無受償之實益,爰依據雙方所訂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協商會算後所算出的所有借款及利息之總額為一百十三萬元,且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間曾住在被上訴人房子,約定被上訴人不收上訴人租金以抵償借款利息,故此期間不應計息,契約書內容及金額均已遭塗改,被上訴人是被騙簽立契約書,兩造約定之真意是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不必再為金錢給付,契約只是給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時看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後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話之錄音帶,主張上訴人言談中表示對契約書之內容根本不知情,係上訴人兒子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朱聖偉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就簽名,足證契約書並非兩造之合意所作成。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其借款一百十三萬元未清償之事實,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自認確實於七十四年間向上訴人借得一百零三萬元並衍生利息十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七十四頁反面),堪信兩造間確有標的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經會算後,同意被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累計為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雖承認系爭契約書係其親簽,但抗辯該契約僅係辦理過戶時供地政單位參考用。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契約書是否於兩造合意下所做成,被上訴人是否承認本金一百零三萬元之借款加計利息並參酌物價指數後,累計至八十七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亦明示「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雖在契約書上簽名,係以為契約書只是給地政機關辦理房地過戶時看的,其在意識模糊之狀態下簽名,並未看清楚契約書內容有經會算結果其承認借款已累計成五百餘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認錄音帶裡面之聲音確為上訴人之聲音(本院卷七十三頁),並提出錄音帶之譯文,雖兩造就錄音帶究係何時所錄,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主張係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但無論兩造係何時談話,對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本人在錄音帶中表示「不知道契約書之內容,也看不懂,他(指其兒子朱聖偉)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不知道是你(指被上訴人)簽名還是明春簽名,我沒看我那會知道‧‧‧我不識字我也看不懂‧‧‧是我名字沒錯,讓我簽個名,我那懂得還要做什麼」,足證朱聖偉在請上訴人簽名之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契約書之內容,是上訴人縱有簽名,其既不知契約書之內容,該契約書之內容顯非出自上訴人真正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記載:「‧‧‧迄今累計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另參酌物價指數此數年間之波動(以年平均百分之六成長幅度計算之)累計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共計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同意以所有權人黃明春坐○○里鄉○○里○段○○○段一一九及一八0之三六地號二筆、建號一五四五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六二八即建物門牌臺北縣○里鄉○○路一六五之十五號四樓之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於債權人以為清償上該債權,然該房屋之價值應由買賣移轉時之公告現值乘以一點五倍計算之,其不動產標的尚有銀行貸款部分則仍由債務人乙○○按時給付,其標的所有權及使用權盡歸債權人所有,其不足額部分債務人應於一年內分攤清償之,直至餘額全數清償完全為止‧‧‧」。查:
㈠系爭契約書已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即已將遲延清償之不利益歸
諸借用人,當無再依年平均百分之六成長幅度加計物價指數之理,此約定對借用人即被上訴人即為不公平,被上訴人有無可能答應,誠屬可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時本來約定一年內還款,一拖十四餘年,石牌當時一百餘萬元可購得二十餘坪之房屋,如今要五、六百萬元,十餘年上訴人租屋之租金高達一百四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始應允加計物價指數之補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石牌之房屋確實曾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為上訴人本人所自認,而上訴人本人亦陳稱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本院卷六十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可能承認借款依上述計算方式累計為五百餘萬元,要非無據。
㈡系爭房屋、土地本來向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本息,尚
餘一百八十餘萬元貸款未償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縱依上訴人上訴所主張未償還之本息為一百九十餘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房地抵償的金額為土地公告現值的一點五倍即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9016(一一九地號公告現值)×61/10000(土地應有部分)×1901(土地面積)+ 28500(一八0之三地號公告現值)×61/10000(土地應有部分)×122(土地面積)=357682;357682×1.5= 536524),或依上訴人所述契約真意係須再扣除房屋課稅現值之一點五倍即五十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337600×1.5= 506400),總扣抵額也僅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並供其使用,僅可扣抵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債務,卻仍須負擔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之銀行貸款,契約所定條件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公平,亦不合理;況契約僅約定扣除土地公告現值的一點五倍,上訴人於原審卻當庭陳稱契約真意係尚須扣除房屋課稅現值之一點五倍,主張前後矛盾。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移轉房
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不足額於一年內按月分攤清償,直至全數清償完全為止」。上訴人起訴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距離契約書簽立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未滿一年,縱令被上訴人未按月清償餘款,因契約書並未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起訴時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竟未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並給付已到期之餘款,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之金錢,已有可疑。況依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契約書之重點似在於被上訴人承認欠款金額為五百餘萬元,而不在於不動產之過戶,則又何須記載與不動產有關係部分且佔了契約書大半之篇幅;參以上訴人本人於錄音帶談話中透露不知道借款經會算結果已變成五百餘萬元,僅要求被上訴人就還款部分要有擔保,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真意係以房地抵清全部之借款,被上訴人係以為契約書之內容僅關於房地過戶事宜而簽名其上,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於不知契約書內容之情形下簽名,被上訴人亦未看清楚契約書內容即簽名,已如前述,系爭契約顯非雙方意思表示之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書不能認已成立,則上訴人僅得依最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七十四年間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並未明白約定借貸利息之情,業經上訴人自承,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本件借貸契約既未約定清償期,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揭有此旨。準此,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自可認上訴人已於是日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則於收受起訴狀繕本起一個月後即同年五月三十日,負返還系爭借用物即本金一百零三萬元及利息十萬元共計一百十三萬元之義務,並自翌日起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一百零三萬元部分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借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六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